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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丙○○

甲○○○癸○○○乙○○○庚○○右五人共同 辛○○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己○○ 住同戊○○ 住同右三人共同 羅翠慧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壬○○ 住台北市○○○路○○○號四樓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面積零點二二五五六五公頃,除去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禮輝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三雄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重測後為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訂定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佃契約)。迄七十四年間,黃三雄即未再於上開土地上耕作,反鳩工興築工業廠房營業牟利,致板橋市公所認承租人已有耕地全部變更為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之情形,遂註銷租約之登記。惟黃三雄仍未基於耕地租約業已終止、消滅之事實,主動將系爭土地清理返還,黃三雄逝世後,被告亦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反仍以黃三雄所建廠房繼續營業牟利,經原告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調解,該所派員前往實地會勘後,亦表示系爭土地確已全部蓋上廠房,並無種植農作物,足見被告於系爭土地早已無耕作之事實,惟被告仍拒將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致調解、調處均不成立。被告等既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耕地租佃契約應為無效。縱認被告無不自任耕作情事,惟其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原告復已函知終止系爭租佃契約,爰訴請確認系爭租佃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禮輝曾與伊訂有書面約定,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牟利,對於被告提出之文書,其真偽仍有爭議外,系爭土地既為耕地,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始屬合法。又觀該條例所定之各該規定內容,俱屬強制、禁止規定,如耕地租賃之當事人約定限制、變更耕地之使用致違反耕地之本質時,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皆為無效,亦不得任由被告等約定得由承租人不再自任耕作之餘地。被告既已自認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係給付地價補償費之爭議,其既判例亦僅及於主文(即該案被告應給付該案原告之部分發生),是以被告執該判決渠無須返還系爭耕地,顯無理由至明。至被告提出之諸多證物,無非係為證明黃禮輝與黃三雄間訂有協議,惟該協議縱為真,亦不能解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強制規定,亦應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板崑字第十二號租約、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七十四年北縣板民租字第五一號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律師函之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六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板橋市公所會勘紀錄附現償照片之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三雄之父親黃火卯於日據時代即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七十二年間,黃火卯去世,黃三雄既受黃火卯之權利義務,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七十三年間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禮輝擬將系爭土地出售,向黃三雄表示願將土地出售款三分之一分歸黃三雄,惟為黃三雄所拒,且系爭土地因係田地,亦乏人問津。其後,黃禮輝為使用系爭土地建蓋房屋,遂與黃三雄協議,由黃禮輝在系爭土地建蓋二間鐵皮屋,稅籍分別登記為其子庚○○及陳信文,黃三雄亦建蓋鐵皮屋一間,並留設八米巷道供出入之用。黃三雄應給付之租金則改由黃三雄放棄耕作,並負擔三分之一田賦(即黃三雄負擔一年,黃禮輝負擔二年)方式替代,並約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三雄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之權利,黃禮輝有三分之二之權利,黃禮輝並承諾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用途,同意給與系爭土地權利三分之一。並於七十六年間,將上開口頭約定之事由,經由雙方簽字訂有書面,被告基於該七十三年及七十六年之協議,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丁○○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三號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事件,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證述「七十三年三月被告(即黃禮輝)說要賣地,我們不同意,若要賣,要把三分之一權利給我們,後來被告兒子來畫圖說三分之一給我們,被告就同意給我們三分之一權利,被告說一起來蓋鐵屋,各蓋各的,各收租金,蓋鐵屋前終止租約,但沒有書面,故在七十六年一月有拿寫好並以簽明之協議書給我們」等語,黃禮輝就上開證詞曾答「無(意見),對於被告同意給三分之一權利部分不實在,其餘沒意見」等語,足見黃三雄之停止耕作,乃基於黃禮輝之要求,非自行停止耕作,原告認黃三雄係自行放棄耕作,未經地主同意建造鐵皮屋作為工業廠房營業牟利,並非事實。而證人王陳秋月於上開事件中亦曾到場證述七十六年以前兩造(即黃三雄與黃禮輝)之鐵皮屋早已存在等語明確,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之水電、稅籍,皆以黃三雄原有房屋地址申請,亦證各該鐵皮屋係兩造協議建造。

(三)若黃三雄未受地主黃禮輝之要求而終止耕地租賃契約,黃三雄及其繼承人,將可無限期地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之全部,以耕作收益之千分之六二五維持生活,未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用途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黃三雄及其繼承人,將可取得相當於土地價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而黃禮輝依原耕地租賃契約,每年可得二萬四千元,若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出租,每年可得一百五十六萬元,其間利益差距幾達六十五倍,為每年一百五十六萬之利益,黃禮輝願贈與土地三分之一。然受限於法律禁止農地分割或共有,方於協議書中應允,如系爭土地將來變更使用用途,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黃三雄,此項約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中,定性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為使黃三雄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得對該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協議書中亦以附圖標明兩造使用之範圍,應解為兩造係成立基地租賃契約,而以黃三雄原耕地租約所有之權利(放棄耕作利益及返還三分之二耕地)加上負擔三分之一田賦方式,作為該租賃契約之對價。揆諸上開協議書,經定性後可知,兩造係結合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及基地租賃契約,來避免法律之限制,而達到實質上贈與之目的。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建蓋鐵皮屋範圍圖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三號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事件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電費單、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四年北縣稅字第一八0九七七號函、終止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協議書、半年租金收據、租賃契約書之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二三號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卷宗全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二三號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卷宗全部(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三號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黃禮輝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三雄於七十二年間,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重測前為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訂定私有耕地租約。迄七十四年間,黃三雄未於上開土地上耕作,反鳩工興築工業廠房營業牟利,黃三雄逝世後,被告亦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耕地租佃契約應為無效。縱認被告無不自任耕作情事,惟其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原告亦已函知終止系爭租佃契約,爰訴請確認系爭租佃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禮輝為使用系爭土地建蓋房屋,遂於七十三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三雄協議,由黃禮輝在系爭土地建蓋二間鐵皮屋,稅籍分別登記為其子庚○○及陳信文,黃三雄亦建蓋鐵皮屋一間,並留設八米巷道供出入之用。黃三雄應給付之租金則改由黃三雄放棄耕作,並負擔三分之一田賦(即黃三雄負擔一年,黃禮輝負擔二年)方式替代,並約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三雄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之權利,黃禮輝有三分之二之權利。嗣於七十六年,雙方將上開口頭約定之事由,簽字訂立書面協議,被告基於該七十三年及七十六年之協議,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參照),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查原告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三雄自七十三年間起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租佃契約關係業已消滅,縱認被告無不自任耕作情事,惟其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原告復已函知終止系爭租佃契約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除抗辯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禮輝與黃三雄已於七十三年間協議終止系爭租約外,就該租佃契約關係業已消滅乙節,亦未為爭執,則該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情事,原告提起本件確定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黃禮輝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三雄於七十二年間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訂定私有耕地租約。並黃三雄自七十三、四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興築工業廠房,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板崑字第十二號租約、板橋市公所會勘紀錄附現償照片之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租佃契約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惟查,⒈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禮輝於七十三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三雄協議,合意終止

系爭租佃契約,並協議由黃禮輝在系爭土地建蓋二間鐵皮屋,稅籍分別登記為其子庚○○及陳信文,黃三雄亦建蓋鐵皮屋一間,並留設八米巷道供出入之用。黃三雄無須再負擔田租,但須負擔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田賦(為簡化繳稅方式,約定由黃三雄負擔一年,黃禮輝負擔二年),黃禮輝並承諾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用途時,同意給與黃三雄三分之一權利。於七十六年間,黃禮輝與黃三雄並將上開約定訂立書面協議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建蓋鐵皮屋範圍圖一份、終止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協議書之影本一份為證。參諸被告丁○○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三號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事件,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七十三年三月被告(即黃禮輝)說要賣地,我們不同意,若要賣,要把三分之一權利給我們,後來被告兒子來畫圖說三分之一給我們,被告就同意給我們三分之一權利,被告說一起來蓋鐵屋,各蓋各的,各收租金,蓋鐵屋前終止租約,但沒有書面,故在七十六年一月有拿寫好並已簽名之協議書給我們」等語,經承審法官詢問黃禮輝就上開證詞有何意見,其亦陳明「無(意見),對於被告同意給三分之一權利部分不實在,其餘沒意見」等語,另證人王陳秋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事件中亦到場證述「在七十六年回去蓋鐵屋,黃禮輝曾說三分之一給黃三雄,剩下三分之二給他兒子,那時二造的鐵屋都蓋好了,三間連在一起,一間是黃三雄的、另二間是黃禮輝的」等詞,並系爭土地上三間鐵皮屋之水電、稅籍,皆以黃三雄原有房屋地址申請乙節,亦據被告提出電費單之影本一份為證,足徵被告抗辯系爭租佃契約關係終止後,黃禮輝與黃三雄協議,同意與黃三雄於系爭土地上建蓋鐵皮屋,並由黃三雄負擔三分之一田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應非子虛。

⒉原告雖爭執該協議書之真偽不明云云,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上開八十七年度上

字第一二三號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中,將上開協議書與黃禮輝自認為真正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租谷收租簿」上其本人之簽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協議書當事人欄內黃禮輝之簽名字跡與其餘書證上黃禮輝簽名之字跡相符」,亦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八八四○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卷內可憑,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並為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認定,原告空言爭執如上,委不足採取。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既為耕地,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黃禮輝

與黃三雄上開協議變更耕地之使用用途,已違反耕地之本質,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該條例之規定,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一條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所謂耕地尚應包括漁地及牧地,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意旨)。查黃禮輝與黃三雄於系爭租佃契約關係終止後,協議於系爭土地上建蓋鐵皮屋,並由黃三雄負擔三分之一田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黃三雄之繼續支付費用,使用地爭農地,並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依上開判例意旨,即非屬耕地之租用,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徒據系爭土地為耕地,即認黃三雄與黃禮輝上開協議,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實不足採取。

⒋又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如有違反,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取締而已,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三號、第五一五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判決均採此意旨),是黃禮輝與黃三雄上開於系爭耕地建造鐵皮屋使用之協議,雖違反耕地之使用用途,亦非當然無效。

綜上,於系爭租佃契約關係終止後,黃禮輝與黃三雄既另行協議,同意由黃三雄負擔三分之一田賦,於系爭土地上建蓋鐵皮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繼承黃三雄依該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院審究被告依黃禮輝與黃三雄間之協議,有占有系爭土地之爭當權源,業經明確認定如前,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系爭租佃契約業為無效,並被告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原告亦已函知終止系爭租佃契約,被告無正當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攻擊方法,並被告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非係為證明黃禮輝與黃三雄間訂有協議,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起訴主張渠繼承黃禮輝於系爭租佃契約之權利、義務,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收回系爭租地,係屬不可分之債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其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