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
丙○○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元,及自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丙○○、甲○○三人分別為並未辦理相關業務登記之「傑興行板橋服務處」幹部、「臺北傑興行」(下稱傑興行)負責人,其等明知傑興行所經營仲介及代客操作之外匯保證金業務為未經核准之違法業務,竟向原告訛稱一切合法,並暗示告訴人將外匯保證金二萬美金(按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匯入與其等往來密切之澳門匯創公司開立於新加坡匯豐銀行帳戶內,同時取得原告委託乙○○代為操作之委託書,隨後其等即以詐欺之手法,先以操作外匯有若干盈餘之姿態以博取信任,自第五筆交易起即悍然不顧原告曾口頭要求於其等每次操作前必先告知原告之指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始暗中設局,完全不令原告知曉,頻頻以「小盈大虧」之方式詐取原告之保證金,一方面又對原告之電話查詢告以「並未操作」,此期間達三週餘,原告疑惑之餘委請原介紹人即訴外人胡瑞蓮查詢,方知原告之資金早已為被告操作虧空殆盡(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餘額美金二千四百餘元)。
(二)原告發現上情後,即要求被告乙○○出面解決,唯乙○○無解決之意,其後原告曾向板橋市調解委員會(下稱板橋調委會)申請調解,被告均拒不出面,又被告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乙○○、甲○○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經被告三人均上訴後,而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三人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甚明,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三人雖以其等行為與造成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然乙○○與原告簽約時,聲請傑興行乃合法行號,合法業務,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又利用原介紹人即傑興行之新進人員胡瑞蓮係告訴人診所員工之妹,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趁機與澳門匯創公司聯手詐財,造成原告重大損失,是為詐欺之共犯,豈可謂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乙○○及丙○○均曾於電話中承認乙○○下單操作,且對原告隱匿真相,已違反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所稱之口頭契約無疑,亦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次,在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委任授權書中亦載明委託乙○○基於專業,或原告之口頭指示全權操作帳戶,是乙○○不得推卸責任於澳門匯創公司自行操作而與其無關。委任授權書亦約定原告向乙○○查詢買賣事務進行之情況,及索閱交易書據時,乙○○應立即報告及交閱之,是被告三人均嚴重違約;至於乙○○所稱利用工作之閒暇代為協助處理信託投資買賣等語,因其根本係全職在傑興行工作,其所言即有所不實。
(二)被告乙○○代匯創公司騙取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中,第一條及第十五條已涉及「對作」,並可任意取消客戶指令,且責任由客戶自負等實質詐賭之內容,顯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而對作即是「一、場外沖銷。二、交叉交易。三、擅為交易相對人。四、配合交易。」,此種蓄意違法詐騙之契約,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無論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均係無效。匯創公司之合約書既係違法,當然無效。且詳究其內容,無處不經過精心設計,明明是匯創公司與傑興行勾串,暗中操弄、製造假下單,與帳面假虧損現象,事發後卻要一切由客戶負責,匯創公司不負任何責任,此種合約書荒謬至極。至於被告三人所謂原告事先瞭解「投資風險說明書」,要知乙○○既蓄意詐欺,且急於攬客簽約,豈有向客戶詳細說明風險,而使客戶卻步之理,此不過為被告之障眼法而已。甚至被告三人皆未將合約書正本交予原告,而原告所有者不過為乙○○當時傳真之部分文件,匯創公司甚至未有任何簽署於其上,是原告與乙○○在簽約之口頭約定:「每次下單之前須先經原告認可」等語,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後,被告三人即完全置之不理,而暗中進行共謀詐財之犯行。
(三)被告乙○○一方面代理澳門之匯創公司與原告簽約,另方面又代原告向匯創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一人代表兩方,有悖常理,本極易滋生事端,而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明文禁止。被告乙○○利用原告對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外行與無經驗,而騙取告訴人與之簽下之委任授權書,以遂行其詐財侵權之實,豈可謂無責任?另被告甲○○與丙○○分別為傑興行板橋服務處之處長及副處長,對於其下屬乙○○在公司內部之行固有監督指揮之責,若謂甲○○、丙○○對乙○○在短短數週之內連做三十餘筆交易,皆渾然不知,乃違反常理之事。何況當時原告曾經多次在不同日之上午以電話詢問乙○○是否有下單交易情事,乙○○多答稱在開會中,並隱瞞早已頻頻暗中下單之不法行徑,可見其內部為一共犯結構,殆無疑義。綜上所述,可知在傑興行上班之被告乙○○等人,與澳門匯創公司實為詐欺之共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三人既從事違法業務,又違背契約,隱匿真相,故不論主從關係,皆為加害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廷帶負賠償之責,且各有賠償原告全部損害之責任,不容推諉。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乙○○、丙○○之對話錄音帶及節錄譯文一件、委託授權書影本一件、原告與原介紹人胡瑞蓮之對話錄音帶及即錄譯文各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匯創公司帳單說明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傑興行係依商業登記法成立之商號,其營業項目包括國外投資之引介,故傑興行並無公司法之適用;傑興行所屬職員及被告等僅止於「引介」客戶在匯創公司提供之信託投資合約上「簽章」而已,客戶簽約後係自行匯繳信託投資款項予匯創公司並信託授權匯創公司在國際市場下單交易,被告三人殊無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或期貨服務事業之情事,是依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結論,被告三人均不成立違反公司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或銀行法等罪名。
(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經被告乙○○之引介,與澳門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及委任授權書,並明瞭投資之風險後,即親至臺灣土地銀行結匯美金二萬元至澳門匯創公司設於新加坡之香港商匯豐銀行帳戶內(按匯創公司在澳門、香港、新加坡均設有銀行帳戶),其匯款用途均載明「外匯投資」,嗣原告委任乙○○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代其通知匯創公司,信託授權匯創公司於國際金融市場下單買賣「現貨」(SPOT)金融商品,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共計交易三十三次,其中十四次獲利,十九次虧損,投資款餘額二千一百八十四元,止證被告三人並無以詐術使原告交付美金投資款,亦無代原告下單交易之行為。
徵之「委託授權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乙○○利用「工作之閒暇」,代為處理「信託匯創公司在國外地區投資買賣金融商品」之事務,乙○○得代為通知匯創公司在國外地區買賣金融商品,視同原告親自通知,其盈虧亦由原告自行承受,惟原告既「信託授權」匯創公司本其專業判斷,依其抉擇進行投資交易,則乙○○自無法於匯創公司在國際金融市場從事每筆交易下單前通知原告。從而,匯創公司代原告在國際市場進行下單交易三十六次,其中有賺有賠,其投資結果之盈虧應由原告自行承受,被告殊無詐欺之行為,原告明知其投資係有賺有賠,且明瞭有虧損之程度,並無陷於錯誤之餘地,但始終未依卷附匯創公司合約書第十七條規定終止其信託投資合約,亦未依卷附委任授權書第二條規定終止乙○○之委任關係,詎俟其投資虧損,遽援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及其他無委任關係之被告賠償其虧損之投資款,即無理由,更不得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唯一論據。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賠償損害之責任。原告係由乙○○引介與澳門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原告亦與乙○○簽訂「委託授權書」。惟原告與甲○○、丙○○間殊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甲○○、丙○○尤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訴請甲○○、丙○○與乙○○三人歸還其匯出之新台幣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元及利息,於法亦欠公允。
(四)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親至土地銀行匯款美金二萬元予澳門匯創公司指定之行帳戶內,而非匯款予被告三人,原告遽訴請被告三人歸還其匯出之金額,亦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匯創公司合約書影本一件、委託授權書影本一件、匯款收據影本一件、香港薛建平律師認證書及匯創公司認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甲○○三人分別為並未辦理相關業務登記傑興行負責人,其等明知傑興行所經營仲介及代客操作之外匯保證金業務為未經核准之違法業務,竟向原告訛稱一切合法,並暗示原告將外匯保證金二萬美金(按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匯入與其等往來密切之澳門匯創公司開立於新加坡匯豐銀行帳戶內,同時取得原告委託乙○○代為操作之委託書,隨後其等即以詐欺之手法,先以操作外匯有若干盈餘之姿態以博取信任,自第五筆交易起即悍然不顧原告曾口頭要求於其等每次操作前必先告知原告之指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始暗中設局,完全不令原告知曉,頻頻以「小盈大虧」之方式詐取原告之保證金,一方面又對原告之電話查詢告以「並未操作」,此期間達三週餘,原告疑惑之餘委請原介紹人即訴外人胡瑞蓮查詢,方知原告之資金早已為被告操作虧空殆盡(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餘額美金二千四百餘元)。被告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乙○○、甲○○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經被告三人均上訴後,而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三人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甚明,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傑興行係依商業登記法成立之商號,其營業項目包括國外投資之引介,故傑興行並無公司法之適用;傑興行所屬職員及被告等僅止於「引介」客戶在匯創公司提供之信託投資合約上「簽章」而已,客戶簽約後係自行匯繳信託投資款項予匯創公司並信託授權匯創公司在國際市場下單交易,被告三人殊無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或期貨服務事業之情事;次依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經被告乙○○之引介,與澳門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及委任授權書,並明瞭投資之風險後,即親至臺灣土地銀行結匯美金二萬元至澳門匯創公司設於新加坡之香港商匯豐銀行帳戶內,其匯款用途均載明「外匯投資」,嗣原告委任乙○○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代其通知匯創公司,信託授權匯創公司於國際金融市場下單買賣「現貨」(SPOT)金融商品,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共計交易三十三次,其中十四次獲利,十九次虧損,投資款餘額二千一百八十四元,足證被告三人並無以詐術使原告交付美金投資款,亦無代原告下單交易之行為,其盈虧亦由原告自行承受,惟原告既「信託授權」匯創公司本其專業判斷,依其抉擇進行投資交易,則乙○○自無法於匯創公司在國際金融市場從事每筆交易下單前通知原告,從而,匯創公司代原告在國際市場進行下單交易三十六次,其中有賺有賠,其投資結果之盈虧應由原告自行承受,被告殊無詐欺之行為,原告亦無陷於錯誤之餘地,且其未依卷附匯創公司合約書第十七條規定終止其信託投資合約,亦未依卷附委任授權書第二條規定終止乙○○之委任關係,詎俟其投資虧損,遽援引侵權行為法則,即無理由;再者,原告與甲○○、丙○○間殊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甲○○、丙○○尤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親至土地銀行匯款美金二萬元予澳門匯創公司指定之行帳戶內,而非匯款予被告三人,原告遽訴請被告三人歸還其匯出之金額,亦有違誤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甚明。然按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十九年附字第九七號、三十年附字第三八號、三十一年附字第四九二號、三十一年附字第五○六號、七十年臺抗字第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先主張:被告乙○○三人分別為並未辦理相關業務登記傑興行負責人,其等明知傑興行所經營仲介及代客操作之外匯保證金業務為未經核准之違法業務,竟要原告將外匯保證金二萬美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匯入與其等往來密切之澳門匯創公司開立於新加坡匯豐銀行帳戶內,同時取得原告委託乙○○代為操作之委託書,代原告進行期貨交易,被告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乙○○、甲○○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經被告三人均上訴後,而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而認被告三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固提出原告與被告乙○○、丙○○之對話錄音帶及節錄譯文、委託授權書影本、原告與原介紹人胡瑞蓮之對話錄音帶及即錄譯文、合約書、存證信函、匯創公司帳單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刑事判決書欲行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不得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唯一論據等語為辯。然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第一二三二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三人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事實,均係:「李國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為本件之訴外人)係臺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二『傑興行』之負責人,分別僱用甲○○、丙○○...、乙○○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傑興行板橋分處處長、副處長、專員。渠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及經理業務,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共同在上揭板橋分處,居間引介澳門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創公司)與客戶丁○○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由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將開戶保證金美金二萬元匯入匯創公司有往來之新加坡銀行帳戶後,再利用匯創公司名義供期貨交易人丁○○從事交易,或由乙○○接受丁○○委託代替他人操作,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而依各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結算差額,計算客戶盈虧。客戶每透過「傑興行板橋分處」買賣一口(每一交易合約量,俗稱為一口),匯創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傑興行)向客戶抽取八十美元手續費,再以百分之三十退佣予傑興行。嗣因乙○○代丁○○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下單後,發生高額虧損,丁○○始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得知上情。」因而認定被告甲○○、乙○○、丙○○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中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而分別判處徒刑在案,而非如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係實際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其僅係受訴外人匯創公司之委託,在臺灣仲介客戶簽約從事保證金交易(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項,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項認定亦同);而依期貨交易法係以「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為其立法目的(參期貨交易法第一條規定),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各款所規定之刑罰,所保護之主要法益應係國家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等財政、經濟上之法益,個人法益之保護應僅係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各款之反射利益,是原告是否得認係被告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直接被害人?已非無疑。復核原告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曾與訴外人匯創公司簽立合約書,並與被告乙○○簽訂授權契約書,其中授權契約書第三條亦明定:「...其盈虧亦均由甲方(即原告)自行承受...」,與匯創公司之合約書亦有相類之規定,再核匯創公司帳單證明書第三項:「3、本公司依據信託授權合約書,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止,受託為丁○○在國際金融市場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共計交易三十六次,有賺有虧,迄尚有餘額美金肆佰貳拾陸元捌角肆分。」,是原告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共三十六次,其中有賺有賠,係匯創公司及被告乙○○分別依信託授權合約書及與委託書所為,是足見外幣保證金交易實係一種買空賣空之投機性交易,其有賺有賠乃必然之理,此應為原告明知之風險,是原告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虧損,與被告三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以被告三人犯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因而主張被告三人對其為侵權行為云云,尚非有據。
四、次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定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利多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祇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三人分別為並未辦理相關業務登記傑興行負責人,其等明知傑興行所經營仲介及代客操作之外匯保證金業務為未經核准之違法業務,竟向原告訛稱一切合法,並暗示原告將外匯保證金二萬美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匯入與其等往來密切之澳門匯創公司開立於新加坡匯豐銀行帳戶內,同時取得原告委託乙○○代為操作之委託書,隨後其等即以詐欺之手法,先以操作外匯有若干盈餘之姿態以博取信任,自第五筆交易起即悍然不顧原告曾口頭要求於其等每次操作前必先告知原告之指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始暗中設局,完全不令原告知曉,頻頻以「小盈大虧」之方式詐取原告之保證金,一方面又對原告之電話查詢告以「並未操作」,此期間達三週餘,原告疑惑之餘委請原介紹人即訴外人胡瑞蓮查詢,方知原告之資金早已為被告操作虧空殆盡,是被告三人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財產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賠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係源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三九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移送,然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已就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罪部分以:「...惟查告訴人丁○○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授權匯創公司於國際市場下單買賣外幣,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交易三十三次,其中十四次獲利;十九次虧損,餘額二千一百八十四美元等情,有匯創公司交易結算明細表附於原卷可稽。而外幣保證金交易實係一種買空賣空之投機性交易,其有賺有賠乃必然之理,此應為告訴人所明知之風險,衡諸常情,告訴人應無陷於錯誤之餘地,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公訴人係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該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項),而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及本件被告三人均上訴後,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被告三人並未有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對其詐欺之侵權行為因而請求損害賠償,亦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元,及自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自無從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