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甲○○原名江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於原告塗銷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基信字第0一一三二八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三四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七,及其上同段第二一四四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五樓),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三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段牛稠嶺小段第七六之二六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七,及其上第二一四四建號(重測前為第二一五二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出資並以被告名義(更名前為江弘盟,下同)向訴外人忠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府公司)所購買,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故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及保管,且非經本人同意,被告不得擅自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有礙原告權益之行為。而系爭房地自備款及每月銀行貸款均由原告繳納。
(二)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他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六十三條訂有明文,茲因原告本人擬終止本件信託關係,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七三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狀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以信託法第四十一條為抗辯,原告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即被告於原告塗銷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基信字第0一一三二八號抵押權設定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銀行貸款繳款單據影本、臺北古亭郵局第七三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係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並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唯系爭房地目前仍由原告居住,被告並無依信託法第一條所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顯與信託目的不符,而且系爭不動產,亦無信託法第一條所指「使受託人(即被告)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之情形,故原告所指信託之情,顯非實在,則既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終止信託,即無依據。
(二)本件兩造之間並無信託契約之訂定,又原告所提出之銀行繳息單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二條之規定,兩造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三)原告所主張之信託行為,其目的係因原告(委託人)債信不佳,央求被告(受託人)為人頭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得最高貸款,顯已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依信託法第五鞗第一款規定,其主張之信託行為亦為無效。
(四)縱認原告主張信託為真,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有關銀行貸款亦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僅訴請移轉所有權,卻對借款之清償義務隻字不提,顯失事理之平,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旨,於原告未將借款名義人一併變更前,被告實無將系爭房地移轉鄉返還被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未將被告因信託所負擔之銀行借款清償前,被告尚得就該信託之不動產取償,原告逕行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在此以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與被告係岳母及女婿之關係,八十六年四月間,原告為購置自住房屋,礙於個人債信欠佳,為取得銀行高額貸款,央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大眾銀行辦理額度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而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長達二十年,貸得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之長期貸款,原告保證一定按時繳付銀行本息,詎大眾銀行核貸後不久,原告即經常延滯繳付,被告深受其苦,至今不到三年,已積欠數月本息未繳,被告苦不堪言,信用受損,銀行擬採法律程序追償,被告央求原告依法按時繳款,原告均置之不理,今反以訴求移轉所有權,不理債務,實有欠公允。
(六)原告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登記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原告單方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顯無理由。
(七)原告於被告提出信託法第四十一條之預備抗辯後,將原訴之聲明變更追加:以「於原告塗銷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基信字第0一一三二八號抵押權設定後」為條件,原告不同意此項訴之變更追加。
三、證據:提出大眾銀行借款到期通知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訴狀送達於被告後,再於本件審理中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將原訴變更於「被告於原告塗銷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基信字第0一一三二八號抵押權設定後」之條件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本院認此項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房地為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出資並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忠府公司購買,並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故約定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均由原告持有及保管,系爭房地自備款及每月銀行貸款均由原告繳納,茲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詎被告竟置之不理,並以信託法第四十一條為抗辯,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訂定信託契約,即根本無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所主張之信託行為,其目的係因原告(委託人)債信不佳,央求被告(受託人)為人頭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貸得最高貸款,顯已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縱有信託行為亦為無效。或認原告主張信託有效成立,然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有關銀行貸款亦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僅訴請移轉所有權,卻對借款之清償義務隻字不提,顯失事理之平,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旨,於原告未將借款名義人一併變更前,被告實無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被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未將被告因信託所負擔之銀行借款清償前,被告尚得就該信託之不動產取償,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次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六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岳母與女婿之關係,系爭房地為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出資並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忠府公司購買,並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自備款及每月銀行貸款均由原告繳納,兩造就系爭房地間具有信託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銀行貸款繳款單據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及其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三號案件審理中,均就兩造係岳母及女婿之關係,八十六年四月間,原告為購置自住房屋,礙於個人債信欠佳,為取得銀行高額貸款,央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大眾銀行辦理二十年長期貸款等情為自認,且原告以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名義向訴外人忠府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既已央得被告同意,則兩造間之信託自係以契約為之,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自已成立。雖被告另以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認本件信託行為之目的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應係無效云云為辯,惟查,本件信託並未發見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被告亦未主張究係違背何強制或禁止規定,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亦已生效。
四、續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固為信託法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及信託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是受託人若就信託財產負擔之債務,即得以信託財產充之,而於上開權利未獲滿足前,尚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係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係受託人,均已如前述,被告雖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其亦本於信託關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名義,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得貸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而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長達二十年,貸得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之長期貸款,有被告所提借據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項債務即係就信託財產所負擔之債務。而依兩造本件信託關係,上開借款債務本應由原告負分期攤還之責任,惟原告除繳付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本息予大眾銀行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而經大眾銀行通知被告所欠之借款債務全部到期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借款到期通知書為證;雖原告嗣復以塗銷大眾銀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基信字第0一一三二八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對待給付,作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條件。然查,依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本旨,除原告將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被告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移轉不動產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外,由於被告係因信託關係而為該不動產貸款之名義債務人,原告亦負有:(一)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持續繳納貸款,使被告免受債權人追索之義務;(二)於信託關係終止時,使被告脫離貸款債務人身分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以塗銷大眾銀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為對待給付之條件,惟塗銷抵押權之原因係有多端,如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不足以清償貸款債務,被告因本件信託而為大眾銀行貸款債務人之身分均未消滅,仍有可能遭大眾銀行追償貸款餘額,是原告僅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作為移轉登記之條件,而未肯同時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有使被告處於移轉登記後仍負擔貸款債務之危險,是原告不願變更債務人名義,僅主張願以塗銷抵押權為移轉登記之條件云云,難認被告就信託財產所負擔貸款債務,已獲得原告滿足清償,是被告依據上開事實,以信託法第四十一條為由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依兩造信託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云云,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云云,為無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