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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翁庭勺原 告 甲○○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日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訴訟代理人 田得光 住被 告 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原告丙○○○捌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原告甲○○叁拾貳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丙○○○、甲○○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貳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壹拾萬零玖仟肆佰叁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以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捌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叁拾貳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乙○○○、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原告丙○○○二百七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三元、原告甲○○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為受僱於日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之貨車司機,為職業駕駛人,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詳,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MT-六三六號營業大貨車,後掛LP-一二號聯結拖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由新莊往鶯歌方向行駛時,貿然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適當間隔距離,超越由翁廷合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後托之聯結車撞擊該機車,翁廷合倒地不起,被告丁○○肇事後未停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導致翁廷合送醫急救後因頭胸外傷、顱內出血及血氣胸不治死亡,此有現場目擊證人,即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酈俊睿、宋于凡偵訊筆錄、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被告丁○○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甚為明確。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肇事後,非但不即刻停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濟,反而加速逃逸,態度惡劣,業據現場目擊證人證述在卷,於調解期間,被告日華公司均拒不出面,被告丁○○亦無賠償誠意,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乙○○○部分:

(1)扶養費用: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母,現年八十一歲,目前身體硬朗,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以原告尚有五年餘命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十六萬元,採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

(2)精神損害賠償:原告乙○○○年逾古稀,突聞喪子噩耗,悲痛不已,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爰請求精神賠償五十萬元。

2原告丙○○○部分:

(1)喪葬費用: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為料理喪事,共計支出喪葬費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元。

(2)醫藥費用:被害人送醫急救,共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四百八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扶養費用:原告丙○○○生於000年,現年五十歲,依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約三十年,以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十六萬元,採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元。

(4)精神損害賠償:原告丙○○○與被害人恩愛有加,老年喪偶,頓失所怙,情何以堪,爰請求精神賠償一百萬元。

3原告甲○○部分:

(1)扶養費用:原告甲00000年生,現年十六歲,尚有四年滿二十歲,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被告原應連帶給付二十八萬八千萬元,採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

(2)精神損害賠償:原告甲○○為被害人之獨子,頓失所怙,悲痛不已,爰

(三)原告丙○○○為小學畢業,結婚後都沒有上班,幾十年來都為家庭主婦,平常在家中照顧婆婆及兒子,目前只能在家裡做做手工而已,無法找到正式工作。原告翁林鳳妹包括被害人在內共有四兒四女。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只有領到汽車強制險理賠之一百二十萬元,其他部分被告二人都沒有賠償,也沒有包奠儀。

(四)至於被告質疑喪葬費用項目所列便餐六十桌、租車二十輛、飲料數百箱部分,是因為被害人生前為一貫道堂主,全省各地宗親來弔唁者很多,且家族較大,人數眾多,飲料、便餐是從開始辦喪事到出殯為止,陸續所花費,而車輛二十輛是出殯當天所用,全部是自用車而非營業車,一輛車只有補貼油錢三百元而已,只是象徵性的紅包。以上均為民間酬謝喪事期間協助親友辛勞習俗之用,並無鋪張不實之處。

(五)再查,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謂:「僱佣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之關係,只須受僱人有通從僱佣人之指示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僱佣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間有何約定,脫卸其僱佣人之責任」。實務上對僱佣人與受僱人之意義,採廣義客觀解釋,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例),至於僱佣人與受僱人有無正式契約(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決)?已否成立書面契約(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是否臨時性質(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均非所問。因此,縱然被告丁○○為靠行司機,但其與被告日華公司有事實上僱用關係,受日華公司指示監督而服勞務,被告二人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喪葬費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中華民國一貫道總會證明書影本及葬禮照片一張為證。

乙、被告日華公司方面:被告日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告甚感遺憾,茲說明如下:1被告丁○○刑事部份,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2被告丁○○對事故之發生與責任,仍有爭議。

3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戊○○,並非李忠得。

4被告公司是以靠行為業務,被告丁○○為肇事車輛靠行車主,並由其自行經營,被告公司並非被告丁○○之實質上僱用人。

5原告已依強制保險受領一百三十萬元之補償,依法應扣除之。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諸多不合情理法,茲說明如下:1原告乙○○○部分:

(1)扶養費用:依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且應按其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原告應提出扶養義務人證明文件,並依法定標準審酌。

(2)精神損害賠償: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此情固可堪,惟被告是貨車靠行維生,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2原告丙○○○部分:

(1)喪葬費用:原告此項請求固然於法有據,但所列費用項目如便餐六十桌、租車二十輛、飲料數百箱等均有鋪張不實之嫌。

(2)扶養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固有明文,但應依法定標準按扶養義務人數斟酌計算。

(3)精神損害賠償:原告老年喪偶,被告甚為同情,惟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3原告甲○○部分:

(1)扶養費用:原告請求項目固然於法有據,但原告丙○ ○○對原告亦有扶養義務,請依法定標準核實計算。

(2)精神損害賠償:原告所怙,雖令人同情,但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三)被告公司願意賠償金額共一百六十萬元,包括被告丁○○提出的一百萬元,但因被告丁○○積欠我們公司一百多萬元,還未與公司會帳,貨車也不願意給公司,故無法談和解。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願意分期賠償一百萬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受僱於日華公司之貨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MT-六三六號營業大貨車,後掛LP-一二號聯結拖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由新莊往鶯歌方向行駛時,貿然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適當間隔距離,超越由翁廷合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後托之聯結車撞擊該機車,翁廷合倒地不起,被告丁○○肇事後未停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導致翁廷合送醫急救後因頭胸外傷、顱內出血及血氣胸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日華公司則以:被告丁○○刑事部份,仍未確定,且被告丁○○對事故之發生與責任,仍有爭議。又被告公司是以靠行為業務,被告丁○○為肇事車輛靠行車主,並由其自行經營,被告公司並非被告丁○○之實質上僱用人。且原告已依強制保險受領一百三十萬元之補償,依法應扣除之,另原告請求項目及內容有不合情理法之處應予酌減等語置辯。被告丁○○則抗辯其僅能分期給付一百萬元一語。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0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刑事庭法官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一)被害人翁廷合因本件車禍致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血胸氣胸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再被害人所穿之鞋係掉落在道路中心線右邊二0公分處,此有現場照片及檢察官之履勘筆錄在卷。(二)證人即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酈俊睿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渠等在往土城方向之路旁執行取締工作,被告因為要避開渠等執行欄檢所使用之路面,所以才跨線行駛,伊當時面對板橋方向,聽到撞擊聲,轉頭過來看到被告之車輛護欄鉤住被害人之機車,被告之車輛並未停下,仍繼續前進;證人即同隊警員宋于凡證稱:伊聽到撞擊聲才回頭看,被告之車仍繼續行駛,被害人已掉在地上,被告之機車鉤住機車繼續行駛約一百多公尺,伊才開警車追過去,伊告知發生車禍,被告才下車查看等語。據上,依被害人所穿之鞋掉落之位置及證人酈俊睿所證被告跨線行駛等情觀之,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跨線行駛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再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時,本會隨時注視後視鏡,以隨時注意車後之行車狀況,而被告肇事後,其車輛之右後護欄鉤住被害人之機車,被告從視鏡可立即發現,被告卻未於肇事後立刻下車救治被害人,竟仍繼續駕駛車輛前進一百十八公尺,直至警員駕駛警車追到時才停車,是被告應有逃逸及遺棄之行為。」,本件被告丁○○雖不服上開判決且已提出上訴,被告日華公司亦抗辯本件車禍事故責任仍待釐清云云,但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以為不同之認定,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據上開判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被告日華公司司機一節,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0號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判決書認定屬實,被告日華公司雖抗辯被告丁○○僅為靠行司機,其並非實質僱佣人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即無法採信。縱使此部份抗辯屬實,被告丁○○確有靠行情形,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意旨明文:「僱佣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之關係,只須受僱人有通從僱佣人之指示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僱佣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間有何約定,脫卸其僱佣人之責任」等語,故被告日華公司就靠行司機仍應負僱佣人責任。因此,被告丁○○對於被害人車禍遺棄致死之侵權行為事實,既已認定為真實,被告二人依法即應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一一分述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1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2)查原告乙○○○係八年0月0日出生,現為八十一歲之人,共計育有四男四女,但其中被害人業已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經原告丙○○○自認在卷,則依原告乙○○○年逾八十及現存體力以觀,顯難以維生,自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而被害人生前係從事車床工作(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具有經濟能力,應認有扶養原告乙○○○之能力。故依照原告乙○○○子女數平均計算,被害人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八分之一。

(3)又原告現年 (八十九年)為八十一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十八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二.三四歲,台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八.○五歲,壽命超過八十歲以上,平均餘命為五.八三年至七.○九年不等,應推定原告尚有餘命五年以上,是原告乙○○○主張其可受被害人扶養五年,應屬適當。本院斟酌原告翁宋鳳妹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扶養費,並無不當。再以被害人對原告乙○○○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八分之一,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其計算式為:七二○○○(年扶養費)×四.00000000(五年之年霍夫曼係數)÷八=三九二七九,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非財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與被害人共同生活於一戶,於八十歲高齡之際,遽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應屬適當。

(二)原告丙○○○部分:1喪葬費用:

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為料理喪事,共計支出喪葬費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繳款書共十紙為證。被告日華公司雖爭執收據上所列費用項目如便餐六十桌、租車二十輛、飲料數百箱等均有鋪張不實之嫌云云。惟查,現今人民生活水準已大幅提高,殯葬費之支出,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是否為禮俗上所必要而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害人生前為一貫道總會寶光建德天本道場壇主,全省各地宗親來弔唁者甚多,且家族較大,人數眾多,飲料、便餐是從開始辦喪事到出殯為止,陸續所花費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一貫道總會證明書及葬禮照片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結果,便餐、飲料支出日期確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五日、六月六日等日期分次支出。至於被告指稱車輛二十輛部分,原告主張是出殯當天所用,全部是自用車而非營業車,一輛車只有補貼油錢三百元,共計支出六千元,只是象徵性的紅包等語,亦經本院核對收據內容屬實。因此,本院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為上開便餐、飲料,均為民間酬謝喪事期間協助親友辛勞之用,且為辦理喪葬禮俗上所必要。至於車輛租用二十輛部分,雖有數量過多之嫌,但因其總支出金額只有六千元,與一般民間習俗租用喪禮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相較,並無花費過多之處,故此部份費用,亦應准許。

2醫藥費用:

原告丙○○○主張車禍發生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共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四百八十三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3扶養費用:

(1)按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

(2)查原告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五十一歲之人,與其婆婆乙○○○、其子甲○○共同生活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丙○○○為小學畢業,婚後即在家中擔任家庭主婦,並未外出任職,迄今均未能找到正式工作,只能在家中做手工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由此觀之,原告丙○○○雖無正當固定之職業,且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以觀,其從事家庭手工收入並無法維持其日常生活,但其既能從事家庭手工業,即非「無謀生能力者」,故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扶養費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元部分,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4非財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育有一子,老年喪偶,頓失所依,日後更須負擔獨自一人照顧婆婆與獨子之重擔,以及精神上之寂寞,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應屬適當。

(三)原告甲○○部分:1扶養費用:

原告甲00000年生,於事故發生時現年十六歲,尚有四年滿二十歲,故原告甲○○主張其可受被害人扶養四年,應屬適當。本院斟酌原告甲○○仍就獨中學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其以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扶養費,並無不當。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害人與原告丙○○○對原告甲○○負有相同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對原告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故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其計算式為:七二○○○(年扶養費)×三.00000000(四年之年霍夫曼係數)÷二=一二八三一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非財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甲○○與被害人共同生活於一戶,於十六歲仍值青少年成長之際,遽然喪父,成為單親家庭,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六、再就被告日華公司抗辯原告已依強制保險受領一百三十萬元之補償,依法應扣除一節而言:

(一)查原告於訴訟中自認已經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並非被告日華公司所主張之一百三十萬元,而被告日華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領得金額確為一百三十萬元,故此部份保險金應認定為一百二十萬元。

(二)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死亡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由原告丙○○○、甲○○共同為繼承人,且其應繼分相同。因此,上開保險人理賠由原告領取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認定由被害人之繼承人丙○○○、甲○○共同取得。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保險人理賠由原告領取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既應認定由被害人之繼承人丙○○○、甲○○共同取得,且其應得金額相同,故原告丙○○○、甲○○於本件再為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日華公司依法自得主張扣除。從而,原告丙○○○、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扣除已領得之六十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共計五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元、醫療費用一千四百八十三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扣除已領得之六十萬元,尚得請求八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共計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扣除已領得之六十萬元,尚得請求三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在上開金額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日華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B書記官 王麗珍

裁判日期:200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