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八樓被 告 坤郁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三五五之二法定代理人 李安煇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三五五之二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陳麗芬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八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七日分別向香港優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策公司,公司負責之董事馮建祈、黃郁棻分別為原告之女婿、女兒)訂購戶外涼椅、沙灘椅、香蕉花園椅等貨品,應付貨款合計美金四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八角。雙方並言明由優策公司出貨至第三地並開立發票後,被告即應以現金結清。惟優策公司於八十八年三至五月間履行契約完畢後,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付貨款。優策公司為免兩岸奔波,乃將前述債權轉讓原告,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兼向被告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上開債權讓與證書業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該契約書之簽字屬實。
(二)被告於答辯狀中載明「查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間向優策公司訂購涼椅等貨物,訂單號碼分別為su204、su205、su202、su171、su172,價款分別為美金四千三百零五元、三千九百四十元、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八點四元、九千零二十元、八千零八十四點四元。」可見被告已就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就其各項抗辯,迄今未盡舉證責任,無法以實其說。
2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親自到庭陳明,經詢問優策公司負責人馮建祈,
該公司並未出據被告所提之「委託書」,原告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被告所舉證人乙○○雖證稱該委託書的簽字跟馮建祈的簽字很像,但該證詞顯非可採,且比對該委託書與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書上馮建祈之簽字,即知明顯不同。
3被告所舉證人鄭秋君、乙○○雖均證稱洽商和解過程中於信義路某餐廳之商談
,原告本人曾到場云云。惟鄭秋君既稱「我沒有去」,其證詞即非實際所見所聞,顯不足採;原告要求乙○○指認時,乙○○竟稱「原告是否為在場之原告,我沒有印象」,其稱「原告有說以後這件事就委託彭堅..處理」,亦不足採。
4被告辯稱優策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短少、生鏽、發霉等情,致使被告遭客戶索賠
美金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一點九八元,被告就此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云云。惟被告就此事實,僅提出該公司自行製作之一紙統計表,既非優策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短少、生鏽、發霉之證明,亦非被告遭客戶索賠之證明,即未盡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書一份、各筆訂購單、載貨證券、發票、優策公司一九九九年週年申報表一份、原告女兒黃郁棻之身分證證反面影本一份、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債權讓與證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之理由係基於香港優策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策公司)對被告享有之貨款債權。而被告否認該債權讓與文書之真正,則自程序上而言,原告之請求即生疑義,茲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履約係依優策公司製作之乙紙債權讓與契約書。惟查,該文書欲
具有該等實質之證據力,必先確定該文書是否為舉證人所主張之人所製作,蓋以如非先確定該文書是否為舉證人所主張之人所製作,即難於判斷該文書之內容之效力或真實性。而今原告主張持有之債權係依香港商優策公司所製作之債權讓與之文書,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該紙文書之真正。
2次查,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
行政院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其驗證之目的除確認文書之真偽外,另有關該製作之個人或團體是否確實存在,亦可透過此一程序達成確認目的。因此香港優策公司是否確有製作此一文書,自應透過認證程序由驗證機關進行審核。在未依法定程序認證前,原告之訴訟程序即有未洽。
(二)優策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受讓優策公司之債權云云等語即毫無足採:
1查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間向優策公司訂購涼椅等貨物,訂單號碼分別為su
204、su205、su202、su171、su172,價款分別為美金四千三百零五元、三千九百四十元、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八點四元、九千零二十元、八千零八十四點四元。惟查,被告向優策公司訂購之訂單su106、su111、su121、su164、su178、su188、su19
0、su204均出現問題,或有短少、鐵管生鏽、椅布、背帶及鐵管潮溼發霉等等情形層出不窮,致使被告之客戶向被告主張瑕疵賠償,此皆有資料可稽,當時被告公司員工鄭秋君亦可為證。被告為求優策公司處理貨物瑕疵之問題曾多次以電話及傳真函連絡優策公司處理,惟優策公司皆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乃向優策公司表示,就訂單號碼su204、su205、su202、su171、su172等五筆貨款將予以扣留,以作為優策公司加害給付之瑕疵損害賠償。
2次查,八十七年九月間,訴外人彭堅、張輝雄先生前來被告公司洽談前述優策
公司貨款支付問題。惟被告公司當時總經理乙○○質疑此二人之代表性,並請優策公司派員洽談此貨款事宜。嗣後優策公司董事馮建祈來台,會同原告丙○○,並邀被告協商貨款支付問題,彭堅、張輝雄亦到場參與,被告當時由總經理乙○○代表出席。協商期間,優策公司董事馮建祈始向被告說明優策公司已授權予彭堅、張輝雄代為處理本事件;事後彭堅、張輝雄亦出示優策公司之授權書。其後,因與彭堅、張輝雄之談判過程中,被告公司屢屢遭到不明人士威嚇,被告在受迫無奈之情形下,方接受以新台幣六十五萬元與優策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簽立支票交予證人:彭堅、張輝雄,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至此即不存在。今優策公司竟又將該已因和解消滅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使原告依此已不存在之債權向被告請求,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前述事實,尚祈鈞院准予傳訊彭堅、張輝雄暨被告公司總經理乙○○。況且,此事由原告均知之甚明。3原告主張被告出示彭堅所交付之委託書並非優策公司之專用紙籤,並指稱紙籤
上之簽名與優策公司之簽名不相同云云。惟查,自被告與優策公司間書面往來資料顯示,該紙委託書確為優策公司用紙,簽名部分亦與優策公司簽章極為相似,足見彭堅確係自優策公司取得無訛。
4退步言之,優策公司交付之貨物不斷出現問題,或有短少、鐵管生鏽、椅布、
背帶及鐵管潮溼發霉等等情形層出不窮,致使被告之客戶向被告主張瑕疵賠償金額為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一點九八美元,,被告就此優策公司加害給付之瑕疵損害賠償金額,與其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是故,該貨款請求權亦已不復存在。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傳真資料、因優策公司瑕疵致被告遭客戶求償資料、彭堅戶籍謄本一份、信紙二張、發票四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鄭秋君、乙○○、彭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七日分別向香港優策公司訂購戶外涼椅、沙灘椅、香蕉花園椅等貨品,應付貨款合計美金四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八角。雙方並言明由優策公司出貨至第三地並開立發票後,被告即應以現金結清。惟優策公司於八十八年三至五月間履行契約完畢後,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付貨款。優策公司為免兩岸奔波,乃將前述債權轉讓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優策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受讓優策公司之債權云云等語即毫無足採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優策公司訂購戶外涼椅、沙灘椅、香蕉花園椅等貨品,應付貨款合計美金四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八角一節,業經被告自認「曾於八十七年間向優策公司訂購涼椅等貨物,訂單號碼分別為su204、su205、su20
2、su171、su172,價款分別為美金四千三百零五元、三千九百四十元、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八點四元、九千零二十元、八千零八十四點四元,合計共美金四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八角,迄今均未給付」等情,自應認定屬實。
三、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優策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一節,業經其提出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債權讓與證書一份為證,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兼向被告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債權讓與行為已發生效力。故被告否認該債權讓與文書之真正,並抗辯程序上有未經駐外單位驗證之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優策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受讓優策公司之債權云云等語即毫無足採。惟查:
(一)被告於答辯狀中係辯稱:「八十七年九月間,訴外人彭堅、張輝雄先生前來被告公司洽談前述優策公司貨款支付問題。惟被告公司當時總經理乙○○質疑此二人之代表性,並請優策公司派員洽談此貨款事宜。嗣後優策公司董事馮建祈來台,會同原告丙○○,並邀被告協商貨款支付問題,彭堅、張輝雄亦到場參與,被告當時由總經理乙○○代表出席。協商期間,優策公司董事馮建祈始向被告說明優策公司已授權予彭堅、張輝雄代為處理本事件;事後彭堅、張輝雄亦出示優策公司之授權書。其後,因與彭堅、張輝雄之談判過程中,被告公司屢屢遭到不明人士威嚇,被告在受迫無奈之情形下,方接受以新台幣六十五萬元與優策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簽立支票交予證人:彭堅、張輝雄,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至此即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所舉證人鄭秋君、乙○○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均證稱洽商和解過程中,某次於台北市○○路某餐廳之商談,原告本人曾到場云云。惟證人鄭秋君已證稱「(那次)我沒有去」一語,其證詞即非實際所見所聞,顯不足採。至於證人乙○○雖明確證稱「在八十七年十月間,那次在信義路某家餐廳談,我代表公司去,對方是原告、彭堅、張輝雄、馮建祈及他們的朋友」等語,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證人乙○○當庭指認原告本人時,乙○○竟稱「原告是否為在場之原告,我沒有印象,原告有說以後這件事就委託彭堅及馮建祈處理,之後我還問馮建祈他岳父就是原告的電話,我想跟他聯絡,但彭堅馬上打電話到公司來,說事情已經交給他處理」等語。因此,證人既無法明確指認原告本人,即無法據此不明確之證詞,進而認定原告確曾參予被告所指在台北市○○路某餐廳之商談。
(三)再對照前述被告答辯內容及證人乙○○證詞可知,被告係辯稱「協商期間,『優策公司董事馮建祈』始向被告說明優策公司已授權予彭堅、張輝雄代為處理本事件」,而證人乙○○則證稱「『原告』有說以後這件事就委託彭堅及馮建祈處理」,二者顯有不同。究竟當時優策公司是否已經將債權讓與原告,而由原告授權彭堅及馮建祈處理,抑或尚未讓與債權,仍由優策公司直接授權彭堅、張輝雄代為處理系爭債務,被告與證人所言並不一致,亦無法據此證詞認定被告答辯內容為真。
(四)再者,如依被告答辯內容,應由「優策公司」出具委託書予彭堅、張輝雄二人,由其二人代為處理系爭債務;若依證人乙○○所言,則應由「原告」出具委託書予彭堅、馮建祈二人,由其二人代為處理系爭債務。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所載,該委託書上似僅有優策公司之秘書馮建基以英文簽名為之(參照原告提出之優策公司一九九九年週年申報表及債權讓與證書內容),並無優策公司董事馮建祈或另一位董事黃郁棻之簽名,亦非由原告本人簽名為之,故該份委託書之效力,仍有疑問。故原告主張優策公司並無出具被告所提之委託書,進而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應屬有據。
(五)因此,被告縱使已將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予彭堅、張輝雄,但在無法認定彭堅等二人確經優策公司授權處理系爭債務之情形下,被告所為之清償行為即對優策公司不生任何效力。故被告辯稱優策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進而抗辯原告無從受讓優策公司之債權云云,即不足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優策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短少、生鏽、發霉等情,致使被告遭客戶索賠美金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一點九八元,被告就此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云云。惟被告就此事實,僅提出該公司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及傳真與優策公司之文件,尚無法具體證明優策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短少、生鏽、發霉之情形,亦非被告遭客戶索賠而支付款項之證明,即未盡舉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就此優策公司加害給付之瑕疵損害賠償金額,與其請求之貨款抵銷云云,亦無法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四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八角,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B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