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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一四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三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於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一萬八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一四九之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在未經允許之下,竟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蓋地上物(狀況如附圖所示),作為其經營工廠之用,經原告多次要求拆除或支付租金,均未獲置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分別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查被告於原告共有之土地上搭蓋地上物而無權占用三百五十三平方公尺,排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用益而專供自己使用,已如前述,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前揭條文規定,單獨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該他人可請求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無權占用面積三百五十三平方公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年八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三百五十三平方公尺,若以八十六年度之公告地價為合理之計算標準,則法定年租金為:二千八百元乘以三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十等於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占用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占有五年八個月,總金額共為五十六萬零九十三元。又因原告應有部分為三五四七分之七四八,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十一萬八千一百一十四元之不當得利。

(三)查被告甲○○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即已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作為經營工廠之用,且為被告持續占有中,雖證人即被告之父林及展證稱,係其花費一百多萬元,找邱姓之人搭蓋云云,惟查證人林及展年紀老邁,其有無資力給付高額酬金,本非無疑,況證人又無法提供邱姓男子之年籍以供查證,所證事項顯有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

(四)原告乙○○於八十六年間,雖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佔告訴,並列共有人林及展為被告,係因被告為林及展之子,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認為對林及展提起告訴,始足以解決爭端,並非表示被告即非占有人,嗣經檢察官勸諭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然原告與林及展雙方雖曾就土地使用問題協調,並由林敏青在場聽聞協調過程,證人林家慶代筆和解書,惟因和解內容並不具體,如「租金另商決定」等事項皆無定論,且林及展亦拒絕負擔另件拆屋之費用,原告認共有人林及展並無誠意,故當場拒絕簽署該和解書,而原告亦從未授權其子林朝陽代理簽署和解書,至於林朝陽在該和解書上蓋章之理由,係因刑事告訴由其代理,為表示刑事部分不願追究,始由原告攜回該和解書後,交由林朝陽蓋章,此業據證人林朝陽證述屬實。而原告既親自出面協調,若同意該和解內容,自可簽名或蓋章,然和解書上卻無任何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情形。雖證人林家慶於 鈞院證稱:「因為當時乙○○說印章沒帶在身上,由他兒子日後補蓋印章。」云云,然和解當事人為乙○○,倘確有和解之意,怎會未帶印章?又縱使未當場用印,亦可採捺指印或事後補蓋本人印章之方式為之,焉會由原告之子蓋章?足證證人林家慶之證詞,不符事實及常理,誠難採憑。

(五)兩造之父所書寫之遺書,雖於土地部分表明:「溪墘厝小段一四九之四號,除提供及展含道路退縮地面積七0點二坪。......」云云,惟該內容係指原告之父林及展原於七十二年間在系爭土地其他部分範圍緊臨道路旁,蓋有農舍,為就以往業已存在之使用狀態所作指示,而本案系爭鐵皮屋係於八十三年間所蓋,其時兩造之父業已過世多年,顯與該遺書無關,故證人林敏青所提出之遺書,與本案無涉,應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雖為民法第七六七條所明定。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則是在卷足憑,資為參照。本案原告既以「物上請求權」為基礎據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及租金請求之訴,如前判例所示,自當擇以「現在占有該物(即系爭土地)之人為被告」,方符旨意。

今原告漠視事實,胡亂指訴非住居使用該地之被告甲○○占用其系爭共有土地,顯然即於法未合、對象錯誤而難謂有理,此其一。

(二)原告乙○○所指系爭共有土地上之鐵皮屋,乃是與原告乙○○存有親兄弟關係之被告父親「林及展」於民國「八十于底」所出資搭建並使用延續迄今,未曾變動。雖說原告乙○○針就林及展此一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搭建鐵皮屋使用舉措,有所不平,曾經委託其子林朝陽代向 鈞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惟於事後,原告乙○○亦己委託其子林朝陽代表原告與被告之父林及展達成和解辯狀,並由林朝陽代理原告撤回告訴。同時復於雙方所立和解書中清楚約載「座落於台北縣○○鎮○○○段壹肆玖之肆的土地(即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壹林及展(以下簡稱甲方)與林朝陽(同為所有權人之壹乙○○之長子)(以下簡稱乙方),因土地使用發生爭論,現經甲乙雙方協商以后列條件『和解』成立,立此和解書為憑─一、乙方同意甲方『繼續』使用該地,其使用期間暫定為『伍年』,期滿時另商決定。二、租金另商決定:::」,並有在場擔任見證或參與協調之共有人之一「林敏青」(亦與林及展、乙○○為兄弟關係)與另一親族林家慶先後於 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作證之詳細證述可按。

基此,原告既已「同意」原搭建人被告之父林及展繼續使用伍年(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和解起算,截止之日應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才期滿),迄今約定期限未屆,則林及展或其繼受人使用系爭土地,又何來原告所指無權占用、且需拆除地上物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之可言?(更遑論及,兩造之父生前確實即已將此系爭土地以口頭及載立「遺書」方式,明言日後分配予林及展使用及繼承)。

(三)「利息、紅利、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著有明文。則原告狀述所謂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請求中,超過五年之租金部份是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應亦無待贅述矣,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和解書、遺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及展、林敏青。

參、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測量成果圖,並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偵查卷宗。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一四九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現有鋼鐵造房屋一棟,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含水塔部分共計三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且經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而得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系爭土地上之鐵造房屋為被告之父即同為土地共有人之林及展所搭建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被告之父林及展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林及展涉嫌竊佔系爭土地,即以被告之父林及展涉嫌於八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造房屋為告訴理由,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今卻改稱林及展並無資力興建該鐵造房屋,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鐵造房屋為林及展之子即被告所興建,因而主張該鐵造房屋為被告所興建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之父林及展到庭證明該鐵造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該房屋並非被告所有等語,原告雖指稱林及展並無資力支出建屋費用,而認為林及展所言並不實在,然而,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所有一節,其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不論被告有無提出抗辯,均不影響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即使被告抗辯之理由無從認定真偽,亦不因被告不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即反推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於本件中原告僅僅質疑被告所舉證人林及展所言不實,指稱林及展未曾提出資金證明作為其主張系爭土地上鐵造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興建之依據,卻未就其主張該鐵造房屋實為被告所興建之事實為舉證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無從僅依據其攻擊被告抗辯無可採信而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認為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鐵造房屋為被告所有一節,即不能認為真實,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不能採取。

二、又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復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鎮○○○段溪墘厝小段一四九之九地號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建築鐵造房屋使用,原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訂立之和解書僅有原告之子林朝陽蓋章,並未經原告同意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原告撤回告訴,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且雙方曾訂立和解書,原告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之父林及展繼續使用五年,且系爭土地經原告之父親於生前分配與各兄弟管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所舉原告之子林朝陽與被告之父林及展所訂立之和解書,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該該和解書云云,然依照證人即代筆書寫該和解書文字之林家慶到庭所陳,書立該和解書時,原告本人在場並同意林及展使用該土地,事後原告將該和解書攜回交予其子林朝陽用印蓋上林朝陽之印章,雖證人即原告之子林朝陽到庭陳稱,伊父親即原告並未同意該和解書,僅是將該和解書帶回參考而已,然而,參照證人林家慶證述之情節,並衡以如原告不同意該和解條件,何以會將和解書交予其子林朝陽蓋章並送交檢察官作為撤回告訴之附件?又林朝陽自承雙方和解時伊並不在場,倘非其父即原告同意並囑咐其蓋章,林朝陽豈會在不明就裡之下貿然違背擁有土地共有人權利之父親即原告之意思而在和解書上蓋章,並向檢察官聲明撤回告訴?可見證人林朝陽所言並不合常情,顯然為偏袒其父即原告而為不實之陳述,其所述並無可採,則原告既然同意林及展使用系爭土地,則林及展自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當無可疑;又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父林及展與證人林敏青等三人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為三人繼承所得之遺產,依據證人林敏青到庭所陳,該三人之父親過世之前,曾讓三人抽籤分配遺產,系爭一四九之四地號土地是分給被告之父親林及展,繼承之土地上還有另一親屬三叔公為共有人等語,核與證人林家慶所言相符,可見系爭土地係於原告之父親生前即分配各房兄弟各自管理、收益,足見雖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兄弟對於他方管理、收益之土地上仍名列為共有人,然前開三人均因其亡父之分配而各自就受分配之土地單獨管理、收益,原告本人親受其父親生前囑咐,對此分配情形當知之甚詳,卻捏詞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則原告、林及展與林敏青間就其繼承自其亡父之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自不得就非屬於其管理、收益之土地主張其他共有人為無權占用,而請求排除其侵害。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上之鐵造房屋究竟為何人所建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已如前述,如該鐵造房屋為被告之父林及展所搭建使用,則系爭土地既然分由林及展使用,林及展自非無權使用,反之,如該鐵造房屋為被告搭建使用,則能請求排除被告侵害者乃為林及展,而非原告,故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並無理由,其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無權占用土地之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另本院於審判中,發現原告乙○○涉有誣告罪嫌,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另行移送該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