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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任兵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即廖無敵之遺產管理人)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范祚胤 住訴訟代理人 林秋松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就管理廖無敵之遺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已故榮民廖無敵係江西省遂川縣同鄉,交誼深厚,其隻身在台灣,為退役

榮民,生活無慮,惟性喜玩股票,其知原告稍有積蓄,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六十萬元,並約定利息一分,為期一年。因原告知其有台北縣永和巿水源街八號二樓不動產房屋一戶,不慮欠債不還,故而應允,當時有同鄉即證人郭國材在場,其為誠信起見,除書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債權憑證外,且將房屋權狀,交由原告保管,惟其當時患有「巴金森」症,手顫抖,不能寫字,央由證人郭國材代筆,但其親自蓋章,以為取信,不會賴帳。

㈡詎被繼承人廖無敵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亡故,由證人郭國材聲請被繼承人之子廖

成志來台灣奔喪,並為其代理人,向法院聲請繼承遺產。遂由證人郭國材立據,取去本票一紙;及廖無敵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狀。並答應賣房屋還錢;證人郭國材因為時甚久,既不還錢,房屋權狀及本票,也不歸還。情迫無奈,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求償借款,起訴對象為訴外人廖成志、廖鏡成、證人郭國材等三人,及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開庭,始知廖無敵遺產,係由被告管理,訴求有誤,自為撤回。

㈢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又向鈞院起訴,訴求對象為訴外人廖成志及被告。

惟被告答應可以登記債權,俟公告期滿,才能發還借款...云云。原告將本票留存於被告處,遲遲不清償借款,也不發還本票。經原告催討始通知原告應向鈞院聲報債權,原告也照為之。及至鈞院核准之後,又將本票及鈞院核准通知,向被告提出聲請。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始接被告指示,應向鈞院提起本票債務存在之訴,原告依被告指示行之,被告又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接獲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函一件,指示原告循司法民事程序,具狀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務存在之訴,若法院判決勝訴,即依規定清償債務,並發還原本票一紙....

云云,故而提起本訴。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債權憑證及持有被繼承人廖無敵所有房屋及基地之權狀交付予訴外人郭

國材,係因被繼承人廖無敵在大陸有養子廖成志,其子廖鏡明(即廖無敵之孫),到台灣來奔喪(係由台北市江西省同鄉會主辦)。訴外人廖鏡明並委託證人郭國材為其在台灣之代理人,負責辦理繼承事宜;既然由其負責,追討債務自然以其為對象;原告並非受讓證人郭國材之債權,更非與證人郭國材勾結,以偽造有價證券手法,圖謀被繼承人廖無敵之遺產。區區之財,不僅違法、而且傷天害理,自不可為。

⒉右開債權憑證及權利書狀,第一次經由證人郭國材交被告收存,登記債權,迨

後由證人郭國材取回交還。其間曾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鈞院向被告追討未果。第二次再交被告手中,日久毫無消息,再為函催;奉通知頃向鈞院聲請確定債權之存在,原告純為被告指示行事;至票據債權與本件借款債權為基礎事實同一,可為更正訴求。

⒊至被告認為證人郭國材涉嫌侵占、偽造文書、誣告等罪。控告結果,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可見被告存心多疑,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並聲請調閱被繼承人廖無敵在宜蘭榮民醫院病歷表;訊問證人郭國材、楊世清:

㈠本院核准函影本一件。

㈡本票影本一件。

㈢被告函件影本一件。

㈣證人郭國材收據影本一件。

㈤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傳票、收據起訴狀影本各一件。

㈥起訴狀影本一件,收據及通知單影本各一件。

㈦被告通知公文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伊否認被繼承人廖無敵有簽發系爭本票,其更無委任證人郭國材代筆簽發系爭本

票之必要,而印章更非被繼承人廖無敵所有。原告陳稱被告簽寫本票當時被繼承人廖無敵患有「巴金森」症,此為被告片面之詞。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廖無敵之「巴金森」症之證明,並舉證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被繼承人廖無敵所有及親蓋印章。

㈡已故榮民廖無敵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而原告起訴陳稱:在八十三年二

月一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六十萬元,並約定利息一分,為期一年云云,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票據執票人主張其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七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審疏未注意責今被上訴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為充分之陳述並舉證證明,遽認系爭本票並無債權不實情事,尚嫌率斷」。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無敵在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向其借款六十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請求原告就六十萬元之事實應提出何銀行領款?及在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有交付予被繼承人廖無敵之事實及收到每月一分利息,負舉證責任。蓋從被繼承人廖無敵之遺款中並無此筆款收入及利息支出之記載。又退步言之,果如原告所言係廖無敵借款而簽發,為何原告不在本票屆期日起之三年內訴請?茲票據債權已逾三年,答辯人主張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

㈢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故而應允,當時有同鄉郭國材在場,其為誠信起

見,除書立本票一紙外,具將房屋權狀交由原告保管,惟當時患有『巴金森』症,手顛抖不能寫,央由郭國材代筆,但其親自蓋章」,此為原告片面之詞,殊難茍同,況且證人郭國材因侵占廖無敵之遺產,盜領被繼承人廖無敵在永和市永貞郵局之郵局存款,盜賣廖無敵之股票,業經被告依法提出告訴,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公股)。是則系爭本票是否原告與證人郭國材共犯所為?殊為可疑。

㈣已故榮民廖無敵係海軍政戰上校退伍,並非粗識幾字之軍人,而且其死亡時遺留

永和市乙筆不動產外,尚有南亞、欣欣、台化等三家股票二百萬元左右,復在永和郵局遺有現款四十餘萬元,除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鈞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七二號不起訴書記載中獲知,其隻身在台生活相當良好,故其病亡之前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無須向原告等任何人借款。

㈤再者原告從未提出不動產、股票或銀行存款等之財產證明、付款之證明,更未提

出本件票據債權之任何金融單位付款來源之證明,亦未提出每月利息收取之證明,而且付款方法、地點、時間與證人郭國材之證詞並不相符。

㈥而被繼承人廖無敵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當時廖無敵之印章係在郭國材身上,由下列事實證明,系爭本票疑遭偽造,有下列理由:

⒈證人郭國材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致欣欣大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纖、南

亞塑膠之申請書內載:「原(廖無敵)私章一律作廢」,由是足證行使本票之私章是在郭國材身上。

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廖無敵死亡時,尚持有欣欣大眾公司股票四千一百六十一股、台化股票九千三百三十四股、南亞股票一萬二千三百零七股,惟這些股票均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廖無敵死亡後遭盜賣,而證人郭國材所有宜蘭市○○路郵局一四一九三-一帳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存入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如果沒有人持廖無敵私章盜用,則廖無敵之股票無法出售,證人郭國材帳戶也不會入巨款。

⒊廖無敵之永和郵局定期存款及存簿存款計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於廖無

敵死後之第二天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由自稱廖無敵之遠親羅鴛鴦至郵局提出,存入郭國材之永和郵局000000-0帳戶內,茍無盜用私章,死人會爬出來蓋章嗎?錢會存入證人郭國材帳戶嗎?⒋原告稱在鈞院簡易庭八十四年度板調字第七一一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調

解庭時,被告委由楊世清出庭,當時楊世清也首肯云云,楊世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到庭供稱並沒有同意。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㈠本院檢察署傳票影本乙份。

㈡永貞郵局回覆廖無敵帳戶影本乙份。

㈢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影本乙份。

㈣本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

㈤申請書影本乙份。

㈥本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

㈦本院八十六年家聲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永和郵局函查廖無敵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榮民醫院(下稱員山榮民醫院)函查廖無敵是否罹患巴金森氏症,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偽造文書等卷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清償借款卷宗、本院八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一二號遺產管理人卷宗;暨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郭國材、楊世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繼承人廖無敵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廖無敵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嗣以廖無敵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無敵之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八十五年家催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一二號裁定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院報明債權,經本院備查在案,業據提出本院文民惠家催第一二號函影本附卷足考,是以,原告以被告係被繼承人廖無敵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之初,訴請被告就管理廖無敵之遺產,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但未具體陳明其起訴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闡明,原告陳明係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其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訴訟,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被告就管理廖無敵之遺產,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認此涉訴之變更,應屬誤會,被告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無敵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六十萬元,並約定利息一分,為期一年。惟其當時患有「巴金森」症,手顫抖而不能寫字,央由證人郭國材代筆,但其親自蓋章,不僅簽發本票一紙,為債權憑證外;而且還將其所有台北縣永和巿水源街八號二樓之不動產房屋權狀交付原告,以為取信。詎被繼承人廖無敵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亡故,被繼承人廖無敵在台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且為榮民,被告係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乃依其指示向其報明債權,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發函通知原告應循司法民事程序,具狀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務存在之訴,迄未清償被繼承人廖無敵之借款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管理廖無敵之遺產,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被繼承人廖無敵曾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被繼承人廖無敵並未委任證人郭國材代筆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而其上之印章更非被繼承人廖無敵所有。證人郭國材因侵占被繼承人廖無敵之遺產,盜領被繼承人廖無敵在永和市永貞郵局之存款,盜賣廖無敵之股票,業經被告依法提出告訴,其證言自無可採,且原告所述付款方法、地點、時間與證人郭國材之證詞並不相符。被繼承人廖無敵係海軍政戰上校退伍,並非粗識幾字之軍人,而且其死亡時遺留永和市乙筆不動產外,尚有南亞、欣欣、台化等三家股票二百萬元左右,復在永和郵局遺有現款四十餘萬元,除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七二號不起訴書記載中獲知,其隻身在台生活相當良好,故其病亡之前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無須向原告等任何人借款。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無敵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向其借款六十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就借款之來源、借款之交付、是否收受利息?等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請被告清償被繼承人廖無敵之借款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無敵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六十萬元,並約定利息一分,為期一年。惟其當時患有「巴金森」症,手顫抖而不能寫字,央由證人郭國材代筆,但其親自蓋章,不僅簽發本票一紙,為債權憑證外;而且還將其所有台北縣永和巿水源街八號二樓之不動產房屋權狀交付原告,以為取信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件、證人郭國材收據影本一件為證,然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被繼承人廖無敵曾向原告借貸款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雖已修法刪除,然無礙消費借貸之成立具有要物性質),金錢之消費借貸,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貸與人所提出之證據,應載明借用人已收到借用款額始可(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無敵簽發系爭本票一紙向其借款六十萬元,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須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交付借款予廖無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無敵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時患有巴金森症,手顫抖而不能寫字,央由證人郭國材代筆,但其親自蓋章,不僅簽發本票一紙,為債權憑證外;而且還將其所有台北縣永和巿水源街八號二樓之不動產房屋權狀交付原告之事實,雖經本院向員山榮民醫院函查結果,被繼承人廖無敵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前,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由台北榮民總醫院轉送至員山榮民醫院,有員山榮民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員醫醫字第三五六九號函在卷可憑,惟查:

㈠依據原告所舉證人郭國材證述:「(提示卷附支票,有無看過?)是我寫的,章

是廖無敵的章,是他自己蓋的,只是我幫他寫的,他想借錢,他也有錢,但是喜歡貪便宜,有時候向我要幾千元、或幾萬元,他常常說他的錢不夠,我問他我給他的錢,他說存定期存款。平日也是我帶他去看病。他借錢買股票,我勸他不要買,他不肯。他以一萬多元買股票,結果以三千多元賣掉。」、「(廖無敵如何認識原告甲○○?)二人在澎湖時,住在附近。借錢時,他叫我去台北,是他帶我去台北市的一個辦公室,不關我的事,所以我沒有聽,我在旁邊看報紙,票是廖無敵叫我寫的,我問他,他說要買股票,還罵我不懂。當時他有帶壹包資料,可能有給原告甲○○看,但是現場沒有拿錢,資料的厚度,變小了,袋子裡面有沒有錢,我不知道。印章是他自己帶去的。他有向我說,他有拿到錢。」、「(和廖無敵是何時間去找原告甲○○的?)記不清楚。」、「(本票是何人交給你寫的?)是廖無敵拿給我寫的。當時廖無敵有把資料拿出來看,但我不知道本票是何人拿出來的。」、「(這期間有無付利息給原告甲○○?)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由證人郭國材證述被繼承人廖無敵向原告借貸之經過,並無法推論原告是否已將借款六十萬元交付予被繼承人廖無敵;廖無敵於日後是否依約給付利息,其關於系爭本票係在原告辦公處簽發之證詞且與原告陳稱系爭本票係在廖無敵住處簽發者(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齟齬。

㈡再者,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被繼承人廖無敵生前遺有欣

欣大眾股票、南亞塑膠股票、台灣化纖股票等價值共計一百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嗣該股票悉數遭人售出,證人郭國材所申請宜蘭渭水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因被繼承人廖無敵之養孫廖鏡明係大陸地區人士,在台無存摺,遂將該帳戶供其使用,該帳戶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存入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其中前開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係訴外人羅鴛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提領自被繼承人廖無敵所有永和郵局之帳戶後再轉存入證人郭國材前開渭水路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屬實,雖因此認證人郭國材處理被繼承人廖無敵身故後之殯葬、繼承等事宜,並未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誣告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實無訛,然證人郭國材於處理前開事宜時,並未告知或會同被繼承人廖無敵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原告,以致原告提出告訴,準此以觀,證人郭國材對於被繼承人廖無敵生前債權債務之發生及處理經過所為證詞,有待調查釐清。又依卷附財政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廖無敵在永和郵局第二支局(永貞郵局)有存款,惟被繼承人廖無敵自八十三年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並無六十萬元存入該郵局帳戶內之紀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永和郵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貞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易資料三份附卷可稽。㈢原告執為本件借款之債權憑證即系爭本票一紙,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雖經證人

郭國材證述為其受被繼承人廖無敵之託所簽發,承前所述,原告與證人郭國材對於系爭本票究係在被繼承人廖無敵住處簽發?抑或在原告辦公處所簽發?乙節陳述不一,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廖無敵確曾委託證人郭國材代行。另系爭本票上「廖無敵」之印文,核與被繼承人於前開永和郵局帳戶之印鑑單上所留存之印文不符,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為被繼承人廖無敵所有,是以,殊難認系爭本票係被繼承人廖無敵所簽發。

㈣至於被繼承人廖無敵所遺留台北縣永和巿水源路八號二樓房屋、基地之不動產權

狀原為原告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然執有他人所有不動產權狀之原因不一,不能因此遽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廖無敵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以交付不動產權狀作為擔保清償借款之方法,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借款六十萬元交付予被繼承人廖無敵之事實。

㈤原告另提出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北縣榮處字第四五九九號函影本一件,主

張被告已承諾原告對被繼承人廖無敵之債權云云,業經被告否認,且查該函文第六項載明:「甲○○先生(即原告)報明債權依法院裁定確認債權後,當依法辦理發還作業。」,足見被告處理原告報明債權之事宜,尚須確定該債權是否存在?且被告所屬職員楊世清處理前開事宜及應訴時,並未承諾清償債權,業經證人楊世清證述明確,是以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足以認定原告執有之系爭本票為真正及原告有交付借款六十萬元予被繼承人廖無敵之事實存在,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借貸六十萬元予被繼承人廖無敵,並約定利息一分,為期一年,自難信為真實。

五、原告與被繼承人廖無敵間既無系爭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廖無敵之遺產管理人就管理廖無敵之遺產,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請求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立證方法,已無礙本院判斷,無逐一審理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 陳金鳳

裁判日期:2001-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