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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俊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俊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任職於被告俊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安公司)擔任特種營業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注意行駛前應就煞車詳細檢查,確認其確實有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明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營業大貨車煞車已有故障,竟疏於注意修復煞車,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自臺中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油品北上欲至臺北縣泰山鄉交貨,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林口往新莊方向之下坡路段,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六之三號前時,因疏未注意為前開煞車保養,突然發生煞車失靈,致其所駕上開大貨車沿下坡路段失速衝下,車尾先撞及對向由訴外人陳國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再失速衝越壽山路旁之水泥護欄,上開大貨車遂整輛衝撞位於坡下方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六之三號房屋,致該房屋塌陷,造成在該屋內之原告受有上唇八公分撕裂傷及頭皮十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四號提起公訴,且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0一號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原告,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經送醫院療傷,因此額外支付或負擔之損失及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分述被告應賠償之明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因此次車禍被撞成重傷,醫藥費合計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

2、工作損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擔任五金行工廠廠長,全年薪資三十一萬五千元。因此次車禍身體受到嚴重損傷,致半年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應由被告賠償。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長期無法工作,且受有傷痛,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極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以上合計為一百二十萬零一百六十六元,爰以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為度請求。

(三)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被告甲○○既在俊安公司任司機一職,因執行司機駕車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前揭權利,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俊安公司與甲○○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俊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之聲明、陳述則如下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確係受僱於俊安公司,對於因其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及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惟原告之請求過高,其現在亦無工作,俊安公司均避不出面,故無能力賠償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傷情痊癒所需時間,及原告受此傷勢後,需時若干方能回復正常工作情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俊安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係任職於被告俊安公司擔任特種營業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注意行駛前應就煞車詳細檢查,確認其確實有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明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營業大貨車煞車已有故障,竟疏於注意修復煞車,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林口往新莊方向之下坡路段,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六之三號前時,因疏未注意為前開煞車保養,突然發生煞車失靈,致其所駕上開大貨車沿下坡路段失速衝越壽山路旁之水泥護欄,上開大貨車遂整輛衝撞位於坡下方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六之三號房屋,致該房屋塌陷,造成在該屋內之原告受有上唇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醫藥費用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減少工作收入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並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以上總計一百二十萬零一百六十六元,今以一百二十萬元為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其過失所致,原告求償一百二十萬元過高,被告無力賠償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俊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俊安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其於駕駛上開大貨車前疏未就煞車詳細檢查,確認確實有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六之三號前時,因突然發生煞車失靈,以致衝越路旁水泥護欄,而整輛大貨車撞入坡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六之三號房屋,致位於屋內之原告受有上唇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甲○○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0一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對其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無訛,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均不為爭執。按汽車行駛前應就煞車詳細檢查,確認其確實有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前,本應遵循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上開檢查,致於於上開時地行駛時突然發生煞車失靈,以致肇事撞擊原告,使原告受傷,被告甲○○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大貨車係被告俊安公司所有,被告甲○○受僱於俊安公司等情,亦經被告甲○○於本件審理中及上開刑事案件程序中陳稱甚明,被告俊安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俊安公司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甲○○執行職務駕車時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業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醫藥費部分:

1、自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自費負擔部分為五千七百五十八元(其中如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六號卷第十四頁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係以部份負擔額為計),經核,其於老大大診所之X光片費用六百五十元,並非以醫療費用單據所開立,無從證明該次X光費用是否必要,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自費部分即五千一百零八元之醫療支出,依其受傷情形,核屬醫療上所必要,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十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2、健保負擔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其中三萬六千九百零八元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擔,有前揭之醫療費用收據十三紙記載可憑。按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亦即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亦同斯此旨。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僅規定在加害人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性質、目的及法律解釋之完整性,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循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向加害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其中三萬六千九百零八元部分,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費用: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自包含因無法工作而減少之收入。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六和五金行擔任工廠廠長,平常管理上班及沖床,沖床需用手、腳搬沖模,八十七年度全年收入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因此次車禍身體受傷,約半年無法工作,計損失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並提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函查原告傷情痊癒所需時間,及原告受此傷勢後,需時若干方能回復正常工作情形,經長庚醫院函覆結果:「...二、病人傷勢為上唇八公分及頭皮十公分撕裂傷,八十八年月三十日住院,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出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次手術縫合傷口,痊癒時間約為五月中旬。三、傷口應於五月中旬癒合,...『傷口和手無直接關聯』,...」,此有長庚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長庚院基字第一一四四號函在卷可查,是原告因此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即其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方式:即315000÷12×1.5=39375),逾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請求,尚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刺激,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六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唇八公分撕裂傷及頭皮十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計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住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次手術縫合傷口,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就業後即從事沖床工作,受傷至目前一個月薪資約四萬餘元,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頭、臉部創傷,致其工作受有影響,且被告甲○○係自坡上之道路衝破水泥護欄而下,而撞擊於坡下房屋內工作之原告,原告所受之驚嚇自屬非輕,所受痛苦程度非可謂小;而被告甲○○係國小畢業,就業後即受僱於俊安公司以擔任司機為業,每月薪水約三、四萬元,且俊安公司之大貨車約有十餘部;又被告俊安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為二千九百八十萬元,以汽車貨運業及貨買賣及修理業務為所營事業,俊安公司於本件審理中拒不到場商談賠償之情事,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亦儘量避免與原告見面,以及原告及被告甲○○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二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縱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計為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被告二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俊安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裁判日期:200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