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零陸拾捌元及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與訴外人鄭崇斌同乘RYK─○三三號機車與FI─○○二六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
當時貨車駕駛被告丁○○在公車專用道路紅線禁止停車線前違規卸貨,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冒然開啟左側駕駛車門,導致鄭崇斌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診斷原告脊椎外傷併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第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經緊急開刀手術鋼骨暫時支撐,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已造成原告嚴重傷害而無法上班。
㈡被告甲○○係丁○○之雇主,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日後手術取出人工鋼骨約需十五萬元,二者合計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
2、看護費用:因原告腰椎爆裂性骨折無法行動,須由親人照料,依八十五年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由親人擔任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依新光醫院看護須知,全日班以二千元計算,以一百二十天計算則為二十四萬元。
3、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原來在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二萬二千元,本件事故之前,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停業,事發當天,原告剛好要去面試。原告應休養二年六個月,造成工作收入損失六十六萬元。
4、精神慰藉金:原告因腰椎骨折,造成疼痛難忍,又行動不便,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五十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賠償原告台幣一百七十
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影本七紙、醫療費用證明影本三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二件、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新光醫院申請看護須知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陳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請求超過四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部分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丁○○與訴外人鄭崇斌之車禍事件,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被告未依規定且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丁○○對此鑑定意見並無質疑,惟訴外人鄭崇斌騎乘機車是否車速過快,或其他有過失之情形,則請綜合全案案情併予斟酌。若所有責任均由被告丁○○負擔,亦非情理之平,而若訴外人鄭崇斌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時,則原告是否亦應就其與有過失部分負擔部分責任,亦請詳查。
㈡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丁○○認係過高且部分不合情理,茲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丁○○對原告支出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並無意見,惟對於日後二次手術費用須費十五萬元則認過高,且是項費用實際由健保局支付,被告丁○○雖不敢要求健保利益歸屬被告丁○○,但衡情論理,原告似可酌降此一部分請求。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以一百二十天計算請求,被告丁○○亦無意見,惟對於所謂二十四小時全日班計算則不表同意,按由親人看護雖仍請求看護費用,但每日兩千元似嫌過高,且究與以二十四小時全日請人照顧有所不同,故請酌減為每日一千元,共十二萬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雖提出任職公司及薪資數額,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被告丁○○無法接受此一請求。
4、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告丁○○亦認原告請求過高,請予酌減。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查原告將來是否仍需手術取出植入體內之固定器?預估屆時所需醫療費用若干?自受傷時起約需多少時間之療養始能恢復原有之工作能力?自受傷時起有無賴他人全天候看護之必要?該院僱請看護之費用標準?理 由
一、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駕駛FI─○○二六號自用小貨車在公車專用道路紅線禁止停車線前違規卸貨,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冒然開啟左側駕駛車門,導致由訴外人鄭崇斌駕駛後載原告之PYK─○三三號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診斷原告脊椎外傷併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第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被告甲○○係丁○○之雇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看護費用二十四萬元、工作收入損失六十六萬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對原告支出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醫療費用並無意見,惟對於日後二次手術費用須費十五萬元則認過高;對原告以一百二十天計算請求看護費用亦無意見,但每日看護費用應酌減為一千元;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任職公司及薪資數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丁○○對於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並無質疑,但訴外人鄭崇斌騎乘機車是否車速過快,或其他有過失之情形,應併予斟酌,若訴外人鄭崇斌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時,則原告是否亦應就其與有過失部分負擔部分責任,亦請詳查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駕駛FI─○○二六號自用小貨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停車卸貨,欲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冒然開啟左側駕駛座旁車門,導致由訴外人鄭崇斌駕駛後載原告之PYK─○三三號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診斷原告脊椎外傷併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第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等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丁○○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且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鑑字第八八九五三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刑事案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因過失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丁○○雖另抗辯:訴外人鄭崇斌騎乘機車是否車速過快,或其他有過失之情形,應併予斟酌,若訴外人鄭崇斌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時,則原告亦應就其與有過失部分負擔部分責任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鄭崇斌有何車速過快等過失情事,且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未認訴外人鄭崇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故被告丁○○主張與有過失云云,乃不可取,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丁○○之雇主,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甲○○,被告甲○○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其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丁○○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有理。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1、按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影本七紙、醫療費用證明影本三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二件、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丁○○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惟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稽,是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中,其中一千三百元為證明書費,自應予以扣除。又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中,其中四百六十一元為電話費,此部分顯與醫療支出無關,亦應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
2、原告又主張日後手術取出人工鋼骨約需十五萬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將來可能需取出植入體內之後方固定器,其所需醫療費用包括⑴開刀房費用九千一百八十元 (其中健保負擔百分之九十,病患自負百分之十) ,⑵麻醉費用二千七百五十元 (其中健保負擔百分之九十,病患自負百分之十) ,⑶超等病房費 (健保自負額加超等病房費一週) 特等病房每日四千五百六十元,一週共計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壹等病房每日二千零六十元,一週共計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⑷伙食費A餐每日二百四十元,一週共計一千六百八十元,B餐每日一百八十元,一週共計一千二百六十元,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八九) 管歷字第九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八九) 管歷字第一三三一號函在卷可稽。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權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得請求將來再行手術取出後方固定器之醫療費用,而其金額於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元 (9180+2750+31920+1680=45530)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十五萬九千九百零八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本件受傷時起一百二十天須由親人照顧,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二十四萬元,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病患傷四個月內需人全日照料看護,依目前本院合約機構收費標準,全日每日二千元,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八九) 管歷字第九二○號函在卷可按,故原告自受傷時起四個月內既需人全日照料看護,雖其因是由親人照護而未實際僱請看護,但其仍得按醫院僱請看護之收費標準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二十四萬元 (2000x120=240000)。被告丁○○謂:由親人看護雖仍請求看護費用,但每日兩千元似嫌過高,且究與以二十四小時全日請人照顧有所不同,故請酌減為每日一千元,共十二萬元云云,要不可取。
㈢停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需休養二年六個月,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其脊椎受傷恢復工作能力,依其工作性質、粗重、輕便有別,二年尚屬合理,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八九) 管歷字第九二○號函附卷可考,故原告所得請求因無法工作造成薪資收入損失之期間應為自受傷時起二年。
2、原告雖謂其原來在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二萬二千元云云,然其亦自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其已不在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無實際之薪資收入,故計算原告停業損失自應以現行勞工最低薪資為計算給付之標準,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停業損失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 (15840x24=38016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脊椎外傷併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第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傷勢嚴重,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一百三十八萬零六十八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賠償一百三十八萬零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