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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持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劉月華簽發面額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期、付款人為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一紙向原告調借二十萬元,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二)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稱第一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下稱第二會)起,均以其為會首,招募二個互助會,第一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連同會首合計二十三會,原告以「新倫企業社」名義參加一會;第二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開標,連同會首合計二十一會,原告以「新倫企業社」名義參加二會。上開二互助會每月會款均各為三萬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每會底標三千元,最高標為七千元,每月開標地點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住處,亦即其他活會會員僅將每會三萬元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會員所出標之金額,再將會款交予會首即被告。

(三)嗣被告經濟上發生困難,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主持第二會開標時,偽簽訴外人即會員潘秋成之署押及出標金五千八百元之金額於標單上之準私文書,後又持上開偽造之標單之準私文書參與比標而標得會款予以行使,復向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如原告等多人收取會款,使原告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會款予被告,均足以生損害於潘秋成及原告等人,是原告受有損害甚明;第二會僅開標七次,即因會員陸續退出而告停止繼續開標,原告參加二會,已繳交會款四十二萬元,減去未付之三萬元,第二會被告應返還原告會款三十九萬元。

(四)第一會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已近最後二會(即尾二會),被告提出以最後二會活會不用競標,二人均分之方式,由原告及另一活會會員即訴外人張國龍二人各實得六十三萬元會款(其中本互助會合計二十三會,二人本各得會款六十六萬元,但扣除一會三萬元所得)。被告於嗣後再陸續給付原告六萬元,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該合會會款五十七萬元。

(五)綜合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萬元,再扣除已付款之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貨款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九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被告因偽造標單犯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是被告顯受有損害甚明,上開金額即為被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雖上開刑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惟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並招募互助會,原告亦得併依消費借貸及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款項。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從未就被告積欠上開款項達成和解或協議,此可由兩造各曾書立和解書、協議書中,原告從未於其上簽名可知。

三、證據:提出支票既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十二件、互助會單影本二件、欠款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一號通知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答辯狀,茲將其聲明、陳述及證據略述於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即第一會),原先參加之會員如訴外人黃富村、鄭得宏、黃政憲、展佳原本均係會員,嗣後分別因故以無參加意願、經濟能力不佳...等原因,被告方再尋找訴外人許清治、莊美玲、黃錦煌、謝瑞海頂替上述會員之位置,被告從未偽造黃富村、鄭得宏、黃政憲等人之名義參加第一會,被告雖積欠部分會員之會款,然已出售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房地,並將出售所得按債權比例分配給債權人,就不足部分亦已分期付款方式清償。

(二)被告召集之第一會在接近最後二會時,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張國龍表示會款收取不足,將收取之會款由原告及張國龍各分得六萬元,就其所欠會款,原告及張國龍二人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被告每月分期給五萬元,從兩造達成還款之協議,足見被告並未冒標互助會,鈞院刑事庭雖判處認定被告有冒標之偽造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然經被告上訴後,上述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三)就第一會言,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會款五十三萬七千元(會款結算為六十二萬七千元,因原告應給付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會款三萬元,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元)。就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互助會(即第二會)言,被告尚欠三十九萬元,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一百一十二萬七千元,被告賣房子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原告應給付被告貨款一筆六千六百元,一筆三萬零七百八十元,被告先清償十五萬元,互相折抵,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兩造已就所欠債務與原告達成協議,分期清償,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支票影本一件、計算書影本一件、分配明細表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地係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是本件訴訟自得由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其聲明幾經修正,而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此聲明為準;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併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持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劉月華簽發面額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期、付款人為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一紙向原告調借二十萬元,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均不置理。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稱第一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下稱第二會)起,均以其為會首,招募二個互助會,原告分別以「新倫企業社」名義參加一會、二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主持第二會開標時,偽簽訴外人即會員潘秋成之署押及出標金五千八百元之金額於標單上之準私文書並得標,使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包括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會款予被告,均足以生損害於潘秋成及原告等人,第二會僅開標七次而因會員陸續退出而停止繼續開標,原告參加二會,已繳交會款四十二萬元,減去未付之三萬元,第二會被告應返還原告會款三十九萬元;至於第一會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已近最後二會(即尾二會),被告提出以最後二會活會不用競標,二人均分之方式,由原告及另一活會會員即訴外人張國龍二人各實得六十三萬元會款(其中本互助會合計二十三會,二人本各得會款六十六萬元,但扣除一會三萬元所得)。被告於嗣後再陸續給付原告六萬元,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該合會會款五十七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萬元,再扣除已付款之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貨款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九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被告因偽造標單犯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是被告顯受有損害甚明,上開金額即為被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雖上開刑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惟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並招募互助會,原告亦得併依消費借貸及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款項。

三、被告則以:被告召集之第二會絕無原告所稱冒標之情形,被告召集之第一會在接近最後二會時,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張國龍表示會款收取不足,將收取之會款由原告及張國龍各分得六萬元,就其所欠會款,原告及張國龍二人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被告每月分期給五萬元,從兩造達成還款之協議,亦得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可知,被告雖積欠原告借款及會款,然就第一會言,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會款五十三萬七千元(會款結算為六十二萬七千元,因原告應給付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會款三萬元,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元)。就第二會言,被告尚欠三十九萬元,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一百一十二萬七千元,被告賣房子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原告應給付被告貨款一筆六千六百元,一筆三萬零七百八十元,被告先清償十五萬元,互相折抵,被告僅積欠原告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並未如原告主張如此之多,且兩造已就所欠債務與原告達成協議,分期清償云云為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會款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件、本票十二件、互助會單二件、欠款表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一號通知一件為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答辯狀,自承其目前積欠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且兩造已就所欠債務與原告達成協議,分期清償云云為辯,然原告否認有協議、和解之情事,經查,被告僅提出支票、計算書、分配明細表等文件,及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發之十二紙本票,作為兩造已達成協議之證明,惟核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書及分配明細表,均僅係被告單方制作之文書,並未見原告簽名於其上,已難認有協議之情事;又被告雖曾簽發到期日不同之十二紙本票交付原告,惟支票僅能生「新債清償」之效力,即新債務(票據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並不消滅,縱以被告交付本票十二紙為真,亦無從發生借款及會款債務清滅之效力,自不能據此認定兩造已達成協議,是被告抗辯兩造已就被告債務達成協議云云,尚乏依據。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尚積欠其合計九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借款及會款債務,被告則於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債務之範圍內為自認,且兩造各自所主張之上述金額,均係已扣除被告事後已部分償還之款項及原告應付被告貨款合計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所得,此部分扣除金額亦無爭執。而其中借款債務為二十萬元,其餘為會款債務,借款債務清償期在會款債務之先,上開被告主張扣除之金額中,其中十五萬元已指明係清償二十萬借款之一部,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書立原告不否認真正之收據一紙為證,其餘部分被告並未指定係抵充何筆債務,是餘扣除款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即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減十五萬元),應先行抵充清償期在前之剩餘借款債務五萬元(原為二十萬元,已清償十五萬元),其餘再行抵充會款債務,是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其中借款債務已全部抵充完畢,剩餘債務應僅限會款債務。又兩造主張積欠債務之金額差距三萬三千元,此即係本件應爭執部分。此三萬三千元,其中三千元係因第一會尚餘尾二會,其中倒數第二會之底標三千元(按:尾會並無底標);另三萬元則係被告於第一會會款中,抗辯原告未繳納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會款三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底標三千元部分原告主張第一會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已近尾二會,被告提出以最後二會活會不用競標,由原告及另一活會會員即訴外人張國龍二人均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自認,則倒數第二會之底標三千元,自應由原告即張國龍一人各分擔一半,即每人各負擔一千五百元,而不得僅由其中一人全數負擔,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一千五百元,被告抗辯以三千元全數扣除云云,於超過一千五百元之部分並無依據。

(二)原告未繳尾款三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繳納第一會會款一會三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核被告所稱,原告應給付者係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會款三萬元,已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其所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會款,此係屬第二會會款,與第一會無涉,詎被告執以作為抗辯云云,尚乏依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三萬元。

綜上所述,被告目前積欠原告會款合計應係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偽造標單,致生損害於原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冒標之情事,無非係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為證,然上開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九七八號判決被告無罪,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證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其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及抵充而消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會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部分之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金額,及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因兩造並未有約定利息起算日之計算方式,尚乏依據,是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裁判案由:清償會款等
裁判日期:200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