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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順公司)股權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原告持有旭順公司之股權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取得成本新

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迄未轉讓: 未料被告竟主張上揭股權係伊所購信託為原告所有,由原告代為管理及行使股東權。惟查被告上開主張不實,原告所有上揭公司股權非被告所信託,亦非被告所購登記原告名下,被告串謀訴外人蔡辰雄、鍾素娥等人以買賣為由將股權移轉,已涉及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責,原告已依法訴追。兩造間就上開股權信託關係並不存在,因兩造間就此有爭議,依法自有以確認之訴加以解決爭議之必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開股權係被告出資購買,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但系爭股票自始即由

被告持有及管理,股權亦由被告行使,原告僅係單純出借名義,故兩造間成立消極信託關係,然依目前實務見解,消極信託關係非信託法上之信託關係,是兩造就本件股權信託關係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原告自無提起本訴之必要,況系爭股份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轉讓第三人,原告已非系爭股份之名義所有人,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持有旭順公司之股權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並非被告所信託,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上開股權信託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就兩造間之股權信託關係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況系爭股份已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轉讓為第三人所有,原告已非系爭股份之名義所有人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實際上由何人出資所購等情有所爭執,亦無法以本件「確認兩造間就上開股權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救濟。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就上開股權信託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昭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B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日期:200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