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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好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八七八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部分: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八七八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自準備書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庭提)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部分:

1、原告之先夫呂天財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一一三七之一號、八七八之二號及八七九地號等三筆土地,與訴外人好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好吉祥公司)之股東陳正美(即公司負責人)及陳登榕簽訂合建契約,嗣由好吉祥公司繼受該合建契約,進而以好吉祥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負責一切合建房屋之銷售事宜。其中應分予呂天財部分坐落於上開八七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建物,即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持分(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則由好吉祥公司以公司名義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出售予被告。

2、由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呂天財因車禍突然過世,上開合建契約權益遂由原告及四名子女共同繼承,惟經繼承人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單獨由原告取得系爭不產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益,故好吉祥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具拋棄書,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益讓與原告。

3、因好吉祥公司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房屋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卻一直不配合辦理基地持分移轉及銀行貸款以給付尾款。故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乃以台北橋郵局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函請被告於十五日之相當期限內備妥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貸款所需文件,會同原告辦理台北縣蘆洲市○○段第八七八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六)(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貸款事宜,俾憑給付原告尾款三百二十萬元。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台北橋郵局第五一七號存證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解除上開不產買賣契約,並請被告回復原狀,即將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4、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好吉祥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拋棄書,細繹其內容,乃為約定

系爭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地位之移轉,非僅單純拋棄或移轉價款債權。而上開情事,早為被告所知悉,此從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均以出賣人地位自居,並表明願履行出賣人義務可明。而被告於函覆原告之函證信函中之用詞,亦在在顯示其早知,並承認此情,故稱原告為業主,自稱為買受人,豈得於事後再飾詞否認。

⑵至被告主張好吉祥公司有先為給付義務(提出相關證件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部分),且不完全給付(違建部分),故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並不成立。蓋辦理土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屬「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之給付,原告既數度催請被告配合辦理,均未獲置理,不得已並以函證信函函催,故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所謂違建,係原告以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一二四號一樓及一二二號地下室房屋所有人身份所搭蓋,且經住戶檢舉處理中,足證與系爭買賣並無任何關聯,自亦不得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藉口。

(二)備位部分:倘認原告確僅單純受讓三百二十萬元之價款債權,則為使兩造間之糾紛得一次解決,在與先位部分不衝突狀況下,引用先位之事實陳述,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三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含先、備位):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部分:

1、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向訴外人好吉祥公司買受,本件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解除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均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權益讓與之情事及請求給付尾款,惟:該存證信函僅原告片面通知,未經好吉祥公司出面證實,是否果有讓與情事為被告所質疑;且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並未附具拋棄書,就彼等間如何約定、讓與範圍為何?是否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受讓對象?是否僅原告單獨受讓?好吉祥公司與被告間糾紛如何解決?均不得而知,被自無由支付尾款,故被告已回函請原告會同好吉祥公司出面處理,是原告逕提起本訴,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出之拋棄書,僅為私文書,被告爭執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好吉祥公司對被告尚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等對待給付之義務存在,無由單方決定拋棄權利義務,而將尾款收取債權及契約讓與原告之理。蓋此種債之主體變更移轉,即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之權利關係一併移轉,與僅債權讓與,或祇債務承擔者,本質上不同,故應由三方為之,即原契約之相對人亦有參與此承擔契約而為當事人之必要,是好吉祥公司縱與原告約定承擔契約,然未經被告同意,自不生效力,原告無得向被告為尾款之請求,更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要求返還房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3、至被告於存證信函中雖稱原告為業主,然僅單純知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好吉祥公司之合建案,並不知彼等間之約定,是非得單憑函證信函之用詞即認被告已參與並同意契約之讓與。

4、退步而言,縱認好吉祥公司與原告間單就債權讓與有效成立,所受讓者既僅售屋價款債權,就契約解除、請求返還房屋等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係之從屬權利,並不得讓與,故原告本於契約權利而解除契約,要求返還房屋,亦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

1、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事由,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務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地位。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第四條之約定「:::第三次款係予尾款於產權過戶於甲方(即被告)名義同時,由甲方向銀行申貸銀行放款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三百二十萬元。」「乙方於第三次款兌現前應備有不動產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公定契約書、最近一期之房屋稅收據、地價稅收據,委託書及有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須申請書表並蓋委印鑑章交甲方。」,本件原告縱有權收取尾款債權,惟好吉祥公司依約亦有先為給付即先行提出相關證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況系爭土地尚有嚴重違建致影響被告住屋安全等不完全給付情形存在,是在讓與人好吉祥公司未依約提出證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前,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

2、又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固載「請(被告)備妥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房地貸款所需文件,出面與本人會同辦理::」,並非通知其已備妥辦理土地移轉所需文件,此非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自無得逕認已為給付。況出賣人須先為給付(即提出文件),且該部分給付無庸被告之配合。

3、末按,被告之收入不豐,與家人以一生之積蓄購買系爭不動產,自與好吉祥公司締約以,來均依約繳納款項,從無延誤,至於好吉祥公司與合建之地主間如何約定,被告不得而知,惟好吉祥公司延誤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結果,卻使被告無法使用申請來之勞工貸款及首購貸款,其間利率之差距,對被告造成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損失,若認被告仍應給付尾款,則就該部分損失,被告主張與尾款為抵銷,並就抵銷後餘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交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三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先位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先夫因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好吉祥公司合建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但登記於好吉祥公司名下)。嗣以好吉祥公司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惟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原告之夫因車禍突然過世,經其繼承人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益,是好吉祥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具拋棄書,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益讓與原告。因好吉祥公司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房屋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卻一直不配合辦理基地持分移轉及銀行貸款以給付尾款。故原告函知被告於十五日之相當期限內備妥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貸款所需文件,會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俾憑給付原告尾款三百二十萬元。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再函告解除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無由本於出賣人地位行使權利;關於原告所提出拋棄書,既為私文書,應由原告就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況該拋棄書縱信為真,按契約讓與非單純債權讓與,尚包含債務承擔,非經當事人三方合意不得為之,原告與好吉祥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所為契約讓與協議,亦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於存證信函中雖稱原告為業主,然僅單純知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好吉祥公司之合建案,並不知彼等間之約定,是非得單憑函證信函之用詞即認被告已參與並同意契約之讓與;又縱好吉祥公司與原告間單就債權讓與有效成立,所受讓者既僅售屋價款債權,就契約解除、請求返還房屋等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係之從屬權利,並不得讓與,故原告本於契約權利而解除契約,要求返還房屋,亦屬無據等情為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好吉祥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訂有買賣契約,其中系爭房屋已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則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則尚有買賣價金尾款三百二十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則就先位之訴部分,兩造之首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受讓好吉祥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地位?蓋原告須具契約出賣人之地位,始得本於契約關係行使解除權或回復原狀請求權。

(四)按契約承擔亦稱之契約移轉,乃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之謂。契約承擔有依法律規定而生者,亦有依當事人約定者,前者例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是。後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與承受人三方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訂立承擔契約者,則須他方當事人同意始生效力。蓋此種移轉契約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關係一併移轉,與僅讓與債權,或祗承擔債務者,在本質上有所不同。故原契約之相對人亦有參與此契約而為當事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又查原告主張:伊已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地位云云,固據提出拋棄書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另以:拋棄書非真正;且縱拋棄書為真正,既未經被告參與同意,亦不生效力等語置辯。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先就所提出書證(拋棄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1、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伯浩(好吉祥公司監察人),證稱:系爭拋棄書為伊所書寫,當時陳正美(負責人)在美國,我是依在場股東決議書寫;拋棄書之真意是將收受價金之權利讓與原告,其他出賣人義務仍由好吉祥公司負責;拋棄書上的章是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當場由保管人交予伊於書立後蓋用;在場的股東則有伊、陳登榕、葉有志、陳福二;當天除該份文件外,另書寫多份文件(均與系爭合建案有關)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切結書,及被告庭提之好吉祥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上好吉祥公司印鑑章與原告提出拋棄書及切結書上公司印鑑章,依肉眼比對顯然無異)相符。另經傳訊證人陳志勇及陳登榕雖均否認知悉有關拋棄書事宜;被告復辯稱:依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李伯浩為監察人,無權代表公司簽訂拋棄書云云,有股東名冊一份在卷可佐。惟不問彼等之供述是否屬實,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李伯浩既得任意自保管人處取得公司印鑑章,並蓋用於系爭拋棄書上,復無任證據證明該印鑑章係遭盜用(未見好吉祥公司為異議),應可認李伯浩已經好吉祥公司授權處理簽訂拋棄書等相關合建事宜。又既經授權處理相關事宜,就該相關事宜之處理,自得「代理」公司為之(包含隱名代理),與其是否得為公司「代表人」無關。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系爭拋棄書應為真正。

2、又觀諸拋棄書之內容係載「本公司與甲○○等合建之蘆洲市○○街黃金生活第二期華廈其中一二二號三樓房屋及所持分之土地係分配為甲○○所有,雖經甲○○以本公司名義出售,其售屋價款應由甲○○收取,與本公司無涉,本公司並拋棄該戶房屋之所有權利義務,由甲○○全權處理。」,按其文義應僅為價金收取權之讓與,而非出賣人地位之轉換,蓋所謂權利始得拋棄,好吉祥公司對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義務,無所謂「拋棄」可言。參以揆諸前揭,證人李伯浩復證稱:拋棄書係針對好吉祥公司價金收取權之拋棄而言,出賣人責任仍歸好吉祥公司等語。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系爭拋棄書應僅具「讓與價金債權」之意。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好吉祥公司既僅就價金債權為讓與為合意,原告自無得本於出賣人地位主張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遑論得以存證信函之用詞推認被告已為默示契約讓與之同意。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倘拋棄書僅具「價金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既數度催請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復屬「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之給付,於原告發函通知後,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所謂違建,係原告以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一二四號一樓及一二二號地下室房屋所有人身份所搭蓋,且經住戶檢舉處理中,足證與系爭買賣並無任何關聯,亦不得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藉口,故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三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縱有權收取尾款債權,惟好吉祥公司依約亦有先為給付即先行提出相關證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況系爭土地尚有嚴重違建致影響被告住屋安全等不完全給付情形存在,是在讓與人好吉祥公司未依約提出證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前,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至原告所發函證信函非謂其已備妥辦理土地移轉所需文件,此非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自無得逕認已為給付。況出賣人須先為給付(即提出文件),且該部分給付無庸被告之配合;且好吉祥公司延誤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結果,卻使被告無法使用申請來之勞工貸款及首購貸款,其間利率之差距,對被告造成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損失,是若認被告仍應給付尾款,則就該部分損失,被告主張與尾款為抵銷,並就抵銷後餘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

(三)揆前說明,原告所提出之拋棄書,既可認屬真正,且具債權讓與之效力。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事由,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務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自得執其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好吉祥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先此敘明。則本件備位之訴部分,應審究者為: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通知協同辦理登記事宜,得否視為已為給付(移轉登記部分)?就該部分給付,倘經言詞提出,被告得否再為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土地上搭蓋有違建部分,買受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查:

1、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苟債務人依此規定通知債權人,僅不負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姑不論原告所提出台北橋郵局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是否發生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指言詞提出效力,出賣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債務既依然存在。

2、次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相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

經查:

⑴按系爭契約書第三、第四條之約定「:::第三次款係予尾款於產權過戶於甲

方(即被告)名義同時,由甲方向銀行申貸銀行放款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三百二十萬元。」「乙方於第三次款兌現前應備有不動產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公定契約書、最近一期之房屋稅收據、地價稅收據,委託書及有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須申請書表並蓋委印鑑章交甲方。」,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常情,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既須由契約當事人雙方會同為之;而系爭契約第四條所指乙方應備妥之證件,復非均存放於出賣人處(房屋部分已經移轉登記予被告,關於房屋稅收據,被告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此部分均應由被告提出),且亦非均出賣人得獨立提出(公定契約書);參以配合前開同約第三條約定之文義,本件買賣雙方締約時之真意,應係約定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時,被告應向銀行辦理申貸,同時給付尾款。而非被告所指:出賣人應先行交付過戶文件予買受人保管,始得請求尾款云云可言。即尾款之給付,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間,既具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復在審判中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而出賣人仍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法院自應為出賣人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伊既得就前開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逕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價金,應予駁回云云,並無可採。

⑵至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人訴外人(出賣人)好吉祥公司雖非訴訟當事人,然對

待給付之判決僅為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之「停止條件」(此項停止條件繫於原告所取得請求權之讓與人為對待給付即告成就),應無不得於判決主文顯示訴外人之限制,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尚有嚴重違建致影響被告住屋安全等不完全給付情形存

在,是在讓與人好吉祥公司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前,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固提出測量圖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惟該違建之搭蓋時間,既於出賣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使用之後(系爭不動產至遲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已交由被告使用,此觀卷附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蘆洲中原路郵局第三一七號)所載「業主甲○○女士於本大樓各承購戶體諒其喪夫特殊情況,給予處理遺產稅申報繳納期間,不料卻上下其手嚴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以侵占中庭違建,擴大使用面積::」可明)。是於出賣人交付系爭不動產時,並無所謂違建情事,難謂有何不完全給付事實,遑論與買賣價金間,應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執此為辯,應無理由。

(四)末查,被告主張:因好吉祥公司延誤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結果,卻使被告無法使用申請來之勞工貸款及首購貸款,其間利率之差距,對被告造成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損失,若認被告仍應給付尾款,則就該部分損失,被告主張與尾款為抵銷,並就抵銷後餘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就此積極利己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因好吉祥公司之遲延給付,造成損失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云云,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關,請求被告於訴外人好吉祥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遲延利息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前說明被告既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得阻卻其遲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臚列說明,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B書記官 陳玫伶

裁判日期:200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