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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六年十月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原告負擔百分之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暨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三萬元,至全部債務三百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清償完畢為止,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則按銀行攤還方式加計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二、陳述:

(一)訴外人許素貞於八十三年間盜標會款並惡性倒會後,即逃逸無蹤,經原告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後,於八十八年二月被通緝到案,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開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開完庭後,經原告詢問許素貞及其子即被告甲○○如何償還欠款時,許素貞及被告同意至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清水派出所)商談,由被告立下連帶保證清償契約,同意分期每月償還三萬元給原告,如有一個月償還少於此金額,須事先通知原告,但該期償還之金額不得低於二萬元,且此種情形一年內不得超過三次。原告原請求許素貞及被告另提供一有不動產之人設定擔保,但因許素貞說明無法辦理,且見被告有清償誠意,因此同意僅由被告一人連帶保證清償許素貞之欠款。

(二)因原告未及計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開庭時之債權金額,因此僅以八十五年度民事執行處拍賣許素貞之不動產時,原告所核算之金額即三百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為請求金額,由被告同意以每月三萬元連帶保證償還,此有契約書為憑。豈料,被告事後竟未依約履行,爰依契約書提起本訴。

(三)系爭契約是起因於會錢,互助會在八十三年已經結束,許素貞一直沒有把會錢給原告,寫契約時已經沒有合會關係,才會主張是寄託關係,這筆錢實際上就是會款,許素真有偷標會,這筆錢早在八十三年就該還原告,但一直拖延,在派出所協調時,原告認為這筆錢是屬於原告的,但被許素貞冒標,才會寫暫時存放,契約書是在清水派出所寫的,是被告叫警察來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也是返還會款契約,因為這筆錢實際上就是會錢,被告迄今已經還了七萬元沒錯。

(四)原告否認有被告抗辯之拉手、脅迫等行為,當天被告及其有人洪偉麒在下午三點就陪許素貞到檢察署開庭,開完庭後許素貞說要等吳美慧到場處理,吳美慧來後,又說要等她的朋友餐廳打烊後再過來解決,才又拖到晚上十一點多,兩早都一直在檢察署大廳等,雙方都有去買晚餐吃。之後在派出所,雙方又談了很久,警察也沒有過來,寫契約書時並無爭吵。

(五)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同意減縮依法定利息百分之五計算。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八十五年度民執辰字第三六七號通知書、起訴書影本各一份、刑事判決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所據請求權基礎為何,請鈞院諭命原告補充敘明,俾被告為防禦:謹查本件原告丙○○起訴所據事實理由謂「債務人許素貞於八十三年盜標會款並惡性倒會後,即逃逸無蹤,經債權人丙○○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後,於八十八年二月被通緝到案,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開庭,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審查終結。」(見原告提呈之起訴書「事實理由」項第一行至第四行)。原告似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然而原告起訴書「事實理由」項第五行以下又稱被告與原告立有連帶保證清償契約,即原告所呈證一「契約書」,惟核上開原告所提證一契約書第一行明文「本子暫存放於甲○○、吳美惠、許素貞處,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元正,雙方言明每月由甲○○、許素貞等人攤還新台幣參萬元整。……」。原告似依寄託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究竟原告起訴所據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或寄託之法律關係,亦或二者併同主張容有疑義,此尚請鈞院諭令原告就此為補充或敘明,以利被告防禦。

(二)本件訴訟標的經審判長闡明令原告補充陳述原告自陳係依據伊與訴外人許素貞所簽訂之金錢寄託契約請求保證人即被告甲○○負清償責任,是以本件訴訟標的應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基於保證關係所生對被告之保證債務履行請求權。除此之外之請求權,如會款給付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並未含其內,又未免訴訟延滯,且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除上開之寄託及保證關係外,被告自難同意原告為其他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三)原告請求年利率百分之六之遲延利息及以銀行本息攤還方式計算之違約金並無請求依據:

查兩造並無任何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之約定,亦無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給付義務,是以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準此,本件除法定遲延利息外,被告否認原告其他任何逾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以外之請求。

(四)原告丙○○對主債務人許素貞並無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因此被告甲○○對於原告無保證責任可言:

1本件原告主張伊係依契約請求,依原告提呈證一契約書第一行記載:「本人

丙○○『暫存放』於許素貞處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元正。雙方言明每月由許素貞等人攤還新台幣參萬元正。...」等詞,原告顯係主張依寄託契約為請求。

2惟按寄託契約乃要物契約,除意思表示之合致以外,尚須以寄託物之交付為

其成立要件(民法第五八九條參照)。今原告並未交付任何作為「寄託物」之款項給訴外人許素貞,因此原告與主債務人許素貞之間並未成立寄託契約。又原告亦迄未證明伊有交付寄託物給主債務人許素貞,自不得逕以其片免主張即率認為真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

3既原告未曾交付寄託物給主債務人許素貞,雙方並無成立寄託契約,從而主債務人許素貞對原告並無返還寄託物之債務可言。

4按保證人所負債務係從屬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且保證人須以主債

務人不履行其債務為前提,始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三九條參照)。本件主債務人許素貞對原告並無返還寄託物之債務已如前述,主債務既不存在,被告甲○○之保證債務自屬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因此被告對原告並無保證責任可言。況主債務人許素貞對原告並無返還寄託物之債務,自亦無所謂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之情事存在,既主債務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之情事,保證人即被告亦不須負保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乏有理由。

5雖原告或得另以其他法律關係(如原告所稱之許素貞應給付會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許素貞與被告等負清償債務責任,然究屬另一訴訟之法律關係,與本件毫無相牟。換言之,原告可以以其他法律關係為有理由之請求,但仍不得逕認其本件請求亦當然有理。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主債務人許素貞間寄託關係之成立,其仍執意依寄託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其請求並無理由。6況查原告起訴所據事實理由謂「債務人許素貞於八十三年盜標會款並惡性倒

會後,即逃逸無蹤」云云(見原告起訴書「事實理由」項第一行至第二行)。雖主債務人許素貞係因生意失敗週轉不靈欠下債務而停會,並無原告所稱盜標會款之情事。然就原告起訴之事實以觀,原告顯然係認為主債務人許素貞有積欠其會款未據清償,若係如此則原告理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依寄託關係為請求,今原告執意以寄託關係為本件請求,實無道理。

(五)縱認被告須負保證清償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償還之數額迄未盡舉證證明之責:

1辜不論原告起訴所據係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或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償還之數額迄未盡舉證證明之責。

2因本件原告係本於寄託關係為本件請求,則原告不但須先就寄託契約成立之

事實予以證明,亦須證明寄託物之數額,方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乃本件原告僅僅泛稱原告積欠伊三百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云云,除此之外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告確有如伊所述之清償欠款之請求權存在,被告對原告之陳述及主張自難承認或同意。

3原告所稱被告總計應返還三百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云云,純係依其於 鈞

院八十五年度民執辰字第三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為據,然此項金額係原告於執行程序中自行片面陳報,未經實體判決確認,被告自不承認該款項數額之真正,從而自亦不承認以該項債權數額逕為本件請求之據。因此原告自應另予舉證證明。

(六)本件契約書被告係受原告脅迫不得已才簽名,並非被告真意,係屬無效,被告不受其約束,原告不能執以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1茲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許素貞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應訊完畢後欲返回家中,詎料原告夥同其子林信榮、其女乙○、乙○之夫(姓名不詳)以及林信榮友人二人(姓名不詳)共六人將許素貞團團圈圍,強制被告許素貞不得離去,許素貞因害怕遂以電話電請其子即被告前來相陪,嗣也電請其女吳美慧過來,而被告、吳美慧嗣亦同遭強制,原告與其親友多人不讓被告等人離去,剝奪被告及被告母親、胞姊之自由長達十餘小時,期間原告及其子女等諸人並屢屢揚言若不還錢,就要被告好看,對被告不利,將被告之母及被告姊姊賣至華西街換錢云云,致被告與其母親許素貞心生畏懼,在原告諸人脅迫之下簽立原告所稱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係被告所寫好,強迫被告簽名,並非被告真意,被告當不受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拘束。

2原告稱未有脅迫,係被告自己願意簽立云,然細查該協議書短短不過數行,

內容亦不繁雜,若果係被告自願簽寫,不消片刻即可完成,何以當時從三月一日下午三點多一直簽到次日凌晨三點才簽好,竟然一連簽了十餘小時?且其間又未讓被告等人晚餐。顯見原告所稱未有脅迫、被告自願簽立云云,並不實在。

3被告與其母及胞姊欲離去鈞院地檢署而不得,不得已由許素貞求助地檢署法

警楊肅利,經法警指示向清水派出所報案,嗣才由派出所員警帶至派出所,若被告未遭原告及其親友等人強制而能自由離去,何以被告與其母從下午三、四點,直至凌晨十二點多均未能離去地檢署,又為何要由被告之母親向地檢署法警楊肅利求助?又為何須向清水派出所報案尋求協助?此與一般經驗難能相符,因此原告所稱未限制被告離去云云,顯然不實。

4證人吳美惠證稱:「當天下午五點多到檢察署一樓門口,我媽媽坐在台階,

我弟弟(即被告)站旁邊,對方(即原告及其親友等人)也坐在旁邊,有原告母女及兒子、女婿也在」、「對方跟我們談和解,不讓我們出門口,我們要走他們就跟在我們後面,對方有拉我媽媽的手」、「對方有說我媽不還錢,要將我們兩個女兒拿去賣錢」、「我媽媽用我的大哥大打電話給清水派出所」等詞(見鈞院89.4.12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告及其親友確有脅迫被告及被告家屬之情事。

5證人許素貞亦證稱:「當天開完庭三點半左右,原告母女及兒子三人拉住我

,不讓我走」、「在晚上十一、二點在檢察署門口說要將我及我女兒賣到華西街」、「我去跟法警說,法警要我報警保護我出去,我報警後兩位警察就來了」等詞(見鈞院89.4.12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證明原告有脅迫被告及被告親屬之事實。

6證人許清富證稱:「當天晚上一點左右我去清水派出所,當時雙方在派出所

外面談,被告說要先走,原告說事情沒談妥不讓他們走,當時沒有警察在場」、「原告要被告簽壹張書面,否則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後來有簽名,我們才離開。..離開時快要三點」等詞(見鈞院89.5.3言詞辯論筆錄)。亦足以證明被告絕非虛言抗辯。

7又證人吳美慧與許素貞係經鈞院隔離訊問,證人許清富則係於另日訊問。吳

美慧與許素貞除對原告脅迫情事供述相符外,對於當日其他與脅迫行為無關且極屬細節之事項陳述亦無不一致之處,顯見其等之證言係屬真實,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⑴吳美惠證稱:「到派出所後警察說這是我們私底下的事,叫我們在值班台後

面的桌子談,約離值班台五、六公尺遠」、「當時有三、四個警員在並走動,但沒有過來看我們處理」等詞(見鈞院89.4.12言詞辯論筆錄)。此與許素貞所證稱:「員警沒有參與,談的桌子離值班台五、六公尺,當晚有三、四個警員在場」等詞(見鈞院89.4.12言詞辯論筆錄)。

⑵二位證人對與脅迫行為無關且極屬細節之事項陳述若合符節,上開證言係鈞

院隔離訊問兩位證人所得陳述,證人就此細微之處仍能自不可能互通意思才來陳述,因此其等證言堪值採信。

⑶證人許清富所稱原告有脅迫被告不簽契約即不准離去等詞,亦可佐證證人吳美惠、許素貞之陳述非虛。

8雖被告之友人洪偉麒曾陪被告到地檢署,然洪偉麒謹係單純陪被告前去,並

未協助被告介入協調,且其先行離開,亦無足以協助被告抗拒脅迫。許清富嗣雖於後來前往現場,惟其亦未參與調解,而無足以協助被告抗拒脅迫。

9原告陳稱契約書在派出所簽立,不可能脅迫云云,惟查清水派出所當日處理

之員警將諸人帶至派出所後,當即表明不介入紛爭,嗣則任由原告繼續糾纏強制被告留下,此一處理態度無異讓原告及原告親友更為強勢囂張,致使被告及被告親屬更處弱勢,更不敢離開。況且本件原告之脅迫並非僅於派出所之內始為之,自下午三時許至十二時許到派出所前之期間,原告實已持續施行其脅迫,限制被告之自由。縱在派出所時,原告也在門口脅迫被告,強制被告不能離去,恰為證人許清富所聞見。因此原告稱其未有脅迫被告云云,顯屬編造之詞,並不實在。

(七)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然原告就係爭契約所生債務迄未對主債務人許素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得逕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係爭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迄未對主債務人許素貞之財產有任何強制執行之聲請。衡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八)縱認被告應予清償,然主債務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已經清償原告計柒萬元,有匯款單據七紙可稽。就前開主債務人已經清償之部分,保證人即被告自得免責。

(九)末查,設若主債務人許素貞確有積欠原告會款未據清償,原告雖有權利要求主債務人許素貞清償。惟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債權人應以合於法律規定之方式及程序實現其債權,此實乃法律制度設置之理由。斷不能因有欠債即無視法律之存在而以脅迫強制之手段以遂其意志,此絕非法制所見容。且以此種方式以求債權之實現與地下錢莊之施予暴力來討債之行為有何差別?本件原告若有法律上權利,自得以合法途徑實現之,然究不能因有權利就主張其所有行為係屬合法,今原告捨合法求償途徑而不由,竟採取強制脅迫方式,逼令被告簽立係爭保證契約,並欲以該契約迫使被告負償還責任,原告行為乃法律所不容,又怎能令被告甘服同意?

三、證據:提出原告起訴狀第四頁、協議書影本各一件及匯款單七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美慧、許素貞、許清富、洪偉麒、楊肅利。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查是否曾受理兩造債務糾紛一案。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素貞於八十三年間盜標會款並惡性倒會後,即逃逸無蹤,嗣於八十八年二月被通緝到案,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許素貞及原告、被告至清水派出所商談,由被告立下連帶保證清償契約,同意分期償還所積欠之會款共計三百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但被告事後竟未依約履行,爰依契約書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以銀行本息攤還方式計算之違約金並無請求依據,另原告對許素貞並無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對於原告應無保證責任可言,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償還之數額迄未盡舉證證明之責。

再者,本件契約書被告係受原告脅迫不得已才簽名,並非被告真意,依法係屬無效;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然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迄未對主債務人許素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得逕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另許素貞已經清償原告七萬元部分被告自得免責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八十五年度民執辰字第三六七號通知書、起訴書影本各一份、刑事判決書二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首先就契約之性質及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而言:

(一)查兩造及許素貞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清水派出所商談並簽立契約書,約定許素貞就原告暫存放於許素貞處之金額三百十三萬七千百百三十元應分期償還,每月三萬元,如有一個月償還少於此金額,須事先通知原告,但該期償還之金額不得低於二萬元,且此種情形一年內不得超過三次,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自應認定屬實。

(二)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是起因於會錢,因原告參加以許素貞為會首之互助會在八十三年已經結束,會首許素貞卻一直沒有把會錢給原告,寫契約書時已經沒有合會關係存在,才會主張是寄託關係,這筆錢實際上就是會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為證,而被告就許素貞與原告間確有互助會金錢糾紛一節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顯非無據,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之寄託物,寄託契約即未成立,其對許素貞並無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對於原告亦應無保證責任可言,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償還之數額迄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契約書係記載:「本人丙○○暫存放於許素貞處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元正。雙方言明每月由許素貞等人攤還新台幣參萬元正。...」等詞,並經債務人許素貞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於契約書上。而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許素貞倒會後,即已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並於八十五年間檢具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許素貞之財產,經本院審核後,認定其得向許素貞請求之債權總額即為三百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度民執辰字第三六七號通知書一份可稽(按:於該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另有抵押權人優先受償,致原告並未受償)。因此,系爭契約應係許素貞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原告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分期清償,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所簽訂之契約書。是許素貞既已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合會金款項,且系爭三百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債權總額曾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審核無誤,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抗辯系爭契約書係受原告脅迫不得已才簽名,並非被告真意,依法係屬無效云云。惟查,1系爭契約書係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晚間約十一、十二時許,兩造及許素貞等人

進入清水派出所內商談,至翌日凌晨約三時許簽立契約後始離去,當時原告方面有原告、原告之女乙○、原告之兒子共三人在場,被告方面則有被告、許素貞、吳美慧、吳美慧友人許清富共四人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2又證人吳美慧、許素貞均證稱兩造是在清水派出所內距離警員值班台約五、

六公尺處之桌子商談債務問題,當時尚有三、四位警員在場走動等情;而雙方歷經約三小時之久談判,才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債權總額為三百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原告告同意許素貞分期每月償還三萬元給原告,如有一個月償還少於此金額,須事先通知原告,但該期償還之金額不得低於二萬元,且此種情形一年內不得超過三次,並由被告擔任許素貞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亦陳稱其原先另要求許素貞及被告另提供一有不動產之人設定擔保,但因許素貞說明無法辦理,且見被告有清償誠意,才同意僅由被告一人連帶保證清償許素貞之欠款等情。由上述過程可知,兩造就雙方之權益、分期清償金額、擔保方式等情事,都經過相當談論後始達成協議,且該協議內容對被告確屬有利(按:系爭契約並無如一般分期還款契約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之情形)。再參以當時雙方談論地點是在清水派出所內,警員並在一旁執勤,被告方面人數又比原告方面人數為多等情形以觀,如原告等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確有脅迫之情事,被告豈有可能不向警員求助之理?如被告不同意契約內容欲先行離去,原告亦不可能在派出所內公然有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立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3至於被告另抗辯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三、四時至晚上約十一、十二時,

雙方離開檢察署前往清水派出所止,原告有妨害自由、脅迫情事云云。惟查,此段時間是在兩造進入清水派出所歷經約三小時談判後達成協議一事之前,且兩造於清水派出所內達成協議、簽立係約書之過程,原告並無脅迫、妨害自由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內容縱使屬實,並不足以否定系爭契約之效力。更何況,證人吳美慧到庭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五點多到達檢察署一樓門口之際,見其母親許素貞坐在臺階上,其弟弟即被告站在一旁,而原告等人則坐在旁邊,到場後其母親曾打電話給其大姊說明和解情形,並打電話給清水派出所警員,其自己則打電話請朋友找律師等語,證人許素貞亦證稱在當晚約十一、十二點,其不理會原告,向檢察署法警說明,法警要其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就帶其等去派出所解決問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筆錄),而被告之友人即當天在場之證人洪偉麒亦到庭證稱:「我有到板橋地檢署,當天大約下午三、四點到,我看到我朋友甲○○的母親及一些人在地檢署門口,當天對方有三四人在,大約在晚上十一點多我才離開,我都跟被告甲○○在一起,中間沒有去吃飯,但有去買東西回來吃,當天被告跟原告談話內容我不清楚,當時我一個人在旁邊,雙方有無拉扯我沒有看到,被告及他母親也沒有請我協調,我只是在場而已」等語,且經本院向清水派出所函查結果,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晚間至翌日上午,均無受理兩造間債務糾紛一案,有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公函及該所工作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由上述情形可知,如原告當日確有拉扯等妨害自由之情事,證人洪偉麒既然在場,即不可能「沒有看到」;而證人許素貞、吳美慧如受有妨害自由、脅迫之情形,豈可能自由以電話與其親友聯絡和解事宜並尋找律師;再參以證人許素貞亦證稱其「不理會」原告而轉向檢察署法警說明,經法警提示後始向清水派出所求助,且雙方於晚間並曾各自去買東西回來吃等情,顯然被告等人之行動自由均未受拘束。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系爭契約訂立之際,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脅迫情形,系爭契約應認定有效成立,原告自得依據契約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被告雖又抗辯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然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迄未對主債務人許素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得逕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皆知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得擇一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許素貞遲延清償部分,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惟依系爭契約約定,許素貞就原告暫存放於許素貞處之金額三百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應分期按月攤還三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即應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六年十月止,每月清償三萬元;最後一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清償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主張以每月末日為清償日,故有關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依許素貞就每月到期之分期款三萬元遲延清償之情形,各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原告請求依本金三百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一次計算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算,於法顯有未合。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因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無有關違約金之相關約定,法律上亦無「法定違約金」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又被告抗辯許素貞已經清償原告七萬元部分,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被告就此部分自得免責。

七、末查,許素貞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應給付原告到期之每月分期償還款共四十五萬元,扣除其已清償之上開七萬元,尚有到期之三十八萬元未依約給付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已到期之三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債務人許素貞未依兩造訂立契約書之約定,按月分期償還三萬元,屢經催討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無清償積欠款項之意思,足認被告就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併就未到期部分(即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六年十月每月末日給付三萬元,九十六年十一月末日給付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上開契約負連帶給付之責,合於上開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應予准許。惟此部分既係就未到期部分預為請求尚未有遲延給付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原告並未請求宣告假執行,故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書記官 王麗珍附表編號 本金 利息

1 二萬元 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即八十八年五月末日到期日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三萬元 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三萬元 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三萬元 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三萬元 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三萬元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三萬元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三萬元 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 三萬元 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 三萬元 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 三萬元 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 三萬元 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 三萬元 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