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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丁○○原 告 己○○兼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戊○○被 告 甲○○○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原告己○○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原告盧聖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原告丙○○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己○○各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丙○○、戊○○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己○○四十五萬元、原告戊○○四十五萬元、原告丙○○一百六十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由被告甲○○○任會首,召集每人每月每會三萬元、連會首計三十五人、每月十五日開標、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原告丁○○參加五會、原告戊○○、己○○各參加一會、原告丙○○參加二會。詎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時間,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標金四千元、四千二百元不等之金額於標單上,向到場之會員佯稱係原告己○○、丁○○等人以電話寄標,致原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均如期繳付會款。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倒會,原告經查訪發現互助會僅餘十六個會期,竟有二十二個活會會員,始知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共同給付。

(二)被告二人詐欺犯行業經鈞院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乙○○一年二月,嗣被告乙○○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但已上訴最高法院中。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九號刑事判決之影本各一份、支票之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一號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全部(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九號刑事偵查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未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本院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每人每月每會三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原告丁○○參加五會(以「丁○○」、「陳清受「、「陳清國」、「潘先生」、「陳阿玉」名義參加)、原告戊○○、己○○各參加一會、原告丙○○參加二會。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時間,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標金四千元、四千二百元不等之金額於標單上,向到場之會員佯稱係原告己○○、丁○○等人以電話寄標,致原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均如期繳付會款,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倒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九號刑事判決之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會單之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一號被告被訴詐欺刑事卷內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故於合會契約,活會會員原應待得標始得收取會款,惟因會首中途倒會,合會契約已無續行之可能,依上開判例意旨,活會會員將來應可獲得之標金利益,不因會首之倒會而受影響,此亦為本省民間合會之習慣,活會會員於會首倒會時,即對會首取得已繳會款加計約定標息之債權。查系爭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開標,迄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甲○○○倒會止,計已進行十八次會期,故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金額,原告丁○○應為二百七十萬元(30000 X 18 X 5 = 0000000),原告丙○○為一百零八萬元(30000 X 19 X 2=0000000),原告戊○○、己○○各為五十四萬元(30000 X 18 = 540000)。

則戊○○、己○○各訴請被告甲○○○給付四十五萬元,並原告丁○○、丙○○請求被告甲○○○給付各在二百七十萬元及一百零八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丙○○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冒名標會詐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合會契約關係訴請其與被告甲○○○共同給付等語。惟⒈被告乙○○並非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與原告間無任何合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

依合會關係請求其給付,已有未當;而⒉被告乙○○因與被告甲○○○共同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固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一號刑事判決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民事庭,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不得拘束本院;⒊查被告乙○○雖為被告甲○○○之夫,然並未主持互助會,亦據被告甲○○○

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供明,且經刑事法院調查結果,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共同主持互助會情事,是被告乙○○為主持互助會,應可認定。就冒標部分,被告甲○○○已供明係其個人所為,究不能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密切,且為同財共居,被告甲○○○冒標之會款甚鉅,即認定其與被告甲○○○有共同冒標會款情事。又開標現場,被告乙○○有在場一、二次,會員將會款送至被告住處時,被告乙○○有代收過會款,且被告乙○○有時會向會員說得標金額為多少等情,固分據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陳明,為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共處一室,於配偶開標,偶一、二次在場,與常情並不相違,再於配偶不在時,偶代收會款或會員詢問標金時,據實以告,均屬人情之常,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乙○○有參與冒標會款行為。

此外,原告就被告乙○○有共同詐欺行為,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台灣高等法院就此事實,亦為同一之認定,並撤銷本院上開諭知被告乙○○有罪之刑事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九號刑事判決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以被告乙○○有共同侵權行為,訴請其與被告林王月桃共同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部分,既經本院認原告戊○○、己○○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丁○○、丙○○各在二百七十萬元及一百零八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則原告以單一之聲明,為求同一判決,另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甲○○○給付合會會款,本院審究其所得勝訴之範圍(僅限於會首冒名標會詐收會款部分),未大於上開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者,爰不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有異,就其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其利害關係比例,命分別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原告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日期:200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