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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王健舟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買賣證券,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元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設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另向被告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告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填具全行通提約定書,與被告約定原告願憑存摺、取款憑條並加蓋原留印鑑及提款碼,在中興商業銀行各分行取款。依上開約定,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且原告得向中興商業銀行各分行取回消費寄託物,惟應憑存摺、加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及提款碼三者,始得為之。被告係中興商業銀行所屬分行,原告向被告取回消費寄託物,自應依相同方式處理。

(二)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每股二百六十三元之價格,融券買進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股票九千股,翌日完成交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應取回融券擔保品、利息及保證金,扣除買進上開股票之價款及手續費,合計應取回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元富證券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如數將被告應取回之上開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原告向被告設立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是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當日有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之系爭存款,應至為明確。

(三)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被告之營業廳,辦理變更印鑑及提款碼手續時,竟發現系爭存款已被他人領取。經查,原告並未授權他人取款,系爭存款係遭他人冒用原告名義盜領,本件取款之他人並非有受領權人。另依兩造於上開全行通提約定書所為之約定,唯有取款人提出之存摺、加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及提款碼三者均正確無訛,被告始可對取款人給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本件取款之他人向被告領取爭系存款時,雖提出存摺、加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二者,惟未於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碼,不符合兩造上揭取款方式之約定,故該他人亦非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又取款憑條上未填寫提款碼,乃被告職員單憑肉眼即可加以辨識者,故被告亦應知悉本件取款之他人並非系爭存款之債權人。綜上,被告雖將系爭存款給付本件取款之他人,惟該他人既未經原告授權取款,非屬系爭存款之受領權人,又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況被告亦應知悉該他人並非系爭存款之債權人,仍任由他人提領系爭款項,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上揭給付,對原告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可另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惟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本於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存摺第六頁、活期儲蓄存款戶須知、全行通提約定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中興銀行信函、元富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報告書、聲明書、借據等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為證;另聲請調閱訴外人陳志剛中興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被告申辦全行通提業務,並簽立約定書,約定除持存摺向被告之聯行取款時,願憑原留印鑑及提款碼辦理通提取款。此約定條款之目的在於如原告於被告之聯行即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分行取款時,聯行因無留存原告之印鑑卡,故增加應填載原告自行設定提款碼為其領款之依據,以防第三人冒領行為。換言之,原告如向被告領取存款時,被告得逕依系爭存摺內頁所載活期儲蓄存款戶須知第三條之約定,以原告之存摺及加蓋印鑑之取款憑條據以辦理存款提領手續。本件被告既已依約定,詳實核對原告原留印鑑之印文,且據原告之真正存摺辦理取款手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請求被告須再清償系爭消費借貸款。

(二)系爭存款並無遭人盜領情事。經查,原告因買賣證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須補繳保證金二百餘萬元,因現金不足,委託元富證券公司營業員曾次雄向他人調借現金,曾次雄向陳曾瑞鳳洽借,陳曾瑞鳳即自陳志剛之銀行帳戶內轉出一百五十萬元,存入原告向被告設立之帳戶內。又原告為履行其償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將其存摺及原留印鑑交曾次雄為陳曾瑞鳳代為收執,原告並授權曾次雄於日後原告賣出股票時,逕自原告向被告設立之帳戶內提領賣得款項,以代為償還上開借款。是曾次雄持原告之存摺及原留印鑑,向被告領取系爭存款,乃出自原告之授權甚明。原告與曾次雄間既存有代理關係,則被告依債務本旨向曾次雄給付系爭存款,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

(三)況依常理,系爭存款若確係遭第三人盜用真正存摺、印鑑而冒領,理應原告應有向警方報案紀錄,或向被告辦理補發存摺,惟原告嗣後仍繼續使用原存摺,亦未向被告辦理掛失,其主張系爭存摺及存款係遭第三人冒領,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戶須知、中興商業銀行全行通提約定書、原留印鑑卡、任免通知書、銀行營業執照、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存款憑條影本六紙、取款憑條影本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曾瑞鳳、曾次雄及陳秀鈴。

丙、本院依職權向元富證券公司調取原告與該公司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電話通話記錄暨錄音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健舟,經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兩造並以全行通提約定書,約定原告得向中興商業銀行各分行取回消費寄託物,惟應憑存摺、加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及提款碼三者,始得為之。被告係中興商業銀行所屬分行,原告向被告取回寄託物,自應依相同方式處理。嗣訴外人元富證券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原告買賣證券之應得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存入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詎系爭存款竟於同日被他人領取。經查,原告並未授權他人取款,本件取款之他人顯非系爭存款之受領權人;又該他人向被告領取爭系存款時,雖提出存摺、加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二者,惟未於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碼,不符合兩造關於取款方式之約定,該他人亦非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況取款憑條上未填寫提款碼,乃被告職員單憑肉眼即可加以辨識者,被告亦應知悉本件取款之他人並非系爭存款之債權人,其確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雖將系爭存款給付本件取款之他人,惟其給付對原告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消費寄託款項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存款並無遭人盜領情事,蓋原告因買賣證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須補繳保證金二百餘萬元,因現金不足,委託元富證券公司營業員曾次雄向他人調借現金。又原告為履行其償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將其存摺及原留印鑑交曾次雄收執,原告並授權曾次雄於日後原告賣出股票時,逕自原告向被告設立之帳戶內提領賣得款項,以代為償還上開借款。又原告雖已申辦全行通提業務,且約定持存摺向被告之聯行即中興商業銀行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分行取款時,應憑原留印鑑及提款碼辦理通提取款,惟原告向被告辦理提款時,依兩造間存摺內頁所載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三條之約定,以原告之存摺加蓋印鑑之取款憑條據以辦理存款提領手續即足。是曾次雄持原告之存摺及原留印鑑,向被告領取系爭存款,實出自原告之授權,被告承辦人員復核對印鑑章無訛,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與曾次雄間既存有代理關係,則被告依債務本旨向曾次雄給付系爭存款,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兩造並以全行通提約定書,約定消費寄託物之取回方式,嗣訴外人元富證券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原告買賣證券之應得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存入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存摺第六頁、活期儲蓄存款戶須知、全行通提約定書、存款憑條、元富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列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尚堪採信為真實。

五、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有明文規定;消費寄託之寄託人苟已授權第三人向受寄人為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則受寄人向該第三人表示同意,並以法律行為而為清償,將消費寄託之寄託物返還寄託人,既係由有代理權之第三人代理受領,自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爭點所在,首須釐清原告究有無授權元富證券公司營業員曾次雄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確曾向證人即元富證券公司營業員曾次雄人借款一百七十萬元:

1、被告抗辯原告因買賣證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須補繳保證金二百餘萬元,因現金不足,故向證人即元富證券公司營業員曾次雄調借現金,由曾次雄向陳曾瑞鳳洽借,陳曾瑞鳳即自陳志剛之銀行帳戶轉出一百五十萬元,存入原告在被告處所設立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存款憑條影本六紙、取款憑條影本四紙為證。又證人曾次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當時係從事放空股票,須補繳保證金二百四十七萬元,請求伊代為調借現金,伊即以電話聯繫,向伊姊姊陳曾瑞鳳借款,陳曾瑞鳳即自陳志剛之銀行帳戶轉出一百五十萬元,存入原告在被告處設立之系爭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證人陳曾瑞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係伊弟弟曾次雄之客戶,曾次雄曾以電話聯繫,告訴伊原告因週轉不靈,欲向伊借款,伊即自陳志剛之帳戶轉出一百五十萬元,應係存入原告帳戶內。關於上開借款事宜,伊全權交由曾次雄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核與被告前揭抗辯相符,是被告前揭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否認其曾委託證人曾次雄向他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惟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當時確因買賣證券欠缺保證金二百五十幾萬元,其僅委託曾次雄代為調現十幾萬餘元,餘款二百四十餘萬元係自行向其二姊夫李坤松借款五十萬元、向其妹邱新玲借款約六十萬元、向其大姊劉文慧借款六十餘萬元(嗣改稱七十萬元)、向其女友郭娉如借款約六十萬元,均係借現金;其係分三次將借得現金交付予曾次雄,委託曾次雄代為存入銀行帳戶,第一次交付五十萬元、第二次交付四十三萬餘元、第三次交付一百四十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嗣改稱:其曾委託曾次雄代為調現三十餘萬元,並自行向其姊夫借款五十萬元、向其妹借款三十萬元、向其女友借款約七十萬元、向其姊借款約六十萬元,合計借款約二百四十餘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惟原告前後所述除向其姐夫借款五十萬元外,其究竟向訴外人邱新玲借款六十萬元抑或三十萬元、向其女友郭娉如借六十萬元或七十萬元,其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參酌本院依職權向元富證券公司調取原告與該公司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電話通話記錄暨錄音帶,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電話通話記錄中已載明:「(劉):你跟你們經理講,你們經理不是說可以嗎?……剩下照你們經理講的方法去做,要不行的話把股票賣掉沒關係,我認賠無所謂,能少賠就少賠一點,能拿一點就算一點回來,反正我單子都已經寫了,就把它賣掉無所謂。(營:按即證人曾次雄):可是今天要二百五十萬,經理一百五十萬,本來我這邊五十萬,現在只有二十,還差三十萬。(劉):你去借借看,我已經不行了,極限了,跟你們同事湊湊看,我現在回去找我家人湊……」,該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元證字第七00號函暨電話通話記錄、錄音帶各一件在卷可證。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錄音譯文內容實在(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足證前開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確屬真正。而觀諸證人曾次雄於電話錄音中稱其向經理調得一百五十萬元,另其本身二十萬元亦得出借予原告,原告均未表異議,反更進而要求證人曾次雄再向其同事調借等情,足證原告確曾向證人曾次雄調借現金至少一百七十萬元。至於證人曾次雄於前揭電話通話中提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向經理調得,與其事後提出係由證人陳曾瑞鳳自訴外人陳志剛帳戶將該一百五十萬元轉帳至原告系爭帳戶內之轉帳資料固有不符,惟證人曾次雄究係自何處調得該一百五十萬元資金即其調借資金來源,要與原告是否曾向證人曾次雄調借款項無涉,原告聲請本院再調閱訴外人陳志剛之所有銀行往來明細,以查明其帳戶轉帳之一百五十萬元是否來自陳曾瑞鳳云云,本院認無再行調閱之必要。

(二)原告為履行償還上開借款之義務,確將存摺及原留印鑑交付證人曾次雄收執,並已授權曾次雄向被告領取系爭消費寄託款項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

1、被告固抗辯原告申辦全行通提業務,並簽立約定書,約定除持存摺向被告之聯行取款時,應憑原留印鑑及提款碼辦理通提取款,而在原開戶分行即被告處提款時,因得即時核對原留印鑑卡上之印文,故毋庸填載提款密碼等語。惟查證人陳秀鈴即當時辦理系爭消費寄託款提款作業之櫃枱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在中興銀行設於元富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之收付處開戶,雖與被告屬同一分行,惟因原告開戶之印鑑卡係留存於元富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之收付處,故被告分行之櫃枱並無系爭帳戶之印鑑卡可供核對,其提款及轉帳均需填載密碼(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故被告抗辯依兩造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僅於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分行提款時,始須填載密碼,故本件證人曾次雄提款時毋庸填載密碼等語,尚不足採。

2、次查被告抗辯原告為清償其對曾次雄之借款,將其存摺及原留印鑑交付予證人曾次雄,並授權曾次雄於日後原告賣出股票時,得自原告在被告處設立之系爭帳戶內提領賣得款項,以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復緀證人曾次雄到庭證稱:原告當時曾將其存摺、印鑑交給伊,亦曾向伊告知提款碼,並授權伊於原告賣出股票後,代為向被告取款以償還其借款。系爭存款之取款憑條,係伊交給訴外人即元富證券公司課長陳麗吉代為處理。取款當天,被告職員曾向伊詢問提款碼,伊亦曾據實告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處理系爭消費寄託款存提款作業之櫃枱人員陳秀鈴證稱:系爭存款之取款作業,當時係由伊所處理。該取款憑條,係由被告設於元富證券公司之收付處職員取回被告營業廳,交伊囑以急件處理,伊當時發現其上未填寫提款碼,即以電話聯繫該收付處之職員。元富證券公司之科長告訴伊二個提款碼,伊即以其中一個正確之提款碼,先予鍵機轉帳,於當日下午被告職員前往元富證券公司收帳時,再將填有提款碼之取款憑條取回。過去從元富證券公司收回之帳,均是如此處理,即由該公司告知提款碼後先行入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核均與被告前揭抗辯大致相符。又證人曾次雄於本院第一次作證時,尚能清楚記憶原告系爭帳戶之密碼為三四四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倒數第一行、第五頁倒數第八行),苟原告確未曾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證人曾次雄並授權領取系爭存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證人曾次雄當無可能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彰彰明甚。至證人曾次雄嗣後第二次至本院作證時雖稱「密碼好像是三三四四」(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五行),與正確密碼不盡相符,惟其第二次作證時,距系爭存款轉帳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近一年六月,其記憶難免模糊,故其對密碼無法正確記憶,尚不影響其他部分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陳秀鈴既證稱其係在提款人元富證券公司之承辦人員告知原告系爭帳戶之密碼後,始辦理提款轉帳作業程序,證人曾次雄於作證時講述之密碼,亦係原告系爭帳戶之正確提款密碼,則被告之受僱人即證人陳秀鈴辦理提款轉帳作業時,於提款人告知密碼後始辦理系爭消費寄託款之轉帳作業,僅限於其銀行內部規定,不得由行員代提款人填載密碼,故先行辦理轉帳作業,其密碼後補,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洵屬無據。

3、原告固否認有授權曾次雄領取系爭存款。惟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當時因買賣證券欠缺保證金,向其親友調借現金後,為委託曾次雄將該現金存入銀行帳戶內,始將其存摺及印鑑連同現金一併交予曾次雄,並未授權曾次雄代為取款,亦未告知密碼,證人曾次雄不可能知悉密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則若非其於交付存摺及印鑑章時告知證人曾次雄密碼,證人曾次雄焉有可能知悉密碼並提款?嗣後原告固改稱其從未將其存摺及印鑑交予曾次雄,不知曾次雄何以持有其存摺及印鑑,其亦未曾授權曾次雄領取系爭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惟與其前所述出入甚距,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矧銀行之存款作業,單憑存款帳號即可辦理,存摺並非不可或缺,更無須使用存戶之原留印鑑,此乃金融交易之常態,故原告主張其係為委託曾次雄代向銀行存款,始將存摺及印鑑交予曾次雄,並無授權曾次雄取款等語,顯與常情不合,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因向曾次雄借款,為清償借,乃授權曾次雄持真正存摺及原留印鑑,向被告領取系爭存款等語,應堪採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既已授權證人曾次雄向被告為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向曾次雄表示同意,並以法律行為而為清償,將系爭存款返還,既係由有代理權之曾次雄代理受領,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將系爭存款交付證人曾次雄,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另聲請調閱訴外人陳志剛在中興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本院認本件確係由原告向證人曾次雄調借款項,始由證人曾次雄向陳曾瑞鳳調現,並由陳曾瑞鳳自其子即訴外人陳志剛之帳戶轉帳一百五十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至證人陳曾瑞鳳由陳志剛帳戶轉讓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之來源,要與原告是否向證人曾次雄調現授權曾次雄提領系爭存款無涉,本院認無再行調閱之必要。

又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丘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