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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晉恒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燦榮

王陳紅棗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林聖鈞律師蕭明哲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粘舜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乙○○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面積一四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四四四0二之土地一筆,雙方約定總價款為一億八千二百三十七萬元,分三次給付,第一次付款八千三百八十七萬元,第二次付款九百五十萬元,第三次付款八千八百萬元,而第三筆款項係賣方原向銀行及民間設定貸款之餘款(臺灣土地銀行共八千萬元,民間人士鄭正義八百萬元),俟買方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由買方配合建築融資貸款負責代償賣方之原借貸款,則視同付款,此有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原證一)明確可稽。

(二)嗣後原告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名下(參原證二),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0分之二二二0一,然被告二人卻拒不付款,履經催討亦置若罔聞,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甚鉅,為此不得已起訴請求。雖系爭契約書另附有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明細表,其中付款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其他付款人,但此僅為被告等內部之價金分擔方式,原告之交易對象既為被告二人,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名下,理應由被告等負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至於其內部如何募集或分擔資金,概與原告無涉。

(三)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對被告等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實屬於法有據,然因本件買賣價金高達一億八千二百三十七萬元,原告一時無法負擔高額之訴訟費用,故先行請求部分價金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且由被告平均給付上開金額。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謂「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係以包括被告在內等十名隱名合夥投資股東之出資額抵充」壹節,原告否認。蓋原告之交易對象僅係被告二人,原告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二人名下,被告二人自有依約付款之義務,至於被告與其他人間內部如何分擔付款,原告實無從過問,理應由被告二人自行處理,此單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原証一)第一條之記載觀之即已至臻明確,實無庸再曲解契約文字而更為探求,茲詳述如下:

⑴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一億八千二百三十七萬元,雙方就付款之方式及金額

均詳為約定,倘有被告所稱以投資款抵充買賣價款之情事存在,雙方定會於契約中詳加約定說明,然系爭契約中對此卻毫未提及,可見被告所謂抵充之說並不實在。且被告若果要主張抵充,亦應先請所謂隱名投資人先簽立讓渡書(參原證五),將當初用投資款所換取之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等權益讓渡返還與原告,如此其立論方有根據(詳參⑶之說明)。

⑵被告主張以其隱名合夥之「投資款」及「增資款」抵充本件買賣價款,首應証明

其有將各該款項交付與原告收受;次應證明原告依法已有返還之義務;末應証明原告經清算後應返還之數額即為其當初之出資額,否則其主張即無理由。惟查,被告並未將所謂「增資款」交付與原告,又何能要求抵充?此其一;被告既主張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原告在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前,依法並無先返還其出資之義務,被告又何能要求抵充?此其二。況依民法第七百零三條,隱名合夥人於出資之限度內,亦應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再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但書,倘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出名營業人僅有返還其餘存額之義務,今原告公司之清算程序仍尚在進行,被告得受返還之數額均尚未確定,原告又怎可能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先返還其出資額?此其三。

⑶尤須陳明者,被告等及其他投資人就「增資款」部分並未給付與原告已如前述,

另就「投資款」部分則已自原告處取得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之權益加以保障(參原證三),嗣後各該投資款並經勝弘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弘公司)代將等值之完工房屋給付與被告等作為償還,被告竟又主張以投資款抵充土地價款,明顯欲以單一之投資款享受雙重等值之利益,寧有是理。且當初原告亦曾發函要求各投資人確認是否將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之權益讓渡返還與原告,採以物易物之方式抵充本件買賣之「部分價款」,然經原告多次要求確認(參原證四),投資人多置之不理,亦不簽立讓渡書(參原證五)加以確認,嗣後雖有盧淑華及王慶餘有所回應,但亦明確表示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之權益其仍欲保有,並無所謂以物易物之交易行為存在(參原證六),是原告為維護自身應有權益,自得要求被告二人給付買賣價款。

2、原告當初因銀行不明因素未能核定貸款致財務發生危機,然原告為維護大眾權益亦積極尋求解決途徑,被告等與相關人員即藉此機會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簽署多份合約,再以不同理由要求原告更換合約(參原證七),如今被告所提之被證五買賣契約即屬無效作廢之契約,而被証四(即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方為最後定案之買賣契約,此可從簽約日期之先後順序得証。蓋被證五之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所簽訂,而被證四(即原證一)之買賣契約則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方簽訂,再塗改倒填日期為同年二月十五日,且其附件切結書第七條明白約定:「本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買賣契約書同時生效作為附件,原三方簽立之各項但書應同時予以作廢。」。至於另一投資人謝堃煌之六百萬元投資款,亦已自原告處取得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之權益(詳參1⑶之說明),並非遺漏。且原告是將土地與建物(已施工之全部工程)分開,分別出售與被告二人及晉洲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洲公司),並非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均移轉於被告二人名下,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併此陳明。

3、另被告所謂以增資款代償原告對外負債九百五十萬元之說,亦不實在。蓋原告之對外負債實不只九百五十萬元(參原證八),且原告於取得本件土地買賣價款後,大可自行償還債務,何需被告代為償還?況被告等就增資款部分根本未給付與原告,竟拒不塗銷為擔保增資款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心態已大有可議。且嗣後更以欲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作要脅(參原證九),迫使原告與之訂買賣契約,但卻又拒不付款,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亦予以拒收而置之不理(參原證十),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甚鉅,為此原告方不得已起訴請求。

4、原證一(即被證四)買賣契約書方為兩造最後確定之契約書,原告是將土地及地上物全部工程分開出售,至於被證五契約書業已作廢,被告執為主張並不可採:⑴倘如被告所言,被證五契約書方為最後確定之契約,則依該契約原告既已將系爭

土地及已施工之全部工程讓售予被告,嗣後即不可能再簽署如原證七之多項契約,而這些契約均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卻不能證明,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被告又作何解釋?⑵倘如被告所言,原證一及被兩份契約書均是在同一時間、地點且由同一位代書辦

理,為何只有一份契約(被證五)是使用代書事務務所之制式契約書。且衡諸常理,若是契約書不夠用,亦應是被告所謂的第一份契約先使用代書事務所之制式契約書,而非第二份,可見被告所言不實。實際上原證一契約書才是最後定案之契約書,而且是由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將早已撰寫好之契約書帶至原告公司與原告重新訂約,而原告與晉洲公司之地上物工程買賣契約書,亦是由晉洲公司簽署好後交由被告甲○○帶至原告公司同時簽訂。

⑶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未獲付款前即被移轉一事,係因所有相關文件早已在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先交至代書手中保管(參原證十一),雙方協議再另行約定日期討論買賣契約內容,嗣後原告卻在多方壓力下,被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先與被告簽訂被證五契約書,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甚至被推倒在地,經原告提出要報警處理大家才恢復理性,且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並不同意契約內容,於是雙方協議該契約書作廢,擇期再重新訂約,原告亦答應被告不再追究其不理性之暴力行為。不料事後代書卻未盡保管文件之責,加以其為被告所聘,立場有所偏頗,竟配合被告之要求利用被證五契約書先行辦理過戶,經原告發現後提出嚴正抗議,雙方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重新訂約(參原證一),並更改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求和過戶資料一致。

⑷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切結書,即屬原證一契約書之附件,其中第三條載明,

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購買,已施工興建完成之工程建物全部則由晉洲公司購買,且兩者為合建關係;另於第七條更明白約定:「本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買賣契約書(參原證十二)同時生效作為附件,原三方簽立之各項但書應同時予以作廢。」足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⑸嗣後晉洲公司因故無法承購地上物全部工程,於是再由勝弘公司承接,並由兩造

與晉洲公司及勝弘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共同簽訂協議書(參原證十三),原告並依此協議書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與勝弘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參原證十四),以四千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十六之代價將地上物全部工程讓售予勝弘公司。並由原告與勝弘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最後承諾怠工者(參原證十五),由勝弘公司完全履行原告對外所簽立之預售屋合約完全兌現。

⑹職是,該地上物全部工程之價值既至少高達四千三百餘萬元,當然不可能如被告

所言,在買賣價金中加入六百萬元後買賣標的便加入已施工之全部工程,此乃常理可知之事。況倘如被告所言,被證五契約書為最後確定之契約書,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及已施工之全部工程讓售予伊,而由伊等另覓建商合建,則至此合建事宜已與原告無關,何以兩造與晉洲公司及勝弘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要再簽立協議書(參原證十三)?又何以與勝弘公司簽立地上物工程買賣契約者(參原證十四)係原告而非被告?足證被告所言不實,原證一契約書方為最後定案之契約書。

5、被告主張以其隱名合夥之「投資款」及「增資款」抵充本件買賣價款一節,原告否認,蓋雙方並無此協議存在,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⑴無論是原證一(即被證四)或依被證五契約書,均絲毫未提及有以投資款或增資

款抵充買賣價款之情事,被告空言主張實不足採。且本件土地買賣價金高達一億八千二百三十七萬元,衡情,倘有被告所稱以投資款或增資款抵充買賣價款之情事,雙方斷不可能未於契約書中詳加約定說明。

⑵況被告自承,根本未將增資款九百五十萬元實際支付予原告,雖聲稱是由勝弘公

司負責人蕭三義代表處理,清償原告對晉洲公司、姜福華及王慶餘之三筆債務,但實際上勝弘公司清償原告之該三筆債務,係欲抵付其向原告購買地上物全部工程之價款(參原證十四),與被告並無關連。至於被證二協議書,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三切結書第七條應屬已作廢之文件,且其內容既不足證明有抵充買賣價款之情事,亦不足證明被告付款之事實,被告既無付款之事實,又何能要求抵充?⑶至於原證一契約書之第一次付款金額與第二次付款金額多少,雖經雙方合意,但

亦並不表示兩造有何抵充之協議存在。蓋原告主要是視買賣總價款是否合理而與被告進行交易,而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又是由被告委由代書填製好才與原告簽約,故原告對第一次付款及第二次付款之數額雖表示同意,但對被告與其他人間內部欲如何分擔款項實無從過問,且原告之交易對象僅係被告,被告所謂之其他付款人並未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被告是否未經授權而擅自將其他人列為付款人,有意使原告相信其資金來源無虞而與之簽約,亦尚有待查證。

⑷尤須陳明者,被告等就「投資款」部分已自原告處取得「投資議定書」及「預售

屋合約」之權益(含本金及獲利)加以保障(參原證三),該等文件自非如被告所言係空中樓閣已失其效力,否則當初被告二人何以會願意出資?嗣後又憑何自勝弘公司處取得與投資款等值之房屋?且至今尚有投資人憑該等文件要求股東權益百分之七十之獲利。有關本件之合建房屋包含建商應得之分屋坪數及地主應得之分屋坪數(參原證十六),被告等所取得之「投資議定書」及嗣後所轉換之「預售屋合約」乃是含本金及獲利之投資保障,嗣後勝弘公司即依此文件從建商應得之分屋坪數中給付房屋。而土地之價值在於其所有人可主張地主應分得之分屋坪數,是被告等之投資權益既已從建商處取得房屋而獲得滿足,其另向原告買受土地部分自應依約付款,否則無論是再將土地出售或主張地主應得之分屋坪數,均屬雙重獲利至明。這也是為何原告一再主張,倘被告欲以投資款抵充本件土地買賣價款,至少應先叫各投資人簽署讓渡書返還投資權益,否則即會大大減損原告在建商權益買賣過程中可獲得之對價。綜上,將本件相關事實(配合證物)及原告之張要點再列表說明(如附件一、內有原證十六至二十)。

6、查證人張小燕雖與兩造無親屬或僱佣關係,惟張小燕亦證稱其有幫兩造擬定系爭契約書,並稱其係代書,是晉洲公司委託她的(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之一甲○○即為晉洲公司之監察人(請參見公司董監名冊(如附件一),其證詞是否偏袒被告一方,自有可議。而當事人確實具有訂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之真意,理由如下:

⑴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證人張小燕證稱:「出發點是因為晉恒公司銀

行授信出問題,股東不信任再由晉恒公司處理,所以決定由股東自己承接,為了師出有名,所以由股東『買下來』,由被告二人當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來救這個工地。」,故其所稱出發點即係當事人之真意是要把系爭土地『買下來』,既然係『買下來』就須支付相當對價之買賣價金,否則被告(即買受人)要用什麼相當對價將系爭土地『買下來』?難道被告可以不須用買賣價金之相當對價即能將系爭土地『買下來』?如此又怎能把系爭土地『買下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⑵而該買賣契約應該以被證四也就是原證一的契約書為兩造最後確定的契約書,此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⑶在建商(先前為晉恒公司,後由勝弘公司概括承受其建物之權利義務)與地主(

其中先前地主含王吉宏,後賣給蕭三義個人;並且,含先前地主王珠梅、王燦榮等二人賣給原告公司,而後再由原告公司以地主之身份再賣給乙○○、甲○○等二人)之合建契約之前提下,分為二部分權益,即建商權益與地主權益:在地主權益方面,其中地主王吉宏將其土地賣給蕭三義個人即可並且已經取得買賣價金之相當對價;相對地,原告公司以其地主之身份將其土地賣給被告,為什麼就不能取得其買賣價金之相當對價?⑷再查,證人張小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庭訊時證稱:「原證一(即被證四)

第一期款是『比照』股東投資晉恒公司的資金總數額來履約」」由此更知原告係針對被證四上的明細表之資金總數額來表示同意作為第一期款,其付款義務人即買受人被告,而被證四上的明細表僅屬被告等內部付款方式之分擔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履行支付買賣約定價金之義務。況且,證人張小燕又證稱:「是的,就是被證四上的明細表,其中只有謝堃煌部分移到建物部分」,這足以證明謝堃煌之投資款六百萬元部分之價值是另外移作他項對價之用途,更足以証明一筆投資款僅能具有一筆對價的作用;換言之,一筆投資款並不能當作二筆對價來獲取雙重的不當利益;絕非如被告所巧稱一筆投資款欲作二筆對價運用而辯稱第一期款係以投資人之原投資款抵充云云..。所以,被告不得同時一方面已取得「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所規定之權益,另一方面卻又要以該權益之對價(即投資款)來抵充土地所有權買賣對價之第一期款。並且,若如被告所辯稱之「抵充」云云,則其前提則須被告將依「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所取得之權益拿來「抵充」返還給原告,否則如何能算作「抵充」呢?況「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之權益斷非如被告所言係僅屬「空中閣樓」云云,事實上,該權益實已受到法律及契約之絕對保障,並且各投資人亦已依此取得該投資對價之權益(見原證三);該權益不但包含投資本金所應折給之房屋坪數,更包含其約定之百分之七十之投資利潤,所以其中投資人王慶餘與盧淑華等業已依「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取得與投資本金等值之房屋,惟有關另外百分之七十之投資利潤現已依法起訴請求另案被告勝弘公司給付之,參見卷附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參原証二十一),這些都是鐵証如山之事實,怎會是「空中閣樓」呢?⑸就第二期增資款九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辯稱該「增資款九百五十萬元之用途係

為清償原告所負之三筆債務」云云,惟證人張小燕亦證稱「第二期款他們預備要增資九百五十萬元用來還三個人,就是被證二上記載的晉洲公司三百萬元、姜福華三百五十萬元、王慶餘三百萬元」,惟又證稱「所以這些契約是以被證四及被證十一為最後確定的契約」,而被證二與被證五係一起的,故舊約被證二與被證五既已被廢棄,一切即應以新約被證四及被證十一為最後確定的契約,來決定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換言之,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期增資款九百五十萬元。再證人蕭三義證稱「這是晉恒向錢莊借的錢,我去還的,晉洲三百萬元、姜福華三百五十萬元、王慶餘三百萬元,共九百五十萬元是我去還的」云云。惟該三筆債務原本為勝弘公司負責人蕭三義先生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承諾書(參原證二十二)第六條第一款已為概括承受,爾後,又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承諾書上第六條約定該等債務由勝弘公司負責人蕭三義先生概括承受(參原證二十二),並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承諾書為準。因此,試問蕭三義先生究竟係否清償勝弘公司所概括承受之債務?若不是,豈有不清償自己公司之債務而代為清償他人債務之情事,實屬違背經驗法則,此其一也。另證人蕭三義對於問題「晉恒及勝弘是否有四千三百萬元的建物買賣契約?」,證稱「契約書上的簽字及蓋章是我簽的沒有錯,但內容我不知道」,豈有在如此高額價金之契約上簽章,卻不知其內容,此又違背經驗法則,此其二也。又證人蕭三義對於問題「是否有取得股東權益名冊所列的房子?」證稱「沒有」。按蕭三義係勝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時又係投資人之身份,因此投資人蕭三義是不是應該向勝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三義請求依「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所取得之權益?⑹茲就相關投資人就其依「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所取得之投資權益,臚列於后:

①有關投資人就其投資權益所分配各樓層門號所有權人之總表(如附件二)。

②有關甲○○就其投資權益所分配各樓層門號及車位所有權人之分配表(如附件三)。

③有關乙○○就其投資權益所分配各樓層門號之分配表(如附件四)。

④有關蕭三義就其投資權益所分配各樓層門號之分配表(如附件五)。

⑤有關謝松成就其投資權益所分配各樓層門號之分配表(如附件六)。

⑥有關葉寶惠就其投資權益所分配各樓層門號之分配表(如附件七)。

⑦有關王慶餘就其投資權益所分配各樓層門號之分配表(如附件八)。

⑧有關盧淑華就其投資權益所分配各樓層門號之分配表(如附件九)。

⑨有關謝堃煌就其投資權益所分配各樓層門號之分配表(如附件十)。

⑩有關廖秀英就其投資權益所分配各樓層門號之分配表(如附件十一)。

有關林登武就其投資權益所分配各樓層門號之分配表(如附件十二)。

⑺按投資人依「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應得之投資權益絕非如被告所稱是

「空中樓閣」云云,蓋①投資人盧淑華在寄給勝弘公司臺北郵局第五三一五號存證信函及勝弘公司寄給

盧淑華之律師函中亦證實盧淑華已以五百萬元之投資款換抵相當之房屋坪數(原證二十三)。

②在勝弘公司寄給投資人王慶餘永和五支郵局第七十三存證信函、王慶餘寄給勝

弘公司等之律師函及勝弘公司寄給王慶餘之律師函中亦證實勝弘公司已依「預售屋合約」以房屋抵付王慶餘之投資款項(原證二十四)。

③由上可知,不僅投資人依「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取得所應得之投資

權益,並非如被告所謂之「空中樓閣」。並且,同時也證明投資人並不同意以其投資權益來抵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否則將構成取得不當之雙重獲利的結果。

⑻再該系爭土地依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王珠梅、王燦榮與原告公司之合建契約價值合

計二億四千二百五十萬餘元,爾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王珠梅、王燦榮再將其轉售給原告公司總價為一億九千二百六十萬元,最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原告公司再出售給被告二人總價為一億八千二百三十七萬元。若依投資議定書之單價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實已達到二億零七百二十餘萬元(計算式請參見附件十四)。在在都足以證明被告(即買受人)必須給付原告被證四(即原證一)契約書上所約定的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之約定價金,如此才能說明被告係以買賣價躂之相當對價將系爭土地「買下來」。

7、按本案須特別陳明者係原告身兼地主與建商雙重身份,而以地主身份,原告可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分取房屋坪數,另依建商身份,原告另可依其出資興建之建商權益分取房屋坪數,由此可知系爭本案就土地(參原證一)地上物新建工程(原證十二及原證十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分別訂立且各有其價值,不容混為一談(按被告於前之答辯一再詭稱原證一為作廢之合約,被證五始為最終合約,企圖混淆事實,惟最終始不得不承認原證一方為雙方正式之合約,而被證五早已作廢,此可參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張小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亦證實,原證一方為雙方最後簽訂之合約。另原證一既為雙方正式簽訂之合約,且其簽訂之日期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則試問系爭土地為何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即先行過戶予被告二人,由此足證系爭土地係被告於兩造未洽妥交易條件前即私自過戶,且於事後未依約付款之情形下飾詞狡稱以十名投資人之投資款抵付系爭土地之第一期買賣價金)。次按本件合建案依蔡錦宗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計算總樓地板面積共計12963.38m(原證二十五),加計未計入容積之陽台以總樓地板面積未超過八分之一計算檢討為1133點42m(原證二十六),兩者合計總面積計為14097.2m此即為原設計面積。而原告於銷售時以誤差百分之三計算,房屋面積加計陽台面積再加計車位面積,其銷售面積大略為14453.64m(原證二十六)。依前述銷售面積計算,參以合建契約之約定,則系爭合建案,原告以建商身份出資興建大略可分得之房屋坪數為1713.559坪,另平面車位16位(每個面積約45m ),機械車位三二位(每個面積約13.65m)。

另地主所得分取之房坪數為房屋1779.0344坪,另平面車位31位,機械車位則為26位。惟原告因同時為地主身份持有部份土地,故就原告所持有之土地,其可分得之房屋坪數則為681.35坪(參附件十四)。故因此可知原告於本合建案其權益分別有二,即建商權益所得分取之房屋1713.559坪、平面車位16位、及械車位32位,與以地主身份分得之681.35坪。今審究本案之爭點爰在於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僅以買賣契約之形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亦即被告及其他投資者已付之投資款九、○八八萬元及增資款九五○萬元是否抵充為該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依被告之答辯,渠係認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僅以買賣契約之形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惟參諸前述說明被告之主張與卷附證據相矛盾亦與實際狀況不合,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土地及地上物 (建商權益)之買賣係分別簽訂契約,且各有其價值,已如前述。

⑵其次本合建案,其所得興建之樓地板面積,依法規係屬固定,亦即不論建商或地主,其所得分取之房屋坪數,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係屬固定。

⑶又此十名之投資股東其所投資之金額及其百分之七十之獲利,已悉數轉化為分屋

坪數並與原告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參原證三)。而原告茲得將坪數分予此十名投資股東如前所述,亦係基於建商立場,依合建契約中其可分得之房屋1713.559坪、平面車位16位,及機械車位32位。故原告除依此給予此十名投資股東分屋坪數外,亦另出售18戶預售屋共計706.4坪及11個車位(原證二十七)。可知就原告依建商立場出資興建之地上物,確實存在亦有其價值,焉能如被告稱係屬空中閣樓。

⑷此外依被告主張其係以十名投資股東之投資款抵充此土地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

然被告主張之前提須具備以下之條件,即1.此十名投資股東是否盡皆知悉被告將渠等之投資款轉化為第一期土地款。2.其次如十名投資股東知情,然渠等是否全數同意將投資款轉為第一期土地款。3.又如十名股東盡皆知悉且同意將投資款轉為第一期土地款,則此十名股東是否有出具同意書或授權書等文件授權被告二人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末如此十名股東盡皆知悉且同意將投資款轉為第一期土地款,則此十名股東是否有將原投資權益簽署讓渡書返還原告(參原證五)。

綜上第1至第4點所述,其答案皆為否定,亦即此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絕不可以投資款抵付第一期土地買賣價金,原告亦絕無可能同意。否則被告豈非一方面可向建商主張依其投資權益分取房屋,另一方面復依地主身份主張分屋,如此豈非雙重獲利。

而如說被告可將投資款任意轉為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之第一期款,則原告依合建契約所得分取之房屋1713.559坪、平面車位十六位,及械車位三二位豈非憑空消失。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土地及地上物各有其價值,且其所得主張之權源亦各自不同,於土地則以地主身份分取房屋,於建商,則以建商合建權益分取房屋。今被告既係購買土地,則其自須另支付土地價金,焉能以投資建商之投資款抵付。另證人蕭三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稱其有支付九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惟此九百五十萬元係蕭三義以勝弘公司(即地上物建商權益之購買者)之立場依與原告簽訂之承諾書上所應履行者(參原證十五),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毫無關連,被告與蕭三義互為唱和,混淆事實,其證詞要不可採,併予說明。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證二:土地登記簿。

原證三: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書影本。

原證四:公司函件影本。

原證五:讓渡書影本。

原證六:存證信函影本。

原證七:訂約時間表及合約影本。

原證八:負債明細表影本。

原證九:函件影本。

原證十:拒收文件影本。

原證十一:協議書影本。

原證十二:地上物買賣契約書影本。

原證十三:四方協議書影本。

原證十四:地上物買賣契約書影本。

原證十五:承諾書影本。

原證十六:合建房屋分配表影本。

附件一:事實經過及主張要點明細表。

原證十六:地主權益及建商權益之詳細資料表。

原證十七: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原證十八: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原證十九:建造執照影本。

原證二十:勝弘公司承諾書影本。

原証二十一: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添原証二十二:承諾書影本二份添附件二至十二:各投資人就其投資權益所分配各等值房屋相關証明文件影本各乙份添附件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三:郵局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影本各一份。

原證二十四: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暨律師函影本二份。

附件十四:系爭土地所有權益移轉流程表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五:蔡錦宗建築師之建物面積計算表。

原證二十六:都二工地面積分析表。

原證二十七:系爭土地所有權益移轉流程表乙份原證二十八:原告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

原證二十九:原告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同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二一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基礎應係原告起訴狀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惟原被告間於訂約當時,實際上並無依照契約文字所載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而係原告以移轉土地所有權方式返還包括被告在內等十名隱名合夥投資股東之出資額,買賣契約僅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名義.而買賣價金則以投資款「抵充」,買賣雙方並無實際給付價金之意思,此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二人並無依此契約條款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合先陳明。

(二)事件始末:按原告係一建設公司,為投資興建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之工地,(建照執照號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永建字第三九八號),邀集包括被告二人在內共十人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該工地而以原告為起造人負責興建。嗣於工地興建至地上二層之際,因原告經營不善,無力繼續完成致工程停擺,此時原告與所有投資者均有深切共識,即為保障投資免於血本無歸,並維護合建地主及數十戶預售屋承購者權益,另覓建商接續興建完成工程係唯一途逕,否則該工地將成廢墟。經過大家持續努力排除萬難下,尋獲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洲公司)有承接意願,原告遂在所有投資者同意下簽立概括承受協議書由晉洲公司承受原告之權利意務繼續完成工地。惟晉洲公司嗣後因故不願續行興建而告停擺。原告及投資者遂又重新尋找而覓得勝弘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弘公司)承諾在承諾書所載之條件下承受工地之部份債權債務繼續完成該工地並訂立協議書,勝弘公司亦不負眾望,順利完成工程。經此輾轉周折歷經千辛萬苦,終於完成心願確保投資者及合建地主和預售屋數十戶購買者之權益,未造成社會問題,實在是不幸中之大幸。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訂定過程及其意思表示之真意:

1、晉洲公司與原告協議概括承受係爭工地,此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立協議書乙紙足佐(被證一)。依照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原告將其所有之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四四四0二及已興建之地上建物(僅興建至第二層)全部讓渡於晉洲公司,晉洲公司則承受原告對合建地主、包商、預售屋訂戶及投資者等人所負之義務,且原告同意將土地所有權全部持分移轉於晉洲公司名下或指定登記名義人(第二條第三款參照)。

2、原告與晉洲公司訂定前項協議書後,提出其在外所負之債務九百五十萬元,應由被告等投資者共同增資償還之要求,被告等雖無再增資之意願,惟深恐所投注之鉅額投資款回收無著不得不同意其請求而同意增資,此有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由所有投資人親自簽名之協議書乙紙足證(被證二),所欲代為清償之原告所負債務即該協議書二(二)所載。

3、被告等在依被證二同意增資之同時,為保障投資款及增資款,遂要求原告應於其所有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證二協議書二(一)參照),原告亦同意。惟被告等投資者在幾經考量下,認為自己保有土地所有權而由晉洲公司擔任起造人之合建方式較設定抵押更有保障,且亦可與原告就隱名合夥投資經營部份進行清算,遂於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由被告等二人代表所有投資者與原告及晉洲公司訂定切結書(被證三),以買賣名義移轉土地所有權(切結書第三條參照)。原告並依此切結書與被告二人於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四),以買賣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該契約雖以買賣為名義,實則係原告與投資人將隱名合夥之財產清算後,原告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二位代表人作為隱名合夥出資之返還。依該契約書第四條付款約訂一所載第一次付款八千三百八十七萬元,即係投資人之原投資總金額(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則為同契約書所附之第一次付款明細所載),同條二所載之第二次付款九百五十萬元即為投資人依被證二增資清償原告所負債務之金額,此由其所附之第二次付款明細表即可明瞭,同條三所載之第三次付款為原告以土地向銀行貸款之債務,由被告等與晉洲公司承受代償。而被證四契約訂定後,大家發現所退還之合夥出資額(即第一次付款部份)計算上遺漏一位投資人即謝煌,金額六百萬元,原告與被告二人遂將被證四契約書作廢同時再訂立另一份買賣契約書(被證五),將第一次付款增加謝煌之投資款六百萬元以與應返還之出資總額相符,第三條之總償款亦因而增加六百萬元,同時買賣標的除原有之土地外,另增列「已施工之全部工程」(被證五第二條3參照)。職是之故,原告以買賣方式將係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二人名下,係為返返還隱名合夥之出資於全體投資人而以被告二人為登記名義人,所謂第一次付款九千零八十七萬元即係投資人早已給付原告之投資款,第二次付款之九百五十萬係增資清償原告所負債務之金額,第三次付款之八千八百萬元係應代償之銀行貸款。準此,訂定契約書時絕無依契約條款內容給付原告買賣償金之真意此敬請明鑑。再者,原告所請請求之依據即起訴狀原證一(與本答辯狀被證四同)係作廢之契約書,不得再據其內容主張權利。

(四)晉洲公司因故未能繼續完成工地,已如前述,為順利完成工程,原告遂與勝弘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訂定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由其承接興建(被證六),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再訂定承諾書(被證七),由勝弘公司承受原告工地及部份債務,嗣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並對承諾書內容加以修訂確定,勝弘公司並依約順利完成工地。

(五)另原告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就付款方式及金額詳為約定有被告所稱以投資款抵充買賣價款之情事存在,雙方定會於契約中詳加約定說明,然系爭契約對此毫一未提及,足見抵充之說不實在,且若果要抵充,亦應先簽立讓渡書,將當初投資款所換取之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合約等返還原告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係欲移轉所有權給所有投資人,被告二人僅係登記名義之代表人(因投資人依關係不同而分兩組人士一人代表一組),而以投資款抵充買賣價款,係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契約簽訂時,買賣雙方所特別言明,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簽辯狀被證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載第一次付款金額與該契約書附表之第一次付款明細,乃投資人原投資金額,詳細投資資料為原告董事長王燦榮當場提出,交代撰契約之代書張小燕照抄寫入契約書中(按該契約第三條所載,第一次付款金額八千三百八十七萬元係計算錯誤,應為八千四百八十七萬元,始符合附表第一次付款明細金額之總合,此金額再加上第二、三次付款之總合,始與該契約總價金相符,此亦足證明該契約非最後確定之契約)。

2、被證四契約簽妥後大家發現投資金額漏未計算謝堃煌投資額六百萬元,遂於同日將原買賣契約作廢,並簽立被證五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第一次付款金額加入謝堃煌投資額六百萬元,而成為九千零八十七萬(契約書第四條參照),買賣總價金並更正為一億八千八百三十七萬元,買賣標的並加入已施工全部工程,此係最後確定之契約,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業已作廢。

3、原告未能完合合夥投資事業,而與投資人合意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將土地及工地讓與投資人,投資款則抵充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投資人則另覓建商合建,合夥既已清算,則當初用以分配合夥投資利益之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當然失其效力,自不待言。

4、如原告所言無以投資款抵充第一期買賣價款情事,則為何原告在被告未支付分文之情形下,即交付所有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記,此與被證四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亦不符合,以原告對築之專業,倘無特別約定豈會容忍此嚴重繢及權益之情況發生?

5、該契約書附表所載之第一次付款明細,即為各投資人投資本工地之投資款,非以投資款抵付第一期款,為何該付款明細所列之付款人及付款明細,與投資人姓名及投資金額均完全一致,天底下有如此巧合之事?此亦足證被告主張以投資款抵充買賣價金一事為真。

(六)至原告稱被告未將「增資款」交付原告,不能主張抵充,且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無先返還出資之義務,而隱名合夥出資因損失而減少,出名營業人僅有返餘存額之義務,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餘存額未確定,原告不可能以代物清償方式先返還出資。惟查:

1、在簽訂被證四、五之契約書前,投資人原要求原告於系爭土地就投資款設定抵押權,以保障投資權益(因原告經營嚴重虧損系爭房地面臨被債權人查封危機),而原告則要求投資人增資九百五十萬元,而以清償原告所欠部分債務,作為設定抵押之條件,雙方遂簽訂被證二之協議書,其中第二條不但載明投資人原投資款為九千零八十七萬元(與被證五買賣契約第一期款金額相同),協議書第一條亦載明增資額為九百五十萬元(與被證五買賣契約第二期款金額相同),協議書第二條之(二)更載明增資額用途係為清償原告對晉洲建設公司、姜福華及王慶餘所負三筆債務,嗣後因投資人認為取得所有權較設定之抵押更有保障,故雙方同意訂買賣契約書取代協議書,而以原投資額九千零八十七萬元抵付第壹次之1價金(參照被證五契約書第四條之付方式1),第壹次之2價金九百五十萬元(參照被證五契約書第四條之付方式1)則由投資人增資以清償前揭被證二協議書上告所負之三筆欠款,簽約當時並無實際支付原告九百五十萬元之意思,此部分契約中亦未載明,然被證二協議書及代書張小燕均足資為證,且投資人此部分確有增資,由嗣後負責興建之勝弘建設公司負責人蕭三義代表處理,清償該三筆欠款。此有清償證明三紙足佐(被證九),故原告稱被告未將「增資款」交付原告,不能主張抵充,自不足採。

2、投資人並非投資原告公司成為公司股東,故原告公司是否進行清算或清算是否完結均與投資人無關,投資人係與原原告公司合夥共同興建系爭土地,由原告為對外出名之營業人,雙方自得依照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終止隱名合夥契約,雙方就合夥財產之處理達成協議,即原告將工地移轉投資人名下(推派被告二人代表為登記名義人),原投資款則抵充第一期價金,投資人另增資清償原告所負三筆債務,並代為償還原設定之銀行及民間貸款,職是之故,原告稱該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無返還出資之義務,且出資餘存額未確定,亦不可能代物清償云云,自不足採。

(七)至原告稱投資人之增資款未給付原告,且原投資款已自原告取得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加以保障,而嗣後該投資款並由勝弘公司代將等值完工房屋給付被告作為償還,被告主張以投資款抵充土地價款,係以一投資款享受雙重利益云云。惟查:

1、原告此段陳述即係自認買賣契約第一期款為投資款,第二期款為增資款,只是不承認有抵付及代償債務之事實,此部分自認即表示當時買賣契約確實未將立約時當事人之意思完全表示於契約條款內,足證被告主張為真實,此亦足證原告起訴狀第三頁末行所稱「至於其內部如何募集或分擔資金概與原告無涉」等語,全係故意誤導之詞。

2、增資款九百五十萬元,係投資人應原告要求增資用以清償前揭被證二協議書上原告所負之三筆欠款,簽約當時並無實際支付原告九百五十萬元之意思,已如前述。

3、投資人與原告洽議合夥投資時,雙方即協議將來以分配等值之合建成屋,作為取回投資款及分配收益之方式,投資人遂分別與原告簽訂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故此等契約為合夥投資協議內容之一部分,此宛如空中樓閣之契約書,已因原告嚴重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經合意終止合夥投資而失其效力,投資人自勝弘公司取得與投資款等之房屋,係應得之權益,並無如原告所稱享受雙重利益情事。

(八)原告稱被證五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簽訂,而被證四契約書(即原證一)係最後定案之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再倒填日期為同年二月十五日,投資人謝堃煌已自原告取得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權益,並非遺漏,惟查:

1、被證四與被證五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同一日由一位代書先後書寫,經雙方簽訂,並無原告所稱被證四(即原證一)係最後定案之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再倒填日期為同年二月十五日之情事,原告主張不實。

2、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權益,並非謝堃煌獨有,此不足證明謝堃煌並非遺漏,且總價金被證五較被證四多六百萬元,被證五附件第一次付款又增補謝堃煌六百萬元,難道又是巧合?此更足證原告主張之不實。

(九)卷附被證二之協議書簽訂後,被告等投資人認為自己保有係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較設定抵押權更有保障,遂於當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改簽訂被證五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投資人依關係不同分為兩派,各推一人為代表擔任登記名義人,故由被告二人代表簽訂契約並充任登記名義人,該契約第四條所載付款約定付款方式1第壹次之一計九千零八十七萬元正,係以投資人之原投資款抵充(即以代物清償方式退回投資款),此由該金額與投資款總額同為九千零八十七萬元,且該契約書附表第一次付款明係內所載每位付款人實付金額與每位投資人之投資款相同即足證明(每位投資人之原投資款,由被證二協議書第二條每人之設定抵押總金額,減去第一條之增資額即可得出,另亦可參照原告提出之原證七之一亦可明瞭),被證五契約書簽訂後,原告即交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資料於代書張小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時晉洲公司僅代為施工,未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而由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晉洲施工,此有同意書一紙足證(被證十)。

(十)被證五契約書簽訂後,晉洲公司因未取得係爭建物所有權,無法辦理銀行融資貸款,難以繼續完成工程,三方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又協議由投資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晉洲公司取得建物所有權,三方遂簽訂被證三之切結書,原告與被告簽訂被證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則與晉洲公司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被證十一),被告二人並於同日與晉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被證十二),故被證

三、被證四、被證十一、被證十二、均為三月五日所簽訂,被證三之切結書有數件之簽約日是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被改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此有未經修改之切結書一紙足證(被證十三),另由被證四與被證十一之第十一條第四款均載明「本書附件切結書(按即被證三)」,亦可證明此點。

(十一)被證四被證四(即原證一)第四條付款約定所載「一第壹次付款計新台幣捌仟參佰捌拾柒萬元正」,係以投資款抵付,此情形係延續前述被證五契約書付款方式而來,當事人間並無實際給付該期價金之意思,該契約附表所載第一次付款明細表所載投資人之實付金額,即係投資人之原投資款,因該契約書第一次付款明細表,漏未記載謝堃煌之投資款六百萬元整,遂直接在該建物買賣契約書即被證十一第四條付款約定三,補列載明謝堃煌之投資款六百萬元正為已付款,而不須再修改被證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此由該款括幅內修改前文字為「本筆由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房地買賣合約中(按即被證五)買方謝堃煌應付款中轉入,視同已付款」即足明瞭,否則謝堃煌與晉洲公司無任何關係,為何會將其投資款列入建物買賣契約中,並視為已付款?事實上,此即是就謝堃煌之投資款返還並抵充買賣價金之意。

(十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論係被證四或被證五之契約書,其第一期款,係以被告等投資人之原投資款抵付,而第二期款則係投資人增資用以清償原告對外所負之三筆債務,第三期款則係清償原告就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借款,且第二、第三期款均已處理完畢,而第一期款係以原投資款抵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等就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給付價金。

(十三)原告稱原證一即被證四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簽訂,惟查被證三、被證四、被證十一、被證十二、均為三月五日所簽訂已如前述,原因為晉洲公司無建物所有權,無法辦理銀行融資貸款,故簽訂此四件契約,且欲配合土地已經依據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簽訂之被證五契約書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將簽約日期由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改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簽約日期除將三月改成二月外,亦在日期欄5之左邊加上1而改成十五日,此由該契約仔細觀察筆跡不同即能明瞭。

(十四)原告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原證十一即被證一)註一所載交付代書保管之文件,係辦理已設定之私人抵押權塗銷之文件,而塗銷抵押權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同,僅需抵押權人印鑑證明、印鑑章、他項權利證明等資料,並不需原告之印鑑與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故原告稱相關文件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先交至代書保管,係屬子虛烏有,且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明其實,此事實請質之代書張小燕亦即明瞭。況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被證五契約書簽定時,在場者包括原被告等利害關係人數十人,大家均係為原告經營不善,無法完成工地尋求解決之道,在場者均有強烈共識,一定要傾全力把房子蓋起來,始能把損害減至最小,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燦榮之父親王慶餘亦為投資人之一,甚至當場下跪拜託大家,無論如何一定要把工地完成,因為這些錢全部是他的老本,不能不拿回來,至於原告稱王慶餘被推倒,根本無此事。再代書張小燕係在被證五契約書簽訂後,原告依約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始據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並無所謂未經同意先行辦理登記之情事。另代書張小燕並非被告所聘請,而係晉洲公司所聘之專用代書,與被告無關,自無偏頗之虞,亦無必要甘冒刑事偽造文書、背信、侵占責任之危險,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土地過戶之不法情事。抑且,原證一即被證四並非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所簽訂,而係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訂立,原因係為配合晉洲公司銀行融資貸款,以順利完成工地,此已如前述。

(十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抗辯買賣價金抵充被告先前已給付之投資款項,被告並未舉證一節,查系爭契約固未提及以投資款及增資款抵充二期價金之事,惟第一期款所載各實際支付金額與其原投資額竟一元不差,而謝堃煌之投資款亦由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房地買賣合約﹙按即被證五﹚應付款中轉入被證十一建物買賣契約書,並視同已付款,天底下有如此巧合之事,此足見該記載方式及內容有未載明完備之情事。再被告二人之巨額投資面臨無法收回,此已經是陷入嚴重困境,依據經驗法則,避之唯恐不及,豈有更投入巨資購買土地之理,且僅有土地所有權無建物所有權,起造人是別人自己無控制權,萬一又蓋不起來,該地成一「死地」,豈不欲哭無淚,足見該買賣契約登記被告二人名下僅係代表投資人受領退還投資款而登記土地登記所有權,實際並無給付價金之真意﹙此請參照被證四契約書第六條3之註所載亦足為證﹚。

(十六)就該狀二﹙二﹚而言晉洲不欲承接係爭工地而由勝弘公司承接,勝弘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各項契約與協議均非單純就建物處理,而係包括土地在內之整個工地權利義務全部處理,此由被證六至被證八之文件即足明瞭,因被證七、被證八中勝弘公司所負擔之債務,尚包含增資九百五十萬元所欲清償之債務,及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八千八百萬元在內,且倘未包含土地而僅有建物,勝弘公司有何權利於建物完成移轉建物所有權時,併將土地所有權之持分移轉於預售屋承購戶等數十人名下。

(十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確有買賣該土地之意思,被證五與被證四付款方式之第一期款,係以被告等投資人之原投資款抵付(原投資款九0八七萬元在原告與投資人間所簽訂之被證二協議書二即載明「右投資人原投資晉恆建設有限公司金額新台幣玖仟零捌拾柒萬元整」,此投資金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第二期款則係由投資人增資,用以清償原告對外所負之三筆債務。第三期款則係清償原告就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借款。此事實證人即代書張小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鈞院具結供述在卷足資證明,故第一期款業已用原投資款抵付,第二期款九五0萬元亦已由投資人增資交由證人蕭三義代為清償原告所負之三筆債務,此有證人蕭三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 鈞院具結供述在卷足資證明,亦有被證九之三筆清償證明足佐(此亦請參照被證二協議書二﹙二﹚所載投資人增資九五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所負之三筆債務亦足明瞭),第三期款八八00萬元係以清償原告就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借款抵付,且亦由證人蕭三義代為清償,此亦有證人蕭三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鈞院具結供述在卷足資證明。是原告就係爭土地買賣已無任何價金足資請求,原告之訴係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為兩造擬訂系爭相關文件之代書張小燕;與證人即參與原告公司投資興建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之工地(建照執照號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永建字第三九八號)工程之投資人之一-蕭三義;並提出左列文件為證:

被證一:協議書乙紙被證二:協議書一紙被證三:切結書一紙被證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被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被證六:同意書一件被證七:承諾書一件被證八:承諾書一件被證九:清償證明三紙。

被證十:同意書一紙。

被證十一:建物買賣契約書一紙。

被證十二:合建契約書一紙。

被證十三:切結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面積一四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四四四0二之土地一筆,雙方約定總價款為一億八千二百三十七萬元,分三次給付,第一次付款八千三百八十七萬元,第二次付款九百五十萬元,第三次付款八千八百萬元,而第三筆款項係賣方原向銀行及民間設定貸款之餘款(臺灣土地銀行共八千萬元,民間人士鄭正義八百萬元),俟買方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由買方配合建築融資貸款負責代償賣方之原借貸款,則視同付款,此有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可稽。嗣後原告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0分之二二二0一,然被告二人卻拒不付款,履經催討亦置若罔聞,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甚鉅,為此不得已起訴請求。雖爭契約書另附有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明細表,其中付款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其他付款人,但此僅為被告等內部之價金分擔方式,原告之交易對象既為被告二人,且將系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名下,理應由被告等負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至於其內部如何募集或分擔資金,概與原告無涉。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對被告等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實屬於法有據,然因本件買賣價金高達一億八千二百三十七萬元,原告一時無法負擔高額之訴訟費用,故先行請求部分價金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且被告每人應平均給付上開金額,爰訴請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一建設公司,為投資興建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之工地,(建照執照號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永建字第三九八號),邀集包括被告二人在內共十人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該工地而以原告為起造人負責興建。嗣於工地興建至地上二層之際,因原告經營不善,無力繼續完成致工程停擺,此時原告與所有投資者均有深切共識,即為保障投資免於血本無歸,並維護合建地主及數十戶預售屋承購者權益,另覓建商接續興建完成工程係唯一途逕,否則該工地將成廢墟。經過大家持續努力排除萬難下,尋獲晉洲公司有承接意願,原告遂在所有投資者同意下簽立概括承受協議書由晉洲公司承受原告之權利意務繼續完成工地。惟晉洲公司嗣後因故不願續行興建而告停擺。原告及投資者遂又重新尋找而覓得勝弘公司承諾在承諾書所載之條件下承受工地之部份債權債務繼續完成該工地並訂立協議書,勝弘公司亦不負眾望,順利完成工程。晉洲公司與原告協議概括承受係爭工地,此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立協議書乙紙足佐(被證一)。依照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原告將其所有之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四四四0二及已興建之地上建物(僅興建至第二層)全部讓渡於晉洲公司,晉洲公司則承受原告對合建地主、包商、預售屋訂戶及投資者等人所負之義務,且原告同意將土地所有權全部持分移轉於晉洲公司名下或指定登記名義人(第二條第三款參照)。原告與晉洲公司訂定前項協議書後,提出其在外所負之債務九百五十萬元,應由被告等投資者共同增資償還之要求,被告等雖無再增資之意願,惟深恐所投注之鉅額投資款回收無著不得不同意其請求而同意增資,此有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由所有投資人親自簽名之協議書乙紙足證(被證二),所欲代為清償之原告所負債務即該協議書二(二)所載。被告等在依被證二同意增資之同時,為保障投資款及增資款,遂要求原告應於其所有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證二協議書二(一)參照),原告亦同意。惟被告等投資者在幾經考量下,認為自己保有土地所有權而由晉洲公司擔任起造人之合建方式較設定抵押更有保障,且亦可與原告就隱名合夥投資經營部份進行清算,遂於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由被告等二人代表所有投資者與原告及晉洲公司訂定切結書(被證三),以買賣名義移轉土地所有權(切結書第三條參照)。原告並依此切結書與被告二人於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四),以買賣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該契約雖以買賣為名義,實則係原告與投資人將隱名合夥之財產清算後,原告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二位代表人作為隱名合夥出資之返還。依該契約書第四條付款約訂一所載第一次付款八千三百八十七萬元,即係投資人之原投資總金額(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則為同契約書所附之第一次付款明細所載),同條二所載之第二次付款九百五十萬元即為投資人依被證二增資清償原告所負債務之金額,此由其所附之第二次付款明細表即可明瞭,同條三所載之第三次付款為原告以土地向銀行貸款之債務,由被告等與晉洲公司承受代償。而被證四契約訂定後,大家發現所退還之合夥出資額(即第一次付款部份)計算上遺漏一位投資人即謝堃煌,金額六百萬元,原告與被告二人遂將被證四契約書作廢同時再訂立另一份買賣契約書(被證五),將第一次付款增加謝堃煌之投資款六百萬元以與應返還之出資總額相符,第三條之總償款亦因而增加六百萬元,同時買賣標的除原有之土地外,另增列「已施工之全部工程」(被證五第二條3參照)。職是之故,原告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二人名下,係為返還隱名合夥之出資於全體投資人而以被告二人為登記名義人,所謂第一次付款九千零八十七萬元即係投資人早已給付原告之投資款,第二次付款之九百五十萬係增資清償原告所負債務之金額,第三次付款之八千八百萬元係應代償之銀行貸款。準此,訂定契約書時絕無依契約條款內容給付原告買賣償金之真意。易言之原告與被告間確有買賣該土地之意思,被證五與被證四買賣契約付款方式之第一期款,係以被告等投資人之原投資款抵付(原投資款九0八七萬元在原告與投資人間所簽訂之被證二協議書二即載明「右投資人原投資晉恒建設有限公司金額新台幣玖仟零捌拾柒萬元整」,此投資金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第二期款則係由投資人增資,用以清償原告對外所負之三筆債務。第三期款則係清償原告就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借款。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已無任何價金足資請求,原告之訴係無理由,爰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面積一四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四四四0二之土地一筆,雙方約定總價款為一億八千二百三十七萬元,分三次給付,第一次付款八千三百八十七萬元,第二次付款九百五十萬元,第三次付款八千八百萬元,而第三筆款項係賣方原向銀行及民間設定貸款之餘款(臺灣土地銀行共八千萬元,民間人士鄭正義八百萬元),俟買方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由買方配合建築融資貸款負責代償賣方之原借貸款,則視同付款,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原證一即被證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而嗣後原告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0分之二二二0一,亦有卷附原證二之土地登簿謄本足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右揭情詞抗辯略以:原告為投資興建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之工地(建照執照號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永建字第三九八號),邀集包括被告二人在內共十人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該工地而以原告為起造人負責興建。嗣原告無力繼續興建乃陸續將上開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承受,為保障被告二人在內共十人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該工地之投資人之權益,乃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卷附原證一即被證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然買賣價金是由被告等投資人之原投資款抵付,故被告不需再支付任何價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需予以釐清者,應係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兩造之真意是否是被告不需再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即買賣價金是由被告等投資人之原投資款、增資款抵充?

四、經查:

(一)證人即擬訂卷附相關文件之代書張小燕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有幫兩造擬定被證二至被證五、被證十一至十三之契約書及協議書?『提示』)是的,我是代書,是晉洲建設公司委託我的。」、「(為何會擬定這些協議書?)因為晉洲建設公司在貸款上有些問題,所以跟股東協議,甲○○及乙○○代表股東出面協議並簽約,以買賣方式簽約,先簽被證五(土地及建物是合在一起),之後要由晉洲來承受建物的部分,所以再簽被證四(土地及建物分開),這是晉洲公司要求要這樣做,而且股東也同意,因此被證五就作廢,兩份契約簽訂的日期就是契約上的日期,被證四及被證十一是在一起的,我在被證十一第四條第三點有寫明謝堃煌部分的錢是由土地部分轉入建物部分,因為所有的股東只有他的錢作為付建物部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子,後來可能是許先生他們改成黑簽字筆的字樣,所有的契約都是在晉恒公司簽的,付款明細表的名冊與金額也是晉恒公司提供的,在場的股東也有確定過。」、「(雙方簽訂的買賣契約的價金如何付?)他們簽約的第一期款是用他們股東投資在晉恒公司的入股的股金,來轉成買賣契約第一期價金,第二期款他們預備要增資九百五十萬元用來還三個人就是被證二上記載的晉洲公司三百萬、姜福華三百五十萬元、王慶餘三百萬元,第三期款是以晉恒公司向銀行貸款部分由被告許先生他們代表承接貸款後負責清償,所以這些契約是以被證四及被證十一為最後確定的契約。」、「(被證四第六條註明付款人同意由被告二人為代表人,是何意思?『提示』)是的,就是土地部分由他們二人代表為登記名義人,壹個好像是親戚的代表,壹個是朋友代表。」、「(土地過戶是在何時過戶?)我只有辦到土地過戶,過戶的時間是在簽完被證四或被證五後就過戶,我不記得了,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當天簽了一整天的契約。就是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簽約完後,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就去送件,因為他們很急。」、「(是否沒有經過晉恒公司的同意而將土地過戶掉?)沒有。都是晉恒公司提供資料我照合約去辦。」、「(當時寫買賣契約是否就是要以買賣方式來簽的?)出發點是因為晉恒公司銀行授信出問題,股東不信任再由晉恒公司處理,所有決定由股東自己承接,為了師出有名所以由股東買下來,由被告二人當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來救這個工地,當時晉恒還有壹個工地也出問題,他們也怕那個問題牽扯進來。」、「(簽原證一『即被證四』是否有在場?)被證四及被證五都是我擬的,被證五簽了以後土地就過戶,後來要更改被證四擬的時候我在場,但他們討論到晚上十一點多沒有確定,所以叫我先回去,所以簽的時候我是否在場我不記得。

」、「(原證一『即被證四』第一期款是否比照股東投資晉恒公司的資金總數額來履約?)是的,就是被證四上的明細表,其中只有謝堃煌移到建物部分。

」等語。另證人即投資人之一之蕭三義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公司已經停工一年多,房子已經賣了十八戶,而且土地借了八千萬元,不處理怎麼辦,我投資五百萬,當時簽買賣契約書是因為晉恒公司已經收到那些錢,所以才同意過戶給我們。」、「(授權書及票款是如何付清?『提示』)這是晉恒向錢莊借的錢,我去還的,晉洲三百萬、姜福華三百五十萬元、王慶餘三百萬共九百五十萬元是我去還的,錢都是投資者拿出來的。」、「(第三期的八千多萬的銀行貸款是否你處理?)是的,我將蓋好的房子拿去賣然後再還錢。」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與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卷附被證四即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被告應付款方式之第一期款,係以被告等投資人之原投資款抵付,因原投資款九千零八十七萬元(按被證四與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雖約定第一次付款金額係八千三百八十七萬元係計算錯誤,應為八千四百八十七萬元,始符合該契約書附表第一次付款明細金額之總合,此金額再加上第二、三次付款之總合,始與該契約總價金相符,又該契約書第一次付款明細表,漏未記載謝堃煌之投資款六百萬元整,遂直接在該建物買賣契約書即卷附被證十一第四條付款約定三,補列載明謝堃煌之投資款六百萬元正為已付款,而不須再修改被證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此由該款括幅內修改前文字為「本筆由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房地買賣合約中『按即卷附被證五』買方謝堃煌應付款中轉入,視同已付款」即足明瞭,故第一次付款之金額應係九千零八十七萬元),而在原告與投資人間所簽訂之卷附被證二協議書二即載明「右投資人原投資晉恆建設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玖仟零捌拾柒萬元整」,此投資金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二者金額一致,況原告亦自認業已自被告與其他投資人處拿到投資款九千零八十七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次付款與被告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正相吻合,是被告前揭抗辯以投資款作為抵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買賣契約上之付款約定方與投資款吻合,並非無稽。而第二期款則係由投資人增資,用以清償原告對外所負之三筆債務共九百五十萬元。

第三期款則係清償原告就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借款。上情業由證人即代書張小燕結證如前,故第一期款業已用原投資款九千零八十七萬元抵付,第二期款九百五十萬元亦已由投資人增資交由證人蕭三義代為清償原告所負之三筆債務,此亦有證人蕭三義結證明確,詳如前述。此外,復有卷附被證九之三筆清償證明足佐,再參酌卷附被證二協議書二﹙二﹚所載投資人增資九百五十萬元用以清償原告所負之三筆債務,亦足資證明第二期款即係投資人之增資款九百五十萬元,用以清償原告所負欠之債務,另買賣價金之第三期款八千八百萬元係以清償原告就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借款抵付,且亦由蕭三義代為清償,此亦有證人蕭三義結證如前,是被告抗辯已無欠負原告任何買賣價金,係以被告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增資款抵付買賣價金,洵屬有據。

(二)抑且,細繹卷附兩造不爭執之最後確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原證一、被證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規定:「第一次付款八千三百八十七萬元(按該契約載第一次付款金額八千三百八十七萬元係計算錯誤,應為八千四百八十七萬元,始符合附表第一次付款明細金額之總合,此金額再加上第二、三次付款之總合,始與該契約總價金相符,又該契約書第一次付款明細表,漏未記載謝堃煌之投資款六百萬元整,遂直接在該建物買賣契約書即卷附被證十一第四條付款約定三,補列載明謝堃煌之投資款六百萬元正為已付款,而不須再修改被證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此由該款括幅內修改前文字為「本筆由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房地買賣合約中『按即卷附被證五』買方謝堃煌應付款中轉入,視同已付款」即足明瞭,故第一次付款之金額應係九千零八十七萬元),第二次付款九百五十萬元,第三次付款八千八百萬元,而第三筆款項係賣方原向銀行及民間設定貸款之餘款(臺灣土地銀行共八千萬元,民間人士鄭正義八百萬元),俟買方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由買方配合建築融資貸款負責代償賣方之原借貸款,則『視同付款』」,再原告業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證二之土地登簿謄本足佐,足徵依上開約定,必是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全部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始有可能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苟被告未給付完畢全部之買賣價金與原告,並依約辦理融資貸款,則原告焉會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況前開約定是買方即原告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被告『視同付款』,益徵被告前開抗辯兩造間訂約時之真意,是以被告投資於原告興建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之工地(建照執照號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永建字第三九八號)之投資款、增資款抵付買賣價金,故未欠付原告任何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始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誠屬有據,並非無稽。另原告空言主張張小燕代書未獲授權拿已被廢棄之卷附被證五契約書和原告的印章權狀(上開印章、權狀是原告交給代書保管作為設定抵押之用)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被告,然此為證人張小燕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係諉卸之詞,並不足取。

(三)至原告稱投資人之增資款未給付原告,且原投資款已自原告取得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加以保障,而嗣後該投資款並由勝弘公司代將等值完工房屋給付被告作為償還,被告主張以投資款抵充土地價款,係以一投資款享受雙重利益云云。惟查:

1、原告此段陳述即係自認買賣契約第一期款為投資款,第二期款為增資款,只是不承認有抵付及代償債務之事實,此部分自認即表示當時買賣契約確實未將立約時當事人之意思完全表示於契約條款內,足證被告主張為真實。

2、增資款九百五十萬元,係投資人應原告要求增資用以清償前揭卷附被證二協議書上原告所負欠之三筆欠款,被告於簽約當時並無實際也無必要支付原告九百五十萬元之意思,已如前述。

3、投資人與原告洽議合夥投資時,雙方即協議將來以分配等值之合建成屋,作為取回投資款及分配收益之方式,投資人遂分別與原告簽訂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故此等契約為合夥投資協議內容之一部分,然因原告嚴重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始先後由晉洲公司、勝弘公司承接工程,然為返還原告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增資款,故由原告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則與其他投資人以投資款、增資款作為抵付買賣價金,詳如前述,被告與其他投資人再以取得之系爭土地以合建地主(按建照執照號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永建字第三九八號之工程所坐落之土地即係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之身分自最後承接工程之勝弘公司處取得房屋、車位,本即係被告與其他投資人應得之投資、增資權益與利潤,否則如被告等無法自勝弘公司處取得相當之房屋、車位,則將導致被告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然其上卻有他人所有之房屋、車位,被告所為之前開投資勢必血本無歸,無何利潤、回收可言,故原告稱被告有雙重獲利之處,實有誤會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兩造之真意是被告不需再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買賣價金是由被告等投資人之原投資款、增資款與融資款項抵付,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故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任何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買賣價金,洵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