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聯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百騏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鎮鎮○街○○○巷○弄○○號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百騏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元、票號E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送紗支棉委託原告染整加工,總加工款為一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七十元整。惟原告陸續完成加工後,被告卻未給付加工款,爰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加工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對帳明細表影本二紙及出貨明細表影本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對帳明細表及簽收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之請求,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