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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見玉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欣傳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泰迪熊等系列產品,總金額為六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嗣後原告依約如期交貨,並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指其委原告代為進口德國尼西公司(NICI)生產絨毛動物鑰匙圈,約

定原告應將有關商標授權書一併交付被告公司云云,實際上本件系爭貨品係由韓國進口,並非德國製造,當時未曾言明為德國製造,亦未曾約定應交付商標授權書,業界亦無買受人要求交付商標授權書交易習慣,被告所辯不實。

⑵原告當時持樣品與被告時,該樣品確實為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鈞院審

理時庭呈之物。惟本件為商品買賣,其買賣標的物為絨毛玩具等,並不包括商標權及商標之授權(一般買賣也不包括此),一般之買賣關係,亦常有買方先看樣品之交易習慣,而審閱樣品的目的,即在審閱該樣品是否合於買方之需求。而本件係絨毛玩具等之買賣,買賣標的物在於該玩具本身,故原告持樣品給被告審閱時,也在使被告瞭解是否要訂購者為此種類的商品,而同種類之商品,其可能為不同公司或品牌所製造,如果需要特定公司所製造或特定品牌,當然須另行約定始能確定。故如果被告主張當時兩造有約定系爭商品應由德國進口,且應附尼西公司之商標,請被告公司舉證。此外,亦可從均多事證可證明,兩造當時並無約定商品應由德國進口並應附商標,其理由如下:據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庭訊時提出之商品觀之,其上德國尼西公司之商標牌非常明顯且獨立,則如果兩造原來約定商品上應該附有商標的話,則原告交貨予被告之時,被告應能立即發現商品上沒有附商標,並且會立即向原告公司提出異議才是。惟原告當時交付予被告之後,被告均對交付之商品沒有任何異議,足證兩造當時並無約定商品應由德國進口並應附有商標,如果事實如被告所言,則被告應會立即於收受商品後向原告提出異議,而不會將商品銷售到花蓮等地,顯見被告之抗辯係臨訟杜撰,殊難採信。

⑶被告指交貨後發現短缺吊帶褲熊之白色及棕色鑰匙圈各一百隻,未將德國尼西

公司標示繫於鑰匙圈,未交付授權書,被告即要求補足差額,補送標示及授權書云云。實際上原告公司依約交貨,經被告公司收受後,被告公司未曾有任何異議,原告催討貨款無著,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第九一八五號存證信函請求清償後,被告仍未提出數量短少之異議,迄起訴後始為答辯,其抗辯應難採信,實無理由。

⑷被告指原告交付之貨品未將標示牌繫於貨品上,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瑕疵

,且有致被告受有關商標法等法律刑罰云云。被告曾交付條碼貼紙,要求標貼於商品標籤上,原告即將被告提供之條碼貼紙寄往韓國,由韓國商直接貼在標籤上,此外,別無其他約定,被告空言未標示為瑕疵,實為無據,更無可能致被告或其相關人員有受刑罰之風險,被告所言純為拒絕付款之藉口,並無實證,不足採信。

⑸被告復指基於債之關係及誠信原則,原告告知該產品是否於台灣地區享有著作

權,為原告之附隨義務,原告未告知,致被告不敢銷售;原告並應將該產品之授權書交予被告,倘原告未經德國尼西公司同意也未授權該著作權,原告銷售商品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兩造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惟業界就商品買賣,固有買受人要求出賣人出具切結書,保證其商品絕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財產權等智慧財產權者,著作權之授與,向所未聞。本件商品為絨毛動物,屬工業產品設計,並非著作權法所定義之著作,則無著作財產權人,顯無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兩造契約自非得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被告就此抗辯實有誤解法律。

⑹被告一再強調因無授權書,不敢銷售,事實上原告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二日在花蓮市○○街五二之一號瓊林書苑(使用之發票為學風企業有限公司)適見有系爭商品出售,即以一百五十元購得一件,足證被告早已將之以正常價格銷售至全國各地,其所辯不敢銷售及物有瑕疵等,均非事實。原告於花蓮瓊林書苑購得之商品,依該商品當時所附之條碼標籤顯示號,其內容包括「9204 NICI造型鎖圈小烏鴉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售價:150」等。經將該商品所附條碼標籤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號證物比對之結果,可知原證六號中最上一行文字亦有9204,而9204係被告給予原告之廠商代號;另再查原證六號中第七類(07)商品,其中亦有相同編號0000000000000,與相同之商品名稱:NICI造型鎖圈小烏鴉。準此所述,經此互相比對之結果,可知被告當時已將商品出貨至花蓮,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後來發現商品有問題,才準備回收,而因花蓮太遠,來不及回收,以致成為漏網之魚等語」,實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在本案起訴之前,對於原告依約所交付之商品,被告公司均未曾有任何異議,而被告當時既未有任何異議,則其將商品出貨至花蓮,表示其已有銷售之意圖與行為,並且實際已經銷售。則商品既然為原告依約交付,且被告於起訴前均未曾對商品有任何異議,今被告於起訴後以各種理由答辯,並辯稱不敢銷售等語,其抗辯應難採信,昭然若揭。

⑺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並非一日,故有一定之交易習慣,亦即被告

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商品後,原告公司即依約定交貨日期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公司,而在交貨予被告公司之同時,原告公司以先製作好的送貨單交由被告公司,由其職員於收受貨物後簽收確認種類數量品質等無誤(即原告公司所製發之送貨單有三聯,分別為白、紅、黃三聯。送貨單製作完成後,白聯原告公司於送貨前留下,而將紅聯與黃聯併同貨物交由被告公司所簽收,至被告公司收受貨物確認無誤後,於送貨單上簽收,黃聯則由被告公司留存,紅聯則由原告公司送貨人員交回原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嗣後對貨物驗收完成後會以電腦列一簽收聯予原告公司以為證明,之後原告公司於請款期日會將送貨單紅聯再寄予被告公司對帳,被告公司則會以電腦列一對帳單予原告公司,確認貨款之金額。準此,原告公司於同年四月一日將依約應交付於被告之貨品(計四類商品),交付予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人員於送貨單上簽收確認無誤,黃聯由被告收執,紅聯由原告取回,被告公司嗣後對貨物驗收完成後,即列一詳細簽收聯於原告公司,至請款期日時,原告公司會先將紅聯再寄予被告公司對帳,並由被告公司製作一廠商應付帳款對帳單予原告公司,確認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貨款金額為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正確貨款金額應為貳萬壹仟陸佰元,期間差額諒係商品單價誤植所致)。另原告公司於同年四月八日將依約應交付於被告之貨品(計十三類商品),交付予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人員郭惠美於送貨單上簽收確認無誤,黃聯由被告收執,紅聯由原告取回,被告公司嗣後對貨物驗收完成後,即列一詳細簽收聯於原告公司。而原本至請款期日時,原告公司應先將紅聯再寄予被告公司對帳,惟此次之送貨單因原告公司內部會計作業疏失之關係,遺漏而未寄予被告公司,此恰可證明此批貨物已由被告所收受並由被告公司人員郭惠美簽收確認無誤。惟原告公司遺漏寄予被告公司紅聯,並不影響由被告公司製作一廠商應付帳款對帳單予原告公司,因如前所言,被告公司於收受貨物當時有收執一黃聯之送貨單,故依被告公司製發與原告公司之對帳單上顯示本批貨款計為伍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元(正確貨款金額應為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元,期間差額諒係商品單價誤植所致)。再者,告公司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將依約應交付於被告之貨品(計二類商品),交付予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人員於送貨單上簽收確認無誤,黃聯由被告收執,紅聯由原告取回,被告公司嗣後對貨物驗收完成後,即列一詳細簽收聯於原告公司,至請款期日時,原告公司會先將紅聯再寄予被告公司對帳,並由被告公司製作一廠商應付帳款對帳單予原告公司,確認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貨款金額為玖萬玖仟元。

⑻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之「三家報價單」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請

被告舉證。買賣之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價金,僅須雙方互相同意即可,究竟其是否高於一般價格抑或低於一般價格,並非所問。故被告既一直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初,即有約定須於商品上附有德國尼西公司之商標,其實事實上兩造當時確無如此之約定。因此,被告主觀認定當時約定之單價不低,即於臨訟杜撰當時兩造有須附商標之說詞,實則一般買賣,雙方僅要就價金互相合意,價金即為確定,而本件價金之考量並無如被告所言包括須附有德國尼西公司商標之考量在內,如果被告仍執此詞,則請被告就此詳為舉證,以證其詞。

⑼一般商品都有流行性或者時節性,只要一過流行或成為過時商品,則其價格當

然會下降,此為眾所周知。就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等三家報價單之報價,原告提出下列質疑與陳述。①被告稱該三家報價單之報價平均價格為原告當時賣給被告價格之一半左右,原告首先提出質疑者為,被告提出讓該三家廠商報價之樣品是否與當時原告賣與被告之商品相同(包括型式與品質等),請被告就此再為舉證。②縱使被告所提出報價之樣品與當時原告賣與被告之商品相同,則因被告商請該三家廠商報價之時間均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下旬左右,而兩造之買賣交易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左右。前後時間差距已達兩年以上。設一商品於民國八十八年有極好之價格,亦可能於民國九十年因為過時或退流行而價格下滑(此以手機產品最可說明,新手機之價格可能上萬元,惟經過一年半載左右,因為過時或退流行,而可能成為一元手機),故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三月之報價單,並不足以說明該報價之客觀合理,且該報價亦無法認為等同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商品之價格,故此等報價單實無法用以證明當時兩造約定之價金較高,係因為包括須附有德國尼西公司商標之約定,故被告就此所言,核無足採。

三、證據:

(一)被告公司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日、十六日採購進貨單影本一份。

(二)原告應收帳款簡要表影本一份。

(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

(四)統一發票影本一件。

(五)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採購進貨被告公司簽收單影本一件。

(六)被告公司置發予原告公司之應付賬款對帳單(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元)。

(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採購進貨被告公司簽收單影本一件

(八)原告公司製作之送貨單。

(九)被告公司置發予原告公司之應付賬款對帳單(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十)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採購進貨被告公司簽收單影本一件。

(十一)被告公司置發予原告公司之應付賬款對帳單(九萬九千元)。

(十二)原告於花蓮瓊林書苑所購得絨毛造型鎖圈之商品條碼牌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請求原告代為進口德國尼西公司(NICI)所生產之每隻單價四十五元之十一種款式絨毛動物鑰匙圈,各一千二百隻,並約定交貨期日,原告公司另需將德國之尼西公司予原告公司有關上開產品之商標授權書及原告公司給付被告公司有關商標授權書,怎料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上開產品交付被告公司時,經查驗發現原告公司代為進口之貨品未將德國尼西公司之標示,繫於動物鑰匙圈上,且未將授權書一併交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依雙方之習慣立即通知原告公司應依雙方之約定補足上開貨品之差額及補送上開貨品之標示授權書,怎知原告公司至今非但未予交付該標示及授權書,尚且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解除買賣契約。

(二)原告自稱係德國尼西公司在台灣地區之代理商,代理銷售絨毛動物鑰匙圈予被告公司,基於債之關係,誠信原則,原告公司自應察明該產品在台灣有無著作權,並將調查結果告知被告公司,此乃原告公司之附隨義務,可避免被告公司予銷售公司產品不會因不當而觸犯著作權法,原告公司遲未將產品是否有著作權亦告知被告公司,且並未交付授權書予被告公司,以致被告公司不敢銷售該產品,因兩造所訂之契約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而歸於無效。

(三)被告公司為大廠商,每年廠商提供進貨商品上千種,種類繁多如何能一一查驗商品是否有上開販賣之權利,原告自有義務檢視或提供正確信息予被告,

(四)商標之原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來源,保證品質,表示一定之營業信譽,因此具有商標之商品價格較無商標之同一商品價格為高。德國尼西公司為德國著名之玩具廠商,故其銷售價格較一般商品高。被告向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倘具有德國尼西公司之標示,平均價格可達四十五元,倘無此商標,則一般報價不會超過二十五元,由其他廠商之報價可見一般。足可證明被告公司可除保障向原告公司取得系爭產品貨源外,並可藉由促銷具有德國尼西公司商標之商品獲取更高利潤,故被告公司願以較高成本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未料原告公司未遵守與被告公司之口頭約定,其責在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可領回系爭產品,而被告公司則無交付價金之理。雙方自八十五年開始合作迄今,均以口頭約定買賣,雖無書面契約,由上開原告公司或其他廠商之銷售價格可得知原告公司何以幾乎高於其他商家一倍之價格販售予被告公司,必定係含有尼西公司商標之標示及附隨之授權書。

(五)原告公司於東部花蓮瓊林書院購得產品一只,更足以推論被告公司於發現貨物有瑕疵之時,立即將商品收回。因被告販售之商家幾近百家,原告公司為取得證物證明被告公司有銷售之意圖,自會跑遍全省各家店面購買該商品證明,為何僅於花蓮購得,是足推論被告公司發現貨物有瑕疵,立即將商品收回,偶有漏網之魚恰為原告公司購得。

(六)自八十三年起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交易往來,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商品,經原告公司同意並確認後,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該商品,如原告公司依約交付,被告公司已先置好之送貨單交由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之職員於收受貨物後,立即粗略檢視種類、數量,於送貨單上簽收(送貨單有三聯,分別為紅、白、黃三色,送貨單完成後,原告公司將白聯留存,紅黃聯交由被告公司簽收,被告公司粗略檢視貨物後,於送貨單簽名,黃聯由被告公司保存,紅聯由送貨公司交回原告公司)。倘貨物有瑕疵,則由電話告知原告公司補送或退還貨物,或於下次付款時就短缺部分逕行扣除。原告公司於月初與被告公司相互對帳,原告公司會將送貨單紅聯寄於被告公司對帳,以確認貨款金額。於當月二十日之前,將貨款支票及退貨單寄交原告公司以為證明,之後原告公司於請款日前,再將紅聯寄予被告公司對帳,被告公司則會以電腦列印一對帳單予原告公司,確認貨款金額。被告公司自始未列印簽受聯及對帳單予原告公司,何以原告公司能提出上開文件令人驚訝不已。

三、證據:

(一)通知及保證書影本。

(二)報價單影本三份。

(三)判決影本一份。

(四)標示品彩色標籤一份。

(五)聲請訊問證人朱兆鎠、王啟旭、梁淵洋、郭惠美。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嗣後被告聲明異議後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擴張訴之聲明為六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向被告訂購泰迪熊系列商品,金額總價為六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原告已如期交貨,被告遲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由給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買賣契約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而無效,且系爭產品有瑕疵,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全部契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泰迪熊等玩具,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日、十六日交付產品予被告,總價為六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採購進貨單影本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原告交付之物否有瑕疵亦即是否應交付附有德國尼西公司商標之絨毛玩具鑰匙圈?被告是否已依通常程序儘速檢查所受領之物?有無通知原告?縱有瑕疵存在,被告是否得解除全部契約?茲敘明如下:

(一)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而無效。惟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文學、藝術、音樂等創作,本件絨毛玩具之製作,係屬工業設計產品,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理。又縱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且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絨毛玩具鑰匙圈,縱如上訴人所言約定應附帶商標授權書,原告未依約履行交付無商標授權書之產品,此乃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尚非契約無效,二者情形顯然有別,被告此部份抗辯,要無足取。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當初向被告提出樣本時即附德國尼西公司之商標標示,此為原告公司所自認(參見原告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辯論意旨狀)。次者,被告公司之交易習慣,如證人即被告長期合作之廠商王啟旭、梁淵洋結證略以:係由廠商先提供樣品或照片供對方(即被告)審閱,如被告決定訂購,買賣契約即成立,嗣後交付之貨品若與樣本不同,會與我們聯絡,若不能接受就會允許退貨(參見九十年五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行業買賣習慣係以提供之樣本作為買賣之標的。再者,證人侑佳公司之負責人朱兆鎠結證陳稱:曾與被告公司配合,如要製作與本件相同之絨毛玩具,則衡量製作成本以及利潤,單價約二十八元即可,而原告售出之價格顯然偏高。據此而論,市場價格雖可能隨當事人主觀意念決定高低,惟本件被告經營此行業數年,所進貨物種類繁多,合作之商家甚多,不僅僅原告公司一家,有證人梁淵洋、王啟旭之證詞為憑,衡諸常情,經商者為求利潤之極大者,莫不致力追求成本最低者,以本件之絨毛玩具而論,被告所提三家公司(正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奎公司、侑佳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均遠低於原告公司之單價四十五元,甚至有多達二十元之差距,被告若非為取得德國尼西公司授權之產品,吸引喜愛該品牌之消費者購買,以獲取更高利潤,何須支出過高之成本購買此物,原被告均從事此行業多年,豈會不知單純產品之造價以及附帶商標授權之差價多少?人盡週知任何商品如具有知名廠商之商標授權,其銷售價格必定高於無授權之物品,尤其是衣物服飾、玩具、文具用品等物,品質材料完全一致之物品,但因商標品牌不同,造成市場價格懸殊者,比比皆是。是綜合本件原告當初交付之樣本附有德國尼西公司之商標標示,且被告公司以遠高於生產成本之價格購買,足徵當初約定買賣之標的物除絨毛玩具鑰匙圈外,亦需有附帶有商標標示。而商品因有無知名商標之標示,導致市場價格差異,欠缺知名商標之標示,當然貶低該物品之價值,自屬瑕疵之一種,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復主張因侑佳公司等報價商品與本件買賣契約交易相差二年,在八十八年可能有極好銷售價格之商品,可能經一年半載因退流行造成價格大幅滑落等語,惟依據證人朱兆鎠之證詞,其經營之侑佳公司專門負責產品之製造,產品出售予大盤商販賣,報價單是以材料、工錢、利潤加以計算,其報價與市場行情無關,況且二年來工錢、材料均屬成長,所以生產成本只會升高不會降低,是由其證言益證兩造成立買賣時即八十八間絨毛玩具之生產成本遠比起九十年之報價二十八元低,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三)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規定,應負擔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稱德國尼西公司之商標十分明顯而獨立,如果兩造有約定商品上應附有商標,則原告交貨予被告之時,被告應能立即發現商品尚無商標向原告公司異議,惟被告公司並無異議,且將商品銷售至花蓮等地云云。是雙方復爭執被告是否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以及有無通知買受人即原告?然查,證人王啟旭、梁淵洋證稱被告公司交貨時通常先點箱數,如有問題事後再通知,並無時間限制,大約一個月會結一次帳,結帳時就會通知有無瑕疵,,若被告不能接受,就會允許被告退貨,亦曾發生賣出後發生問題再要求退貨(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倉庫品管人員郭惠美證稱相符,又證人郭惠美復證稱系爭商品收貨一周後立即通知原告,告知該商品與樣品不符,要求原告取回貨物(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公司身為玩具禮品之大盤商,每年廠商提供商品多達上千種,同一次進貨之種類亦屬繁雜,尚難於受領之際立即查驗出是否為有瑕疵之物,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公司之慣常作業流程是於原告等廠商交貨時,被告公司員工僅清點貨物數量正確與否,旋即交付各零售商銷售,嗣後再行檢查程序,是未能要求被告在點收貨物之當日,立即進行檢查程序,而被告在收受貨物一周內發現瑕疵並通知原告,依該行業之商業習慣仍屬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而被告公司進行回收之時,難免有漏網之魚,何況原告提出之花蓮瓊林書苑之發票益證被告公司確已進行回收工作,否則原告公司何以在大台北地區完全無法找出被告販賣系爭商品之證明,僅僅在偏遠之花蓮地區方覓得系爭商品之一。是被告辯稱系爭買賣標的物欠缺德國尼西公司之商標,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並於收受貨物一周內通知原告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堪以採信。而被告通知原告瑕疵之際,同時要求退貨並請原告取回貨物,徵諸該行業之習慣及當事人之真意,應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疑問,是被告解除契約之抗辯亦屬有據。

(三)末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貨物共有四批,分別是:⑴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泰迪熊禮物袋八百個,價金為二萬一千六百元。⑵同年四月八日泰迪禮物袋一千二百個,價金為四萬三千二百元。⑶四月八日德國尼西公司(NICI)絨毛玩具鑰匙圈一萬零八千個,價金為四十八萬六千元。⑷四月十六日德國尼西公司(NICI)絨毛玩具鑰匙圈二千二百個,價金為九萬九千元,僅後⑶⑷貨物為德國尼西公司之商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誠屬可信,已如前述,固得依法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是被告僅得解除後二批部分貨物之買賣契約,其餘部分自不得解除契約。

四、從而,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八百元(二萬一千六百元加上四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毋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