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款餘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就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計算報告。
(二)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原告保留關於返還稅款餘額之請求。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前項稅款餘額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0九之一、四0九之二、四0九之三、四一一之一、四一一之二、四一一之三、四一一之四、四一一之五及四一一六號等九筆土地 (下稱系爭九筆土地)與被告投資興建地上一層、地上七層及土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樓房各二棟,雙方並簽訂合建契約,約定按建造執照核准計算面積,由原告取得其中百分之六十、被告取得百分之四十,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損益表為上開工地完工結算時,誆稱須預扣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盈餘轉股東分配稅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及一千二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並稱向國稅局申報後,以實際繳付稅款稅金額再與原告結算,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由被告暫時保管上開金額,並由伊繳納。經查被告最遲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國稅局申報繳付稅款,詎被告遲不與原告結算稅款餘額。
(二)查本件係隱名合夥由被告公司為出名營業人,而本件目的事業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該隱名合夥約之意思表元,故該隱名合夥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就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書面報告,並返還稅款餘額與原告,惟被告竟置之不理,顯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原告固曾同意就本合建案內房屋售罄後,向國稅局申報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盈餘轉股東分配稅額後,以實際繳付之稅款餘額與被告結算,所以同意被告保留系爭款項,然現今被告只有一戶未售出,若以請會計師計算,仍可算出應繳納之稅額,被告不應以此推託結算。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合建契約及損益表為證,並請求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閱被告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庚泰公司)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明瞭被告公司應繳之稅款,俾便結算稅款餘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合建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已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等語。惟查,姑不論本件兩造契約之性質究否為隱名合夥契約,本件目的事業業,係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 (現物出資)及被告投資興建 (現金及勞務出資),俟興建完成並售完全部房屋後,目的事業始告完成。今查,本件興建之房屋雖已興建完成,惟仍有六間餘房屋尚未售出,即目的事業關於全部房屋售罄之目的未達,應屬目的事業未完成,故原告此項主張不符實情,殊不足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最遲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國稅局申報繳納稅款,迄今早應繳交稅款,詎被告遲不與原告結算稅款餘額等語。惟查,如前所述,本件興建之房迄今既尚未售完,從而被告或任何人均無從申報繳付稅款,亦即事實上根本無法結算或返還原告稅款餘額至為灼然,故原告此項亦屬無據。
(三)本件合建房屋確尚有六戶未售出,原告所指之五戶房屋,係被告為週轉而移轉登記在人頭戶名下,並不是真正售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亦均因此案被判刑確定,況雙方既約定房屋全部售完並申報稅款後,才結算分配稅款餘額,現仍有六戶餘屋未售出,尚無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無從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提出計算書,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稅款餘額。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二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閱被告庚泰公司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由被告出資在原告提供之系爭九筆土地上興建地上一層、地上七層及土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房屋各二棟,雙方約定按建造執照核准計算面積,由原告取得其中百分之六十、被告取得百分之四十之房屋戶數,並以隱名合夥之方式,由被告為出名營業人,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損益表為上開工地完工結算時,誆稱須預扣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盈餘轉股東分配稅額分別為三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及一千二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並稱向國稅局申報後,以實際繳付稅款金額再與原告結算,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由被告暫時保管上開金額,並由伊繳納。惟查被告最遲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國稅局申報繳付稅款,且本件目的事業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開房屋興建完工時已告終止,然被告均未依約與原告完成結算,並返還繳納稅款餘額與原告,原告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該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書面報告,並返還稅款餘額與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姑不論本件兩造合建契約之性質究否為隱名合夥契約,然本件目的事業,係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 (現物出資)及被告投資興建 (現金及勞務出資),俟興建完成並售完全部房屋後,目的事業始告完成,惟本件興建之房屋雖已興建完成,惟仍有六間餘房屋尚未售出,即目的事業關於全部房屋售罄之目的未達,應屬目的事業未完成,原告主張終止合夥契約,自無理由,況依兩造約定房屋售全部售罄並申報稅款後,才結算分配稅款餘額,現仍有六戶餘屋未售出,尚無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無從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提出計算書,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稅款餘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合建契約,由被告出資在原告提供之土地上興建房屋,雙方按建造執照核准計算面積,由原告取得其中百分之六十、被告取得百分之四十之房屋戶數,本件房屋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原告並同意由被告預扣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盈餘轉股東分配稅額分別為三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及一千二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俟被告售罄全部房屋,並申報繳納上開二項稅捐後,再結算返還繳納稅款餘額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及損益表附卷可稽,故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已售罄全部房屋及申報繳納上開二項稅捐後,始得請求被告提出結算並返還稅款餘額,應堪認定。又查,被告辯稱目前尚有六戶房屋未售出,其中雖有五間房屋移轉與四名人頭戶名下,俾向銀行貸款為公司取得週轉金,並非真正出售,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亦因此被判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二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為證,自足採信。原告雖又抗辯上開五間房屋雖是假買賣,但既有向稅捐機關完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被告應只剩一戶未售出,且該戶房屋出售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若請會計師計算,仍得計算出應繳納之稅額,被告不應以房屋未售罄而推託結算云云。惟查,兩造約定由被告預扣上開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盈餘轉股東分配稅額,俟被告售罄全部房屋,並申報繳納上開二項稅捐後,再結算返還繳納稅款餘額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姑不論兩造間訂立之合夥契約是否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終止,或被告移轉與四名人頭戶之假買賣行為,是否已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或依稅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上開假買賣行為仍須繳納上開稅捐,然原告既自認被告尚有一戶餘屋未售出,被告要無從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提出結算並返還稅款餘額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逕予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計算並返還稅款餘額,依法自非有據;況兩造既係合意俟被告實際售罄全部房屋並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盈餘轉股東分配稅額後,再進行結算及返還稅款餘額,原告逕以被告目前僅有一戶餘屋未售出,認依相關稅法已得估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請求被告應提出計算報告並返還稅款餘額,亦違反雙方上開約定,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計算報告及依前開計算報告返還稅款餘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B書記官 游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