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椏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旺正律師複 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被 告 上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兼法定代理人 甲○○民國
0000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起,委託被告上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高公
司)處理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務事宜,八十六年間,稅捐機關擬查核原告公司之稅捐帳務,命原告提出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及所有文據,原告遂指示上高公司提出該年度帳簿及相關文據以供稅捐機關查核,上高公司不知何故一再推託,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上高公司仍置之不理,現已另提出訴訟請求退還帳冊。
㈡由於上高公司始終拒交帳冊,原告無法依稅捐機關之命令提出帳冊,致稅捐機關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二百三十萬八千三百零二元,應補繳納所得稅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原告不服,乃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國稅局再命原告提出帳冊,原告一方面與被告交涉請其返還帳冊,另一方面國稅局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復查申請無理由駁回,連同遲延利息,原告共計應繳納六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四元。
㈢納稅本為國民應盡之義務,由於原告公司業績向來不理想,歷年來核定稅額均為
零,有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原告公司從未繳納如此高額之稅金,如上高公司交出帳冊配合稅捐機關查稅,稅捐機關即無須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原告亦不用繳納如此高額之稅金,故原告溢繳稅額之損害,實係可歸責於上高公司。原告近日調閱上高公司登記資料,竟發現該公司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已辦理解散登記,該公司非但未通知原告,仍繼續以該公司名義為原告記帳迄今。
㈣上高公司受託處理原告之帳務事宜,應本其業為原告計算,其公司雖已於八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辦理解散登記,上高公司仍應於了結現務之範圍內替原告處理會計帳務,並申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始符合委任之本旨。上高公司不知何故於替原告申報所得稅時,竟未檢附相關文據、帳冊為憑證,後又不依原告指示返還帳冊,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
務,其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今上高公司決議解散,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被告甲○○為上高公司清算人,即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進行清算,對原告所委託會計帳務事宜應妥善完結,屬於原告所有之帳簿、文據應完整歸還,惟甲○○於上高公司解散後,本應於了結現務之範圍內替原告處理會計帳務,並申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不知何故於替原告申報所得稅時,未檢附相關文據、帳冊為憑證,日後稅捐機關命原告提出時,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其返還,其明知上情竟又拒不返還,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公司遭受前述之損害。則被告甲○○係執行清算職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與上高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
㈡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影本一份。
㈢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影本一份。
㈣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
㈤上高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上高公司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及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核准為解散登記,業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上高公司之公司案卷無誤,故原告以被告甲○○為被告上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公司自七十九年十月間起,委託被告上高公司處理其公司之會計帳務事宜,八十六年間,稅捐機關擬查核其公司之稅捐帳務,命其公司提出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及所有文據,其公司遂指示上高公司提出該年度帳簿及相關文據以供稅捐機關查核,上高公司卻置之不理,拒交帳冊,其公司因而無法依稅捐機關之命令提出帳冊,致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二百三十萬八千三百零二元,應補繳納所得稅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其公司不服,乃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國稅局再命其公司提出帳冊,其公司與被告交涉請其返還帳冊,惟國稅局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復查申請無理由駁回,連同遲延利息,其公司共計應繳納六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四元。然因其公司業績向來不理想,歷年來核定稅額均為零,故如上高公司交出帳冊配合稅捐機關查稅,稅捐機關即無須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其公司亦不用繳納如此高額之稅金,嗣經其公司調閱上高公司登記資料,竟發現該公司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已辦理解散登記,而上高公司雖已解散,然其受託處理原告之帳務事宜,且甲○○為該公司選任之清算人,仍應於了結現務之範圍內替原告公司處理會計帳務,並申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於替原告申報所得稅時,未檢附相關文據、帳冊為憑證,後又不依原告指示返還帳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原告公司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高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高公司受原告委託辦理原告公司記帳等事務,於為原告公司申報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過失未檢附相關文據、帳冊以為憑證,致原告遭稅捐機關以同業利潤標準核課稅額。被告甲○○則身為上高公司之清算人,於上高公司解散後,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及將上高公司受託辦理原告公司記帳事宜所持有之原告公司帳冊、文據等資料交還原告,致原告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仍無法提出帳冊供查核,遭國稅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原告之復查申請無理由而駁回,使原告因而繳納共計六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四元之稅款,致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