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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林口鄉一八七巷卅一弄廿九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陳麗芬律師楊靜宜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三塊厝小段一之四地號持分一萬分之八、同小段一之四十七地號持分一萬分之八百八十六之土地,及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五樓全部建物、地下二層持分八分之一之建物及台北縣○○鄉○○路○○○巷○○○號地下二層之一持分十六分之一之車位(車位號碼八號)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三塊厝小段一之四地號持分一萬分之八、同小段一之四十七地號持分一萬分之八百八十六之土地,及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五樓全部建物、地下二層持分八分之一之建物及台北縣○○鄉○○路○○○巷○○○號地下二層之一持分十六分之一之車位(車位號碼八號),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八萬元,被告於訂約時給付頭期款二百萬後,要求先行遷入居住,原告基於誠信及乃慨然應允,惟雙方約定就買賣標的物之銀行貸款利息,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遷入系爭房地後,卻遲遲未能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其餘價款並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且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更因未依約繳付銀行貸款利息,遭銀行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查封系爭房地。原告為此要求被告出面處理,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稅捐及相關費用,並應立即辦理撤封事宜,若無法完成上開約定及完成產權移轉,原告除得要求賠償損失外,並得逕為解除合約,沒收價金。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之前,被告仍未能撤銷查封,原告未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方自行籌款與銀行協議完成撤封事宜,其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七日先後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價金並完成過戶手續,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均未置理。從而被告不但未履行雙方最初之買賣約定,且又違反事後之協議,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協議書第三條規定,原告除已於上開存證信函中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外,並另於訴訟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如訴之聲明。

二、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雙方所簽訂之協議,若被告未能履約時,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是原告之解除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符合雙方約定及法律規定。且上開協議書雖未規定履行期間,然簽訂協議之第二天系爭不動產即將為法院拍賣,故上開協議之履行當係應於簽約後立即履行,否則無法達成協議之目的。又依民法規定,在未定履行期間之法律行為,當然可以隨時請求履行。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四三三號民事裁定、協議書各一件、律師函三件、存證信函三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游振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有權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依兩造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於給付頭期款二百萬元後,即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而被告早已支付頭期款二佰萬元及第四期款一百五十八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況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已有同意被告遷入居住,故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於法有據,合先述明。

二、次按本案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無非以「被告未給付剩餘價款,故系爭買賣業經原告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及協議書第三項解除契約,故被告無權繼續居住...」云云等語為據。惟查:

(一)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合法權利存在,其所謂據買賣契約第十一條解除契約云云係不合法:

1、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乙方(即原告)於第三條㈠項收款時(即頭期款二百萬元),應備本件不動產有關憑證及過戶需要證件交給甲方(即被告),並會同甲方辦理過戶登記」,足證原告有先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殆無疑義。簡言之,原告有先給付義務,原告於履行過戶登記義務前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款。

2、原告事後曾有同意暫緩辦理移轉登記並由被告繼續居住:嗣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因遽遭他人倒債致一時無力繳納稅款,被告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兩造即同意暫緩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由被告繼續代原告繳納合作金庫之貸款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長達三年半。原告同意暫緩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由原告所發「八十八年度法德律○○七號律師函」之內容、原告在長達三年半期間內未曾定期催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及原告坐享被告代其繳納合作金庫貸款之利益而均不提出異議、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雙方另定有協議等事實均可證實被告所言不虛。

3、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約可言,原告所謂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解除契約云云,自於法無據。

(二)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合法權利存在,其所謂據協議書第三項解除契約云云係不合法: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後,即開始積極向親朋好友借款,以俾支付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惟被告等待近一個月後,均未獲代書游振裕通知辦理產權移轉事宜,經查詢游振裕後始知因原告拒不簽章配合辦理產權移轉,故其根本未曾送件辦理產權移轉。況且,原告又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悍然來函表示限被告於收函三日內至律師事務所給付購屋餘款三百七十萬元整,否則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等等。惟查:

1、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時,原告即同意被告有至少二個月以上之期間可以履行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此觀諸被告代理人洪仰裕所簽發之本票(為擔保塗銷原告向合庫之貸款)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協議後二個月即明;且原告於其起訴狀亦自承「...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完成過戶,原告本得逕為解除契約....」,顯見兩造確實有原告應配合辦理過戶,及被告有二個月之期限可以籌款一百一十萬元之約定。原告於其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準備書狀諉稱「未定履行期限之法律行為,當然可隨時請求履行...」等語,顯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兩造協議之履行期間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屆滿,而原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早於一個月前即來函要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萬價款,原告協議後反悔故意違背協議之事實已是昭然。

2、被告於約定之二個月內籌足一百一十萬元供作過戶所需稅費等之用,即已履行協議。系爭房地迄今尚未過戶,查其緣由,純係原告拒絕配合辦理過戶之故:被告於協議後即立刻開始向親朋好友借款,並於協議後一個月左右即獲得工作老闆陳慶輝先生慨然同意借款,陳慶輝並保證俟被告需用款項時可隨時供給,此事實有陳慶輝簽立之同意書及其存款簿資料可稽。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日中旬多次打電話給原告及代書游振裕表示已籌到錢並請教過戶手續之事情,且被告於同年八月五日並發函給原告請求原告履行協議等,此等電話及信函往來之事實,既均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證被告確已履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協議,並已通知原告準備給付之情事,惟遭原告拒絕受領並拒絕依買賣契約及協議移轉房屋所有權。基此,自被告提出給付時起,應由原告自負受領遲延之責(民法第二三四、二三五條但書),原告拒不辦理過戶登記反無端生訟,其訴顯無理由。

3、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查系爭協議書所謂被告應負責查封登記之撤封事宜,兩造之真意實係由原告自行辦理塗銷查封之手續,而被告負擔「塗銷費」等費用:查被告既非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又非合作金庫抵押貸款之債務人,況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兼以法院辦理撤銷查封之手續繁複非原告本人配合合作金庫為之顯然難以具備撤銷查封之法律要件。故而,被告依法律規定不可能代替原告辦理撤銷查封之事宜,顯見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時之真意實係由原告自行辦理塗銷查封之手續,而被告負擔「塗銷費」等費用,始為符合法律規定及實際上可行之方法。

4、況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合庫之貸款也是原告貸去花用,臨拍賣之際,原告有義務保全系爭財產處於其所有之狀態,以備將來履行其身為出賣人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避免房地遭拍賣係原告身為出賣人之義務,原告竟誣指被告應負責撤銷查封,豈非將出賣人與買受人之義務歸於一人?此顯悖於法理與事理。簡言之,原告本應自行辦理塗銷查封,使系爭房屋於二個月內處於隨時得移轉登記之狀態。至於被告所應籌措之一百一十萬元,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系爭房地是否被拍賣無涉,若被告能於六月二十四日法院拍賣前籌足四十萬元,被告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先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供其方便使用,若被告不能於六月二十四日前籌足四十萬元而於八月二十二日前籌足一百一十萬元,亦無任何違反協議之可言,蓋被告本有二個月籌錢之期間,此節亦經證人洪仰裕在庭詰證屬實。職是之故,被告於二個月期限內籌得一百一十萬元即屬履行協議。孰料原告事後變卦堅決要求現金三百七十萬,對於原告表示塗銷查封所付之四十萬元於一星期內要還給原告之通知亦予以拒絕,致今日徒生無益爭執。

5、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約可言,原告所謂依協議書第三項解除契約云云,自於法無據。

三、退萬步言,縱使 鈞院認為原告有解除契約之事由,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符法律程序: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才負遲延責任。且債務人遲延給付,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方得解除契約,此為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項及第二五四條所明定。按本案被告依協議有二個月以上之期限可以籌措資金,簡言之,亦即二個月期滿後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協議後一個月左右即已提出給付,故沒有任何遲延可言,此其一;復按原告於其歷次所發律師函中均係要求被告給付購屋餘款新台幣三百七十萬元(原告無於移轉房屋所有權前請求剩餘屋款之權利,已如前述,於茲不贅)而非要求被告履行協議,顯然未為合於債務本旨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此其二。是故,本案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律程序,不生解除之效力,其訴請被告遷讓房屋顯無理由。

四、末查,衡諸不動產交易之實務,房地出賣人與買受人通常委託同一代書或各自委託其代書,出賣人先將房地移轉予買受人,再由買受人以移轉於其名義下之同一房地再為銀行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以取得資金以還款。易言之,於本案,原告須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始有能力支付價金及將原告先行向合庫貸款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且兩造均不用擔心對方不履行契約,因有信任之代書居中處理,一方取得價金,他方可取得房地所有權。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應先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不但與買賣契約及協議均不符,更與現今實務不動產交易之常情相悖。況且,為擔保被告受讓房地所有權後,會依協議付款及塗銷原告於合作金庫之借款,被告之配偶洪仰裕更開立金額為三百萬元(與原告在合庫之貸款餘額相當)之本票乙紙交游振裕保管,是故,若非協議由原告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被告之配偶洪仰裕又何須開立本票予原告?此事理之常情極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迄今房地無法過戶完竣、無法為原告塗銷合庫貸款等等紛爭,實乃肇因於原告違反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協議,拒絕履行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毋論據買賣契約書或協議書,均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之權,況原告於解除契約之前並未經合法催告,其解除亦不合法。

參、證據:提出收款紀錄、支票影本、係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資料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洪仰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五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後雖更改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三塊厝小段一之四地號持分一萬分之八、同小段一之四十七地號持分一萬分之八百八十六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五樓建物全部、同號地下二層持分八分之一建物及台北縣○○鄉○○路○○○巷○○○號地下二層之一持分十六分之一之車位(車位號碼八號)遷讓返還原告,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亦無變更或追加,僅係擴張聲明及於本即屬兩造買賣標的物而原聲明漏載之地下二層建物、車位及其坐落之土地,揆諸首開法文說明,其擴張聲明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三塊厝小段一之四地號持分一萬分之八、同小段一之四十七地號持分一萬分之八百八十六之土地,及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五樓全部建物、地下二層持分八分之一之建物及台北縣○○鄉○○路○○○巷○○○號地下二層之一持分十六分之一之車位(車位號碼八號),約定買賣價金為七百二十八萬元,被告於訂約時給付頭期款二百萬後,要求先行遷入居住,原告基於誠信及乃慨然應允,惟雙方約定就買賣標的物之銀行貸款利息,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遷入系爭房地後,卻遲遲未能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其餘價款並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且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更因未依約繳付銀行貸款利息,遭銀行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查封系爭房地。

原告為此要求被告出面處理,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稅捐及相關費用,並應立即辦理撤封事宜,若無法完成上開約定及完成產權移轉,原告除得要求賠償損失外,並得逕為解除合約,沒收價金。但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之前,被告仍未能辦理撤封事宜,原告未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自行籌款與銀行協議完成撤封事宜,其後先後多次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價金並完成過戶手續,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均未置理。從而被告不但未履行雙方最初之買賣約定,且又違反事後之協議,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協議書第三條規定,原告除已於上開存證信函中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外,並另於訴訟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因遽遭他人倒債致一時無力繳納移轉過戶所需之稅款,被告於徵得原告同意後,暫緩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由被告繼續代原告繳納合作金庫之貸款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長達三年半,故被告並無違反兩造之買賣契約可言。且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協議,係約定被告於二個月內籌足一百一十萬元供作過戶所需稅費等之用,被告代理人洪仰裕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塗銷原告向合庫之貸款)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協議後二個月,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後,即開始積極向親朋好友借款,並獲得工作老闆陳慶輝先生慨然同意借款,陳慶輝並保證俟被告需用款項時可隨時供給,此事實有陳慶輝簽立之同意書及其存款簿資料可稽。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日中旬多次打電話給原告及代書游振裕表示已籌到錢並請教過戶手續之事情,經游振添處始知因原告拒不簽章配合辦理產權移轉,故其根本未曾送件辦理產權移轉。其後原告即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悍然來函表示限被告於收函三日內至律師事務所給付購屋餘款三百七十萬元整,否則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等等,被告遂於同年八月五日發函給原告請求原告履行協議,是被告確已履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協議,並已通知原告準備給付之情事,惟遭原告拒絕受領並拒絕依買賣契約及協議移轉房屋所有權。基此,自被告提出給付時起,應由原告自負受領遲延之責。從而,兩造協議之履行期間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屆滿,而原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早於一個月前即來函要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萬價款,原告協議後反悔故意違背協議之事實已是昭然。又查系爭協議書所謂被告應負責查封登記之撤封事宜,兩造之真意實係由原告自行辦理塗銷查封之手續,而被告負擔「塗銷費」等費用。至於被告所應籌措之一百一十萬元,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系爭房地是否被拍賣無涉,若被告能於六月二十四日法院拍賣前籌足四十萬元,被告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先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供其方便使用,若被告不能於六月二十四日前籌足四十萬元而於八月二十二日前籌足一百一十萬元,亦無任何違反協議之可言,蓋被告本有二個月籌錢之期間。職是之故,被告於二個月期限內籌得一百一十萬元即屬履行協議。孰料原告事後變卦堅決要求現金三百七十萬,對於原告表示塗銷查封所付之四十萬元於一星期內要還給原告之通知亦予以拒絕,致今日徒生無益爭執。又縱認為原告有解除契約之事由,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符法律程序:蓋本案被告依協議有二個月以上之期限可以籌措資金,亦即二個月期滿後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協議後一個月左右即已提出給付,故沒有任何遲延可言,此其一;復按原告於其歷次所發律師函中均係要求被告給付購屋餘款新台幣三百七十萬元而非要求被告履行協議,顯然未為合於債務本旨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此其二。是故,本案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律程序,不生解除之效力,其訴請被告遷讓房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於簽約時支付頭期款二百萬元後,即得遷入居住使用,且就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利息,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應由被告負責繳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兩造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不動產買賣標示部之附註中記載明確,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遷入系爭房地後,卻遲遲未能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未依約繳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利息,致使銀行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查封系爭房地,原告遂要求被告出面處理,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稅捐及相關費用,並應立即辦理撤封事宜,若無法完成上開約定及完成產權移轉,原告除得要求賠償損失外,並得逕為解除合約,沒收價金。但嗣後被告仍然未能履約,原告未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自行籌款與銀行協議撤銷查封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四三三號裁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被告自承係因簽約後無力支付稅款,致未能辦理過戶登記,並對其後未繳納貸款利息,致系爭房地為法院查封,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但其後係由原告自行籌款與銀行協議撤銷查封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稱:該協議之真意係約定由被告在二個月內先籌款一百一十萬元,以支付過戶所須之稅款等費用,及塗銷查封所須之塗銷費用,被告並無須負責辦理塗銷查封,被告已於二個月內籌得款項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多次聯繫代書游振裕,是原告拒不配合辦理產權移轉,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悍然來函表示限被告於收函三日內至律師事務所給付購屋餘款三百七十萬元整,否則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等等,顯然違反雙方協議云云。惟查:

(一)兩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記載:「一、不動產買賣所產生之稅費、規費、代書費、塗消費、增值稅及其相關費用由甲○○負擔。二、『甲○○應負責查封登記之撤封事宜』,若無法撤封無法完成產權移轉時,乙○○若因而造成損失時,甲○○應負責賠償一切損失。三、產權屆時無法過戶完成,乙○○得逕為解除合約,撤銷報稅、並沒收甲○○以付之所有價金。四、甲○○應補償乙○○新台幣一十二萬元,於過戶完成時給付完畢。」有協議書一紙在卷足參。

(二)證人即為兩造擬定協議書之代書游振裕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兩造是在八十八年要簽協議書時來找我的,當初他們來找我的目的是要請我辦理過戶及撤銷查封的處理,當時協議內容主要的意思是有關過戶及查封的相關費用都是由買方負責,我是依據這原則寫下這協議書。當初我有向雙方說應先撤銷查封之後才能夠辦理過戶,當初只有講到如果沒有履約要如何賠償的問題,沒有談到買賣價金的問題,當時有簽立壹張本票金額三百萬元是要擔保被告要履行雙方的協議,當初想法就是被告去辦完撤銷查封的事情之後就可以辦理過戶的事情。因為過戶相關資料賣方都已經交給買方,但買方並沒有去辦過戶,協議時又轉交給我,後來因為買方沒有辦撤銷查封所以才沒有辦過戶,當時有談到八十二年時是因為沒有繳稅才沒有辦過戶才拖到現在等語。協議時被告有說要籌壹佰一十萬元辦理撤銷事宜等語。

(三)證人即被告之夫洪仰裕(亦參與兩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協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原告方面有把過戶的相關資料給我們,是我們自己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沒有辦理過戶,我們只付了約定的第一期及第四期的價金,其餘的價金因為沒有錢繳稅所以沒有繼續辦過戶,但是銀行的利息是我們幫原告繳納的,後來我們實在沒有辦法付銀行的貸款房子被查封,原告方面就來找我們,我們雙方簽了協議由我們簽立壹張支票三百萬元給原告保證過戶的時候可以把貸款還清。當初約定銀行貸款是由我們負責塗銷,六月二十四日房子要被拍賣,我有在二十三日打電話給原告,告訴他我錢籌不出來,請他想辦法等語。

(四)是綜上協議書內容之記載,及證人游振裕、洪仰裕之證言可知,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無力支付移轉登記所須之稅金,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其後被告又未能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繳付銀行貸款,致系爭房地為銀行查封,兩造為處理上開問題,始簽訂協議約定被告應負責處理撤銷查封事宜,並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原告移轉過戶所須之資料均已交付被告,協議時被告轉交代書游振裕),因此所須之稅費、規費、代書費、塗消費、增值稅及其相關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同意籌款一百一十萬元處理上開事宜,是被告辯稱兩造協議之真意,並非由被告負責處理塗銷查封事宜,而僅係負擔塗銷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五)至被告應於何時完成撤銷查封事宜?何時完成移轉過戶手續?兩造於上開協議中並未明定。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協議後之第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系爭房地即將由法院進行拍賣,是該協議應立即履行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協議之真意為被告於二個約月內籌款一百一十萬元即屬已經履行協議等語。惟查:

1、被告對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將為法院進行拍賣一節,並不爭執,證人即被告之夫洪仰裕於本院審中亦證稱:簽立協議後,兩造一同到銀行去詢問查封金額,得知約四十萬元。當初約定銀行貸款是由我們負責塗銷,六月二十四日房子要被拍賣,我有在二十三日打電話給原告,告訴他我錢籌不出來,請他想辦法等語,足見兩造有被告應於系爭房屋拍賣日前完成撤銷查封事宜之約定,否則證人即被告之夫洪仰裕何須於系爭房屋拍賣日前,特別通知原告其無法籌到錢,請原告想辦法處理?況兩造簽立協議之目的之一,即係為處理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之問題,已如前述,從而兩造協議之真意,當係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先籌款四十萬元與銀行交涉完成撤銷查封之事宜,以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一節,應堪認定。

2、至應完成移轉過戶之履行期部分,查兩造簽立協議時,被告之夫洪仰裕另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擔保被告依協議內容履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游振裕證述明確,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陳稱:「...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於同年(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完成過戶,原告本得逕為解除契約...」等語,顯見兩造就完成移轉過戶之履行期,其真意係約定於簽立協議書後之二個月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完成撤銷查封,原告未免系爭房地拍賣,始自行籌款與銀行協議完成撤銷查封事宜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洪仰裕所證:六月二十四日房子要被拍賣,我有在二十三日打電話給原告告訴他我錢籌不出來要他想辦法,當初約定銀行貸款是由我們負責塗銷等語相符,被告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自行籌款與銀行辦理塗銷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顯然違反兩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書第二項應負責撤銷查封事宜之約定。

(七)依兩造買賣契約中買賣不動產標示之附註約定:系爭房地乙方(即原告)貸款利息部分,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以後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賣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又約定:甲方(即被告)違約時,願將已付價款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又依據兩造上開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被告若無法撤封而無法完成產權移轉時,應對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未能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致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顯已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已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其後雙方雖另立協議,但其真意係約定被告應負責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辦理撤銷查封事宜,惟被告亦未依協議於期限內履行,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本於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解除契約。

四、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