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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丙○○

甲○○共 同 丁○○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乙○○ 住台北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為玄發陶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以玄發公司擬增資擴充生產設備為由,邀原告丙○○、甲○○及訴外人李後繁、李金潭等各出資五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十萬元成為股東。惟被告並未就玄發公司資本額辦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各股東之股份,按其出資額以每股一千元計算,各減半登記為丙○○二百七十五股、甲○○五百股、李後繁五百股及李金潭一百股,詐騙原告二人上開增資額半數之股金,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四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出民事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以原告之請求正當,惟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惟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二)原告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入股投資契約而交付金錢或以債作股,惟被告將原告之投資款折半登記股份,就其餘未登記之半數股份,被告受領股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之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其受有損害及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全未證明,況被告係本於入股契約而收受原告之入股金,折半登記股份係因公司虧損始按出資比例登記股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之訴不得認有理由。

(二)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所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得於訴訟中同時主張,原告前訴中未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既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亦應為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再另訴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八號刑事卷宗(含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形事卷宗)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上理由:原告丙○○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本件則係以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之訴,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至最高法院五十六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意旨係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非謂如原告未於該訴訟中併為主張,即不得再據以起訴請求。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前訴中未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應為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另訴請求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玄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玄發公司擬增資擴充生產設備為由,邀原告丙○○、甲○○各出資五十五萬元、一百萬元成為股東。惟被告竟未就玄發公司之資本額辦理變更登記,反將原告之出資,以每股一千元計算,各減半登記為原告丙○○二百七十五股、原告甲○○五百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交付未登記為出資額之半數股金之利得,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誤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其係本於入股契約而收受原告之入股金,折半登記股份係因公司虧損始按出資比例登記股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玄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玄發公司擬增資擴充生產設備為由,邀原告丙○○、甲○○及訴外人李後繁、李金潭等各出資五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十萬元成為股東(其中原告丙○○係以其對被告之五十五萬元借款債權入股)。惟原告於受領上開股款後,並未就玄發公司之資本額辦理變更登記,而將原告之股份,按其出資額以每股一千元計算,各減半登記為原告丙○○二百七十五股、原告甲○○五百股、李後繁五百股及李金潭一百股之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明白審認,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且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八號刑事判決之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並原告丙○○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曾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並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影本一份在卷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本件經查:

⒈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締約入股玄發公司,則其對被告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已不得單據被告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之事實,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⒉又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訂立之入股投資契約(債權契約),而交付股金或同意以債作股乙節,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取得該股金即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被告將其股金折半登記股份,致其權益受損,亦僅屬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究屬有間。

⒊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債權契約係受被告詐欺而訂立等語,惟受詐欺而訂立之債權契約,在原告未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使該債權契約關係自始歸於消滅以前,並非當然無效,本件原告迄未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債權契約受領股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仍主張其固係依兩造間之債權契約而交付股金,但被告將其出資折半登記股份,就未登記股份之出資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有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其利害關係比例,命分別負擔訴訟費用。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B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日期:200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