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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 告 丙○○

甲○○何孟麗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臺北市○○○路○段○○號開設「順安診所」,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合約證明(下稱系爭合約),聘請原告擔任門診醫師,雖並約定由原告掛名為該診所負責醫師,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然原告僅係被告之受僱人,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仍係被告。

(二)因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本所行政管理及葯材、帳務、稅務、公會用費、捐獻等均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辦理」,是順安診所營業期間向健保局請領之醫療費用,全數由被告領取,嗣因順安診所溢領健保給付,原告遭健保局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返還,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在訴訟中,原告曾商請被告依前開合約約定出面與健保局解決,惟被告不僅未出面,且於該訴訟中出庭作證時,作不實陳述,致該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判決原告應返還健保局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不當得利訴訟),至此,原告應另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第二審裁判費三萬四千四百十六元,總計原告應給付健保局之金額共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此項債務本應由被告負責清償,惟被告置之不理,經健保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如數清償而受損害。據此,被告明知健保局溢付順安診所醫療費用,竟未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出面處理,顯未履行契約,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又被告明知原告與健保局有前述不當得利訴訟糾紛,卻不出面處理,致原告飽受應訴之苦,且最後致原告對健保局負有鉅額債務,被告所為,復令原告遭受重大打擊,致名譽受損,被告自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四)被告雖辯稱順安診所員工之僱用、薪水支付等事項均由原告辦理,其亦只是原告僱用之員工,且健保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都是直接入診所帳戶,經原告同意及指示而提領,然後依診所內開銷支付一切費用,診所之所有盈餘都屬原告所有,原告與健保局之糾紛,非被告應參與範圍,自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約定,順安診所係被告所開設,且原告僅係由其聘請之醫師,被告又負責辦理診所之各項行政、帳務事項,有關診所與健保局之不當得利訴訟糾紛,本應由被告負責處理。又系爭合約之見證人梁安國在前開不當得利訴訟中亦出庭證稱,原告確係由被告所聘請,只負責看病,不負責行政,且原告離職後由涂紹華接手順安診所等情,足見順安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原告離職後被告仍繼續經營該診所。再原告任職於順安診所時在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均由被告使用,在原告離職後亦同,且開戶之大小章亦由被告保管,更可證明健保局溢付之醫療費用已由被告取得,是其所辯上情,自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健保特約、合約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四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三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不當得利訴訟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順安診所內之設備係被告母親遺留下來的,為免荒廢,乃租與原告開業,又為免設備遭侵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故原告才係診所之主治醫師兼負責醫師,被告僅係原告診所僱用之員工,只管理診所內部行政業務及出納部分。而與健局簽訂合約成為特約診所及申領醫療費用之相關事宜,均是由原告處理,健保局所支付之款項亦直接匯入原告在第一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雖開戶之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但都是經原告同意及指示而提領,然後依診所內開銷支付一切費用,如有盈餘都亦歸原告所有。而依系爭合約所載「如有醫療糾紛事故皆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處理」,係指單純醫療事故糾紛事項,被告需共同負責,至於原告與健保局間之債務糾紛,並非被告應參與範圍,況且前開不當得利訴訟已認定被告非順安診所之負責人,從而,原告主張向健保局溢領之醫療費用要由被告負責償還,實屬無理。

(二)原告身為合格醫師且具行為能力,復承諾擔任負責醫師,則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初,被告並未脅迫之,其當知本於合約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應由自己負責,原告雖主張受被告僱用擔任醫師,亦只能以合約內容在合法且合理之範圍內,由被告負責,而被告亦未簽具任何借據、保證書,何以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加以原告每月尚向被告收取六萬二千元之「車馬費」,診所所生債務自當由原告負責,又如何能將原告所負責任轉嫁予被告﹖

(三)至原告所稱其與健保局有前述不當得利訴訟糾紛,被告卻不出面處理,致原告飽受應訴之苦,且最後致原告對健保局負有鉅額債務,被告所為侵害其名一事,更屬無稽,蓋被告身為醫師,應自己承擔依系爭合約所生之責任,其遭健保局起訴請求溢領之醫療費用,乃事理之常,難謂名譽受損,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存摺登錄資料、扣繳憑單、健保局申請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第一銀行查詢順安診所開戶資料及自開戶後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向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調閱涂紹華醫師申請診所開業之資料及訊問證人涂紹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設順安診所,聘請原告擔任門診醫師,雖約定由原告掛名為負責醫師,但原告僅係被告之受僱人,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仍係被告。而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證明第二條約定被告負責辦理各項行政、帳務事項,是順安診所營業期間向健保局請領之醫療費用,全數由被告領取,嗣因順安診所溢領醫療費用,原告遭健保局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返還,原告敗訴確定,總計應給付健保局之金額含溢領之醫療費用及裁判費共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此項債務本應由被告負責清償,惟被告置之不理,未履行契約,經健保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如數清償而受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明知原告與健保局有前述不當得利訴訟糾紛,卻不出面處理,致原告重大打擊,致名譽受損,被告自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爰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順安診所係租與原告開業,兩造約定原告為診所主治醫師兼負責醫師,被告僅係診所僱用之員工,診所申領醫療費用之事宜,均由原告處理,健保局所支付之款項,亦歸原告所有,故原主張向健保局溢領之醫療費用要由被告負責償還,實屬無理;至原告所稱其與健保局有前述不當得利訴訟糾紛,被告不出面處理,致原名譽受損,更屬無稽,蓋被告身為醫師,應自己承擔依系爭合約所生之責任,其遭健保局起訴請求溢領之醫療費用,乃事理之常,非可謂因而造成名譽受損,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市○○○路○段○○號開設「順安診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聘請原告擔任門診醫師,雖並約定由原告掛名為該診所負責醫師,與健保局簽立健保特約,然該原告僅係被告之受僱人,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仍係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健保特約、系爭合約各一件為證,被告對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順安診所內之設備係被告母親遺留下來的,為免荒廢,乃租與原告開業,又為免設備遭侵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是原告才係診所之主治醫師兼負責醫師,被告僅係原告診所僱用之員工,只管理診所內部行政業務及出納部分等情。經查:依系爭合約第一條:「乙○○(以下簡稱甲方)在臺北市○○○路○段○○號開設順安診所(一般科)聘請丙○○(以下簡稱乙方)擔任門診負責醫師,並言明每月給與車馬費陸萬貳仟元(每月十日前給付)」之約定,苟該診所係由原告經營,僱用被告擔任員工,何以系爭合約未明定原告僱用被告並給付薪資之事項,反而載有被告聘請原告擔任醫師及每月給付六萬二千元車馬費之約定,足認順安診所為被告所開設經營,原告僅係受被告僱用擔任門診負責醫師而已;而從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及健保局不當得利訴訟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我僱張醫師,按月付薪,房子是我兄弟共有,我將所得付張醫生薪水及我兄弟一部分房子的租金,順安診所為獨資,僱用張醫師執業,...,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其離職不做,我之後有請別人,但現在也沒做了,房子是我向我兄弟租,費用均由所得中扣除」,及證人即系爭合約見證人梁安國於臺灣高等法院院審理同一事件時證稱:「...丙○○是胡小姐(即被告)僱請來看病的醫生,...丙○○沒做後,由涂紹華去做...,」等情節(此經本院調借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觀之,益證被告確為順安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則為受其僱用掛名擔任負責醫師而已,是被告所辯將順安診所租與原告開業,原告擔任診所之主治醫師兼負責醫師,被告僅係原告診所僱用之員工等情,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順安診所營業期間向健保局請領之醫療費用,全數由被告領取,嗣因順安診所溢領醫療費用,原告遭健保局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返還,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總計應給付健保局之醫療費用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經健保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如數清償,而被告明知健保局溢付順安診所醫療費用,未出面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三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各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遭健保局起訴請求返還返還前開醫療費用敗訴確定,並經強制執行清償及知悉健保局溢付順安診所醫療費用,但未出面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另辯稱:與健保局簽訂合約成為特約診所及申領醫療費用之相關事宜,均是由原告處理,健保局所支付之款項亦直接匯入原告在第一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雖開戶之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但都是經原告同意及指示而提領,然後依診所內開銷支付一切費用,如有盈餘亦歸原告所有等情,為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依系爭合約第二條:「本所行政管理及葯材賬務、稅務、公會用費、捐獻等均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辦理」之約定,可知被告負責順安診所之各項行事事務,其內容應包含有關各項收入、支出等會計帳目事項,雖前開不當得利訴訟中認定順安診所之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均載明負責醫師為原告,相關文件亦由原告簽署及用印,除原告外,順安診所並無另有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記載,及於第一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順安診所帳戶,即為原告所開立,健保局支付之醫療款項亦係撥入該帳戶,並由該存戶領取,截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並無申請變更負責人等情,然兩造既約定由原告掛名擔任負責醫師,被告復自承不具醫師資格,則由具有醫師資格之原告與健保局簽訂健保特約,成為特約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並由原告於第一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開立順安診所帳戶,再由健保局將應支付之醫療款項撥入該帳戶,由該存戶領取,此乃係為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及健保局所訂成為特約診所要件之作法,非可據以改變兩造間實際上由被告擔任責負人,處理各項行政事務之事實。況且,被告復自承順安診所於第一銀行所開設帳戶後,存摺、印章由其保管,於原告離職後,迄本審理中仍未歸還原告,而健保局所撥付之款項,亦由其領取等情,更足認健保局溢付之醫療費用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已由被告領走,其雖辯稱此都是經原告同意及指示而提領,支付一切開銷後,如有盈餘交給歸原告,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果真經原告同意及依指示領取診所帳戶內之款項,何以於原告離職後並未帳戶存摺及印章交還被告,而仍繼續使用該帳戶,顯又不合常理,堪認醫療費用之款項皆由被告自行支配使用,與原告無涉,本件健保局溢付之醫療費用亦然,是以被告所辯醫療費用都是經原告同意及指示而提領,然後依診所內開銷支付一切費用,如有盈餘歸原告所有等情,亦不足採信。

四、按「本所行政管理及葯材、賬務、稅務、公會用費、捐獻等均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辦理」,為系爭合約第二條所約定,據此,被告負有出面解決順安診所溢領健保給付之義務。本件被告明知健保局溢付順安診所醫療費用,於領取該款項後,竟未依約定出面處理並予以清償,顯未履行契約,對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其賠償範圍,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定之,即包括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前開不當得利訴訟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健保局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確定,並經強制執行而清償,此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惟健保局於溢付順安診所醫療費用後,非必需以訴訟方式才能請求返還,苟原告於被告不願返還時,即主動代為清償,並於事後向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則原告當毋庸賠償因敗訴而負擔之訴訟費用,亦即訴訟費用之支付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無因果關係,縱原告敗訴應擔負之,亦不在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不當得利訴訟中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第二審裁判費三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健保局有前述不當得利訴訟糾紛,卻不出面處理,致原告飽受應訴之苦,且最後致原告對健保局負有鉅額債務,被告所為,又令原告遭受重大打擊,致名譽受損,被告自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如前所述,原告非必需於訴訟中才能解決與健保局間有關溢領健保給付之糾紛,且被告係未依約履行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債務,此純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尚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