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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 住台北縣基隆○○○區○○路七十六戊○○ 住台北縣三重巿中央北路一一0巷三

送達地址:台北縣三重巿介壽路三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壹拾壹萬叁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點六二五,現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四。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㈡上開借款除已攤還本金三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九元及繳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之利息外,餘欠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第七條約定,債務人己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另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額度十

二萬元,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乙○○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之一成違約金。

㈣被告乙○○之信用卡款未依約繳付帳款,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累計帳款合

計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應給付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及其中十一萬三千六百零四元(扣除被告乙○○已繳付之部分款項六千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對於被告丁○○、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原告與渠等約定於本件連帶保證契約訂定一年後,可改為個人信用保險方式放款。

⒉原告發現被告乙○○信用卡繳款有異狀後,即告知被告丁○○、戊○○,係

因渠等為連帶保證人,此乃善意提醒其所保證之主債務人信用已有變化,然渠等並不領情,且與被告乙○○服務於同一單位,未事先提供可追償之確定資訊,亦未告知被告乙○○有各項奬金待領,於催討期間,原告從未停止查詢被告乙○○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直至原告取得其他二名被告之申訴狀繕本後,始知上情,推其原因,渠等必係惟恐原告亦向渠追償,故未通知原告,而於領取後,再藉詞推脫,企圖逃避連帶保證責任。

⒊本件互助信用借款已經延滯,所以保險公司不願意承保,縱使成立另一簡易

消費借款,係僅能沖銷被告丁○○、戊○○本身之借款,但無法免除保證的責任,因為主債務人之債務仍然存在。

⒋依兩造成立之互助信用借據第八條約定,被告丁○○、戊○○已放棄先訴抗

辯權,且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保證人得拋棄先訴抗辯權,係屬同法第七四九條之一的除外規定,是以被告丁○○、戊○○認連帶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不得預先拋棄,顯有誤會。

⒌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中,雖記載被告戊○○所負之從債務金

額為八十五萬五千元,與事實不符,但由原告內部之徵信資料顯示該金額並無錯誤。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第一商業銀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合作辦理參加退休撫卹基金人員互助信用貸款借據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一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五紙、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欠款本金變動表一紙、查詢表二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與保證資訊一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以被告三人互保方式撥款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即可改

以個人信用保險方式放款,然原告並未善盡告知義務,致被告丁○○、戊○○權益嚴重受損。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發現被告乙○○信用卡還款不正常,

即不斷聯絡被告丁○○與戊○○,伊等亦提出被告乙○○應有的退休金約四百萬元、福利互助金約十三萬元、考核奬金約十四萬元、年終奬金約七萬元,可供原告實施假扣押,惟原告遲遲未聲請假扣押,而僅希望伊等代償。

㈢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退休後,被告丁○○、戊○○即前往原告營業

處所商談代償事宜,提出計劃書,並要求查看被告乙○○之帳戶,但作原告以電腦故障,保障客戶隱私為由,拒絕伊等查看,同時回覆該計劃書亦須呈報原告總行始能決定,伊等在毫無申訴權利離去。

㈣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經被告丁○○、戊○○電話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始告知

被告乙○○已滙入八月份的借款,因此伊等再度要求查看被告乙○○之帳戶,原告復以主管不在為由加以拒絕,令人難以心服。

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通知被告乙○○未還款,要求被告丁○○、戊

○○依計劃書代償五千元,因伊等目前尚有借貸款,請求與原告協商,但遭原告訴訟代理人拒絕,被告丁○○、戊○○只好接受上述約定。

㈥被告乙○○之退休金以支票支付,原告雖無法執行假扣押,但福利互助金、考

核奬金、年終奬金共約三十五萬元,係入帳戶,原告亦不願執行難道肯負責的人就要如此受人欺壓。退休金的支付方式是依照公務員的法規,被告丁○○、戊○○無權干涉學校主管與出納的決定。

㈦被告丁○○、戊○○於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固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惟新修正的

民法債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銀行與貸款戶之保證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時,要求保證人負擔連帶保證人的責任,並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但債編保證一節,新修正為「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故原告於本件求償時就不能直接向被告丁○○、戊○○求償,必須在向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才能轉向伊等求償。且原告惟恐新修正的民法債編規定實施後,對銀行往日一本萬利的做法有所衝擊,故先下手為強,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再誆騙被告丁○○、戊○○此為例行性之做法,以保障原告的利益,此作法完全沒有道義可言,試問:如此,何人會願意再度進行無謂的協議?或繼續代償被告乙○○之借款?㈧被告戊○○因投保國泰人壽之人身保險,該公司提供辦理滙通銀行信用卡,在

銀行例行徵信時,發現聯合信用中心註記「戊○○為連帶保證人,負債八十餘萬元....」等字樣,原告此舉適當否?伊之信用已受質疑,況且金額亦不相符。

三、證據:提出償還計劃書影本一份、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四紙、原告公司簡易消費貸款簡介暨申請書一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點六二五,現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四。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除已攤還本金三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九元及繳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第七條約定,債務人己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連帶應連帶給付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額度十二萬元,並領用信用卡,被告乙○○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之一成違約金。被告乙○○之信用卡款未依約繳付帳款,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累計帳款合計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應給付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及其中十一萬三千六百零四元(扣除被告乙○○繳付之部分款項六千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職是,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發現被告乙○○信用卡還款不正常,即不斷聯絡被告丁○○與戊○○,伊等亦提出被告乙○○應有的退休金約四百萬元、福利互助金約十三萬元、考核奬金約十四萬元、年終奬金約七萬元,可供原告實施假扣押,惟原告遲遲未聲請假扣押,而僅希望伊等代償。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退休後,被告丁○○、戊○○即前往原告營業處所商談代償事宜,提出計劃書,並要求查看被告乙○○之帳戶,但經原告以電腦故障,保障客戶隱私為由,拒絕伊等查看,同時回覆該計劃書亦須呈報原告總行始能決定,伊等在毫無申訴之權利下離去。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通知被告乙○○未還款,要求被告丁○○、戊○○依計劃書代償五千元,因伊等目前尚有借貸款,請求與原告協商,但遭原告訴訟代理人拒絕,被告丁○○、戊○○只好接受上述約定。被告丁○○、戊○○於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固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惟新修正的民法債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已修正為「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故原告於本件求償時就不能直接向被告丁○○、戊○○求償,必須在向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才能轉向伊等求償。又被告戊○○因投保國泰人壽之人身保險,該公司提供辦理滙通銀行信用卡,在銀行例行徵信時,發現聯合信用中心註記「戊○○為連帶保證人,負債八十餘萬元....」等字樣,原告此舉適當否?伊之信用已受質疑,況且金額亦不相符云云,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理由:

甲、互助信用貸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點六二五,現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四。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除已攤還本金三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九元及繳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外,餘欠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第七條約定,債務人己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合作辦理參加退休撫卹基金人員互助信用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紙、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欠款本金變動表一紙、查詢表二紙為證,核上開借據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兼同組其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丁○○、戊○○對於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餘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丁○○、戊○○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發現被告乙○○信用卡還款不正常,即不斷聯絡被告丁○○與戊○○,伊等亦提出被告乙○○應有的退休金約四百萬元、福利互助金約十三萬元、考核奬金約十四萬元、年終奬金約七萬元,可供原告實施假扣押,惟原告遲遲未聲請假扣押,而僅希望伊等代償等語,然經原告否認,被告丁○○、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本件互助信用貸款得對於被告中之一人或全體求償,此法理亦適保全程序。是以被告丁○○、戊○○自不得以前開事由拒絕給付或免除連帶保證之責任,其等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戊○○又辯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退休後,被告丁○○、戊○○即前往原告營業處所商談代償事宜,提出計劃書,並要求查看被告乙○○之帳戶但作原告以電腦故障,保障客戶隱私為由,拒絕伊等查看,同時回覆該計劃書亦須呈報原告總行始能決定,伊等在毫無申訴權利離去。原告固爰引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認其得拒絕被告丁○○、戊○○查閱被告乙○○之帳戶,固非無據,然被告丁○○、戊○○係本件互助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借款有連帶清償之責任,且於清償後,對於被告乙○○有求償權(參照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為明瞭本件借款清償之情形,原告宜提供相關資料予連帶保證人加以核對。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提出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欠款本金變動表一紙、查詢表二紙,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丁○○、戊○○亦未爭執,是以,前開被告自不得以前述事由,拒絕給付系爭借款或免除連帶保證之責任,其等所辯,自非的論。

四、被告丁○○、戊○○另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通知被告乙○○未還款,要求被告丁○○、戊○○依計劃書代償五千元,因伊等目前尚有借貸款,請求與原告協商,但遭原告訴訟代理人拒絕,被告丁○○、戊○○只好接受上述約定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戊○○對於兩造間就如何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乙節達成和解,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予採信。

五、被告丁○○、戊○○辯稱其等於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固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惟新修正的民法債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已修正為「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故原告於本件求償時就不能直接向被告丁○○、戊○○求償,必須在向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才能轉向伊等求償云云。按新修正之民法債編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保證人不得主張之,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參諸前開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的修正說明:「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權利有一般抗辯(七百四十二條)、拒絕清償權、先訴抗辯權等。保證契約雖為從契約,惟目前社會上,甚多契約均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一切權利,對保證人構成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為避免此種不公平之現象,爰仿瑞士債務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保證人得拋棄先訴抗辯權』)外,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由此可知,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得預先拋棄,被告丁○○等二人之抗辯,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六、被告戊○○辯稱其因投保國泰人壽之人身保險,該公司提供辦理滙通銀行信用卡,在銀行例行徵信時,發現聯合信用中心註記「戊○○為連帶保證人,負債八十餘萬元....」等字樣,原告此舉適當否?伊之信用已受質疑,況且金額亦不相符云云,原告固不否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與原告公司之資料不符,且有該中心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此涉及原告執行其業務之行為,有無侵害他人之權利等問題,被告戊○○尚不得以此拒絕給付系爭借款或免除連帶保證之責任,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乙、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額度十二萬元,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乙○○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之一成違約金。被告乙○○之信用卡款未依約繳付帳款,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累計帳款合計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尚欠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及其中十一萬三千六百零四元(扣除被告乙○○已繳付之部分款項六千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百分之0點0五乘三百六十五日)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被告乙○○確於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蓋章,而原告亦已核發信用卡無訛,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甲方(即被告乙○○)於徵得乙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其信用額度內消費金額之百分之五(惟不得低於新台幣壹仟元)加上超過其額度消費之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年費及其他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依當時乙方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甲方完全付清為止....如甲方未能於每月之約定扣款日付清該月最低付款額,即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所有應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得依前項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例如....百分之0點0五(日息)...」、「甲方授權乙方於約定之每月扣款日(以下簡稱約定扣款日)就甲方上月(帳款清算之起、訖日由乙方訂定)應付款項目其約定扣繳帳戶內自動轉帳扣繳,倘是日該帳戶餘額不足扣繳時,應自帳單列印日起,依上開應付款項,依本行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逾期息及按前述逾期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業經原告與被告乙○○明定上開約定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是以原告本於該等約定條款,訴請被告乙○○給付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及其中十一萬三千六百零四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B書記官 陳金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