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黃國正王志成被 告 榮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黃國正
於該日至榮鴻公司,與證人即榮鴻公司工地主任羅志東商談本件買賣合約。雙方幾經議價後談妥以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一千四百零九元成交,並以賣方實際出貨數量計算買方應付之貨款。但因原告之預拌車無法進入該工程施工地點,預拌混凝土需由榮鴻公司自運,故雙方同意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原告退還運費一百四十元。證人黃國正與羅志東商談後,將雙方合意之內容填寫於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並交予證人羅志東。黃國正另於數日後至台北縣新莊市青年公園工地取回訂購單,訂購單上甲方(即買方)處已蓋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買方保證人處亦蓋有訴外人宜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宜泰公司)、甲○○(以上二人原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印章。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陸續出貨,分別為四月份出貨一百五
十五立方公尺,五月份出貨一百一十立方公尺,六月份出貨三百三十六立方公尺,七月份出貨五十一立方公尺。
㈢原告共計出貨預拌混凝土六百五十二立方公尺,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對原
告負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證人黃國正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五月二十五日、七月二日及七月二十六日持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至被告請款,負責收受被告公司文件之證人蘇淑燕及榮鴻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金極先生分別於請款單上簽收。然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未支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間訂有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
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規格、數量、單價及付款辦法、運送條件等其他約定事項經雙方業務代表協議後,但被告事後否認訂購單中「甲方(買方)之商號名稱、負責人及地址」後所示係榮鴻公司之印文,而主張係另有他人冒被告所簽訂。惟參酌被告所提之「施工配合協議書」末頁「甲方」處,被告除親筆書寫公司名稱外,另加蓋其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地址之條戳章。該條戳章之印文與訂購單中買方之印文相同,只有直式及橫式之區別,由此推知被告榮鴻公司於簽定對外書面文件時,有習慣使用條戳章之可能。況本件買賣契約於原告與被告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合意時即已成立,則被告自不得以其未於訂購單上加蓋該公司對外使用之方章為由,主張其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
⒉原告已交貨予被告公司:
原告已將系爭預拌混凝土六百五十二立方公尺出貨予被告,有送貨單可證,而被告亦將該預拌混凝土灌於其位在台北縣新莊市青年公園工地,作為青年公園坑溝修建工程之用。另根據被告所提施工協議書可知,被告與訴外人甲○○係共同配合施作台北縣新莊市青年公園樟腦寮坑步道及坑溝修建工程,且實際上工地施工人員及工地安全均由訴外人甲○○完全負責。故原告既將預拌混凝土送至工地,並經被告公司新莊市青年公園工地之指定負責人甲○○所屬人員在送貨單上簽收,被告自應負交付貨款之責。
⒊被告曾付款予原告:
證人黃國正向被告請款後數日,被告即分別以二張支票支付八十八年四月份貨款二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及五月份貨款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雖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甲○○,但被告係以清償本身欠款之意思向原告付款,且付款當時或之前,被告從未否認其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嗣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公司負責收發之蘇淑燕誤收原告所提發票而轉交於其會計師申報;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林金極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係因訴外人甲○○與被告公司在同一處所工作,有時被告公司之人員會替訴外人甲○○代收文件,故其於請款單上簽收僅為代收而已。但請款單上明白表示原告請款之對象及約定領款之對象均為被告,且統一發票亦為原告開予買受人被告。依證人蘇淑燕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之證詞可知,其所簽收之文件全數交給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金極。又證人林金極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請款單上簽收時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無理由主張其不清楚公司業務狀況或不察其所收受文件內容是否正確。況且證人林金極既然主張只是替訴外人甲○○代收,為何於收受文件後不交給訴外人甲○○,而遲至同年八月再辦理「進貨退出」,並退還原告統一發票,甚至承認為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將因其退還統一發票予原告及向稅捐機關申報「進貨退出」後即不存在?另外被告辯稱系爭預拌混凝土之款項應由訴外人甲○○給付,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但此為被告公司與甲○○間基於施工配合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免除其清償貨款之責。
⒋被告以證人林金極證稱訂購單係訴外人甲○○所簽及蓋章,而非其所簽,及原
告對於施工配合協議書表示無意見,而認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然上述事項皆與本件無關,因訴外人甲○○、宜泰公司係簽章於上開訂購單「買方保證人」一欄,並非「買方」之處,又施工配合協議書為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甲○○間之契約,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並無所悉,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於訴訟前即已知悉訴外人甲○○與被告就本件系爭工地有連工帶料之協議,且上開協議書是否存續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
⒌證人黃國正認為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之羅志東,有權代表被告商議本件工地相關
合約。原告自其業務代表與被告公司洽談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細節時起至開立發票請款間,皆確認與原告交易之買方為被告。
⒍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神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偉公司)聘僱之
員工蘇淑燕曾代收原告交付之文件一事,依證人蘇淑燕之證言,因其負責之工作係收受文件,並不清楚文件之重要性,所以把相關文件全部轉交予證人即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林金極先生,故證人林金極先生不只一次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生意上往來。又被告曾囑示訴外人甲○○應親自解決與原告間之問題,後來亦因內部作業疏忽將原告開立之發票作帳呈報稅捐機關等陳述,均係推託之詞,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簽約時起,至同年八月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止,從未否認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
⒎此外,原告所收受之二張支票,係證人黃國正向被告請款後,至被告公司領取
,無論該票據係由何人發票或背書,皆係被告以清償貨款之意思支付。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既存在預拌混凝土之買賣關係,且原告亦已交貨,則被告應清償其所積欠八十八年六月份及七月份貨款共計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予原告。
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影本、預拌混凝土明細表、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股
東名冊、戶籍謄本各乙份、積欠貨款明細表及送貨單影本三十八張、預拌混凝土六月份、七月份貨款之請款單影本共五張、統一發票影本六張、預拌混凝土四月份、五月份貨款之請款單影本各乙張為證。
乙、被告榮鴻公司方面: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未向原告購買系爭混凝土:
查被告雖為系爭訂購單上所載工程名稱「新莊市青年公園坑溝修建工程」之承包商,惟因被告非直接施作工程廠商,故並未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因此除兩造間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外,不得因原告所提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載有工程名稱為上揭工程及工程業主為「榮鴻公司」,即認定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
㈡被告公司所承包前揭工程係交由另一下包廠商甲○○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所承
攬施作,並無購買預拌混凝土之需:查被告確將所承包之「新莊市青年公園樟腦寮坑步道及坑溝修建工程」發包交由下包廠商甲○○以「連工帶料」方式施作,此事實有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甲○○間之施工協議書內載有「給付工資部分付現,材料部分為兩個月期票」可證。是故被告並無向原告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之需。
㈢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係因訴外人甲○○為逃避營業稅,逕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故本件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無請求權:
訴外人甲○○為逃漏營業稅,未經被告公司同意,逕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購單,此可由原告所提之訂購單內甲方(即買方)之簽章統一編號上之筆跡及負責人簽章皆非被告公司之印文及負責人之筆跡可證。基此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不可僅憑原告曾出貨至被告公司工地,及原告所出具發票之買受人為被告名義,即認被告公司有向原告買受系爭預拌混凝土。
㈣次查訴外人甲○○為逃漏營業稅,逕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立訂購單,又指定原告以
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款,證人蘇淑燕因工地多處,不明公司實際承攬業務之性質,即率予簽收,惟俟被告發現錯誤時,除以存證信函將請款發票退回原告外,並立即委託會計師辦理「進貨退出」,此有存證信函、進貨退出申報書各乙紙及進貨退出證明單卅紙可證,因此兩造間已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四、五月份貨款由被告給付,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⒈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雖被告公司人員有誤收原告八十八年四
、五月份部份發票而轉交會計師申報,然此乃公司內部作業疏失所致,並不表示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再者系爭預拌混疑土之訂購者甲○○,亦立切結向被告公司表示其在新莊市青年公園樟腦寮坑步道及坑溝修建工程施工之調派工人材料款項及一切開銷皆由其本人負責與被告公司無關。而且被告亦已將全部工程款結算付予訴外人甲○○,是故系爭預拌混凝土之款項理應由訴外人甲○○給付,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而今原告明知上開四、五月份貨款係由訴外人甲○○給付,卻利用被告公司內部誤收原告發票之作業疏忽,而逕認被告公司有向原告購貨之認定,此舉顯非商場誠信之道。
⒉復查原告若主張四、五月貨款係由被告給付,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給付
之事實。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給付四、五月份貨款時,不可僅憑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曾有向其收受發票,即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⒊嗣查原告係一股票上市之水泥公司,對於營業收入應有嚴格管理方式,因此,
其對客戶收受貨款,理應有詳細之記錄,原告應提出此一記錄,以調查四、五月份之貨款係由何人給付,以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認定。而非如原告所謂:「我們所收是被告之客票,無從查起」,即可卸其舉證之責。
㈥被告並無未與原告簽訂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契約,此事實亦經由被告公司前負責
人林金極到庭證述可證。再者,系爭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係由訴外人甲○○所簽,與被告無關。此亦可由證人林金極證稱系爭訂購單是由訴外人甲○○所簽及蓋章,而非被告所簽可證外,另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有關訴外人甲○○向被告連工帶料承包之新莊市青年公園樟腦寮坑步道及坑溝修建工程而簽訂之施工配合協議書表示無意見,亦可證明系爭訂購單確為本件預拌混凝土實際需求者甲○○所簽。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甲○○之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應無理由。再查證人黃國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訂購單是在他送去後,因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羅志東告謂公司無大小章,要他隔幾天再去收,契約書還給他後,看到買方及保證人都已經簽名,事後亦無對保確認真正之簽訂人,亦無訊問羅志東」云云,可知證人黃國正並未親自目睹被告公司在系爭訂購單上簽名,是以證人黃國正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向原告訂購系爭混凝土。
㈦復查,證人黃國正證稱兩造訂貨後,是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打電話至原告公司叫
貨,並表明其身分是訴外人甲○○,惟查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並非訴外人甲○○。再者證人黃國正又稱:「契約書還給我,看到買方及保證人都已經簽名,沒有訊問保證人是何人,只看到訂購單保證人是甲○○及營造廠的大小章,事後亦無對保。」、「等甲○○來叫料時,我才發現他是本契約的保證人」云云。可知證人黃國正之陳述顯然避重就輕,蓋:
⒈契約簽定後,證人黃國正未親自目睹簽約人為何人時,竟未對保或確認簽約者為何人?即出貨。原告公司買賣交易方式,有違商場經驗法則。
⒉如證人黃國正所言,既然叫貨人是訴外人甲○○,而非訂貨人,為何叫貨人表
明身分是甲○○時,原告公司仍不查證,而繼續供貨。顯然原告公司早已認定訂貨人是訴外人甲○○。
⒊證人黃國正又證述:「當初羅志東和我談單價,運輸工具的問題,我直覺認為
他是工地主任」云云,既然原告已發覺證人羅志東僅係工地主任,而訂購單上約定買賣價金又高達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元,何以原告公司未查證證人羅志東之是否業經被告授權,即同意與其辦理簽約。是以證人黃國正之證詞顯然另有隱情,其證詞堪疑,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買賣事實存在。
㈧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林金極與收發人員蘇淑燕雖有簽收請款單,惟此並不表示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貨:
⒈訴外人宜泰公司設於台北市○○路,其公司於新莊地區無連絡處,故借用被告公司處為新莊地區連絡處。
⒉證人蘇淑燕係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神偉公司所聘用之工友,因神偉公司與被告
公司相鄰近,證人蘇淑燕在神偉公司工作完成閒餘之際均至被告公司打雜及代收文件。惟因證人蘇淑燕不知兩造間有無系爭買賣之事實,伊僅知若有送達被告之文件,即予收受後轉交被告公司,故其縱有簽收請款單,然並不表示被告公司確有與原告為系爭買賣交易。
㈨再查證人黃國正謂其有將乙紙請款單交予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林金極簽收云云,
惟證人林金極證稱其係代訴外人甲○○簽收,並非為被告公司簽收。證人林金極之證述應無虛偽,蓋從其所簽收之該紙請款單內,客戶簽收處可以發覺除有證人林金極簽名外,另簽名後尚有一「代」字,可以證明。綜上事實可知,縱然證人蘇淑燕、林金極有代為簽收請款單之事實,然此並不可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系爭買賣交易事實存在。
㈩被告公司曾以林金極為負責人之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退回原告開付之統一發票,然此並不表示兩造間有系爭買賣交易事實:
⒈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曾以林金極為負責人之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退
還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雖寄發當時證人林金極已將其股份轉讓他人(八十八年六月已轉讓),惟因該時被告公司尚未變更負責人登記完畢,故仍援用證人林金極為負責人之公司名義發函。
⒉復查,不論被告公司以何負責人名義發函,該函內容是退還原告所交付之統一
發票,亦即被告公司不承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職是,被告公司以何負責人名義退還統一發票,並不影響被告公司否認兩造間有買賣事實。
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甲○○之間:
⒈原告已收之貨款係由訴外9人甲○○給付。顯見系爭買賣關係確存在於原告與
訴外人甲○○之間,此可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之函復,詳載原告所收受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訴外人甲○○,並指名原告為受款人,且又禁止背書轉讓得以證明。
⒉再查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所提關於訴外人甲○○承包被告公司之連工帶料協議書
均表無意見,顯見原告確知被告公司僅係工程轉包者,而非系爭混凝土之需求者,並知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者為被告。
末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可能皆為受害者,證人黃國正,訴外人甲○○及證人羅
志東等三人可能利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業務煩忙、疏忽之際、擬將訴外人甲○○應付系爭貨款責任轉嫁予被告公司或混淆訂貨事實,任由原告公司索求無門致成呆帳,而從中謀利。
證據:提出施工配合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申報書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
請款單影本各乙份、進貨退出證明單影本卅紙、切結書二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淑燕、陳張月雪、羅志東。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國正、林金極,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查明原告所提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是否經背書轉讓及兌領?暨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蘇淑燕、陳張月雪、羅志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固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購單(約定事項第十一條)在卷可參,惟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依上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榮鴻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
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宜泰公司及甲○○於原告就被告榮鴻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上述之金額及利息。」,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更正為:「被告榮鴻公司、宜泰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更正為:「被告榮鴻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乃因宜泰公司、甲○○原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經本院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院,以致原告之訴之聲請應隨之變更,核其性質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證人即原告員工
黃國正於該日至被告公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主任羅志東商談本件買賣合約。雙方議價後談妥以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一千四百零九元成交,並同意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原告退還運費一百四十元。商談後,證人黃國正將兩造合意內容填寫於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並交予證人羅志東,並於數日後至台北縣新莊市青年公園工地取回上開買方處已蓋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買方保證人處亦蓋上訴外人宜泰公司、甲○○(以上二人原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印章之訂購單。嗣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出貨一百五十五立方公尺,五月份出貨一百一十立方公尺,六月份出貨三百三十六立方公尺,七月份出貨五十一立方公尺,共計出貨預拌混凝土六百五十二立方公尺。證人黃國正曾於同年五月四日、五月二十五日、七月二日及七月二十六日持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至被告公司請款,負責收受文件之證人蘇淑燕、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金極分別於請款單上簽收。惟至今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尚未支付,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雖為「新莊市青年公園坑溝修建工程」之承包商,惟因非直接施作
工程廠商,自不得因訂購單上工程業主為被告,即認定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又被告所承包前揭工程係交由另一下包廠商即訴外人甲○○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所承攬施作,亦無購買預拌混凝土之需。而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係因訴外人甲○○為逃避營業稅,逕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又指定原告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收發人員蘇淑燕因被告公司工地多處,不明公司實際承攬業務之性質,即率予簽收,惟俟被告發現錯誤時,已將上開請款發票退回原告,並辦理「進貨退出」。再者,訴外人甲○○曾立切結表示其在前揭工程施工之調派工人材料款項及開銷皆由其本人負責與被告無關。而被告業已將全部工程款結算付予訴外人甲○○,是故系爭預拌混凝土之款項理應由訴外人甲○○給付,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證人即原告員工
黃國正於該日至被告公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主任羅志東商談本件買賣合約,雙方以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一千四百零九元成交,並同意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原告退還運費一百四十元。商談後,證人黃國正將兩造合意內容填寫於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並交予證人羅志東,並於數日後至台北縣新莊市青年公園工地取回上開買方處已蓋上榮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買方保證人處亦蓋上訴外人宜泰公司、甲○○印章之訂購單。嗣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出貨一百五十五立方公尺,五月份出貨一百一十立方公尺,六月份出貨三百三十六立方公尺,七月份出貨五十一立方公尺,共計出貨預拌混凝土六百五十二立方公尺。證人黃國正嗣於同年五月四日、五月二十五日、七月二日及七月二十六日持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至被告公司請款,負責收受文件之證人蘇淑燕及證人即榮鴻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金極分別於請款單上簽收。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尚未支付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影本、預拌混凝土明細表各乙份、送貨單影本三十八張、預拌混凝土六月份、七月份貨款之請款單影本共五張、統一發票影本六張、預拌混凝土四月份、五月份貨款之請款單影本、積欠貨款明細表各乙張為證,惟此經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雖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惟並非直接施作工程廠商,前揭工程係交由訴外人甲○○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施作,被告並無購買預拌混凝土之需,而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係因訴外人甲○○為逃避營業稅,逕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等語置辯。觀諸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可見本件爭執應係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混凝土之買賣契約?茲析論如后。
原告主張由被告所提之施工配合協議書末頁「甲方」處,被告公司除親筆書寫公司
名稱外,另加蓋其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地址之條戳章,而該條戳章之印文與訂購單中買方之印文相同,只有直式及橫式之區別,可知被告對外有習慣使用條戳章之可能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系爭預拌混凝土兩造間買賣關係之訂購單以觀,其上買方欄固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然上開公司名稱及姓名均以加蓋條戳章方式為之,經被告否認係其蓋用,徵諸系爭訂購單被告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僅以加蓋條戳章方式為之,核與施工配合協議書末頁「甲方」處,被告公司除親筆書寫公司名稱,並加蓋其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地址之條戳章外,尚蓋有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之情形不同,有訂購單影本、施工協議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故而尚難據以上開訂購單上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逕認為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之證據。
被告榮鴻公司辯稱:其雖為原告系爭訂購單上所載新莊市青年公園坑溝修建工程之
承包商,惟因非直接施作工程廠商,而係交由另一下包廠商即訴外人甲○○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所承攬施作,故無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需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其與被告甲○○間之施工協議書內載有「給付工資部分付現,材料部分為兩個月期票」為證,且訴外人甲○○曾立切結書表示其在前揭工程施工之調派工人材料款項及開銷皆由其本人負責與被告公司無關,而被告公司業已將全部工程款結算付予訴外人甲○○,亦有切結書二紙附卷可憑,而證人林金極到庭結證稱:「宜泰公司是被告所承包之新莊青年公園樟腦寮坑步道修建工程之下包商;是帶工帶料。」等語綦詳,另參以證人羅志東並到庭結證稱:「(當時施作者?)是甲○○;(工地所需水泥等材料是何人所叫的?)是甲○○叫的;(榮鴻公司會否叫水泥到工地?)通常不會。」等語,可知被告公司應無向原告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之需,是被告所辯即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已將系爭預拌混凝土六百五十二立方公尺出貨予被告之事實,固據提出
送貨單影本三十八張為證,惟查,被告所承包前揭工程係交由訴外人甲○○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所承攬施作,並無購買預拌混凝土之需,已如前述,復參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自認其將預拌混凝土送至工地,並經訴外人甲○○所屬人員在送貨單上簽收,然訴外人甲○○既非被告公司員工,則其工地所屬人員簽受系爭預拌混凝土之效力能否及於被告,而認被告有收受系爭預拌混凝土,即非無疑,是原告主張其已交貨予被告,被告自應負交付貨款之責云云,亦不足採。
原告主張證人黃國正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即以二張支票支付八十八年四月份貨款二
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及五月份貨款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一股票上市之水泥公司,對於營業收入應有嚴格管理方式,其對客戶收受貨款,理應有詳細之記錄,原告應提出此一記錄,以調查四、五月份之貨款係由何人給付,以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認定等語,經查,上開二紙支票發票人均為訴外人甲○○,且票面上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八九迴龍字第O一七O八號函及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況以原告收受系爭以訴外人甲○○為發票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二紙支票(即俗稱客票),亦未要求被告於上開客票上背書,且原告始終未就上開二紙支票係由被告交付用以清償系爭預拌混凝土八十八年四、五月份之貨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榮鴻公司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正。
原告另主張其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被告榮鴻公司,而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
係云云,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六張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統一發票之真正,惟辯稱:收發人員雖誤收原告八十八年四、五月份部份發票而轉交會計師申報,然此乃內部作業疏失所致,不表示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且系爭預拌混疑土之訂購者甲○○,亦立切結向被告表示其在新莊市青年公園樟腦寮坑步道及坑溝修建工程施工之調派工人材料款項及一切開銷皆由其本人負責與被告無關,而被告亦已將全部工程款結算付予訴外人甲○○,是故系爭預拌混凝土之款項理應由訴外人甲○○給付等語,並提出進貨退出證明單影本卅紙、切結書二份等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委任之會計人員陳張月雪到庭證述:「一個多月後,我接到老闆的電話說貨不是我們的,叫我作 進貨退出,所以統一發票退還給他們」之情節互核相符,參以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與再次承攬人或貨品之出賣人約定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或出賣人向次承攬人領取工程款或買賣價金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始出賣人將部分所需貨品向他人採賣時亦然,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責任,故原告雖有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據為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亦無法推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在,矧被告公司發現誤收上開統一發票後,業已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進貨退出,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林金極先生不只一次知悉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系爭買賣交易,及曾囑示訴外人甲○○應親自解決與原告間之問題,後來亦因內部作業疏忽將原告開立之發票作帳呈報稅捐機關,是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簽約時起,至同年八月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止,從未否認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參之證人林金極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任職期間有無和原告公司往來,並訂他們的混凝土?)無。」、「(有無指示過羅志東與原告公司的職員洽談,訂購水泥的事情?)無。」等語,而原告就前揭事實復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難認實在。
原告固主張證人黃國正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五月二十五日、七月二日及七月二
十六日持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至被告榮鴻公司請款,收受公司文件之證人蘇淑燕及前法定代理人林金極先生分別於請款單上簽收,而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林金極與證人蘇淑燕雖有簽收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惟證人林金極固係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簽收系爭請款單時,在該請款單客戶簽收處除簽其名外,另簽寫一「代」字,有該請款單一紙附卷足參,足見其非基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簽收系爭請款單,自難認其效力及於被告公司;而證人蘇淑燕則係神偉公司之會計助理,有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參諸其到庭結證:「我在神偉公司服務,只是幫他們代收文件,因為他們公司常不在,在我們公司對面,他們公司的老闆常來我們公司,只要式要給他們公司的東西,都幫他們代收」、「後來甲○○也曾經拿請款給我,叫我交給會計人員」、「(甲○○交給你的是統一發票或請款單?)交給我壹包東西,有統一發票、帳單、請款單。都交給會計」等語,核與證人林金極證述:「(蘇淑燕)是另外一家神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助理,和我們(被告)沒有關係」、「打雜的,處理一些文件。甲○○的公司在台北市,來新莊承包工程,沒有地方,借我們的公司辦事情。蘇小姐可能是來幫忙的。」(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知證人蘇淑燕既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行為之效力即難認及於被告。準此,尚難認證人林金極、蘇淑燕係基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職員之身份而簽收原告之請款單,自難認被告確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至原告就證人林金極替被告甲○○代收統一發票,為何遲至同年八月再辦理進貨退出,並退還原告統一發票,甚至承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將因其退還統一發票予原告及向稅捐機關申報「進貨退出」後即不存在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屬主觀臆測,亦難據此遽認兩造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
證人黃國正前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固證稱:「原來是甲○○對我說
榮鴻公司標到本件工程,需要混凝土,叫我到榮鴻公司談,我到時先介紹我自己,及任職公司、職位,互相換名片,羅志東當時只說是工地主任。我說我們公司之混凝土品質不錯,青年公園的坑溝工程可用我們的水泥,羅志東說亞洲水泥他知道,接著談單價等問題。當天是我自己去,甲○○並沒有在場談‧‧‧當時羅志東還說坑溝工程大車無法進入,他們自己去載,並說扣除運費,當時還就運費有爭執,最後仍成立單價」等語,然證人羅志東於同日到庭證述:「他(黃國正)和甲○○一起來,甲○○告訴我,用亞洲水泥的混凝土,我說很好,我負責工地,甲○○是承包商,公司未說混凝土的事,我不知」、「我是監督完工的品質,至於採購我不負責」等語,足見證人黃國正、羅志東對於渠等是否曾洽商買賣系爭預拌混凝土之情節迥異,另參以證人黃國正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契約書還給我,看到買方及保證人都已經簽名,沒有訊問保證人是何人,只看到訂購單保證人是甲○○及營造廠的大小章,事後亦無對保。」、「等甲○○來叫料時,我才發現他是本契約的保證人」、「(提貨者有無表明是何公司的職員?)說是甲○○叫,是何工地,而且工地主任打電話來叫貨時,有表明是甲○○。」等語;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復證稱:「當時我和羅志東在同一桌談單價及數量,後面桌子是林金極坐著,但他沒有參與談。」、「我去榮鴻公司,甲○○叫我找羅先生(羅志東),我一去就遇到羅主任,一起談。」等語明確,足徵系爭契約簽定時,證人黃國正並未親自目睹簽約者為何人,事後亦未對保、確認簽約者為何人及簽約者是否業經被告公司合法授權?況且證人黃國正證述:叫貨者係訴外人甲○○,而非訂貨人,為何叫貨人表明身分是訴外人甲○○時,原告公司仍不查證,而繼續供貨?既然原告已發覺證人羅志東僅係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而系爭買賣總貨款又高達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元,何以原告公司未查證證人羅志東之是否業經被告授權,即同意與其辦理簽約?是以證人黃國正就議約經過之證詞顯與事理不符,尚難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買賣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證人羅志東有權代表被告商議本件工地相關合約,且原告自其業務代表與被告榮鴻公司洽談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細節時起至開立發票請款間,皆認與原告交易之買方為被告公司云云,自不可採。
綜前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之主張,要難信為真正,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
曾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則兩造間即無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立證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B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