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原 告 月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三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陸績向原告訂貨,惟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迄今,尚餘十筆款項之貨款尚未支付,共計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屢經催索,均未獲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除第八筆發票稅五千五百八十元應由被告公司支付外,其餘均非由被告向原告訂貨,而係由輝僑興業有限公司(越南公司,下簡稱輝僑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之單據,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兄侯松明是該公司職員,所以有時乙○○會幫忙簽收,或代轉交貨款,惟貨款均彼等自行核算,被告並非買受人,自無給付本件貨款之必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均依約交付,詎自八十七年起迄今,被告尚餘十筆貨款共計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未給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貨款,除其中一筆五千五百八十元之發票稅應由被告負擔外,其餘被告並非買受人,自無給付貨款之必要等語為辯。
二、查本件原告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應由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負舉證之責;至原告所主張: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新三僑有限公司(下簡稱新三僑公司)法定代理人既同,實際營業地址又同,雖分別登記,但實際皆由一體系運作經營管理,等同於一主體,事實上為同一公司云云。按稱公司者,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原告公司與新三僑公司既屬各依法成立之獨立法人而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為證),縱其組成人員完全相同,亦難謂為相同主體,遑論彼等組成員有異,公司之性質復不同(更一為股份有限公司,一為有限公司),是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本件應就二公司分別視之,合先敘明。茲將原告之請求臚列如后:
(一)關於出貨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貨款金額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營業稅二百三十一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被告復未不爭執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形式之真正,僅辯稱,係輝僑公司訂的貨云云。查觀諸送貨單於廠商欄係載「三橋」,再由「新三僑侯松明簽收」,上端再載「越南輝僑領貨」等情。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廠商欄所載者,應係訂貨人,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該筆貨物由應係由「三僑」訂貨等語,為有理由;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發票乃為本項貨款開立一節,既未有爭執,且金額互核相符,雖統一發票雖載買受人為訴外人「汎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無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此分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含稅為四千八百五十六元。
(二)關於出貨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金額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五元)部分:原告提出傳真函一紙及統一發票三紙為證,被告雖未爭執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惟辯稱:傳真部分,係輝僑公司之貨款;發票部分,則沒有一張載有被告為買受人之字樣等語。查觀諸傳真函中「M/S」欄(即商業書信中公司名稱敬語)下載輝僑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列名「ATTN」(連絡人)之一;而 三紙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復無一為被告公司,是難單憑原告所提出前開書證,即認本項貨物之買受人為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含稅)為無理由。
(三)關於出貨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一日(金額各為一萬五千六百元);及連同同年二月七日出貨部分之營業稅一千九百六十元部分:原告提出送貨單及傳真函各二紙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未爭執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惟辯稱:訴外人吳清祺非被告公司員工;傳真函則係針對輝僑公司之貨款,均與被告無關等語。查觀諸送貨單二紙之廠商欄均載「吳清祺先生」,地址復為「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二三室」,而與被告之營業址無涉;至傳真函係FAX TO「越南輝僑」,僅將副本(C.C.即副本收受之意)交由被告收取,故難單憑前開書證,即認本項貨物之買受人為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及營業稅亦屬無據。
(四)關於出貨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貨款之營業稅(各三百十二元及五千二百六十八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五千五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出貨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三日(金額各為六千元、八千零五十元)部分:原告提出傳真函及送貨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固亦不爭執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惟辯稱:此係輝僑公司之貨款,僅由被告代收貨物等語。查觀諸傳真函中「M/S」欄下載輝僑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列名副本收受者「
C.C.」;而送貨單中,固由被告簽收,惟公司名稱乃為「GLORY BRIDGE CO.,PTE LT」(即輝僑公司,此部分有卷附輝僑公司經理之名片可供核),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此部分被告之辯詞,應屬可採。即單純由原告所提書證判之,本項貨物之買受人應為「輝僑公司」,而非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萬零四百三十六元(4625 + 231 + 312 + 5268 =10436)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