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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丁○○

丙○○○右 一 人 甲○○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之既成巷道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標得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建物及其基地,建物部分並經點交予原告。詎原告欲搬進居住,竟遭被告丁○○、許李昭治從中阻止,圍建一不鏽鋼鐵門,不准原告從該巷弄進出,致原告迄無路可供出入,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中和市○○路○○巷○○弄係中和市公所編定之巷道,供人行走已有四十餘年,為既成道路,原告自有通行權存在。雖被告主張該巷道土地為其共有,然渠等自可向中和市公所請求優先補償,無理由要求原告給付通行費用。

(三)本件因僅被告二人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故僅列被告二人為被告,當事人應無不適格情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之影本二紙、照片三張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巷道係被告丁○○、被告丙○○○之被繼承人許發及訴外人林文章於五十五年間向訴外人郭啟信購買做為通路使用,一向僅供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為被告丙○○○所有)、十號(原為被告丁○○所有)及十二號房屋之住戶出入,故如原告要使用通行,自應給付費用。

(二)另系爭巷道之土地係被告二人與上開門牌號碼十二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原告未併列該所有權人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由請求容忍通行,變更為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按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同院七十六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併同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之既成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享有通行權,而以否認其權利之系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依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即無不合,原告之通行權存否,對於該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未列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一節,不足採取。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原為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業經點交,該建物對外僅有系爭巷道可供通行,並被告丁○○、許李昭治現於該巷道中興建一不鏽鋼鐵門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之影本二紙、照片三張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用地役關係非私法上之權利,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如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即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巷道坐落之土地,經被告丁○○、被告丙○○○之被繼承人許發及訴外人林文章於五十五年間向訴外人郭啟信買受後,經編定巷弄,即作為巷道供同巷弄八號(為被告丙○○○所有)、十號(原為被告丁○○所有)及十二號房屋等住戶使用通行迄今之事實,固為被告二人所自認。惟查,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之必要通行權,係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成立要件。原告所有前開建物及土地既有系爭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用以對外聯絡,即非屬袋地,已無依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通行系爭巷道或確認通行權之餘地。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巷道,係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依上開判例意旨,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等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且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原告得依公用地役關係通行,自無求予判決確認其有通行權或請求容忍通行之法律上利益。況⒊公用地役關係,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故既成巷道為人侵害,地方政府僅得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不得為民事訴訟保護之客體。原告自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其有通行權。

綜上,原告以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訴請判決確認其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適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須係關於財產上之給付訴訟始可,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宣告假執行,況原告之訴亦無理由,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