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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戊○○

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海山里十四鄰民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歡園里四鄰大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三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元、原告己○○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己○○及丁○○各負擔四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分別於原告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原告己○

○、丁○○各一百四十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戊○○、己○○、丁○○三人分別為被告三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鑫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並於三鑫公司持股各二十萬股、十萬股、十萬股。原告三人於八十六年度依被告所寄發之扣繳憑單所載,各分別應受分派股利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

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與原告三人,爰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稅扣憑單各乙份以及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兩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原告三人所請求之金額係用扣繳總額來計算的,是不對的,應該以扣繳淨額為準來計算。所以戊○○應該是二百三十八萬元、己○○及丁○○應是各一百十九萬元,原告在這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被告可以接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己○○、丁○○三人分別為被告三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鑫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並於被告公司持股各二十萬股、十萬股、十萬股。原告三人於八十六年度依被告所寄發之扣繳憑單所載,各分別應受分派股利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與原告三人,爰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股利金額應以扣繳淨額(即給付淨額)而非扣繳總額(即給付總額)為計算基準,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被告可以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分別為被告三鑫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並於被告公司持股各二十萬股、十萬股、十萬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渠等三人基於上開股東身分,依被告所寄發之八十六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各應分別受有二百八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股利金額之分派,今被告公司既已為股利之分派,請求被告公司分別對原告給付上開已分派股利金額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稅扣憑單各乙份以及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兩份為憑,而被告就被告公司已為股利之分派以及原告得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受領股利分派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該以扣繳淨額來計算而非以扣繳總額來計算,亦即原告戊○○得請求分派之股利是二百三十八萬元、己○○及丁○○得請求分派之股利是各一百十九萬元,此核與上開原告所提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淨額及另該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稅扣憑單等查詢資料上載有所得總額及扣除應扣繳金額後相符之資料為憑,而查原告復對於上開被告抗辯應以給付淨額為計算基準表示沒有意見,從而被告此部分金額數量之抗辯,即為可採,原告就逾被告前開所抗辯金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該原告戊○○新台幣二百三十八萬元、原告己○○新台幣一百十九萬元、原告丁○○新台幣一百十九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法定遲延利息部份復為該被告所不爭),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各該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各該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股息等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