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聯佑機械工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被 告 峰明機械 設臺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賴俊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廠長一職,因與被告之經營理念不合
,遂離開自行創業,成立聯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研發成功「半自動底封袋軟把手封合機」,並以該產品申請新專利,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臺專㈦二二五一七字第八三六九八一號專利審定書審查核准在案,並由原告生產銷售該專利產品。被告明知其專利產品與原告之專利產品在目的、技術、手段、功效各方面均有不同,惟恐原告之產品將嚴重影響其市場,為打擊原告,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原告之專利提出異議,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復於八十四年十月及八十五年二月間,二次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嗣後被告所提之異議雖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異議不成立,並經被告提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確定,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無罪確定,被告復未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
㈡又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雖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
但原告為系爭機器之營業出賣人,以出售該種機器為業,因此被查封物之動產對原告而言,並無使用上之利益,此與日常家用品經查封時,得以繼續使用且有使用利益之情形有間,況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有關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規定,係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新規定,且須經法院許可並須在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本件法院並未許可原告使用,且果加使用,是否能無損查封物價值亦非無疑,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經被告聲請查封四年多之久,致使不堪使用,此與保管無關,蓋機器本身即有折舊問題,尤其長年未使用更使機械設備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此對被告保管之被查封機器亦同,又被告已於其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答辯狀自認系爭機械每台價值為四十萬元,故原告以每台機器四十萬元計算損害之金額,自屬合理。
㈢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以原告未經同意,擅自仿冒製造其專利產品為由
,二次向鈞院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機器,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天字第二八九七號及八十五年度裁全明字第七八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並分別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二一九號、八十五年度執全明字第六○五號假扣押程序執行假扣押在案,同時提起刑事告訴。惟查前開假扣押裁定均已經被告分別聲請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其本案請求提起訴訟而未起訴,並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刑事案件亦判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罪在案,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及提起刑事告訴所受之損害四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內容、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有之貨物因被告假扣押所生之損害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
原告係以生產販售其法定代理人所研發之專利產品為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遭扣押四年餘,均已因毀損而不堪使用,致原告受有該等機器價值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損害。又被告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假扣押先後長達數年之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侵權行為法則,顯然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機械被查封數年未能使用,當然會造成損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對損害額究為多少,自有鑑定查明之必要。被告固稱查封物若真有毀損之情,亦係原告未克盡查封物保管人之責任云云,惟查封物並非受外力破壞毀損,而是長年查封之折舊及機械設備老化損壞之損失,被告所辯顯然意在混淆。
⒉原告賠償訴外人東崢公司定金損害九十六萬元:
⑴八十四年二月間,訴外人東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崢公司)向原告訂
購底封袋軟式把手封合機五台,其中一台並已完成交機,惟嗣後東崢公司將該機器送回予原告維修保養期間,適遇鈞院執行人員到場執行假扣押程序,原告雖一再陳明該機器為第三人東崢公司所有,執行人員仍主張權利外觀原則而予一併假扣押,原告無奈之餘而與東崢公司解除買賣契約,退回第一部機器之貨款四十萬元,並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定金共計九十六萬元作為賠償條件,東崢公司則將第一部機器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該部機器之損害四十萬元已列入前項損害之計算),從而,因被告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致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對訴外人東崢公司加倍返還定金四十八萬元之不利益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不僅查封原告所有之機械,甚至通知訴外人東崢公司主張原告之機械
侵害其專利權,要求東崢公司不得向原告購買機械,致東崢公司與原告解除契約,原告與東崢公司約定加倍返還東崢公司所付之定金,乃負責任之作法,被告不當查封原告所有之機械在先,復向東崢公司表示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致原告無法對東崢公司履約,此損害當然係被告之查封行為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尚未支付予東崢公司,但對東崢公司已負有該筆債務,自屬原告之損害甚明。至於林天亮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經隔離訊問所言之事實均屬一致,除稱在場之人稍有出入,實因時間已歷時數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然不影響原告與東崢公司間確有簽立協議書之事實。
⑶東崢公司向原告訂購五台封合機,只交機一台及暫收八十八萬元(含一台
機器四十萬元及定金四十八萬元),因尚未收到全額款項,故尚未開立發票,與交易習慣並不相悖,被告以此作為質疑原告出售封合機予東崢公司之真實性,誠屬無據,何況東崢公司之實負責人林天亮尚且在查封當時表明異議,顯然非臨訟所編串,被告質疑東崢公司怠於以系爭封合機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寧可放棄系爭機器之所有權,造成接到訂單後卻不能生產之損失,然東崢公司發現封合機與被告間有專利權之爭議後,衡情任何商業經營者均不願干冒侵害他人專利權之風險,而要求原告繼續交貨之理,故東崢公司要求與原告解除契約,賠償加倍之定金,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如非被告之查封行為,東崢公司即不可能與原告解約,更不致造成原告賠償東崢公司四十八萬元,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賠償東崢公司四十八萬元,乃加倍返還定金,並無過高情事。
⒊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支出之鑑定費用九萬三千八百十九元: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亦不能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若無確信其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任意興訟,本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基本精神,就濫訟而致他人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明知原告對自行研發之產品已獲准取得專利,仍惡意利用行政程序、刑事訴訟程序及民事執行程序,企圖打擊原告產品之市場競爭力。由前述行政法院及刑事判決均足證明原告絕無侵害被告專利權之行為,則被告所為顯係利用假扣押程序及濫訟之方式,用以打壓被告,再以該機械侵害其專利權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造成原告有受損害之虞,為保障權利,致原告必須於刑事程序中支出專利權鑑定費用九萬三千八百十九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⒋原告支出之租金損失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原告係以生產販售自行研發
之專利產品為業,被告明知假扣押一經實施,勢必將系爭物品凍結於原告之倉庫,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堆放系爭扣押物品之倉庫面積租金之損害。查原告之倉庫承租租金為每月四萬七千元,假扣押物品占據原告倉庫面積之五分之一,是原告受有每月九千四百元之租金損害,茲請求被告賠償假扣押執行之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共計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之租金損害。又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租約首頁即表明承租人為原告,顯然乙○○是以低表人之身分簽署,至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租約,雖以乙○○之名義簽署,然倉庫實為原告使用,租金亦由原告支付,因此損害之人自屬原告。又查封物存於原告公司,占有倉庫位置當然有相當租金之損,失,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如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者被訴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要求所有人尚須證明有使用計劃同欠依據。
三、證據:提出:㈠中央標準局臺專(柒)二二五一七字第八三六九八一號專利審定書影本一件、㈡中央標準局臺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三三八八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一
件、㈢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七六七六號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八年
度判字第七四○號判決影本各一件、㈣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㈤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天字第二八九七號、八十五年度裁全明字第七八五號裁定
影本各一件、㈥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二一九號、八十五年度執全明字第六○五號假扣
押附表影本各一紙、㈦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限期起訴裁定影本一件、㈧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限期起訴裁定影本一件、㈨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㈩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三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三七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聲請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統一發票影本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租金付款簽收簿影本二十五紙為證;並聲請:
㈠訊問證人即東崢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天亮。
㈡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定: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機械目前
是否為堪用之狀態?⑵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自被查封日至啟封日止,其折舊損害為多少?⑶鑑定附表一之機械,放置於原告之倉庫內,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相當租金之損害為多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原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廠長,於八十三年二月間離職後
,於同年五月間另行成立公司即被告,並擔任負責人。乙○○明知塑膠手提把帶之自動送料成型結構係被告申請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三六五七六號新專利權,專利權之期間自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專享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前開新型專利之權,非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予以製造或販賣。詎乙○○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之二十號之工廠內,仿冒前開被告享有新型專利權之塑膠手提把帶之自動送料成型結構,並用以製造半自動底封袋軟把手封合機,並以每台機器四十萬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臺北縣蘆洲市地區及大陸地區不詳客戶各一台,致侵害被告之新型專利權。且原告製造之半自動封袋軟把手封合機與被告享有專利之塑膠手提把帶之自動送料成型結構二者在整體構造上係屬實質相同而確具仿冒之情,亦經中央標準局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四)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三三六四九號函判定在案,故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無效後,始提出刑事告訴,惟乙○○仍未停止仿冒生產之行為,被告始依法辦理提存實施假扣押,故被告假扣押過程完全合法,洵無不當。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機器損害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部分
:本件被告以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二一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執行明字第六○五號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之動產除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真空幫浦十一台及編號三所示之真空幫浦一台係由被告保管外,其餘查封物均係由債務人即原告自任保管人,故該查封物若果有毀損情事,亦係原告未盡查封物保管人之責任所致,與被告無涉。又原告空言查封物應視同報廢,故認有損害,惟就毀損具體情形及其原因乃至毀損情形、估價之標準及憑據均未提出,犮其是系爭查封物不同於一般車輛在出廠後尚未使用之情形下,更無折舊可言,自不生機器設備達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四十八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東崢公司向原告訂購封合機五台,其中一台係付款交機後送
回原告工廠維修時為鈞院依權外觀原則併予扣押查封,另四台機器未交機先付定金四十八萬元(即四○、○○○元\台×四台×三○%=四八○、○○○元)部分,則經東崢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由原告同意賠償四十八萬元云云,並非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即令確屬實情,惟原告請求之四十八萬元與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該台送修封合機無關,蓋該四十八萬元係另外四台原告尚未交付東崢公司之封合機定金,而東崢公司解除全部共五台封合機買賣契約或係因原告遲延交付另外四台封合機所致,與被告公司前開假扣押東崢公司送修封合機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況原告既係生產銷售封合機之廠商,即令因出賣予東崢公司之封合機確由被告假扣押查封,原告亦可另行交付同品質之封合機,使原告免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竟寧可協議陪償東崢公司一百三十六萬元,顯與常理不合。況東崢公司亦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之假扣押程序,然東崢亦遲未起訴,足證原告主張因被告查封之封合機已出售予東崢公司云云,尚難憑信。又東崢公司是否得因被告查封一台封合機即得解除全部五台買賣契約,容有疑義,若其解除,原告亦非必負賠償責任,即令賠償,是否應賠償四十八萬元及其違約金約定如此之高,原告何以接受,足證原告與東崢公司間之賠償協議並非真實。⑵又被告否認系爭封合機已價賣予東崢公司,蓋系爭封合機買賣總價高達二百
萬元,惟竟未開立發票,已非無疑,另原告主張系爭五台封合機中之一台已交付且四十萬元貨款亦付清云云,惟乙○○竟稱已交付之機器是在試用三個月內,亦未開立發票云云,若該機器仍在試用期內,則東崢公司焉可能於調整期內就一次付清全部四十萬元之貨款?若款確已付清,何以復未開立發票?足證原告此部分損害並非真正。況乙○○既稱查封時林天亮在場有表示異議,書記官說要另外主張,且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二一九號假扣押執行筆錄亦載明當場告知債務人真空封浦非所有應提出證明文件,並告知在場人林天亮應提出收據證明方能解除查封等語,原告復自承有先簽契約估價單,原告及東崢公司顯明知且能於查封當時或隔日即時提出契約估價單而免於本件查封之損害卻未提出;甚者東崢公司更怠於以系爭封合機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寧可放棄系爭機器之所有權,造成接到訂單後卻不能生產之損失,足證原告與東崢公司間並無封合機買賣之事。又證人林天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固稱係因其等事先認識,且東崢公司係爭對原告云云,顯係臨訟勾串之詞,自不足採。且林天亮及乙○○就原告提出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協議書簽訂時訴外人李明鎮是否在場所述不一,足證其等間並無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協議。況原告係以生產系爭封合機之廠商,原告自可另行交付封合機五台,即可免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東崢公司亦可免已接訂單卻無法生產之損失,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顯與常理不符。
而證人林天亮已證稱係因疑慮該機器存有專利權之糾紛,足證其與原告解除契約並非被告之假扣押查封行為所致,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原告縱有賠償東崢公司四十八
萬元之情,惟東崢公司既已建議客戶轉到日本去作,其顯無損失,故其與原告約定高達四十八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鈞院酌減之。
㈣原告請求另案刑事案件支出之鑑定費九萬三千八百十九元部分:此部分顯非因
被告假扣押查封所生之損害。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惟第一審法院係為其有罪之諭知,足證被告並無濫訟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有卷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認定原告生產之產品與被告生產者在構造上實質上相同,而有侵害專利權之情,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自難認係侵害原告之權利。況該鑑定費係原告於另案中自行主張訴訟防禦而支出,亦非損害。
㈤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查封物於其倉庫中保管,致其有不能使用堆放查封物
之倉庫面積約五分之一之租金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充分完全使用該倉庫面積之使用計劃或契約,故原告未必生有不能使用該面積之租金損害,又該倉庫之承租人係乙○○,並非原告,是縱有不能使用堆放倉庫而生有租金之損害,該租金受損害人亦係乙○○,原告無權請求租金之損失。原告固稱乙○○係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簽署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並未蓋用原告公司章,實無法認定該倉庫之承租人為原告。且部分租約首頁記載承租人為原告公司,尾頁卻記載承租人為乙○○,另部分租約首、尾頁均記載承租人為乙○○,足證系爭租約係臨訟製作。
三、證據:提出:㈠空白指封切結書影本一件、㈡附表二紙、㈢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五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
㈠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天字第二八九七號暨八十四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二一九
號假扣押事件案卷、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明字第七八五號暨八十五年度執全明字第六○五號假扣押事件案卷、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五三號違反專利法刑事案卷。
㈡委託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工會鑑定。
㈢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證人林天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限期起訴事件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限期起訴事件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二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三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三七七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受僱於被告擔任廠長一職,嗣離開成立聯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即原告,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行研發成功半自動底封袋軟把手封合機,並以該產品申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臺專㈦二二五一七字第八三六九八一號專利審定書審查核准在案,並由原告生產銷售該專利產品。被告明知其享有專利之塑膠手提把帶之自動送料成型結構與原告之專利產品在目的、技術、手段、功效各方面均有不同,惟恐原告之產品將影嚮其市場,為打擊原告,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原告之專利提出異議,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復於八十四年十月及八十五年二月間,二次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二一九號、八十五年度執全明字第六○五號假扣押程序執行假扣押在案,惟查前開假扣押裁定均已經被告分別聲請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其本案請求提起訴訟而未起訴,並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刑事案件亦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無罪在案,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及提起刑事告訴所受之損害:㈠原告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機械因被告假扣押四年餘而毀損不堪使用,該機械之價值為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又原告係生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機械並以出售為業,原告所有之機械被查封數年未能使用,自受有長年查封之折舊及機械設備老化損壞之損害。㈡又因八十四年二月間,訴外人東崢公司向原告訂購底封袋軟式把手封合機五台,其中一台已完成交機,惟於東崢公司將該台機械送回予原告維修保養期間,適經被告聲請假扣押在案,致訴外人東崢公司與原告解除契約,由原告退回第一部機械之貨款四十萬元,並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定金共計九十六萬元作為賠償條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東崢公司要求加倍返還之定金九十六萬元。㈢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支出鑑定費用九萬三千八百十九元,亦係因被告惡意濫訴,致原告為保障權利而必須於刑事訴訟中支出。㈣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機械因被告假扣押而由原告保管,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堆放系爭扣押物品之倉庫面積租金之損害。原告之倉庫承租租金為每月四萬七千元,假扣押物品占據原告倉庫面積五分之一,故原告受有每月九千四百元之租金損害,茲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共計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前開㈠㈡㈣之損害;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前開㈢之損害云云。
二、被告則自認依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天字第二八九七號、八十五年度裁全明字第七八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二一九號、八十五年度執全明字第六○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機器假扣押在案,並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乙○○無罪確定等情,惟以除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真空幫浦十一台、編號三所示之真空幫浦一台係由被告保管外,其餘查封標的物均係由債務人即原告自任保管人,故該查封物如有毀損情事,應係因原告未盡保管人之責任所致,與被告無涉,且系爭機械既未出廠,亦無折舊之損害可言;又東崢公司與原告就其等買賣系爭封合機之過程所言出入甚距,足證其所稱訂立買賣契約顯非實在,況原告係生產該種封封合機之廠商,即令其出賣予東崢公司之解除契約,亦得另行交付同種類之機器,東崢公司遲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之假扣押程序,顯與常理不合,且原告加倍賠償東崢公司九十六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被告得請求法院酌減之。而原告請求刑事案件中支出之鑑定費用九萬三千八百十九元,惟刑事第一審法院係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罪,足證被告並無濫訟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該鑑定費用係原告於另案中自行主張訴訟防禦而支出,亦非損害。另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害並非由原告支出,而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支出,且承租人亦係乙○○,原告自無權請求租金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以半自動底封袋軟把手封合機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臺專㈦二二五一七字第八三六九八一號專利審定書審查核准在案,並由原告生產銷售該專利產品,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對原告之專利提出異議,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無八十四年十月及八十五年二月間,二次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二一九號、八十五年度執全明字第六○五號假扣押程序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嗣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五號判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無罪,異議案亦經中央標準局審定駁回,原告並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命被告於一定限期內就其本案請求提起訴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全聲三七七號、被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三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被告並分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央標準局臺專(柒)二二五一七字第八三六九八一號專利審定書影本一件、中央標準局臺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三三八八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一件、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七六七六號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四○號判決影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天字第二八九七號、八十五年度裁全明字第七八五號裁定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二一九號、八十五年度執全明字第六○五號假扣押附表影本各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限期起訴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限期起訴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三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三七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自認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限期起訴事件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限期起訴事件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二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三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三七七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案卷及依被告聲請調閱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天字第二八九七號暨八十四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二一九號假扣押事件案卷、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明字第七八五號暨八十五年度執全明字第六○五號假扣押事件案卷、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五三號違反專利法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尚堪信為真實。
四、按假扣押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並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逾期未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必其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假扣押而受有之損害,其中原告請求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機械因假扣押四年餘致其價值毀損、折舊不堪使用之損害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附表一紙,並聲請本院送鑑定其價值毀損及折舊各若干云云。惟查:
㈠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塑膠手提把自動封合機半成品一台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編號三所示之機械: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封合機已經出賣予訴外人東崢公司,惟經被告假扣押查封在案,故不得已與東崢公司解除買賣契約,由原告取回所有權,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機械均因被告實施假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封合機一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二一九號實施假扣押程序時,固經訴外人即東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天亮表明原告已出賣予伊,請求免執行,經本院執行人員當場告知債務人即原告及在場人即林天亮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封合機應提出收據證明才能除去查封等情,此觀前開假扣押執行筆錄之記載自明,嗣後原告復與東崢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復經證人即東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天亮到庭證述屬實,該封合機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機械確屬原告所有,尚堪認定。惟查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機械,於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二一九號、八十五年度執全明字第六○五號假扣押程序實施查封時,均係交由債務人即原告自行保管,而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者,係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又查封之動產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得使債務人保管之,債務人為保管人時,應諭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依該條項之規定,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債務人除負有不得減損查封標的物價值之行為,並同時負有保持查封標的物價值之義務,以保全債權人日後得主張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實現,則該等標的物既由原告即債務人自行保管,其負有保持查封標的物價值之義務,則於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即原告就此部分自無損害可言。至原告所稱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債務人僅得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係專就債務人使用查封標的物所為之規定,原告係以生產查封標的物為業之人,就本件查封標的物既無使用之必要,仍應負有保持查封標的物價值之義務,至為灼然。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機械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行為,致受有折舊之損害云云,惟查所謂折舊之損害,係指物品於正常使用之情況下,所必然發生之自然耗損而言,故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五項始規定即令債務人得使用查封標的物,亦不得因此損其價值,其主要目的即為避免查封標的物因債務人之使用而生之耗損甚明,足證債務人未使用查封標的物之情形下,亦有保持查封標的物價值之義務。故即令系爭機械確實有毀損、折舊之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機械因被告假扣押而毀損致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另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真空幫浦十二台因被告實施假扣
押程序致受有毀損及折舊之損害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真空幫捕十二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二一九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時,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在場稱:「真空幫浦(即真空泵浦)非其所有」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故原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否認該真空幫浦為其所有,自不得主張該真空幫浦因被告實施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又本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當庭裁定命兩造於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並就所有之請求權基礎及爭點詳為表明,同時聲明所用之證據,惟原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真空幫浦為其所有,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或證據,其主張系爭真空幫浦為其所有,請求被告賠償該真空幫浦因被告假扣押致毀損或折舊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封合機一台,係訴外人東崢公司向其買受,並給付定金四十八萬元予原告,嗣後因被告假扣押系爭機械,致訴外人東崢公司與其解除買賣契約,並加倍返還定金九十六萬元云云。惟查東崢公司既主張其已向原告買受系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封合機,卻未提出任何資料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陳明,致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封合機經被告假扣押查封四年餘,自難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聲請假扣押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係以生產銷售同種封合機械為業之廠商,東崢公司亦得另行請求原告交付同種類之機械,惟經證人即東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天亮到庭證稱:「我是東崢公司實際負責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執行當天我在場,我本來是去看機械調整,我與原告總共買五台機器,是軟式手提把半自動封合機,先交壹台,交付後我們發現一些零件要調整,就送回去給原告,剛好碰到被告來假扣押,我有陳述這機器是我的,當場沒有講什麼,他們只有叫我簽字,證明機器是我的,法院人員離開後過幾天我與張先生說我買機器現在不能用,我就找他索賠,我們有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協議,(庭呈協議書影本一紙),內容為我已付第一部機器貨款四十萬元,定金部分四十八萬,共八十八萬元,我跟張先生說定金部分要加倍返還,共給付一百三十六萬。我還沒有收到錢。當初沒有向法院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之因是我原先就與原告認識,且事先有協議若沒有交付機器原告願意賠償我,所以我沒有再起訴。是否侵害專利權我無法認定,但是機器被查封我對原告不滿。:::且因有專利權糾紛之疑慮造成我必須跟客戶終止訂單。:::當初也有想是不是請原告另外交付別種機型的機器給我們,但後來考慮兩造間專利權之訴訟還沒有結束,為了避免困擾,所以建議客戶轉到日本去做。本來也有談到是否由東崢公司自行訴訟解決,但我覺得不適當,因為我是跟原告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亦自認東崢公司係因對系爭機械是否有專利權糾紛有疑慮而不想再購買(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七行),足證東崢公司係因其本身對於原告所出售之機械有無侵害被告之專利心有疑慮,致不願再向原告購買機械,自難認原告與東崢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加倍返還定金九十六萬元係因被告實施假扣押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發函予東崢公司表明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致東崢公司心有疑慮云云,惟查被告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時,東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天亮既已在場,東崢公司自已知悉系爭機械有專利權糾紛,亦難認東崢公司與原告解除契約與被告是否曾發函予東崢公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加倍返還定金九十六萬元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刑事告訴,致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支出鑑定費用九萬三千八百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經查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五三號違反專利法之刑事案件,被告並非本件之原告,而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故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支出之鑑定費用當非可認係原告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況該項鑑定費用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刑事案件中為行使訴訟防禦而自行支出,亦難認係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受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鑑定費用之損害。
八、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機械為假扣押,占原告倉庫面積之五分之一,倉庫面積約有一百坪,致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被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日止支出保管系爭機械之租金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云云。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倉庫是原告本來即租下來,全部均在原告公司範圍內,被告共查封九台機械,倉庫全部面積約有一百坪(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十行至第十四行),而證人林天亮亦證稱機械一台寬約八十至九十公分,長約一公尺(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十五行),足證系爭機械一台面積尚不及一平方公尺,即令被告假扣押查封九台,面積亦不到九平方公尺,約合二點七坪(即九㎡×○.三○二五=二.七二二五坪),占原告所租用倉庫面積僅百分之二點七,與原告主張約占其倉庫總面積一百坪之五分之一(即約二十坪)相差甚距。又原告既主張其原本即租用系爭面積一百坪之倉庫供自用,復未提出就其保管系爭查封機械約二點七坪之面積有何具體之使用計劃,或因被告之假扣押查封行為致其原有之具體使用計劃因而無法利用,致須另行租用其他倉庫或因而增加何租金之支出,自難認其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何具體之損害。況原告提出之支付租金明細表上記載均係由乙○○支付租金,並非原告支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何因此支出租金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而原告固主張若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毋庸舉證證明有何具體之使用土地計劃或確有何具體損害云云,惟查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主要目的係為調整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間之利益分配,其性質上係屬不當得利,僅須占有人因占有而受有利益,即應將該相當租金之利益返還予所有權人,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性質與不當得利在法律制度、目的及要件均有不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何因此支出租金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二之機械因被告之假扣押所生之價值毀損及折舊之損害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加倍返還東崢公司定金九十六萬元、租金損失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刑事案件中支出之鑑定費用九萬三千八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另聲請本院送鑑定系爭機械之毀損或折舊之價額,惟原告既不得請求機械毀損或折舊之損害,故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丘淑慧~F0~T40┌────────────────────────────────────┐│附表一:(八十四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二一九號) │├──┬───────────┬───┬───────┬─────────┤│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及型號 │數 量│單價(每 台)│備 註│├──┼───────────┼───┼───────┼─────────┤│ 1 │塑膠手提把自動封合機(│伍台 │新臺幣四○○、│其中一台之C型夾二││ │LY─25LH)(半成│ │○○○元 │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品) │ │ │院檢察署檢察官拆除││ │ │ │ │扣押為刑事案件證物││ │ │ │ │,故強制執行筆錄上││ │ │ │ │載為「半成品」。 │├──┼───────────┼───┼───────┼─────────┤│ 2 │GASY真空幫浦(10│壹拾壹│美金六四○元 │以美金一元折算新臺││ │23─101Q─G60│台 │ │幣三十一元計算 ││ │8X) │ │ │ │├──┼───────────┼───┼───────┼─────────┤│ 3 │GASY真空幫浦(08│壹台 │美金六一○元 │同右 ││ │23─101Q─G27│ │ │ ││ │4X) │ │ │ │├──┴───────────┴───┴───────┴─────────┤│損害金額:(五台×新臺幣四○○、○○○元\每台)+(一一台×美金六四○元││\每台×三一元新臺幣\美金)+(一台×美金六一○元\每台×三一元新臺幣\││美金)=二、二三七、一五○元(新臺幣) │└────────────────────────────────────┘┌────────────────────────────────────┐│附表二:(八十五年度執全明字第六○五號) │├──┬───────────┬───┬───────┬─────────┤│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及型號 │數 量│單價(每 台)│備 註│├──┼───────────┼───┼───────┼─────────┤│ 1 │塑膠軟式手提把帶半自動│貳台 │新臺幣四○○、│已完成80% ││ │封合機 │ │○○○元 │ │├──┼───────────┼───┼───────┼─────────┤│ 2 │邊封機(半成品) │壹台 │美金一六、五○│以美金一元折算新臺││ │ │ │○元 │幣三十一元計算,已││ │ │ │ │完成60% │├──┼───────────┼───┼───────┼─────────┤│ 3 │邊封機(半成品) │壹台 │美金一六、五○│以美金一元折算新臺││ │ │ │○元 │幣三十一元計算,已││ │ │ │ │完成60%,不含馬││ │ │ │ │達,應扣減馬達費用││ │ │ │ │一二、○○○元 │├──┴───────────┴───┴───────┴─────────┤│損害金額:(二台×新臺幣四○○、○○○元\每台×八○%)+(一台×美金一││六、五○○元×三十一元新臺幣\美金×六○%)+(一台×美金一六、五○○元││×三十一元新臺幣\美金×六○%)─新臺幣一二、○○○元=一、二四一、八○││○元(新臺幣) │├────────────────────────────────────┤│原告主張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損害總額為:三、四七八、九五○元 ││計算式:二、二三七、一五○元+一、二四一、八○○元=、三、四七八、九五○││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