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經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