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及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得酬金之所得稅差額四十三萬八千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居間介紹被告與賣方楊良訓等共有人,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二億九千三百三十六萬二百二十八元,原告並以介紹人名義列名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在案。
(二)按右土地買賣居間期間被告(買方)與賣方楊良訓等對原告約定本宗土地買賣成立後願給付原告居間酬金,嗣居間土地由賣方重劃完成更易為高山頂段1027等新地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賣方於此期間皆按收款期數依比率交付酬金予原告,惟被告卻藉詞交地完成後再予給付,期間原告屢以催討,又交地迄今已逾年餘也未見給付。
(三)被告昔因土地得利致富貲財雄厚,名下房屋纍纍不可數計,對居間介紹土地者之酬金,卻抵賴拖延,自己可以發財卻刁蠻他人,令人匪夷所思。本宗買賣雖以約定買賣雙方應予支付佣金而未約定金額,惟依民法第五百七十條所列:契約未規定報酬,則應依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
依一般買賣土地習慣,介紹人得按買賣價額百分之五之標準請求報酬,由買方給付百分之三,再以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八四七號民事判決:習慣係指在社會上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效力,委託人或相對人應按照習慣給付居間之報酬。
(四)因現景氣低盪,原告請求被告應以買賣價額百分之二即五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給付居間酬金。又被告未依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按期分批給付酬勞,致原告將一次高額繳付所得稅應准附加所得稅差額四十三萬八千元及遲延酬勞之法定利息。爰訴請判決如聲之聲明。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居間求售對象為訴外人東桓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桓公司)負責人楊榮達先生,楊君以交易甚鉅,乃轉經楊艮朗先生介紹被告,洽商及簽約地點均在東桓公司,簽約前後,買主皆由楊君聯絡,有關契約履行諸多事項,亦均如此,傳訊楊君即可證明,原告說明如下:
茡原告係於他案看土地時認識楊君,其表示由宏泰建設副總離職創業東桓公司急需
土地,原告介紹土地如成交,願給付不必申報所得之實拿百分之二佣金,原告介紹數案後發現其模式為小案可獨資,大案招股合作,舉例新店青潭段土地,楊君帶原告至欲與之合作者相鄰之東煒建設負責人陳健盛處討論,故原告約地主至東桓與楊君洽談,惟價款未談成。後原告再向楊君推舉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因其需經重劃後才能建築使用,較不適建設公司資金流通,故招曾與宏泰合建有閒置資金之大地主乙○先生(被告)及同為宏泰離職副總王艮朗先生合作,楊君係專業人才,又創業雄心正熾,豈有將本業推出只做介紹人,若果,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買賣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係楊君所擬,為何楊君與王艮朗先生未同時列名於介紹人處?買賣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只有兩份,由買方與賣方最大持分地主呂枝山先生分別持有,其餘地主只有影印本,而本案土地原有地主十八人,因有掛名及病危之三名地主先予過戶被告名下,故賣方重劃時實質地主為十五名。因建築業界有所謂節稅作法,係以個人買地再轉予公司推案,原告既列名於買賣合約書介紹人處,又信任楊君,故雖未被交予買賣合約書影本不以為意。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謂簽約前後,契約履行諸多事項亦均如此(即被告全由楊君聯絡),並非聯絡被告而是楊君掌控土地買賣契約履行,每次買方交付土地款,皆為被告將其支票印鑑交付楊君開列,由其公司全員配合影印簽收建檔,楊君處處小心謹慎,但眾多地主仍自願提供有限資料掖助原告,原告才能藉以爭其公義,除起訴狀已附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另有如下:
𤄽八五楊鎮建字第八五二六0五號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回文給楊榮達之公文影本,內
主旨為楊榮達申請於高榮地區「市一」興辦公共設施案,縣政府同意辦理。說明為依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五府工都字第二三九六三二號函辦理(請鈞院調閱)。本案土地買賣簽約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才過戶於被告,而楊君早於八十五年即申請興辦,因其可作市場或商場,利益遠逾住宅區故特別重要,楊君若為介紹人,應是被告名義申請或楊君以被告名義代為申請才顯合理。又楊君交付不同地主不同時間當期付款進度明細表(故表格外下方另有不同地主加添之數字),明細表內皆為楊君親筆書寫,證明楊君掌控買方財務會計。再本案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後,地主才知住宅區及市場用地縣政府核准坪數有變,而兒童遊樂場及停車場公共設施可使用不能過戶(屬縣市政府名下),陷入楊君所擬買賣合約訂明分區坪數之泥淖,於重劃分配成果圖上方,由楊君書寫換算,結論出:「住宅區、附屬住宅區不足與多出之市場用地互補尚欠二六、
七七六、八二0元,以地主未參加重劃之63-458號土地與兒童遊樂場、停車場互補抵銷,自此買賣雙方進入春秋戰國時代。」。被告等買方要求之違約罰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賣方補償買方二千萬元書立協議書結案,見證人即為原告,證明原告係為買賣雙方承認之居間地位,如楊榮達、王艮朗亦為居間,繼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協議書上為何也未列名)。
2、就被告答辯狀所謂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全為楊榮達聯絡,並非事實,原告陳述如下:因被告於本案系爭土地重劃時,已名列地主之一,故亦成為重劃會乙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載原告連袂至中壢市參加重劃會員大會,共計地主十六人全員參加,由原告任會議記錄,被告被選為理事,理事長為楊良訓先生,除此次有重劃大會會議記錄證明,諸多地主亦可證明被告數次載原告至中壢市重劃會址參加聚會。系爭土地交款共有七期,除首期簽約,二、三期地主呂氏兄弟需款做重劃工程直接與買方敲定付款日期,後四期皆為原告請示被告後通知地主,第七期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底來電通知原告去電楊榮達約定十月初某日於其辦公室交款,如此說法原告以為只聯絡楊君即可,未再回電給被告,致使全體地主空候,聯絡被告被其痛罵,因原告未向被告回電確定,致使被告另安排他事無法趕來,此豈為所謂被告全為楊榮達聯絡。另重劃會楊良訓理事與幾位地主其時聽到楊君某些言語而不快,故於新約定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只有三位地主出席領款,經原告協調以地主不見楊榮達條件下,被告帶代書至其帳戶銀行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處以現金轉帳付清地主尾款,被告更於整個買賣過程面會不同地主時,幾度說出三人為股東關係。原告陳述可傳訊重劃會理事長楊良訓先生證明(中壢市○○路○○○號)。楊先生現為中壢楊氏宗親會連任會長及太極拳會會長,以耿直素孚人望。因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具名,購地資金亦先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應予支付居間酬金,被告以個案特殊需重劃,迨重劃完成再支付,重劃完成又推說持分地主梁淮濱被查封拍賣等交地完整後再說。而被告數度載原告赴中壢重劃會,或請原告吃飯或至其所買農地巡視,載送途中言語逐以變質,原告只有閃躲或裝傻不接話。此後被告態度丕變,不再去重劃會,只要求原告參加再將進度回報,原告以為只要盡心盡力完成契約履行,即能得到合理報酬。惟土地重劃鈍窒不順,石門水利會蓄意卡關,地主明暗耗資頗鉅,又覺買賣契約不盡合理,雙方皆頗不歡,地主萌思以法律救濟,被告盡力折衝,雙方皆怪原告護持另方,原告與地主於東桓公司闢室開會有爭吵聲時,被告即叫職員喊出原告至楊榮達辦公室破口大罵,或於眾人前直接責罵,原告忍辱含卑,直至雙方同意賣方以二千萬元補償買方後土地過戶結案,原告之所以前後贅述係認為原告太不識抬舉與其日後被刁難有關,原有意向其地方調解委員會申訴,故於存證信函中提及,惟被告妻室寬厚又待原告和氣有禮,不忍其知曉被告之不端行為,故而作罷。
3、被告答辯狀主張如兩造事前有約定給付仲介費用,豈有未同時洽定仲介費用金額或比例之理,原告說明如下:
茡賣方亦與原告口頭約定支付佣金,賣方守信照習慣派出百分之二,惟因重劃事務
繁複,故以百分之一為眾人辦事之勞務車馬費,百分之一支付原告,請求合情合理,原告願意接受,每位地主每期收款時一張工程金額、一張土地款金額,兩張共百分之一共計四張票,楊君開列被告支票給付時不是都有影印存證嗎?原告與楊君初識,楊君即以實拿百分之二佣金要原告多找土地,故仲介本案原告以為照此標準又以為建設公司是永續經營不會失信失禮,故原告起訴狀中謂買賣雙方應予支付佣金而未約定金額是為實情,惟原告於催付佣金時,楊君絕口否認百分之二之事,而其身分更異變為介紹人很難解釋當初不將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付上有列名介紹人之原告之用意。
4、被告答辯狀主張楊榮達為被告一方之仲介,原告以為其彼此合作股東關係應屬利害相關者,僅憑厲害相關者應訊自述自己為介紹人作為證明,即想閃除仲介費之支出,如此貪慳者,於如此重要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違約賠償之協議書上應堅持或力主所謂被告一方之仲介人具名或見證方是,以免另生糾紛時陷己方不利,為何兩者都只有原告一人簽名蓋章。被告又主張原告至少可獲取地主依約定應付之佣金,故縱被告不付佣金予原告,原告亦屬有利可圖。身為土地仲介者,有多少不成功個案耗費時間、金錢,亦不能扣抵有成交時之所得,甚而一輩子做不成乙件者比比皆是。本案雖成交但前後四年多才予過戶交地。原告參加多少次桃園縣政府及中壢之重劃會及雙方因違約罰款之多少次協調會,屢屢被無端謾罵責怪。被告貲財纍纍卻狡賴托詞拒付原告居間酬金,豈合公平正義原則。
5、被告答辯狀中最後主張既無約定何時給付,故原告應無權要求補償增付之所得稅額。按一般習慣為以分期款額按比率支付,本案賣方支付即是如此,而買方(被告)做人為何如此機關算盡,若爾依其主張循之論理,初甫,被告亦無與原告約定不依習慣為之。
6、又被告云原告受地主委託求售系爭土地,求售對像為訴外人東桓建設公司楊榮達先生。原告係楊榮達先生委託覓尋土地,本系爭土地為介紹數案後之乙案,恰與其所述相反,並非先受地主委託求售。被告云第一次楊君安排被告與原告及其他部份地主在東桓公司見面,直至簽訂買賣契約為止,洽商期間約一、二個月。楊君與其招攬合股者即被告與王艮朗先生三人先由原告說明本系爭土地,有投資意願後,原告才約部份地主初次洽議,後原告與三位合股者數度赴系爭土地附近作市場調查,並同至附近數工地瞭解其售價與規劃,其時彼三人還被原告帶至新竹參考另一山坡丙種建築用地,被告還發表看法謂其坡地走向建屋危險,故原告廢棄其案現無存檔資料,被告等三人選定本系爭土地後,原告才再約地主至東桓公司與其三人議定價格,數次後才簽約,此即其所謂洽商期間一、二個月,惟過程被其為作利己陳述有所變異。而被告所主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如以本系爭土地簽約時歷一、二個月,原告應可主張簽約時被告與原告已不是素不相識,否則被告豈會讓原告以介紹人身份列名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楊良訓;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所得稅換算表、土地資料、楊榮達申請興辦之楊梅鎮公文、付款明細表、重劃分配成果圖、違約罰鍰之協議書、被告與原告參加重劃會議紀錄影本、借支清單影本及地籍謄本、錄音帶譯文、錄音帶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係受系爭土地出賣人之委託,覓人買受土地。被告與原告則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委託居間之關係。
(二)原告受地主委託求售系爭土地,其接洽求售對象為訴外人東桓公司負責人楊榮達先生,嗣楊君以交易金額甚鉅,其公司無能力買受,乃轉經王明男先生介紹予被告,被告嗣後乃就交易各項條件委由楊君與原告接洽,從第一次楊君安排被告與原告及其他部分地主在東桓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見面,直至簽訂買賣契約為止,洽商期間約一、二個月,買賣雙方見面洽商次數甚夥,每次之洽商及簽約地點均在東桓公司,此期間地主由原告聯絡,買主(即被告)則由楊君聯絡,買賣條件及洽商時間則由楊君與原告聯絡,即簽約完成後,有關契約履行諸多事宜。
(三)由上所述,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原告受出賣人之委任擔任賣方仲介人,楊君則擔任被告之仲介人,故是否給付仲介費及仲介費用若干,在賣方由原告與賣主自行約定,在買方則由被告與楊君自行約定,賣方不負擔買方仲介人費用,買方亦不負擔賣方仲介人費用。茲原告主張其與買方之被告約定給付仲介費用,顯與事實不符,又如兩造事前有約定給付仲介費用,豈有未同時洽定仲介費用金額或比例之理。
(四)再者,原告係受地主之委任並約定仲介費用以後,再覓買受人。且先接洽楊君後始輾轉至被告,已如前述。如交易成功,原告至少可獲取地主依約定應付之佣金,獲利不為不豐。故縱被告不付佣金予原告,原告促成系爭買賣成立,亦屬有利可圖。故在買賣雙方各自負擔其一方仲介人之仲介費用之條件下,原告與楊君仍極力促成本件買賣。
(五)原告後主張居間報酬有賣二買三之習慣,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抑且,揆之近數十年來臺灣地區不動產交易極為熱絡,不動產仲介已屬熱門行業,仲介業受一方委託並收取佣金,而對他方不收取仲介費用者極甚普遍,關於佣金之比例,亦隨交易金額之多寡而調整,何來賣二買三之習慣?
(六)末姑不論被告並無給付佣金之義務,原告主張有約定佣金但未約定金額,更無約定何時給付,則其主張被告應逐年分期給付佣金而未履行,致其須在同一年內一次報繳佣金所得損失增付所得稅稅額云云,即失所附麗。
(七)楊榮達為被告之仲介人,並非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股東。被告並給付楊君佣金六十萬元,業據楊榮達於鈞院結証無訛,上開六十萬元佣金由被告以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支票給付,楊君收受後,由其配偶蔡素珍存入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此有支票及帳戶存褶等資料可稽。愈足證明原告所稱楊榮達為被告股東並非事實。原告提出地主之證明書,核其證明書之內容係由原告所書寫,姑不論地主之簽署是否真正,其所載內容既與上開事證相違,自無採信之餘地。
(八)原告所舉證人楊良訓,因與被告另有訴訟,其作證之立場出於偏頗,自屬意料中事。其所言「就在重劃剛完成時...我在...高榮市地重劃會,聽到原告向被告要佣金,被告說還沒完成,等完成再給,但我沒有聽到要給多少」,按重劃既已完成,被告又如何以重劃未完成作為拒付佣金之理由,其證詞內容相互矛盾,更可証明其所言絕非真實。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楊榮達並提出支票正背面影本、存摺影本、身份證正背面影本、法院開庭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居間介紹被告與賣方楊良訓等共有人,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二億九千三百三十六萬二百二十八元,原告並以介紹人名義列名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在案。按右土地買賣居間期間被告(買方)與賣方楊良訓等對原告約定本宗土地買賣成立後願給付原告居間酬金,嗣居間土地由賣方重劃完成更易為高山頂段1027等新地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賣方於此期間皆按收款期數依比率交付酬金予原告,惟被告卻藉詞交地完成後再予給付,期間原告屢以催討,又交地迄今已逾年餘也未見給付。被告昔因土地得利致富貲財雄厚,名下房屋纍纍不可數計,對居間介紹土地者之酬金,卻抵賴拖延,自己可以發財卻刁蠻他人,令人匪夷所思。本宗買賣雖以約定買賣雙方應予支付佣金而未約定金額,惟依民法第五百七十條所列:契約未規定報酬,則應依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依一般買賣土地習慣,介紹人得按買賣價額百分之五之標準請求報酬,由買方給付百分之三,再以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八四七號民事判決:習慣係指在社會上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效力,委託人或相對人應按照習慣給付居間之報酬。因現景氣低盪,原告請求被告應以買賣價額百分之二即五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給付居間酬金。又被告未依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按期分批給付酬勞,致原告將一次高額繳付所得稅應准附加所得稅差額四十三萬八千元及遲延酬勞之法定利息。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系爭土地出賣人之委託,覓人買受土地。被告與原告則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委託居間之關係。原告受地主委託求售系爭土地,其接洽求售對象為訴外人東桓公司負責人楊榮達先生,嗣楊榮達以交易金額甚鉅,其公司無能力買受,乃轉經王明男先生介紹予被告,被告嗣後乃就交易各項條件委由楊君與原告接洽,從第一次楊榮達安排被告與原告及其他部分地主在東桓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見面,直至簽訂買賣契約為止,洽商期間約一、二個月,買賣雙方見面洽商次數甚夥,每次之洽商及簽約地點均在東桓公司,此期間地主由原告聯絡,買主(即被告)則由楊榮達聯絡,買賣條件及洽商時間則由楊君與原告聯絡,即簽約完成後,有關契約履行諸多事宜。由上所述,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原告受出賣人之委任擔任賣方仲介人,楊君則擔任被告之仲介人,故是否給付仲介費及仲介費用若干,在賣方由原告與賣主自行約定,在買方則由被告與楊榮達自行約定,賣方不負擔買方仲介人費用,買方亦不負擔賣方仲介人費用。茲原告主張其與買方之被告約定給付仲介費用,顯與事實不符,又如兩造事前有約定給付仲介費用,豈有未同時洽定仲介費用金額或比例之理。再者,原告係受地主之委任並約定仲介費用以後,再覓買受人。且先接洽楊榮達後始輾轉至被告,已如前述。如交易成功,原告至少可獲取地主依約定應付之佣金,獲利不為不豐。故縱被告不付佣金予原告,原告促成系爭買賣成立,亦屬有利可圖。故在買賣雙方各自負擔其一方仲介人之仲介費用之條件下,原告與楊榮達仍極力促成本件買賣。原告後主張居間報酬有賣二買三之習慣,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抑且,揆之近數十年來臺灣地區不動產交易極為熱絡,不動產仲介已屬熱門行業,仲介業受一方委託並收取佣金,而對他方不收取仲介費用者極甚普遍,關於佣金之比例,亦隨交易金額之多寡而調整,何來賣二買三之習慣?末姑不論被告並無給付佣金之義務,原告主張有約定佣金但未約定金額,更無約定何時給付,則其主張被告應逐年分期給付佣金而未履行致其須在同一年內一次報繳佣金所得損失增付所得稅稅額云云,即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被告與賣方楊良訓等共有人,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二億九千三百三十六萬二百二十八元,原告並以介紹人名義列名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情,業據提出卷附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細繹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應係原告是否曾居間被告與地主即賣方楊良訓等共有人買賣系爭土地?兩造間是否曾約定居間之報酬?又被告是否有依習慣給付該等居間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四、經查:
(一)證人楊榮達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看過原告?)有的,八十四年初在我們公司東桓公司(我是負責人)看過她,她有主動仲介給我買其他土地,但都沒有成功,我不清楚她為何會知道本公司需要土地,後來介紹本案系爭土地給東桓公司,事先都沒有講介紹成功要給付多少傭金,都是事後成功再談,但公司覺得本土地不理想所以就沒有買,我將土地介紹給朋友王明男,他再介紹給被告(之前我就認識被告但不是很熟),原告介紹地主到本公司和被告談,有時我有聽到他們在洽談,因系爭土地是我介紹給被告來買的,而原告是介紹地主,所以我沒有聽到被告跟原告有何約定傭金之事,在八十四年底在公司被告有告訴我說原告介紹地主,原告跟他沒有關係,所以他不須給原告任何傭金,被告有說如土地買賣成功他要包紅包給我,因他認為我是他的介紹人,他包給我六十萬元是支票,發票人是被告乙○,我有兌現,我可以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有卷附被告為發票人,面額為六十萬元,取款人為蔡素珍之支票一紙,且上開六十萬元之支票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轉入蔡素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亦有卷附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可稽,而蔡素珍係楊榮達之妻,亦有楊榮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足徵楊榮達之前開有關彼是介紹被告買系爭土地,故被告曾給付予彼佣金六十萬元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再原告自承:「(到底何時和被告約定買賣傭金?)我們在訂立契約之後,地主走之後(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在東恒公司我向被告要求傭金(我是向他要求百分之二,因之前楊榮達曾答應我要給我買賣價金的百分之二)但被告不肯,被告(說)這土地將來要等地主重劃完成後再交給他所以很麻煩,要看我的表現,等重劃後交土地再說。」、「(重劃後被告如何跟你說?)被告以另一地主的土地遭拍賣,對我說等處理完後再說,(他沒有說具體再說的內容)八十九年六月土地就全部處理完畢,我再向他要錢,他說我都護著賣方地主,他只同意給我(買賣價金)百分之零點五的傭金(我忘了是何時何地他跟我說但從八十六年就陸續向我這樣說)。」,足徵原告自承被告未曾與彼約定要給付予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二,作為居間之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二之居間報酬,尚乏依據。原告雖稱楊榮達曾與彼約定上情云云,縱或屬實,然楊榮達與被告係二個獨立不同之個體,被告並無受楊榮達承諾拘束之義務。雖原告再主張彼認為楊榮達與被告是買系爭土地之合夥股東,此為楊榮達與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或原告所主張之楊榮達與被告是買系爭土地之合夥股東一節屬實,亦難因此遽謂被告有受原告所稱之楊榮達承諾給付予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百分之二作為居間報酬之拘束。另原告稱被告曾同意要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百分之零點五作為居間報酬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三)又原告稱依習慣被告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百分之二作為居間報酬之義務一節,惟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曾為被告居間介紹向地主楊良訓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況被告與楊榮達均稱被告是由楊榮達介紹購買系爭土地,故被告已給付予楊榮達居間報酬六十萬元,誠屬有據,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已自賣方即地主方面領得佣金若干等語,則被告與楊榮達均稱地主方面是由原告介紹,買受人即被告方面是由楊榮達介紹等情,並非無稽。是被告並非由原告所居間介紹購買系爭土地,則被告自無給付予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況苟原告主張曾居間介紹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則被告為何不在卷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將上情註明清楚,且註明原告需給付予被告多少之居間報酬?抑且,原告自承曾在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寫介紹人及彼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此有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是苟原告主張曾居間介紹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則原告為何不在卷附土地預定買賣書註明被告需給付予原告多少之居間報酬?此實不合常理,益徵被告所抗辯之係由楊榮達居間介紹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未居間介紹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洵屬有據。
(四)至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楊良訓雖到庭證稱:「(是否知道被告乙○要給原告傭金?)應該要給,因為買賣契約上有原告簽章當介紹人,就在重劃剛完成時(大約是在民國幾年我忘了,大約是兩年多以前)我在中壢市○○○○路○○○號高榮市地重劃會,聽到原告向被告要傭金,被告說還沒有完成,等完成再給,但我沒有聽到要給多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楊良訓與被告正另案涉訟中,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言詞辯論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楊良訓證詞之可信度為何,誠屬有疑。況按重劃既已完成,被告又如何以未完成作為拒付佣金之理由,其證詞內容相互矛盾,且楊良訓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承諾要給付予原告多少錢,亦有違常理,則楊良訓之證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因原告曾在卷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寫介紹人及彼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苟原告主張曾居間介紹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則原告為何不在卷附土地預定買賣書註明被告需給付予原告多少之居間報酬?此實不合常理,已如前述,是尚難單憑證人楊良訓之前開證述,遽謂被告有給付予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非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稽。原告既主張上開曾居間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故被告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百分之二之款項作為居間報酬之義務,則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因按舉證責任云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謂。原告主張前開情事,並未提出客觀、足昭信服之證據為證,自難單憑與被告另案涉訟之楊良訓之證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提出卷附錄音帶、譯文等,然上開資料並無法使本院得出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之結論。抑且,依原告提出之卷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觀之,原告曾書寫介紹人及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此有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是苟原告主張曾居間介紹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則原告為何不在卷附土地預定買賣書註明被告需給付予原告多少之居間報酬?此實不合常理如前,況原告忽而主張是依習慣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忽而主張被告曾同意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百分之零點五作為居間報酬,忽而主張楊榮達曾同意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百分之二作為居間報酬,故被告亦有給付該等款項之義務,前後互有齟齬、矛盾、不一致之處,則原告空言主張上情,實難昭折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因未提出更客觀之方法而致事實不明時,則此項受不利判斷之危險,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原告負擔。是原告之此部分有關被告有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居間報酬之主張,尚無足採,自堪信被告有關未有前開由原告居間介紹購買系爭土地之之抗辯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給付予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百分之二作為居間報酬,洵屬於法無據,再原告主張被告應逐年分期給付佣金而未履行致其須在同一年內一次報繳佣金所得損失增付所得稅稅額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