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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邵樊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二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不詳姓名男子,在林森北路某處卡拉OK店唱歌酒後發生性關係為通姦之行為,並進而懷孕,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臺大醫院產下一名男嬰,因未按時申報嬰兒戶口,經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發函催告,原告始知被告在外有通姦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搭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通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即係違反婚姻之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定有明文。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通姦行為,妨害原告婚姻及破壞家庭,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無可言諭。

(三)兩造是在六十八年結婚,簽離婚協議書是在八十六年,但因被告違約不遷離房屋,致協議書不生效。兩造於八十二年開始分居,理由是被告不孝順公婆,原告一直住在三重,這兩年才去高雄,原告已經沒有面子在三重發展,原告以前是建築公司股東,賺的錢都被被告花掉七、八百萬元,原告名下的一間房子,也由被告的朋友占用,現在原告自己開冷凍食品加工廠,原告示高中畢業,被告則是高職畢業,被告以前是在稅捐處上班,有兒女各一人,雙方現在各帶一人,被告行為讓原告在朋友及股東前面抬不起頭,兩人分居後,很少見面,被告除了要錢,不會來找原告,被告在刑事庭是說男女朋友一群人去唱歌,如果確實遭人強暴,應該會有人知道,事後也無報案,且被告生過二名小孩,應該知道是否懷孕。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於前揭時地發生通姦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二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屬實,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以供本院為不同之認定,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搭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通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即係違反婚姻之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以被害人人格權遭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深淺,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加害方法、受傷程度等情狀,予以認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原係從事建築業,現自營冷凍食品加工廠,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任職於稅捐處,二人感情不睦,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已分居,雙方甚少見面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以及八十六年間被告曾以原告涉嫌傷害、與案外人李麗香共同妨害家庭為由,訴請檢察官偵辦,嗣於偵查期間,二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離婚,被告並同意撤回上開傷害、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原告則同意將房屋一棟移轉登記給被告,並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贍養費,被告亦同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遷離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十、十一樓之房屋。嗣因被告遲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遷離上開房屋,原告即拒不履約,亦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後,被告起訴請求依約移轉房屋一棟並給付贍養費二百五十萬元,先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在案等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協議書、判決書各二份附卷可稽;以及本件通姦行為發生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時值兩造分居已達四年之久,夫妻感情淡薄,被告依離婚協議書撤回對原告傷害、妨害家庭之告訴、並已遷離上開房屋,原告卻未依約履行移轉房屋並給付贍養費之際等情狀,認為本件兩造徒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更無夫妻情分可言,故原告應無如其所言「精神上痛苦不言可諭」之情形存在,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據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二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業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B書記官 王麗珍

裁判日期:200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