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訴訟代理人 蔡良裕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在卷可按 (該約定書第十二條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