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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原 告 宇○○

宙○○被 告 乙○○

丁○○○地○○申○○酉○○戊○○辛○○G○○○M○○N○○午○○J○○I○○己○○辰○H○○玄○○F○○未○○天○○L○○寅○○丑○○庚○○癸○○子○○壬○○○巳○ 現應T○○○ 住臺黃○○ 住臺A○○ 住臺E○○ 住臺卯○○ 住臺D○○ 住臺丙○○○ 住臺亥○○ 住臺K○○○ 住臺P○○ 住臺B○○ 住臺戌○○ 住臺S○○ 住臺Q○ 住臺R○ 現應甲○○○ 住臺C○○ 住臺O○○ 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土地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之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金額縱有未合,當事人於其應行補繳之數額,仍應遵期補繳,如逾期未繳,自難謂其起訴合於程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二九七號、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主張地上權之範圍為五十六坪,又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之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公到地價每三年重新規定一次,最近一次土地公告地價為八十六年),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北縣板地三字第八九五四號函在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四百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即一八、八二四元\㎡×○.八×一○%×一五倍×(五十六坪×三.三○五八)㎡=四、一八一、七四八元,均新臺幣】,又原告起訴之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即公告現值七七、七八四元\㎡×(五十六坪×三.三○五八)㎡=一四、三九九、七四八元,均新臺幣】。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核定,即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折合銀元壹佰叁拾玖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叁仟玖佰肆拾元,折合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尚不足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元,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金額固有未合,惟原告於其應行補繳之數額仍應遵期補繳,乃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四、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丘淑慧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