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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七0二之一號

丙○○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藍世琛(已歿)均為祭祀公業藍林泉公六十名派下員之一,有關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一二○、一二一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洪茂吉等七人(下簡稱買主),原告代表同系統之派下員十五名(下簡稱原告等派下員),與藍世琛代表其餘四十五名派下員(下簡稱藍世琛等派下員),於訴外人李證羊及陳鴻鈞律師見證下,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定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有關系爭土地買賣所得價款,原告等派下員可分得五千萬元,並授權藍世琛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由藍世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承買人洪茂吉等七人訂定買賣契約,並於買賣契約註明原告等派下員可分得之五千萬元由買主洪茂吉等先行支付。

(二)查買主洪茂吉曾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票號PXO247850,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簡稱系爭支票),直接作為支付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吳石登代書之酬勞,而該支票係原告等派下員所分得五千萬元之一部,原告曾分別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明白告知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藍世琛及見證人李證羊及吳石登代書,系爭票據係吳石登代書之酬勞,唯該紙支票竟於洪茂吉交付藍世琛後,由見證人李證羊背書,經由台北縣樹林鎮農會信用部三多分部「王秀英」帳戶(帳號000000000)兌領,原告誤以為係見證人李證羊私自挪用該筆款項,經向李證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於審判中始發見該紙支票實係遭藍世琛私自挪用,用於向訴外人王秀英購買不動產。故藍世琛顯將應交付吳石登代書之一百萬元挪作私用,而受有不當利得,亦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該支票既包含於買方洪茂吉原告所代墊支付予原告之五千萬元數額內,藍世琛未交付原告,反交付訴外人王秀英,顯未履行協議義務,而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三)藍世琛已於八十六年間過世,育有被告甲○○及藍冑鵬,其中藍冑鵬先藍世琛死亡,遺有一子被告丙○○,固藍世琛之債務,應由被告二人繼承,並連帶負擔,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協議書約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自王秀英受領系爭支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一百萬元支票,原係供作支付辦理上述祭祀公業土地買賣事宜之吳石登代書之酬勞,而該支票為原告所爭取原告等浱下員所分得五千萬元中之一部,唯該紙支票為藍世琛所挪用,故於吳石登取得系爭支票前,該紙支票仍屬原告所有,是被告所辯應以吳石登為原告始符當事人適格,並無理由。

2、又原告與藍世琛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係以原告個人名義與藍世琛個人簽約,此從協議書最後一頁簽署人為個人即明。至協議書第一頁所載「立協議書人:同公業派下員清理事件造報人藍有車之承受訴訟人乙○○及同一系統之派下員十五名,詳如名冊,簡稱為乙方。」係因藍世琛曾否認派下員藍推田(查原告祖父為藍推田,原告父親為藍有車)、藍推慶、藍推惡等三房(此三房共同第九世祖先為藍克全)子孫之派下子孫亦有派下權,此於系爭協議書之開宗明義之記載可明。又藍推田、藍推慶、藍推惡三房之派下子孫經確認有派下權後,原告即向藍世琛爭取原告藍克全一脤(即藍推田、藍推慶、藍推惡三房之浱下子孫),其中十五名員額預估可領取出售祀產款項額度五千萬元,分配予藍推田、藍推慶、藍推惡三房之派下子孫,故實際上並無協議書所載之派下員十五名名冊,是以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3、即原告於取得五千萬元後,再分配予藍推田、藍推慶、藍推惡三房之派下子孫,原告非得藍推田、藍推慶、藍推惡三房派下子孫之授權,而以個人名義向藍世琛爭取,故本件實質與公同共有無關。設如無原告主動為同房派下爭取,則同房派下子孫根本無法分配分文(查本件出售祀產所得,除系爭五千萬元外,餘款分文未分配。且祭祀公業藍林泉公之派下員,目前共有七十六名,原屬原告第九世藍克全一脤者,目前共有二十一名,則原告爭取之十五名派下員額,顯有不足,就不足之六名員額之分配額度,即應由屬原告第九世祖先藍克全一脈之二十一名派下員,共同再向祭祀公業管理人爭取,換言之,此六名員額之分配款方屬公同共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訴顯當事人不適格:依原告起訴所陳之事實,系爭一百萬元,為祭祀公業藍林泉公出售土地予訴外人洪茂吉等七人所得之土地價款,由原告等派下員十五名取得之五千萬元,應分擔之代書費。故該代書費之權利歸屬於代書,而非原告等派下員應得之權利,原告既非屬權利之取得人,提起本訴顯當事人不適格。況退萬步而言,縱認系爭一百萬元係原告等派下員所取得價款之一部分,則該一百萬元顯為原告等派下員所共同之權利,原告率以個人名義而為請求,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且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係載明:「立協議書人:同公業派下員清理事件造報人藍有車之承受訴訟人乙○○及同一系統浱下員十五名,詳如名冊」「::

雙方為公業財產處分達成協議」,故該五千萬元係由原告等派下員,以派下員之身分處分祭祀公業財產,分配價款所取得之權利,此亦為原告起訴狀中所載「::約定有關上述二筆土地賣得價款,原告代表之十五名派下員可分得新臺幣五千萬元::」自認屬實。故該五千萬元,絕非由原告以個人身分取得。況依原告主張,該五千萬元係由祭祀公業土地買主洪茂吉,由應支付之土地價款代墊支付。而原告所發律師函亦指明該五千萬元為原告代表該房派下員所取得。又原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李證羊被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簡稱前案)所指提出辯論意旨狀所附之證信函稱「::另四千五百萬元中扣除本人代表派下應分擔吳石登之代書費一百萬元::」,足認該一百萬元係由原告及其派下員所共同分擔,非由原告個人負擔。且同狀所提出之律師函亦載「::本人已將所代表十五人之授權書連同印鑑證明歎六份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交與管理人藍世琛先生,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以盡本人及所代表派下員十五人應負之責任。」足見上開土地價款五千萬元,確係原告及同一系統派下員為處分祭祀公業土地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價款,且原告該十五名派下員即曾提供印鑑證明予藍世琛,其名冊未如原告所言尚未確定。故原告主本件屬伊個人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三)且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協議書為請求依據。惟原告就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並未明確說明及表明所依據之法條及其構成要件。況該一百萬元,係原告等派下員所應分擔之代書費,而該代書費亦已調現支付給吳代書,原告並未受何損害。而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亦係支付訴外人王秀英,購買房屋作為祭祀公業祠堂之,用故藍世琛亦未受有不法利益,原告之請求於法確屬無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藍世琛之繼承人。原告(原告以個人名義代表同系統之派下員十五名)與藍世琛(藍世琛以個人名義代表其餘四十五名浱下員),前於訴外人李證羊及陳鴻鈞律師見證下,就有關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洪茂吉等七人事件達成協議,約定原告等派下員可分得五千萬元買賣價款,該五千萬元由買主洪茂吉等先行支付。又其中一百萬元(由洪茂吉所交付系爭支票支付),約定直接作為支付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吳石登代書之酬勞,此部分原告曾分別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明白告知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藍世琛及見證人李證羊及吳石登代書,系爭票據係吳石登代書之酬勞,唯該紙支票竟於洪茂吉交付藍世琛後,由見證人李證羊背書,經由台北縣樹林鎮農會信用部三多分部「王秀英」帳戶(帳號000000000)兌領,原告誤以為係見證人李證羊私自挪用該筆款項,經向李證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於審判中始發見該紙支票實係遭藍世琛私自挪用,用於向訴外人王秀英購買不動產。故藍世琛顯將應交付吳石登代書之一百萬元挪作私用,而受有不當利得,亦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該支票既包含於買方洪茂吉原告所代墊支付予原告之五千萬元數額內,藍世琛未交付原告,反交付訴外人王秀英,顯未履行協議義務。為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協議書約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一百萬元,依原告所陳,既應由吳石登取得,原告顯非權利人,而無由請求給付。況退萬步而言,縱認系爭一百萬元係原告等派下員所取得價款之一部分,則該一百萬元顯為原告等派下員所共同之權利,原告率以個人名義而為請求,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該一百萬元,係原告等派下員所應分擔之代書費,而該代書費亦已調現支付給吳代書,原告並未受何損害。而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亦係支付訴外人王秀英,購買房屋作為祭祀公業祠堂之用,故藍世琛亦未受有不法利益,原告之請求於法確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二人為藍世琛之繼承人;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等派下員共可分得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其中五千萬元,該五千萬元應由洪茂吉等七人墊付,並均由買主直接或間接交付藍世琛後,再由藍世琛將其中四千九百萬元交付原告;未交付之一百萬元,已由洪茂吉交付系爭支票予藍世琛,原告等並同意將該一百萬元轉作彼等應分擔吳石登代書之代書費;吳石登乃系爭土地買賣雙方所委任之代書,非由原告所委任;系爭支票嗣經李證羊背書,再由藍世琛充作另筆買賣價款交付訴外人王秀英提示領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並與證人洪茂吉於前案係證陳:「當初是因買賣糾紛,調解後祭祀公業給乙○○五千萬元,錢是交給藍世琛,後來說一百萬元給代書,這筆錢也是交給管理人。」;「一百萬元支票是我開的,我交給藍世琛,他如何運運用我不知道。」等語相符(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聲請調閱前案民事卷宗全卷核對屬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正。即依系爭協議內容,藍世琛應將所取得買賣價金其中四千九百萬元交予原告(原告為其浱下代表),其中一百萬元充作原告應分擔之代書費;系爭土地買主洪茂吉等並無直接將買賣價金交付原告之義務(即僅約定買方應代墊應支付原告之款項,但未約定買方應將該部分款項直接給付予原告。);關於系爭土地買賣,賣方應支付之委任報酬,應由吳石登向祭祀公業管理人藍世琛請求給付,吳石登並不得向原告為給付委任報酬之請求,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首要之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個人與藍世琛個人簽訂?抑或原告及所代表之派下員與藍世琛及其所代表之派下員簽訂?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參照)。查觀諸系爭協議書容內容,主要在於立約人就祭祀公業藍林泉公祀產出售祀產後價金之分配為協議。按祭產係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約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司法院院字第八九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八號判例參照)。是以系爭協議書開宗首列「立協議書人: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派下員藍世琛等四十六名,簡稱甲方」「立協議書人:同公業派下員清理事件造報人藍有車之承受訴訟人乙○○及同一系統派下員十五名,詳如名冊,簡稱乙方」。蓋祀產出售所得價款,原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共有,倘欲分配,非列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祭祀公業,於契約內容批明事項第一項下,載明「茲甲方(即買主)已善意為乙方間之糾紛事件調處完成並代墊支付乙○○先生和解金五千萬元::。」。顯祭祀公業本身亦受系爭協議拘束。證人李證羊復證稱:立協議書時有列名冊,不然管理人不會同意付五千萬元,並有提出乙方之印鑑證明,原告分了五千萬元後,其他同一房之派下員就不能再請求予等語。原告對於伊所爭取之五千萬元,包含其他同房派下員之權利一節,復未有爭執。則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原告非以代表人名義與藍世琛等其他派下員締約,藍世琛豈可能同意將其他派下員應分得部分交予原告?又藍世琛有何權利得以個人名義同意歸屬祭祀公業全體出售款之分配?祭祀公業於出售祀產時,又何須受原告與藍世琛間個人協議之拘束?即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伊係以個人名義與藍世琛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應無可採。即系爭協議書應係原告及藍世琛各代表所屬祭祀公業派下員所簽訂。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之繼承人藍世琛取得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乃基於其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地位與洪茂吉等人締結買賣契約,故取得一百萬元買賣價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支票(即以祀公業管理人地位,代祭祀公業收受買賣價金,而取得一百萬元支票)。而該一百萬元支票嗣用於向訴外人王秀英購買祭祀公業祠堂等情,並有備忘錄二紙在卷可稽,顯見藍世琛並未如原告所指以個人名義私自挪用該筆款項,而受有利益。況縱認藍世琛於取得前開款項後,私自挪用,而有利益,所侵害者亦屬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浱下員全體之權利(因買賣價金之受取人為出賣人),而非原告。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一百萬元利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一百萬元應為支付代書費用,被告之被繼承人藍世琛卻逕挪為私用,使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蓋該一百萬元實際既未交付吳石登代書,其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云云。依前所述,藍世琛並未將系爭一百萬元支票挪作私用,而係將該部分款項充作購買祠堂部分價金;縱系爭支票未交付吳石登,吳石登既不得向原告為請求委任報酬,而僅得向委任人為請求,則原告受有何損害?甚且該一百萬元支票自始未交付原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所指系爭支票所有權已移轉為伊所有,伊因之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復主張:伊協議書約定,藍世琛應給付原告五千萬元,迄尚餘一百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本於協議書約定請求給付云云。按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人為各以原告為代表派下員及以藍世琛為代表之派下員,是原告起訴請求將一百萬元全部返還予原告個人,已有可議。然因金錢之債屬可分之債,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難認原告及其所代表之派下員因協議取得之買賣價金,為彼等公同共有,是被告主張原告應連同所代表之十五名派下員共同起訴,始當事人適格云云,尚無可採,併此敘明。又原告既主張:該一百萬元支票為原告及其代表之派下員所應分擔之代書費,約定應由藍世琛轉交吳石登代書等語。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藍世琛至多亦僅對吳石登負給付一百萬元委任報酬之義務,原告亦僅得請求彼等對吳石登為給付,竟為將前開款項對原告給付之請求,顯屬無據。遑論依證人李證羊復證稱:藍世琛已付清應給付吳石登之代書費等語。縱未以系爭支票給付,亦已生代物清償之效力。即原告本於協議書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本件和解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合併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書記官 陳玫伶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