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雙喜臨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心德建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一二之一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六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一二之一號二樓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元。
二、陳述:㈠被告係原告社區內多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時有銷售
餘屋十六戶,每戶應繳公共基金五千元,前揭餘屋另有管理費未繳,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每戶每月管理費為一千五百元,自八十六年一月起,經決議空戶每戶每月管理費為一千元。被告迄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積欠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如次:
1、A棟一號一樓、A棟三號之一、A棟三號之二、A棟五號一樓、A棟七號一樓、A棟九號一樓、B棟四號一樓、B棟八號一樓、B棟十二號一樓、B棟十四號一樓、B棟六號二之四、B棟六號七之四、B棟六號八之四等共十三戶,各積欠公共基金五千元 (共六萬五千元,5,000x13=65,000)及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管理費 (共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元,1,500x13+1,000x36=55,500,55,500x13=721,500)。
2、A棟九號八之二部分,被告嗣已出售,但就之前積欠之公共基金五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八月之管理費共一萬三千五百元 (1,500x9=13,500) 仍未繳納。
3、A棟九號八之三部分,被告嗣已出售,但就之前積欠之公共基金五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管理費共一萬五千元 (1,500x10=15,000)仍未繳納。
4、A棟一號二之一部分,被告嗣已出售,但就之前積欠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八月之管理費共二萬七千五百元 (1,500x13+1,000x8=27,500)仍未繳納。
㈡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積欠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已達八
十萬零五百元,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拒不清償,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為止,共計積欠公共基金七萬五千元及管理費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總計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同法第二十一條復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查被告積欠公共基金七萬五千元及管理費用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拒不清償,經原告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未為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公共基金、管理費用共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迄今仍有十三戶銷售餘屋,並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社區每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並不包括有線電視收
視費,應於各該月份一日繳納。依原告提出之住戶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帳冊,可以證明各住戶所繳交的公共基金為五千元。法律並未規定空戶得免繳或少繳管理費。又被告稱原告禁止其出售餘屋,並非事實,原告並無權利禁止被告出售房屋,且被告所述亦與訟爭事實無關。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公告影本各一件及帳冊影本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委請陳德
聰律師向原告提出異議指出空屋保留戶,因無人使用,因此對現住戶所應分擔使用公共之用水、用電等使用費部分,應無共同負擔現住戶水電等使用費之問題。至於空屋保留戶既無人使用,但管理費仍需按已住戶以全額管理費徵收既不合理,且違公平,自應比照其他大廈將空屋管理費按現住戶所收管理費予以打折計費始符衡平,雖經被告去函聲明請求原告協商作合理分攤減收繳費事宜,但原告不置理未予協調,有陳德聰律師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北法字第○三一號函可按,原告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先經協調仍不履行」之訴權先決條件,即逕行訴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即屬先決「需經協調仍不履行」之條件欠缺,顯然其訴權保護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㈡兩造間於八十四年時因就地下室車位發生訴訟,當時原告用抗議的手段禁止被
告出售剩餘的空屋,才會造成被告沒有繳管理費。且現住戶所繳的管理費包括有線電視收視費,被告並未使用有線電視,要求被告與其他現住戶繳一樣的管理費並不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戶公共基金五千元,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陳德聰律師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北法字第○三一號函暨掛號回執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收受前揭原告為訴之追加之訴狀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是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第一項聲明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第二項聲明亦減縮為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內多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四年時有銷售餘屋十六戶,目前仍有十三戶銷售餘屋。因每戶應繳公共基金五千元,原告積欠公共基金七萬五千元未繳納。又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每戶每月管理費為一千五百元,自八十六年一月起,經決議空戶每戶每月管理費為一千元,被告迄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為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連同公共基金部分共積欠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拒不清償,經原告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仍未為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公共基金、管理費用共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於八十四年時因就地下室車位發生訴訟,當時原告用抗議的手段禁止被告出售剩餘的空屋,才會造成被告沒有繳管理費。且現住戶所繳的管理費包括公共用水、用電費用及有線電視收視費,被告之空屋保留戶既無人使用,要求被告與其他現住戶繳一樣的管理費並不合理,且違公平,應比照其他大廈將空屋管理費按現住戶所收管理費予以打折計費始符衡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戶公共基金五千元,亦不合理。又被告曾去函聲明請求原告協商作合理分攤減收繳費事宜,但原告不置理未予協調,原告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先經協調仍不履行」之訴權先決條件,即逕行請求法院發給支付命令,即屬先決「需經協調仍不履行」之條件欠缺,顯然其訴權保護要件不備,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雙喜臨門社區內多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四年時有銷售餘屋十六戶 (分別為A棟一號一樓、A棟三號之一、A棟三號之二、A棟五號一樓、A棟七號一樓、A棟九號一樓、A棟九號八之二、A棟九號八之三、A棟一號二之一、B棟四號一樓、B棟八號一樓、B棟十二號一樓、B棟十四號一樓、B棟六號二之四、B棟六號七之四、B棟六號八之四) ,迄今除A棟一號二之一該戶因被告嗣後出售,現住戶有繳付公共基金外,其餘十五戶均未繳付公共基金
(其中A棟九號八之二、A棟九號八之三等二戶嗣經被告出售,但被告迄未繳付公共基金) 。又前開十六戶中,其中A棟一號二之一該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八月未繳納管理費用,其中A棟九號八之二該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八月未繳納管理費用,其中A棟九號八之三該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九月未繳納管理費用,其餘十三戶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公共基金部分: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各應繳納公共基金五千元乙節,依其所提出住戶繳交公共基金帳冊之記載,各住戶確自八十四年十月起陸續繳交公共基金五千元,故堪信原告此項主張屬實。則被告於八十四年時,既為雙喜臨門社區內十六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於當時即繳交公共基金每戶各五千元。是扣除其中A棟一號二之一該戶因被告嗣後出售,現住戶已繳付公共基金外,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公共基金共七萬五千元 (5,000x15=75,000),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之請求不合理云云,尚無可採。
五、管理費用部分: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各現住戶均係按每月一千五百元繳納管理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區分所有權之各戶雖因被告尚未售出而無人使用,但被告亦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各按每月一千五百元繳交管理費用,嗣經決議,自八十六年一月起應各按每月一千元繳付管理費用等情,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公告影本所載,亦屬可信。被告雖抗辯:現住戶所繳的管理費用包括公共用水、用電費用及有線電視收視費,伊所有尚未售出之空屋既無人使用,要求伊與其他現住戶繳一樣的管理費並不合理,且違公平,應比照其他大廈將空屋管理費按現住戶所收管理費予以打折計費始符衡平云云,然查,被告所謂現住戶所繳的管理費用包括有線電視收視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又就公共用水、用電費用部分,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不得免為給付管理費用之責。至於被告謂無人使用之空屋應按現住戶所收管理費予以打折計費云云,並無法律上依據,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所有之十六戶房屋中,其中A棟一號二之一該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八月未繳納管理費用,積欠管理費用共二萬七千五百元 (1,500x13+1,000x8=27,500);A棟九號八之二該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八月未繳納管理費用,積欠管理費用共一萬三千五百元 (1,500x9=13,500) ;A棟九號八之三該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九月未繳納管理費用,積欠管理費用共一萬五千元 (1,500x10=15,000);其餘十三戶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均未繳納管理費用,迄八十八年十二月為止積欠管理費用共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元 (1,500x13+1,000x36=55,500,55,500x13=721,500),原告主張被告迄八十八年十二月為止積欠之管理費用共為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27,500+13,500+15,000+721,500=777,500) ,當屬有據。
六、至於被告另抗辯:兩造間於八十四年時因就地下室車位發生訴訟,當時原告用抗議的手段禁止被告出售剩餘的空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二十日內繳納積欠之公共基金及迄八十八年八月為止之管理費用共計八十萬零五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則因催告期滿被告猶未繳付,原告因而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用,於法核屬有據,被告謂原告未經協調而起訴,欠缺訴權保護要件云云,要屬無理。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公共基金七萬五千及迄八十八年十二月為止之管理費用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合計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於法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之公共基金係於八十四年時即應給付,而被告積欠之上開管理費用,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亦均已屆清償期,是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七、末查,被告所有之十六戶房屋中,除A棟一號二之一、A棟九號八之二、A棟九號八之三等三戶業經出售外,其餘十三戶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迄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亦均未繳納管理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復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元,就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二月之管理費用即十八萬二千元 (13,000x14=182,000)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正當,惟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至清償日止按給付一萬三千元,此部分則因被告尚無積欠管理費用之情事,原告之債權猶未發生,自無從命被告為給付。綜上所述,原告得被告給付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用共計為一百零三萬四千五百元 (75,000+777,500+182,000=1,034,50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零四千五百元,及其中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