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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述。

貳、陳述:

一、被告甲○○別名朱冠宇,與原告及訴外人何復光均為官校同期同學或前後期學長學弟關係,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原告與被告共同透過何復光介紹認識訴外人德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曜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賢龍,並洽商合作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土方工程(由德曜公司出面向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營造公司)投標,原約定原告、被告及何復光三人,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押標金,惟被告與何復光二人一時無法立即各籌得一百萬元,是以被告先行支付十萬元訂金,請何復光轉交陳賢龍,並請原告先行借款不足部分,原告遂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匯款一百二十二萬元予何復光,再向大姐徐彩霞借款一百萬元、友人借款共四十萬元,亦匯入何復光帳戶,又何復光積欠原告三十八萬元,是何復光乃於當日自其帳戶內提領二百九十萬元並匯入德曜公司帳戶,完成原告、被告及何復光三人應給付押標金之義務。嗣後,陳賢龍緊急要求原告、被告及何復光三人增資二百萬元,經原告三人商議,決定先由被告向友人調借二百萬元,並由何復光負責清償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不足款項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則由被告清償。是以本件原告、被告及何復光三人合作參與投標,共同出資金額為五百萬元,被告應分擔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惟實際上僅出資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其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知悉泉安營造公司經營不善,即將倒閉,被告即以其將接任指揮官為由,要求退出合夥關係,是以原告、被告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何復光住處結算,本件工程被告向原告借款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雙方以一百二十萬元為基準,另被告於民生東路工程向原告借款二十四萬元,是被告乃簽發一百四十四萬元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其後被告清償二十四萬元之欠款部分,尚餘一百二十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係由原告籌措二百九十萬元押標金,且貫登公司當日帳戶中僅有八百三十元,是以貫登公司帳戶焉有可能有款項可供提領?又貫登公司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帳戶最多僅有數十萬元,是貫登公司何來二百萬還款給王小姐?足證貫登公司並未出資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且被告向王小姐調借二百萬元部分,係以嗣後何復光出資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清償該筆債務。

(二)被告並非貫登公司股東,倘本件工程係由德曜公司、貫登公司與何復光三人合作,則本件工程自與被告無涉,被告豈有親自參與並簽發本票之荒謬情事?又本件工程係由原告、被告及何復光三人共同籌資五百萬元之押標金,被告亦不否認未拿出錢來,是倘原告未借款給被告,則被告焉能共同合作本件工程?

參、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匯款單據三件、銀行存摺影本二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何復光、陳賢龍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土方工程,係德曜公司向泉安營造公司承包,其押標金為一千二百萬元。緣德曜公司承包右述土方工程後,邀集貫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貫登公司)及何復光三方共同承作,並分擔押標金,故右述一千二百萬元押標金,係由德曜公司提出七百萬元、貫登公司提出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五百萬元之三分之二)、何復光提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五百萬元之三分之一)。貫登公司提出之上述押標金,其中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係自有資金,另二百萬元則係向外借款支應。嗣泉安營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上開土方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德曜公司、貫登公司及何復光所提出之押標金,均尚未獲退還(迄仍在訴訟中)。查貫登公司係被告與原告合作經營之公司,並以原告為負責人。對於上開承作土方工程、提出押標金等事,原告完全了解(其中貫登公司向外借款二百萬元部分,並係原告經手,且按月向貫登公司收取高額利息),然在泉安營造公司倒閉之際,原告竟無理爭執,並假藉會帳為辭,強令被告簽立前開本票。實際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有何其他債務。

二、原告於起訴之同時,提出證人何復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書立之證明書為證。該證明書記載「甲○○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為承包北宜快速道路二標彭山段土方工程,因短缺押標金,而向乙○○先生借款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元整,嗣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別號「朱冠宇」名義簽發本票乙紙,本人均在場親見此事實,特予證明」等內容。惟稍後證人何復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到庭作證時,所陳之內容則為:證明書係乙○○打好字給我簽的,做石碇二標土方工程須一千萬元,三人(原告、被告、何復光)須五百萬元,每人各一百六十六萬餘元,我出我的部分,原、被告則出他們的部分,我的錢交給原告,原告交給被告,我未親自交給被告,我不記得被告是否有簽一百四十四萬元的本票云云。而同日庭訊中,原告就如何支付押標金一節,則另作不同之陳述:三人(原告、被告、何復光)須五百萬元,被告說要出資一百二十萬元,我出八十萬元,我和朱是六四分帳,錢是我向別人借的,被告請我借錢給他云云。上開證人何復光之證明書、證人何復光之證言及原告之陳述,相互矛盾,其敘述本身即足以證明其為虛偽,絕不能認為有何借貸之情事。

三、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舉證人劉中漢到庭作證,惟證人劉中漢業己證實,其僅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何復光簽立上開證明書時在場之人」,且係原告向其表示有借貸之事,經證人劉中漢向被告詢問,為被告否認云云。證人劉中漢之證言,亦不能為若何之證明。

四、緣真實發生之事實經過,不可能因任何一方事後之捏造而有所改變,亦不可能因第三人之迴護其中一方而改變。本件有關北宜高速公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土方工程,如何由德曜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如何由貫登工程有限公司參與等情,被告先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提出之答辯狀內詳予敘明。被告之敘述,茲更查得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與德曜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在上開承攬合約書中,貫登工程有限公司為德曜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貫登工程有限公司係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參與此土方工程,而提出押標金)。

五、證人何復光、陳賢龍各稱:三人(原告、被告、證人何復光)共同出資五百萬元,證人何復光出資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等語,此一證言,與原告所稱「被告要出一百二十萬並沒拿出來他請我借他」,或稱「被告向我拿一百二十萬元另自己拿現金八十萬元,其餘的部分是由我支出的」對照觀察,至少足以顯現原告所述不盡不實-若謂三人平均分攤該五百萬元押標金,則每人分攤額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何有被告應負擔一百二十萬元之說?又若謂被告所欠原告之款項為一百二十萬元,如何與本案中原告所提之本票金額不一致。

參、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並請求傳訊證人馮克茵、陳王麗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貫登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原告與被告共同透過訴外人何復光介紹認識訴外人德曜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賢龍,洽商合作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土方工程(由德曜公司出面向泉安營造公司投標),原約定原告、被告及何復光三人,每人出資一百萬元押標金,因被告與何復光二人一時無法立即各籌得一百萬元,是以由被告先行支付十萬元訂金,並請原告先行借款墊付不足部分,原告遂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匯款一百二十二萬元予何復光,再向大姐徐彩霞借款一百萬元、友人借款共四十萬元,亦匯入何復光帳戶,另何復光積欠原告三十八萬元,是何復光乃於當日自其帳戶內提領二百九十萬元並匯入德曜公司帳戶,完成原告、被告及何復光三人應給付押標金之義務。嗣後,訴外人陳賢龍緊急要求原告、被告及何復光三人增資二百萬元,經原告三人商議,決定先由被告向友人調借二百萬元,並由何復光負責清償其中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不足款項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則由被告清償。是以本件原告、被告及何復光三人合作參與投標,共同出資金額為五百萬元,每人應分擔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何復光部分已經支付,惟被告實際上僅出資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其餘均係原告支付,是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

其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知悉泉安營造公司經營不善,即將倒閉,被告即以其將接任指揮官為由,要求退出合夥關係,是以原告、被告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何復光住處結算,本件工程被告向原告借款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雙方以一百二十萬元為基準,另被告於民生東路工程向原告借款二十四萬元,是被告乃簽發一百四十四萬元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其後被告清償二十四萬元之欠款部分,尚餘一百二十萬未清償,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土方工程(下稱土方工程),係德曜公司向泉安營造公司承包,其押標金為一千二百萬元。緣德曜公司承包上開土方工程後,邀集貫登公司及何復光三方共同承作,並分擔押標金,一千二百萬元押標金係由德曜公司提出七百萬元、貫登公司提出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五百萬元之三分之二)、何復光提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五百萬元之三分之一)。貫登公司提出之上述押標金,其中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係自有資金,另二百萬元則係向外借款支應。嗣泉安營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上開土方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德曜公司、貫登公司及何復光所提出之押標金,均尚未獲退還(迄仍在訴訟中)。而貫登公司係被告與原告合作經營之公司,並以原告為負責人,對於上開承作土方工程、提出押標金等事,原告完全了解,且其中貫登公司向外借款二百萬元部分,並係原告經手,且按月向貫登公司收取高額利息,然在泉安營造公司倒閉之際,原告竟無理爭執,並假藉會帳為辭,強令被告簽立前開本票。實際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有何其他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件、匯款單據三件、銀行存摺二件為證,被告就與訴外人何復光、德耀公司共同合作投標土方工程,兩造與何復光方面應負責出資五百萬元之押標金,其中何復光已支付其應負擔部分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五百萬之三分之一)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支付押標金之情事,並辯稱:兩造是合作經營貫登公司,上開與德耀公司合作之土方工程,實係貫登公司、何復光與德耀公司三方面合作,貫登公司與何復光負責出資五百萬元,貫登公司應出資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五百萬元之三分之二),貫登公司提出之上述押標金,其中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係自有資金,另二百萬元則係原告負責向外借款支應,並按月向貫登公司收取高額利息,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

(一)證人陳賢龍到庭證稱:我是德曜公司負責人,泉安公司北宜高土方工程是由我們承包的,當時合夥人有原告、被告及何復光三人。當初甲方要求履約保證金一千兩百萬,我個人出資七百萬元,另外五百萬元由他們三人負擔,當時是我們一起談的,和貫登公司沒有關係。簽約的時候是何復光及被告和我去泉安公司簽約的,簽約當時泉安公司要求要有保證人,所以才用貫登公司的名義(當保證人)簽約。他們三人五百萬元如何分擔我並不清楚,他們是把錢匯到德曜公司,但是由誰匯款我並不知道。當初因為我自己資金不足才會要找人合夥,談的時候我是和他們三人一起談的,所以是和他們三人一起合夥,並不是和貫登公司合夥。沒有談到合夥的對象是貫登公司,所以合夥和貫登公司是沒有關係的,只有在簽約要保證人的時候他們才提供貫登公司出來等語。證人何復光亦證稱:我有收到原告匯給我的一百二十萬元匯款,我有匯款兩百九十萬元給德曜公司,也有收到徐彩霞的一百萬元。當初是我介紹兩造跟德曜公司合作工程,當時是我們三人和德曜公司合作和貫登公司沒有關係,原本約定我們三人出資三百萬元,後來追加到我們三人要出資五百萬元。原本談好的三百萬元我們已經付給了德曜公司,當時錢是原告先支付,他是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就匯款兩百九十萬元給德曜公司,十萬元的訂金是由兩造先支付,付完三百萬元之後知道履約保證金要提高到五百萬元,差額兩百萬元是由被告去借,我和他們說我的房屋貸款尚未下來,等房貸下來之後我會支付我那部分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後來我的房貸下來,我還了我應該支付的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等語。

是證人陳賢龍、何復光所言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二)證人陳王麗雲雖證稱被告曾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並稱是公司需要用錢,之後還款是公司會計小姐與其聯繫等語,證人即原貫登公司會計馮克茵雖亦證稱:五百萬元之保證金,除何復光應分擔之部分外,有一百多萬元是從貫登公司帳戶提領出來的,有二百萬是被告向王小姐借的。後來公司帳戶存進一筆二百萬元給王小姐提領等語。惟查,貫登公司之帳戶內,在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並無金額超過一百萬元之存款,且在八十五年全年間,亦無一筆金額二百萬元之交易往來紀錄之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彰中正字第一七四一號函附之存款往來資料在卷足佐,是證人陳王麗雲、馮克茵證稱有自貫登公司帳戶內提領一百多萬元支付保證金、有自貫登公司帳戶還款二百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言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係由貫登公司出資與何復光、德耀公司合作土方工程,與其個人無涉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無從採信。從而兩造與訴外人何復光、德耀公司合作土方工程,兩造與何復光方面各應出資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被告應出資之部分有一百二十萬元是由原告先行借款墊付,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