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一號
原 告 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卅一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訴請原告損害賠償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元,並加計利息,並准被告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被告於取得第一審判決後,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八十五年度民執荒字第七七六一號執行案件),並執行取得原告之提存金二百五十九萬元。今本案判決被告已告敗訴確定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返還不當得利,計二百五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荒字第七七六一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訴請原告損害賠償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五十九萬元,並加計利息,並准被告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被告於取得第一審判決後,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八十五年度民執荒字第七七六一號執行案件),並執行取得原告之提存金二百五十九萬元。今本案判決被告已告敗訴確定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荒字第七七六一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九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