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陳美智律師
送達代收人 郭月娥 住台北市○○○路○段六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複 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黃河 住台北巿和平東路一段六號七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對於被告投資、買賣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段○○○○號土地事宜出資,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其出資部分為相當於土地面積一百五十坪之金額,此有原、被告雙方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簽定之切結書(原證一)為憑。又依該切結書所載,嗣後有關前述土地產權問題,被告保證無條件交由合夥人(原、被告)共同商決,絕不自行處理,並載明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簡寬德應保證被告確實履行該切結規定事項,否則應負一切連帶責任,亦經訴外人簡寬德於該切結書上簽章無誤。詎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地政機關調閱前揭土地之謄本(原證二),竟發現該筆土地在原告不知情下已出售,後原告向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簡寬德催討該筆土地出賣後其應分得之款項,被告並告之該土地出賣事宜其委託訴外人簡寬德處理,可找訴外人簡寬德清算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且訴外人簡寬德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親立乙紙承諾書(原證三),承認該筆土地出賣後原告應分得款項(含出資返還及應得之利益等)為八百萬元(原證三承諾書內載有二份原告應分得款項共計一千六百萬元,本件為其中一份其應分得款項為八百萬元),惟該承諾書所載清償期屆至甚至迄今,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均未清償分文,且履經催討亦不獲付款,因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出資之返還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等共計八百萬元。
㈡次查,原告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切結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就被告投資、買賣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事宜出資,而分受該土地日後出售所生之利益,其出資部分為相當於一百五十坪之金額,除有切結書可憑外,並有證人蘇樹塘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庭訊中證稱:「(系爭切結書)有看過。我是代理我太太處理此事情。是我太太的名字,是我代我太太簽的。當時有甲○○、簡寬德及林阿揚、仲介李百堂在場...是透過仲介,談好條件,我們帶錢去,地主是甲○○,當場交錢並簽名,當時甲○○是一筆二○四號土地,當時一坪以六千元算,我們投資九十萬元及付給他二萬元的稅金...」、「甲○○和簡寬德要出讓一部分土地持分來週轉,因為我們沒有自耕農,所以沒有做移轉的動作。登記他的名字,我是暗股,如果賣掉後,再按土地來分配。」等語可稽,足證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且被告業收受原告之出資額。是前述土地日後在原告不知情下出售,則原、被告間成立前述隱名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即已完成,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七百零九條規定,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即為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應得之利益。
㈢再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發現前述土地在不知情下已出售,即授權其夫即證
人蘇樹塘向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簡寬德催討其應分得之款項,被告並告之該土地出賣事宜其委託訴外人簡寬德處理,可找訴外人簡寬德清算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此亦經證人蘇樹塘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庭訊中證述:「我向甲○○要求處理二○四號的分配款,他說是簡寬德在處理,叫我向他要求,簡寬德(筆錄誤打甲○○)當時告訴我,全部是他處理的」等語可稽。是被告既委託訴外人簡寬德與原告代理人蘇樹塘清算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且清算結果前述土地出賣後原告應分得之款項為八百萬元,而訴外人簡寬德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亦簽立承諾書(原證三)同意給付前述金額,且原告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連帶保證人簡寬德發支付命令,請求簡寬德依前揭承諾書所載清償一千六百萬元及其利息,簡寬德並無異議,且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在案(原證四),足證被告出賣前揭土地後原告所應分得之款項(含出資之返還及應得之利益等)為八百萬元無誤。綜上,兩造業已完成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之清算,則原告就清算結果所應分得之款項,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綜右所陳,原告依隱名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給與應得之利益等,又
因訴訟費用因素,於本件先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其利息,餘五百萬元及其利息則保留對被告之請求,為此,爰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樹塘、林阿陽、簡寬德。原證一: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該土地謄本影本各乙份。
原證三:連帶保證人簽立之承諾書影本乙份。
原證四: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六九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甲、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間無合夥關係: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被告對此鄭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非被告所簽署,其上之印文亦非被告所有,應係偽造。
㈡被告未曾簽立承諾書:
原告曾主張訴外人簡寬德親立乙紙承諾書,承諾將土地買賣價金中分與原告八百萬元,惟該項承諾書並非被告所立,被告亦未曾做出任何承諾,故該債權債務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原受訴外人簡寬德委任為土地之信託登記:
原告所主張之土地買賣事宜,原係由第三人簡寬德委任以被告名義登記,處分權屬訴外人簡寬德,因訴外人簡寬德涉及將該土地一物二賣,先信託登記與原告,再出售與他人,並移轉於他人,致原告與訴外人簡寬德間發生糾紛,證外人簡寬德如何與原告解決,條件為何,均非被告所知,更與被告無涉。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簡寬德間之交易並不知情,亦不在場,據鈞院八十九年七月
七日訊問證人林阿陽之結果,證人雖自稱蘇樹塘與簡寬德簽立切結書時在場,但不能確認被告是否在場,且不能指認被告本人,故不能證明被告在場而知悉切結書內容。
㈤鈞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提示系爭土地過戶之申請文書上被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
為,亦不知當時由何人辦理。被告自將名義借予簡寬德辦理土地登記後,即未再參與土地產權事宜,系爭土地遭移轉他人一事,亦係於原告告知後始知悉,對其中情形全不知情。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立海山國民中學七十三、七十四學年度學生成績通知單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臺北縣板橋巿埔墘段二0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六十七年間,對於被告投資、買賣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宜出資,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其出資部分為相當於一百五十坪之金額,兩造並立有切結書。又依切結書之約定,嗣後有關系爭土地產權問題,被告保證無條件交由合夥人(兩造)共同商決,絕不自行處理,並載明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簡寬德應保證被告確實履行該切結規定事項,否則應負一切連帶責任。詎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之謄本,竟發現系爭土地在原告不知情下已出售,如此則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即已完成,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七百零九條之規定,隱名合夥契約即為終止。原告向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簡寬德催討該筆土地出賣後其應分得之款項,被告並告之該土地出賣事宜其委託訴外人簡寬德處理,可找訴外人簡寬德清算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且訴外人簡寬德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親立乙紙承諾書,承認該筆土地出賣後原告應分得款項(含出資返還及應得之利益等)為八百萬元。是以兩造業已完成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之清算,惟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簡寬德迄今均未清償分文,且屢經催討亦不獲付款。因慮及訴訟費用之因素,於本件先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餘五百萬元及其利息則保留對被告之請求,為此,爰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簡寬德委託以被告名義登記,處分權屬訴外人簡寬德,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立切結書,該文件之印文係偽造而非被告所有,兩造間自無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之存在,僅係原告與訴外人簡寬德間之交易,被告並不知情,簽立切結書時,被告亦未不在場。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於日後出售予他人乙事並不知情,係經原告之告知始知悉,從未告知原告關於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及出資之返還等事宜,委由訴外人簡寬德處理,亦未為任何之承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給與應得之利益共計八百萬元其中之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為無理由云云。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由前項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爭執要旨)觀之,可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已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茲敘述如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七年間,對於被告投資、買賣之系爭土地事宜出資,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其出資部分為相當於土地面積一百五十坪之金額,兩造並立有切結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暨謄本與影本各乙份為證,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確係於六十六年三月十日以買賣原因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之「簡豊盛」之簽名及印文為其所為,並辯稱其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經核被告於戶籍登記之姓名為「甲○○」,其中「豐」字與切結書中之「豊」字不同,且參諸被告所提出臺北縣立海山國民中學七十三、七十四學年度學生成績通知單中「家長簽章」欄中被告所為之簽名「簡丰盛」,其中「丰」字之字型亦與前開切結書之「豊」字迥異,抑有進者,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告簽名以供核對,被告所為「簡丰盛」之簽名,與前開學生成績通知單中「家長簽章」欄中被告所為之簽名「簡丰盛」,在筆法、運勢上相似,然與切結書中關於「簡豊盛」比較,二者之筆法、運勢,均不相同,切結書之「簡豊盛」之簽名顯非到庭之被告所為。再者,證人蘇樹塘固證述:「(提示六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切結書,有無看過?)有看過。我是代理我太太(即原告)處理此事情。是我太太的名字,是我代我太太簽的。當時有甲○○、簡寬德及林阿揚(「陽」字之誤)、仲介李百堂在場,李百堂和林阿揚是好朋友,告訴林阿揚此地有人要讓出一部分的持分,林阿揚告訴我,我告訴我太太可以合資,甲○○、簡寬德是堂兄弟,平常他們一起做土地...地主是甲○○,當時交錢並簽名...簡寬德他們一起做土地,所以投資要當保證人。當時的簽名及用印都是在現場,除了我太太的部分是我寫的,其餘在場人都是自己簽名及蓋章。」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然果如依證人蘇樹塘之證言,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在場並親自簽名及蓋用印文,何以切結書中「簡豊盛」之筆法、運勢與被告自為者不同,矧另一在簽立切結書在場之證人林阿陽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和證人簡寬德、原告乙○○○認識否?)認識...被告甲○○是證人簡寬德的親戚,不認識他。」、「(問:有無看過被告甲○○?)很久了,沒有印象。」、「(問:如何知道被告甲○○是證人簡寬德的親戚?)因為我知道他們在訴訟,要我作證。兩邊都是朋友。聽他們說,才知道是親戚,印象中,沒有看過他。」、「(問:合夥簽名時,有無看旁邊,原告乙○○○、證人簡寬德、被告甲○○的簽名,是否自己簽名的?)簽名,應是自己簽名的,當時有無被告甲○○在場我不記得。」、「(問:當時知否被告甲○○是合夥人?)我不知道。」、「(問:投資案是何人提起的?)是簡寬德。」、「(諭證人林阿陽環視法庭,有無認識之人?〈被告在場〉)沒有認識的人。」、「(問:有無幫他們協調?)簡寬德找人來買,解決這件土地問題。蘇樹塘來找我,說簡寬德應該給他的錢,沒有給他,叫我來作證。」等語,足見本件合資係由訴外人即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簡寬德所提議,被告於訴外人簡寬德與證人蘇樹塘、林阿陽協商投資事宜時是否在場參與?證人蘇樹塘、林阿陽所為證詞亦有齟齬之處,實乏明確事證足資證明,且衡之證人蘇樹塘係原告之夫,兩者為至親關係,其且係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參與洽商者,所為證詞,尚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發現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他人後,遂向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簡寬德催討該筆土地出賣後其應分得之款項,被告並告之該土地出賣事宜其委託訴外人簡寬德處理,可找訴外人簡寬德清算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且訴外人簡寬德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親立乙紙承諾書,承認該筆土地出賣後原告應分得款項(含出資返還及應得之利益等)為八百萬元之事實,雖據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惟查,該承諾書係訴外人簡寬德基於承諾將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他同段地號土地之價金,其中一千六百萬元給付予被告之原因所書立,在形式上並未表示其係被告之代理人,被告亦否認曾授權訴外人簡寬德處理出售系爭土地得款之分配事宜云云,被告亦未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以示其同意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應得之利益共計八百萬元,自無法僅以訴外人簡寬德出具承諾書同意清償原告應得之出資及利益,遽予推認兩造間有成立隱名合夥之合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否認本件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成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承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真意,原告之主張,殊難採信。
四、從而,兩造間既無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存在,原告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八百萬元中之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土地之出售是否係被告所為?抑或如其所辯:其僅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兩造間是否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無涉,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