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光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間,委由原告公司代為從事IC封裝之加
工工作,有委工單三紙可稽。原告公司悉依約定遵期將被告公司委託代工之IC計一八七、三五二組封裝完成,並均已依被告公司指示,回貨至指定地點交貨完畢,且經被告公司之職員黃詩婷及被告公司指定交貨地點之人員簽收確認無訛,此有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對帳單,及原告公司同年月三、六、七、八、
九、十二日等之PACKING LIST,與豐原天成商務快遞企業社之托運回執聯單據可證。查前開IC代工封裝款含稅百分之五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此數額並經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片面出具之切結書中確認無誤,詎被告公司於收受前開加工完成之貨物後竟未能依約給付加工款,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討並委由律師發函及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催索,被告均未予置理,更藉詞向鈞院提出異議,誠已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
㈡按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
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已為被告完成加工工作,己如前述,是依首開說明,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加工款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予原告。
㈢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簡稱中科公司)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間,以委工
單委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光揚公司)代為從事IC封裝之加工,光揚公司悉依委工單約定遵期將中科公司委託代工之IC計一八七、三五二組封裝完成,並均已依中科公司指示,回貨至指定地點交貨完畢之事實,業以答辯茡狀及反訴起訴狀自認在卷,足證原告光揚公司主張事實為真。
㈣次查中科公司之答辯及反訴事由無非主張其與光揚公司訂有合作契約,該合約
載有﹁可用率全部總合需達95%﹂之約定,進而指稱光揚公司所交付完成封裝之晶片一八七、三五二組中,經測試可用部份未達中科公司委託封裝一八七、九四四組之95%即一七八、五四七組,故光揚公司僅能請求一四七、五二0組之代工費計八五一、九二九元。又光揚公司就耗損差異四0、四二四組應負三、三三四、九八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抵銷後中科公司反訴請求主張光揚公司應賠償二、四八三、0五一元云云;惟查:(一)光揚公司並未與中科公司簽訂「中科國際及生產協力廠商之合作契約」,茲否認該契約之真正:查光揚公司乃依中科公司所開立之委工單三紙而代為晶片封裝加工,未曾與中科公司簽署前開合作契約,更未與其約定加工產品良率應達95%之不合理高標準,又就DOWN GRADE DIE即次級品晶片封裝加工先行締約及定良率標準為95%,顯與業界常態不符,且該合作契約既未載明簽約日期,未蓋騎縫章,契約內容遺漏第三項約定等,洵與常情不合;復以其上光揚公司印文並非光揚之公司章,又其上公司負責人丙○○之印文亦與其平日於公司所用之股票章、支票章、便章不一,在在啟人疑竇,原告否認該契約之真正,光揚公司並不受前揭契約約定產品量率應達95%之拘束。就此謹請鈞院傳訊證人丙○○即光揚公司前負責人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二)中科公司主張光揚公司所交付完成封裝之晶片無法使用之壞品達四九、八五九組,誠非屬實,且其並未能就此舉證實說:中科公司於答辯茡狀及反訴起訴狀中所附之證物三紙生產異常通知單中實無從看出如何計算得出光揚公司交付加工完成無法使用之壞品有達四九、八五九組之多,故中科公司就其主張該項有利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且該三紙生產異常通知單光揚公司之前從未曾見聞,亦未有存檔,中科公司從何而來不得而知。更況該通知單所載良率及壞品分析數據與中科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致光揚公司之傳真函(原證十一)所載壞品僅佔4.75%不一,較之光揚公司於出貨前自行檢驗之良率分析表(原證十二)所載可用良率達99.4%,可見中科公司前揭主張並非事實,委無足取,光揚司爰否認之。綜上,兩造既未曾簽訂前開合作契約,光揚公司自不受加工產品良率應達95%之拘束,且中科公司對加工晶片主張為壞品之數據復未能舉證圓說,是其依民法第四九四條及第四九二、四九五條所為請求減少價金與光揚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均屬無據,尚祈鈞院鑒核,迅就本訴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請,並就反訴判決如答辯聲明所陳。
㈤謹就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鈞院就本案作證陳述之證詞,表示意
見如後:(一)證人證稱:「原證(按此指反訴原證)一契約書上的日期是應該我看過被告公司將不合理的契約內容刪改後我在契約上簽名、蓋章,應該是我正式簽約的日期」,又證稱原證一的合作契約及異常生產通知書其均是在原告公司簽立的。惟查:1‧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光揚公司彈性調整休假,此有證人丙○○親自簽署之休假公告可稽。當日光揚公司並未上班,此與丙○○所證指該合作契約係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伊於光揚公司所簽有所矛盾,可見證人就其簽署合作契約證言並不實在。2.〔1〕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證人證稱伊於彼日簽署被告中科公司所呈被證四所示生產異常通知單之第一紙並回傳予中科公司。惟,根據為光揚公司負責保全工作之新光保全公司提供之當天保全系統設定解除記錄顯示,當日最後離開公司者之離去時間為十五時四十二分,而中科公司傳真進光揚公司之時間則為十四時零二分,亦即當中科公司傳真進光揚公司時,已無人在光揚公司,且根據前揭保全記錄亦可得知當日並無人再進入公司,自無可能於當日就該張異常生產通知書簽名並回傳。然而丙○○卻證稱伊於88.04.10.在公司簽署該通知單,顯與事實不符。〔2〕又查根據被告主張及證人證詞,該生產異常通知單係中科公司傳真志光揚公司由丙○○簽名後再回傳予光揚公司,因此,被告中科公司所提供之被證四之三紙生產異常通知書上,應同時有光揚公司及中科公司兩家公司之傳真日期時間之註記。然查觀之被證四三紙通知書上卻僅有中科公司之傳真日期時間註記,而無光揚公司之註記。就此不禁令人具合理懷疑認為該傳真根本未於當日傳至光揚公司,或係證人未為簽名回傳,亦可證證人證言頗值存疑。3.〔1〕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證人證稱伊於該日簽署被告中科公司所呈被證四所示生產異常通知單之第二紙並回傳予中科公司。惟,當日自上午八時三十分自下午十六時停電,傳真機當然亦無法使用,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服務所通知以憑。又當日因停電,光揚公司採調假方式調整上班,故而當日無庸上班;光揚公司並於當日中午在潮港城餐廳補辦尾牙聚餐及摸彩活動,此君有證人丙○○親自簽署之公告二紙可稽。執故當日光揚公司既是缺電又無庸上班,被告主張當日傳真予丙○○並獲簽名後回傳該通知書,已與事實矛盾,丙○○卻仍證稱數實,不禁使人質疑證人證言之可信度。〔2〕被證四第二紙
88.04.15.通知單其上仍是只有中科公司之傳真日期時間註記,而無光揚公司之註記,無法證明係由證人自光揚公司回傳。4‧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證人證稱伊於是日簽署被告中科公司所呈被證四所示生產異常通知單之第三紙並回傳予中科公司。惟,當日下午一時至五時左右丙○○與群翼公司在台中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訂購股協議書,而中科公司傳真至光揚公司之時間為十五時二十四分,丙○○當時並不在光揚公司,而被證四第三紙通知書上並無光揚公司傳真日期時間註記,被告主張及證人證言指當日傳真予丙○○並獲簽名後回傳該通知書,俱與真正事實不合,委無足取。(二)綜上所述及依原告所提相關證物所證,及被告中科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被告公司在其所稱契約簽約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時尚未經核准設定,尚不具獨立人格,如何能以中科公司及其董事長之名義簽署契約?證人丙○○都未加質疑,原告光揚公司自有合理懷疑而認證人丙○○之證言不實在,不具證據力。特此陳報對證人證言之意見如上,謹請鈞院鑒核。並請命被告中科公司提出其主張依民法第四九四條及第四九二、四九五條所為請求減少價金與光揚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數據計算依據及說明並舉證良率之標準為何,何為無法使用之壞品,到如何程度始稱壞品,如何測試得知,有無經公正第三人或相關鑑定機構證明加以說明,以進一步釐清事實真相。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執照、被告公司委工單三紙、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對帳單、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三、六、七、八、九、十二日之PACKING LIST(除四月三日為二紙外餘均為各乙紙)、豐原天成商務快遞企業社之托運回執聯單據三紙、被告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律師函、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一二八二號支付命令、華新先進電子郵件覆函、光揚公司章印文與合作契約上印文比對表、中科公司傳真函、光揚公司產品良率分析表、光揚公司87.11.14.公告影本乙份、光揚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份保全系統設定解除記錄影本乙份、被告中科公司所提供之被證四之三紙生產異常通知書影本乙份、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服務所停電通知書影本乙份、光揚公司88.04.13.調假公告影本乙份、光揚公司 88.
04.13.補辦尾牙公告影本乙份、購股協議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訂定合作契約,由被告提供晶片或晶粒委託原告從
事封裝工作,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先後交付一八七、九四四組晶片委託原告封裝,此有委外加工單三紙可稽,而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四月初起分批將完成封裝之晶片共一八七、九八二組送交被告,然經扣除未電渡及不良品(封裝不良部份)計為一八七、三五二組,此亦有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份對帳單可稽,合先陳明。由於原告對Siemens EDO 4×4Die有多年生產經驗,故在兩造合作契約:﹃1封裝生產部份:B‧乙方(即原告)封裝生產良率須保持99.8%平均值以上;2甲方各類Siem- ensWefer/Die產品不良比率資料及細則:B‧甲方(即被告)之16MB EDO 4×4Die部份EDO 4×4部份良率不得低於28%(華新先進良率皆高於30%),EDO 4×3部份不得低於35%以下,而剩下可用率全部總合須達到95%,亦即委託原告封裝之晶片,於封裝過程中僅容許5%的耗損,在此範圍內被告除應照付封裝費用外,對於容許範圍內耗損之晶片被告亦不得求償,此於前揭合作契約之約定條文即明。經查本件被告共計交付一八七、九四四組晶片委託原告進行封裝,依兩造約定封裝完畢後之可用率應為95%即一七八、五四七組,惟原告所交付完成封裝的晶片一八七、三五二組,經測試結果全壞而無法使用計四九、八五九組,佔委託封裝數量26.52%,可用部份(包括全好
四二、0一三組,壞BIT九六、一一0組)計一三八、一二三組,佔委託封裝數量73.49%,是原告本次封裝後之晶片顯未達到雙方所約定之95%可用率。按依兩造合約約定,封裝後之可用良率應達95%,以被告委託封裝晶片一八七、九四四組計算,其封裝後之可用品應為一七八、五四七組,惟原告所交付完成封裝之晶片,其可用品數量為一三八、一二三組,耗損差異達四0、四二四組,此部份數量因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反面解釋,本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縱認其已完成工作,然因該等晶片根本無法使用,其價值已完全滅失而不能修補,被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少此部份之報酬。經查被告委託原告封裝之晶片扣除耗損差異後,原告所得請領之數量為一四七、五二0組 (187,944-40,424=147,5 20),以每組代工費五‧五元加計營業稅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報酬應為八五一、九二九元,超過此部份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前所述,本件封裝代工之耗損差異為四0、四二四組,而被告每片晶片之購入成本為美金二‧五,共計美金一0一、0六0元,以購貨當時新台幣對美金之匯率比三三:一計算,被告計受有新台幣三、三三四、九八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抵銷,超過部份,將另以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綜上所陳,原告完成封裝後之實際可用晶片經扣除容許耗損後,僅得請領一四七、五二0組之代工報酬八五一、九二八元,此部份亦經被告以耗損差異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是原告已無任何報酬可得請求,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敬懇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訂定合作契約,由反訴原告提供晶片或晶粒委託反訴被告從事封裝工作,八十八年三月間,反訴原告先後交付一八七、九四四組晶片委託反訴被告封裝,此有委外加工單三紙可稽,而反訴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四月初起分批將完成封裝之晶片共一八七、九八二組送交反訴原告,然經扣除未電渡及不良品(封裝不良部份)計為一八七、三五二組,此亦有反訴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份對帳單可稽,合先陳明。由於反訴被告對Siemens EDO 4×4 Die有多年生產經驗,故在兩造合作契約:﹃封裝生產部份:B‧乙方(即反訴被告)封裝生產良率須保持99.8%平均值以上;甲方各類Siemens Wafer/Die產品不良比率資料及細則:B‧甲方(即反訴原告)之16MB EDO 4×4 Die部份EDO 4×4部份良率不得低於28%(華新先進良率皆高於30%),EDO 4×3部份不得低於35%以下,而剩下可用率全部總合須達到95%﹄,亦即委託反訴被告封裝之晶片,於封裝過程中僅容許5%的耗損,在此範圍內反訴原告除應照付封裝費用外,對於容許範圍內耗損之晶片反訴原告亦不得求償,此於前揭合作契約之約定條文即明。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共計交付一八七、九四四組晶片委託反訴被告進行封裝,依兩造約定封裝完畢後之可用率應為95%即一七八、五四七組,惟反訴被告所交付完成封裝的晶片一八七、三五二組,經測試結果全壞而無法使用計四九、八五九組,佔委託封裝數量26.52%,可用部份(包括全好四二、0一三組,壞BIT
九六、一一0組)計一三八、一二三組,佔委託封裝數量73.49%,是反訴被告本次封裝後之晶片顯未達到雙方所約定之95%可用率。按依兩造合約約定,封裝後之可用良率應達95%,以反訴原告委託封裝晶片一八七、九四四組計算,其封裝後之可用品應為一七八、五四七組,惟反訴被告所交付完成封裝之晶片,其可用品數量為一三八、一二三組,耗損差異達四0、四二四組,此部份數量因反訴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反面解釋,本不得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報酬,縱認其已完成工作,然其價值已完全滅失且不能修補,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少此部份之報酬駡經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封裝之晶片扣除耗損差異後,反訴被告所得請領之數量為一
四七、五二0組 (187,944-40, 424=147,520),以每組代工費五‧五元加計營業稅計算,反訴被告所得請領之報酬應為八五一、九二九元。末以﹃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封裝代工之耗損差異為四0、四二四組,而反訴原告每片晶片之購入成本為美金二‧五元(原證五),共計美金一0一、0六0元。以購貨當時新台幣對美金之匯率比三三:一計算,反訴原告計受有新台幣三、三三四、九八0元之損失,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報酬請求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二、四八三、0五一元。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敬懇賜判決如反訴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㈢查原告光揚公司確曾與被告中科公司﹃中科國際及生產協力廠商之合作契約﹄
,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該契約之簽約日期係疏漏未印,被告可提供契約正本供鈞院核對。該契約為原告光揚公司前董事長丙○○代表以光揚公司名義簽立,原告遽以光揚公司印文並非光揚之公司章,負責人丙○○之印文亦與平日所用之印章不一,否認該契約之真正,誠屬率斷,爰請鈞院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以究明事實。原告以華新先進電子郵件覆函證明就DOWNGRADE DIE次級品晶片封裝加工先行締約及定良率標準為95%,與業界常態不符云云,惟姑且不論該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然就其內容,充其量僅得說明華新先進電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交易狀況,而與本件毫無關聯;況本件兩造訂有合作契約,並約定封裝生產良率應達95%,並非次級品晶片之封裝加工,與華新先進電子公司所述之交易條件顯然有別,二者無法相提併論,原告以之為業界常態,誠有誤解。再者,揆諸原告光揚公司出貨前自行檢測之良率分析表,雖估測其可用良率高達99.4%,惟此為原告公司單方片面所為之檢測,並無公信力;且其抽測之數量僅有一六六組,與原告完成封裝交付被告之晶片一八
七、九八二組,數量差距甚大,檢測之方法既不夠客觀,其結果之蓋然正確度即令人質疑。再觀此良率分析表,其中"2M*8"、"2M*6"並非契約所約定之產品規格,原告竟將之核算於可用良率之列,亦有違誤。據兩造合作契約第二項甲方各類Siemens Wafer /Die產品不良比率資料及細則:﹃B‧甲方(即被告)之16MB EDO 4×4 Die部分EDO4×4部分良率不得低於28%(華新先進良率皆高於30%),ED0 4×3部分不得低於35%以下,而剩下可用率全部總和須達到95%﹄,而若未依約達到上開標準,該合約同項C規定﹃乙方(即原告)如發生良率無法達致上述要求,甲方會於收到測試報告後三天內通知乙方會同驗證,如十天後尚未得到乙方回應,即視為乙方放棄驗證權力,故乙方不得於日後要求做不良分析或其他驗證﹄經查本件被告共計交付一八七、九四四組晶片委託原告進行封裝,依兩造約定封裝完成品之良率95%即一七八、五四七組,原告雖分批將完成封裝之晶片一八七、九八二組送交被告,惟經測試結果,可用部分(包括OK及壞BIT)計一三八、一二三組,而全壞無法使用者計四七、八五九組,是良率僅達73.49%,顯未符契約標準,被告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四月十四日、四月十六日將生產異常狀況以傳真信函通知原告,並註明﹃請於十天之內至本公司驗料,以確認良率及責任歸屬,否則依合約視同放棄驗證權力及負責賠償中科所有損失﹄,此經原告公司負責人丙○○親筆簽收後回傳被告,惟被告未曾接獲原告要求驗證之回函,是原告業已放棄驗證之權利,無由再對被告檢測之結果暨請求損害賠償為任何爭執。末查,原告以被告中科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致光揚公司之傳真函所載壞品僅佔4.75%,與生產異常通知單所載壞品比率不符,然查前揭傳真函所載壞品比率係指初測結果,由於原告所交貨品中有"EDO-4K"及"FPM"二項產品與約定之"EDO 4×4 2K"規格不符,且初測之全好(OK)良率僅為22.45%,與以往經完成測試之OK良率可達25%~28%差距太大,故傳真初測結果予原告公司用以質疑是否打錯線及其生產狀況,而事實上經被告公司詢問其他廠商得知根本不可能發生打錯線之情事,應係原告以其他產品混充抵數。且本傳真函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前即已傳真予原告,惟未接獲原告答覆,經詢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表示未收到傳真,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再次傳真予原告,此可傳訊丙○○到庭結證即明,是本件傳真函上所示之良率分析均為初測結果,其與被告公司生產異常通知單所載良率及壞品分析數據不同,實係肇因於初測時之標準較寬,以免誤判所致,是原告以此傳真函質疑被告生產異常通知單之數據不實,顯係故意混淆事實,要非可採。綜右所陳,原告封裝完成之晶片可用良率未達兩造契約約定之標準,被告主張以耗損差異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之報酬請求相抵銷,是原告之訴已無理由。
㈣查原告光揚公司確曾與被告中科公司簽訂﹃中科國際及生產協力廠商之合作契
約﹄,此業經原告光揚公司前董事長丙○○於鈞院作證證實(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固以該契約書上之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光揚公司並未上班,丙○○不可能在光揚公司簽立此文件而質疑該證人證言之真正,惟查,證人丙○○已明確證述該契約為其代表原告光揚公司與被告簽立,且據其稱簽約之過程:﹃契約不是我跟被告公司當面簽訂,是由被告公司先傳真契約的內容給我,我看過後有些地方不是很合理之條文,我再跟被告聯絡,有再刪除過,刪除後被告公司再寄契約的內容給我,我在契約上簽名後再寄還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簽章後,再寄壹份正式的契約給付﹄,是該契約乃經多次協商、傳真及郵寄往返而後定案,而證人丙○○已證述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簽訂,至該確切日期,因歷時久遠,證人記憶難免模糊(按證人經鈞院再度訊問時雖稱契約書上之日期應該是伊正式簽約之日期,惟係以推測之語氣答之),原告遽以簽約之日期大作文章,否認該契約之真正,實有失誠信。關於原告光揚公司封裝後之良率未達契約之標準,有三紙生產異常通知書可按,證人丙○○亦證述被告中科公司所出具之此等資料是正確的,伊並在其上簽名確認等語。原告質疑該證言之真正,揆其理由不外為:被告傳真生產異常通知單之時間,丙○○均不在原告光揚公司,且此等資料上並無光揚公司回傳之時間註記云云,惟查證人丙○○並未明確證述伊何時簽署該生產異常通知單,及何時回傳予被告中科公司,或回傳地點是否在原告光揚公司,是以丙○○是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四月十五日、四月十六日簽署此等資料,並於當日在原告光揚公司回傳予被告,乃為未知之事實,原告跳躍式妄加臆測推論,洵屬無據。再以被告公司收受傳真文件,一律由職員過濾整理後影印存檔,而系爭生產異常通知單,重點當在確認是否經原告光揚公司簽名,至於該文件上是否有原告公司傳真之註記,則非確認之範圍,量任何人亦不會特加注意,故即使影印存檔,亦未必確認有影印到紙頭原告公司之傳真註記部位,是原告逕以此等資料無光揚公司之傳真註記,佐證證人之證言為虛,誠屬無稽。原告以被告中科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致光揚公司之傳真函所載壞品僅占
4.75%,與前開三紙生產異常通知單所載壞品比率不符云云,惟查:該傳真函之重點在告知原告公司其所交貨品中有"EDO-4K"及"FPM"二項產品與約定之"EDO 4×4 2K"之規格不符,且初測之全好(OK)良率僅為22.45%,與以往經完成測試之OK良率可達25%至28%差距太大,用以質疑原告是否打錯線及生產狀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傳真該函文之用意在說明原告所生產產品的良率達不到原證一契約約定之標準,互可印證。次查,該傳真函所載壞品比率係指初測結果,此由其內所載生產數量與約定數量不符,亦未要求原告確認回傳可見一斑,且此傳真函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前即已傳真予原告,惟遲未接獲原告回應,經去電詢問後,原告告以未收到傳真,被告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再次傳真,是此測試值確係在三紙生產異常通知單前之初測結果,況苟如壞品比率僅占4.75%,則既已達契約之標準,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何來立場發函質疑原告之生產狀況?是原告所辯在在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抗辯被告迄未就良率測試標準、有無經公正鑑定機構鑑定之事項舉證,惟據兩造合作契約第二項C規定:﹃乙方(即原告)如發生良率無法達致上述要求,甲方(即被告)會於收到測試報告後三天內通知乙方會同驗證,如十天後尚未得到乙方回應,即視為乙方放棄驗證權力,故乙方不得於日後要求做不良分析或其他驗證﹄,本件被告已將生產異常狀況以傳真通知原告(詳生產異常通知單),其內並註明:﹃請於十天之內至本公司驗料,以確認良率及責任歸屬,否則依合約視同放棄驗證權力及負責賠償中科所有損失﹄,原告光揚公司前董事長丙○○已證述收受前開生產異常通知單,確認無誤,惟未曾要求另行驗證,則原告依約已無由再對被告中科公司測試之結果為任何異議,被告亦不須負舉證責任。末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尤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並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判決明揭,本件被告中科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核予備查在案,是系爭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公司合法承受,原告主張簽約日期被告公司尚未核准設立,不具獨立人格,不得以公司名義簽署契約亦於法無據,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暨反訴聲明為禱。
三、證據:提出合作契約影本乙份、委外加工單影本三份、反訴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份對帳單影本乙份、反訴原告公司生產異常通知書影本三份、訂貨單及出貨單影本各四份、光揚公司生產明細表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間,委由原告公司代為從事IC封裝之加工工作,原告公司悉依約定遵期將被告公司委託代工之IC計一八七、三五二組封裝完成,並均已依被告公司指示,送貨至指定地點交貨完畢,且經被告公司之職員黃詩婷及被告公司指定交貨地點之人員簽收確認無訛,前開IC代工封裝款含稅百分之五總計為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討並委由律師發函及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催索,被告均未予置理,更藉詞向鈞院提出異議,爰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被告則以:被告共計交付一八七、九四四組晶片委託原告進行封裝,依據兩造所簽訂『中科國際及生產協力廠商之合作契約』之約定,封裝完畢後之可用率應為95%即一七八、五四七組,惟原告所交付完成封裝的晶片一八七、三五二組,經測試結果全壞而無法使用計四九、八五九組,可用部份(包括全好四二、0一三組,壞BIT九六、一一0組)計一三八、一二三組,佔委託封裝數量73.49%,未達到雙方所約定之95%可用率,按依兩造合約約定封裝後之可用良率應達95%,以被告委託封裝晶片一八七、九四四組計算,其封裝後之可用品應為一七八、五四七組,惟原告所交付完成封裝之晶片,其可用品數量為一三八、一二三組,耗損差異達四0、四二四組,此部份數量因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反面解釋,本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縱認其已完成工作,然因該等晶片根本無法使用,其價值已完全滅失而不能修補,被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少此部份之報酬,是被告委託原告封裝之晶片扣除耗損差異後,原告所得請領之數量為一四七、五二0組(187,944-40, 424= 14 7,520),以每組代工費五‧五元加計營業稅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報酬應為八五一、九二九元,本件封裝代工之耗損差異為四0、四二四組,而被告每片晶片之購入成本為美金二‧五,共計美金一0一、0六0元,以購貨當時新台幣對美金之匯率比三三:一計算,被告計受有新台幣三、三三四、九八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抵銷,原告尚積欠被告二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一元云云,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二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一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間,委由原告公司代為從事IC封裝之加工工作,原告公司悉依約定遵期將被告公司委託代工之IC計一八七、三五二組封裝完成,並均已依被告公司指示,回貨至指定地點交貨完畢,且經被告公司之職員黃詩婷及被告公司指定交貨地點之人員簽收確認無訛,前開IC代工封裝款含稅百分之五總計為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份對帳單、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書立之切結書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曾簽訂中科國際及生產協力廠商之合作契約。
四、兩造是否簽訂中科國際及生產廠商之合作契約:⑴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中科國際及生產廠商之合作契約
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提出契約正本一件,經閱畢後發還被告,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並經與被告簽訂前開契約之原告前負責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原告一之契約書有無看過?)有,這是我簽的,章也是我蓋的,我是代表光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這份契約,這份契約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簽訂,當時契約書上應該有日期,契約日期應該是在契約書下面的地方,契約不是由我跟被告公司當面簽訂,是由被告公司先傳真契約的內容給我,我看過後有些地方不是很合理的條文,我再跟被告聯絡,有再刪除過,刪除後被告再寄契約的內容給我,我在契約上簽名後再寄還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簽章後,再寄一份正式的契約給我,原證一的契約書是我們最後正式簽立的契約書」等語,而證人丙○○既為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衡情自無偏頗原告之理,自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係屬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被告在其
所稱契約簽約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時尚未經核准設定,尚不具獨立人格,無法能以中科公司及其董事長之名義與原告之曾負責人丙○○簽署前開合作契約云云。惟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尤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並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可稽。查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予備查在案,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一件在卷足憑,是前開合作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自應由被告公司合法承受,核原告主張簽約日期被告尚未核准設立,不具獨立人格,不得以公司名義簽署前開合作契約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⑴原告主張被告所委託代工之IC計一八七、三五二組,前開IC代工封裝款含稅百
分之五總計為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份對帳單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並不爭執,僅係抗辯:原告之貨品良率有問題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中科國際及生產協力廠商之合作契約,已詳述如前,依該前開合作契約第二條第B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各類Siem- ensWefer/Die產品不良比率資料及細則:甲方之16MB EDO 4×4Die部份EDO 4×4部份良率不得低於28%(華新先進良率皆高於30%),EDO 4×3部份不得低於35%以下,而剩下可用率全部總合須達到95% 。」因此,本件應進一步探究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是否符合前開良率標準。
⑵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產品未達前開合作契約所約定95%良率標準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經被告公司簽署之生產異常通知單三紙為憑,核與證人丙○○即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所證述:「(問:提示被證四三張生產異常通知單是否妳簽的?)是我簽的,當時是因為被告公司的承辦員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公司所生產的產品有異常,被告公司傳真三、四張異常的通知單,我們公司小姐拿給我看,當時我正與其餘董事講要退股,可是我認為這些資料是對的,所以我就簽了」等語相符,另依據前開合作契約第二條第C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發生良率無法達致上述要求,甲方會於收到測試報告後三天內通知乙方會同驗證,如十天後尚未得到乙方回應,即視為乙方放棄驗證權力,故乙方不得於日後要求做不良分析或其他驗證。」而被告公司於收受前開三紙異常通知單後十日內並未加以回應,依據前開合契契約之約定視為放棄驗證之權力,並不得要求做不良分析或其他驗證,則原告所交付產品之良率應以前開三紙異常通知單為認定標準,至為明確。
⑶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為一八七、三五二組,依前開合作契約之約定良率須達
到95%,即至少必須有一七七、九八四組之可用品,並至多容許有九、三六八組之耗損,超過九、三六八組之耗損部分即屬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不得請求報酬。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三紙異常通知單之記載,單據編號CIT-0000000-00部分,回料數量為一八、一四四組,可用良率為65.17%,耗損為六、三二0組,單據編號CTI-000000-00部分,回料數量為一一四、三六二組,可用良率為
74. 69%,耗損為二八、九四五組,單據編號CTI-000000-00部分,可用良率為
74.72%,耗損為一三、七八四組,總計耗損為四九、0四九組,扣除依前開合作契約容許之5%耗損九、三六八組,則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之耗損部分為三九、六八一組,依兩造所約定之每件加工報酬五.五元附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原告不得請求之報酬應為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計算公式:39681*5.5*
1.05 =229158(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原約定之報酬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扣除前開不得請求報酬之耗損部分金額,原告尚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三元之報酬。
⑷原告雖主張:交付予原告之產品,壞品僅占4.75%云云,並提出被告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六日致原告之傳真函一件為證,惟壞品與良率係兩種不同之概念,此觀諸經原告公司簽署之三紙生產異常通知單不難明瞭,據前開三紙生產異常通知單之記載,回料數量總計為一八七、0三0組,不良品有六0三組,但可用良率則分別為65.17%、74.69%、74.72%,可以看出壞品與良率截然有別,又原告所提出前開傳真函並附記:「1.依過去生產值OK為25-28%壞BIT為65-70%但此次為何良率如此大?2.此次生產為何會有EDO-4K及FPM的產品是否為打錯線而造成的!3.貴公司以往已有多次生產本產品之經驗但為何此次的狀況差異如此之大」等語,則依據前開傳真函尚難認定原告交付之產品已達兩造前開合作契約約定之良率標準。
⑸被告雖抗辯:委託原告進行封裝之晶片共計一八七、九四四組,依兩造約定封
裝完畢後之可用率應為95%即一七八、五四七組,惟原告所交付完成封裝的晶片一八七、三五二組,經測試結果全壞而無法使用計四九、八五九組,其可用品數量為一三八、一二三組,耗損差異達四0、四二四組,此部份數量因原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所得請領之數量為一四七、五二0組,以每組代工費五‧五元加計營業稅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報酬應為八十五年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云云。惟查依據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記載係以一八
七、三五二組計算原告之所得報酬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卻抗辯應以
一八七、九四四組計算可用品及容許耗損,顯然未洽,又依原告簽署之三紙異常通知書所載,耗損之壞品係四九、0四九組,已詳述如前,並非被告所抗辯之四九、八五九組,被告據以計算原告報酬之基礎既有違誤,核其所辯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八十五年一千九百六十一元云云,顯非正確,不足採信。
六、被告因原告交付耗損產品所得請求之賠償:⑴被告雖抗辯:本件封裝代工之耗損差異為四0、四二四組,而被告每片晶片之
購入成本為美金二‧五,共計美金一0一、0六0元,以購貨當時新台幣對美金之匯率比三三:一計算,計受有三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失,是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抵銷,原告尚積欠被告二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一元云云,並提出太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斗公司)之出貨單等件為證,惟查前開太斗公司之出貨單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太斗公司進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予原告代工之產品即係由太斗公司所出貨,是被告抗辯本件受有三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失,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縱因原告代工之不良品而受有晶片進貨成品之損害,但須扣除被告將不良
品銷售所得之利潤,始為被告可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徵諸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第二條第C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如發生良率無法達致上述要求,甲方會於收到測試報告後三天內通知乙方會同驗證,如十天後尚未得到乙方回應,即視為乙方放棄驗證權力,故乙方不得於日後要求做不良分析或其他驗證,因甲方會於十天後以最快速度方式將可用之產品銷售至各國以將損失降至最低,而不良品亦會轉予他國作其他用途。如將所有不良品再收集回乙方所指定地點,所需費用皆由乙方承擔,但須先經由甲方同意後方可執行,如甲方不同意時,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可見原告代工所產品之不良品,通常可銷售至第三國獲取相當之利潤,除非銷售至第三國之售價低於晶片進貨成本,否則,被告未必會因原告代工產生不良品而受有損害。因此,被告如請求原告須賠償晶片進貨之成品,則壞品銷售之利潤即應歸原告所享,應由原告負擔運費收集回指定之場所,如被告不同意原告負擔運費收集回指定之場所,應認銷售不良品之所得已足以彌補晶片進貨成本,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否則,既容許被告向原告請求晶片之進貨成品,復容許其將不良品銷售各國得利,豈符事理之平?經查本件原告代工所產品之不良品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陳稱:已低價銷售到第三國云云,應認銷售所得已足彌補進貨成本,惟於本院同年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審理時則改稱:不良品不能用就自已處理掉了云云,顯非兩造合作契約約定不良品可銷售各國之常態事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不良品毫無任何價值可言,僅空言主張,自屬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因原告交付不良品受有三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八
十元之損失,是其主張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抵銷,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准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