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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五號

受罰人 簡寬德右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受罰人簡寬德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分別通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同年八月一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書記官 陳金鳳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等
裁判日期:200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