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事實經過: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背部脊椎及左側手臂多處嚴重傷害之損害:
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基於傷害故意,對原告施以暴力,致原告背部椎脊及左側手背多處受有嚴重傷害,至今猶仍須定期復健療養,此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資為證。
㈢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⒈原告為讓被告了解自身惡行並非法所容許,並求保命,曾訴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上開惡行,並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五號案件起訴,此有起訴書影本一份可稽。
⒉原告因被告及其家人保證不再暴力相向,始撤回告訴:
嗣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原告亦曾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然因上開案件審理中被告保證不再動手打人,並經被告胞弟李哲守、大姊李錦姒再三保證被告不再暴力相向之情況下,原告遂於該案審理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因而得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此亦有判決書影本足憑。
㈣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之暴力行為引生原告脊椎嚴重受傷,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因被告猶不知悔過,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於前揭傷害事件後,並未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而有所悔過,並四處向親友陳稱係因原告訴訟將輸才會撤回告訴,更一如往昔,對原告極盡辱罵之能事(註:被告為原告之夫),諸如口出「X你娘」、「垃圾」、「狗養的」、「狗生的」、「不要臉」、「王八蛋」、「垃圾女人」、「你家在死人」、「你為什麼不去死死?」、「二手貨」等等不堪入耳之穢言,致原告一如以往,在精神上具有極大之痛苦,原告見被告如此不知悔改,深感痛心,遂決定就被告前揭時日之傷害犯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求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關於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共計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之計算過程部分:
㈠關於醫療費用數額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嚴重傷害椎脊後,即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在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足稽,期間原告住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有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整,此亦有收據影本乙份足憑。
㈡關於復健費用數額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部分(如附表所示):
⒈查原告因椎脊嚴重挫傷,出院後仍需定期追蹤治療,此觀診斷證明書載有「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亦可明證。
⒉次查,由於原告傷及椎脊,因傷處嚴重,迄今猶仍每日不時隱隱作痛,而
需定期復健治療,此亦有復健診斷證明書影本數紙足稽;又原告因復健而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迄今前後總計累積支出有四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整,又日後原告仍需復健治療,為此原告爰先請求復健醫療費用十萬元整,是被告總計應負擔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
㈢關於因傷未能勞動工作所致之損害數額八十六萬元及增加生活費用十七萬零三十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因而損失薪資為八十六萬元之部分:查原告於遭被告傷
害之前,於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保險公司)工作,此有在職證明書影本乙份足稽,每月工作收入至少有二萬元整,惟自原告受傷迄今(至少共計四十三個月),因需定期療養復健,致無法正常工作,因而受有共計八十六萬元整之損失(即20,000元X 43月=860, 000元),為此爰先請求原告因傷未能勞動工作所致之損害數額八十六萬元。
⒊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因而支出之十七萬零三十元部分:
⑴關於購置復健機器計九萬零六百八十元部分:
原告自被告前揭傷害侵權行為後,除需定期至前揭醫院及復健中心追蹤治療復健之外,並需在家中仰賴復健機器及身穿復健衣物方能持續並增強醫療效果,直至完全康復為止(註:原告迄今業已康復百分之七十左右),職是,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而需另外購置復健之機器及衣物,諸如休足日經絡氣功機(支出二萬六千元)、中華日健復健機器(支出四萬元)、紅外線照射機(支出一萬六千元)、電毯(一千二百八十元)、氣墊鞋二雙(五千六百元)及護腰鐵架(支出一千八百元等,前後總計支出九萬零六百八十元整,承前規定,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依法亦需負擔賠償責任。
⑵關於前往復健醫院所支出之車資計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部分:
右揭費用因屬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就醫時必須支出之費用而為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是被告關於此部份之費用依法亦需負擔賠償費用。
㈣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數額一百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⒉原告遭被告嚴重傷害椎脊之後,生活起居諸多不便,傷處不時隱隱作痛,至今仍因無法久坐致無法正常工作,猶須定期前往醫院復健治療。
⒊又原告自從遭受被告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後,原告右腿曾一度失去知覺因
而必需住院十天之外,出院後,原告甚至必需趴者睡硬板床,長達四個多月,且自被告侵權行為迄今,原告每天仍需不斷四處求醫,足跡遍及各大醫院及各處盛名之中、西醫院骨科權威門診求助,諸如民俗療法、矯正脊椎、電療、針灸、放血、拔罐、拍打、刮沙及藥蒸等等,在背上留下千針萬孔之針刺及放血,一切只為求早日康復,進而得以全心撫育三位嗷嗷待哺之幼女,職是,現今原告一方面需照顧小孩外,並需承受身體之莫大苦痛,夾縫中掙扎之生存,已非常人所能體會,原告所遭精神上之痛苦,誠非金錢所能加以衡量!⒋因椎脊為人身體中樞極為重要之部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椎脊之
傷害,亦因而導致內傷,造成瘀血、氣血循環不良,致時常氣阻、而有呼吸喘不過氣等症狀,亦有失眠、頭痛、頭暈、頭腦呆滯、記憶力減退、鼻塞、肩膀酸痛僵硬、頻尿、手腳冰冷等情況(此等徵狀皆為椎脊病患之共同病徵),甚至原告因椎脊受傷,致需穿著氣墊鞋,而已無法再穿著代表女性之高跟鞋,更何況因椎脊受傷所致之腰脊無力,原告更無可能再懷孕生子!觀諸被告侵權行為替原告所帶來之諸多後遺症,益見被告行為惡性之重大,嚴重莫甚之情,彰彰明甚,原告所遭精神上之痛苦,已非言語所能涵括釋盡!⒌綜上,原告因遭被告嚴重暴力傷害所致之心靈上及身體上相互交雜之折磨
,悲痛逾恆,實非常人所能體會,為此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整,相較被告為原告所帶來之苦痛相比,原告請求甚屬相當無疑!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八七號案件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實非被告所言:「自知理虧和事跡敗露而撤回告訴」,而是原告不希望孩子的父親是有前科紀錄之人,更念及兩位幼小無辜之小孩,不希望孩子失去健康完整的家庭,另有被告保證不再受其姊妹之影響,更不再以暴力相對,且有小叔、大姑之勸解保證,才會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奈何被告並不知原告一片苦心,至今仍全無悔意,仍對原告極盡辱罵,三字經、五字經、八字經等不堪入耳之穢言,惡言相向,並再次欲歐打原告,並將家裡的門鎖換掉,不讓原告母女回家,至使原告對被告徹底失望,才有訴請離婚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言原告之背部脊椎傷害,實係過去車禍造成,而左側手臂傷害係原告自行撞傷云云:
㈠被告所稱乃一派胡言,原告從未發生車禍,請被告舉證原告何時、何地發生
車禍?車禍處理警員?或原告至何醫院救診?原告所受傷害實係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晚間十一時左右,受被告暴力之傷害所造成,經報案後秀山派出所翁褔祥、歐政文兩位警員到場,將原告以消防隊之擔架抬上救護車送至耕莘醫院救治住院十天,原告附有診斷書可資証明,當時二位警員到場,並詢問孩子媽媽為什麼受傷,小孩回答:「是爸爸打媽媽!」等語,被告當時亦有承認傷害原告之行為。
㈡原告左側手臂是被告搥打二、三十下所造成,至今左手機能尚未恢愎,無力
(包括洗碗時擦上洗碗精碗都會拿不住),天氣變化時手臂酸痛就好像不是自己的手,目前仍在復健中,每位醫師都說只能替原告減輕痛苦,終身只能好百分之八十,且若不復健,手還可能會「萎縮」。自行撞傷會如此嚴重嗎?原告於住院時第六天仍無法「站」(請看病歷影印),當時醫生、護士無人敢翻動原告身體,十天後多處瘀血皆已退去,當時醫生曾要原告開刀,原告害怕像李佩菁一樣,才匆匆出院找中醫診治。
三、原告之復健治療與受傷間有因果關係:㈠原告受傷後因傷及脊椎,右腳曾一度失去知覺又奇痛難耐,所以才四處求醫
,所以今天有人介紹這個醫生好就去看,明天有人介紹那個醫師好,又去那裡看,因此才會有期間重疊的問題,但絕無重覆情形,因為從事復健需要車程、時間,且被整脊、針刺、放血、針灸須承受巨大痛苦,誰會願意浪費看病時間,而不利用相同時間賺錢或在家休息、照顧孩子?㈡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從耕莘醫院出院後因身體未見好轉,當日就到「
成功中醫」治療至十一月四日共計有九十五次之多,並同時於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西醫之「龍佑骨科醫院」復健直至當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也有六十三次之多,之後又陸續至各大中、西醫院治療復健(詳如明細表所載),直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從不間斷,而各大醫院之診斷証明書皆明載為背部脊椎挫傷而非其他病名,皆為暴力所導致豈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會尋求中、西醫合併治療,雖有急病亂投醫之情急,惟因深怕病無法治癒,從此再也站不起來,每天痛得眼睛都睜不開來,趴著睡三、四個多月,椎心刺骨的痛,真不堪回首。
㈢原告從醫師處取得有關人之脊椎受傷會造成之後遺症資料,資料顯示因脊椎
受傷會造成之許多病變,如神經壓迫、拉扯而引起百種病變,其中亦有血栓(中風)等諸多病症之証據,原告長期受神經筋痛之苦痛與折磨,且脊椎乃萬病之源,亦會造成血液循環不良,更造成其他更多之病變,在受傷後被救護車送到耕莘醫院,從醫院病歷摘要中亦可看出原告有多「痛」,至第「八」天仍無法站立,從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之醫療紀錄便知,王文奇醫師認為原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損傷,若有椎間盤突出再予手術治療等語,惟郭國平醫生根本未接受王文奇醫生之建議替原告做電腦斷層攝影,竟以懷疑為原告是「情緒」引發不適之症狀,故未做進一步之檢查,而延誤了治療時間,經會診心理醫生後,証明原告是完全正常的,並不是心理問題,原告如何能再相信耕莘醫院之醫療品質?何況自古至今有多少病人被醫院「誤診」拖延病情甚至差點送命或者送命比比皆是,報紙翻開隨時亦可見到,況且忠孝醫院外科主治醫師葉俊廷醫師說:「車禍後常有許多後續的併發症,不是第一時間就能夠看出來:::」(詳見壹週刊報導);石牌振興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說「摔傷」、「撞傷」都有可能造成坐骨神經病變,想讓疼痛後緩解,最重要的方式是臥床休息,當然吃止痛消炎藥、肌肉鬆弛劑、熱療、電療、「針灸」、「推拿」:::等復健工作都可以減輕疼痛,病情嚴重可以利用束腹、束腰等輔助來支撐腰部,減輕疼痛(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自由時報登載),在在可顯示病人車禍或被摔傷之後遺症,僅能減輕疼痛而不能好完全,將終身復健,原告受被告摔傷並毆打後,至今脊椎已側彎,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耕莘醫院當時絕無替原告做完整的x光片檢查,(因原告後來照片子才知角度、上下、正面、側面所照出來的結果並不一樣),所以被告曾要求原告去做核滋共振檢查,也許唯有如此才能証明原告確實有受傷,但不知一個病人,感冒、頭痛、肚子痛是否也要用x光片或其他儀器檢查出來,才能認為他真的是病了?原告如不是真有病痛何須浪費時間、金錢四處求醫,去一趙來回車程、時間就去掉了六小時,「半」天的時間,去接受針灸、放血、拔罐:::之治療復健,又如何有時間向其他正常之人上下班賺錢呢?㈣多家醫院所開列之診斷書復健,時間並未中斷,況且又有許柏壽醫師出庭作
証,況且原告受傷嚴重到行走都困難,除了到醫院外,根本足不出戶,更無另外受傷,怎能說和原受傷無關聯性呢?難道醫生敢做偽証?又敢偽造文書、亂開診斷書?庭上亦可傳証六福中醫卓宣芳醫生即可証明原告確實脊椎受到傷害,除了推拿、針灸、熱敷、貼藥:::等外,還必須靠西醫所沒有的「整脊」才能減輕痛苦之實,以利原告陳述屬實。
㈤耕莘醫院郭國平醫師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病歷摘錄內陳述「原告背部脊椎
挫傷應屬舊傷(遭先生暴力侵害所至致)」,郭醫師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之病歷摘錄表陳述:「原告有下背部挫傷合併腰椎關節炎有必要使用護腰鐵架,及接受心理輔導(婚暴案件)與西醫復健治療,但無須接受中醫治療」。郭醫師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病歷摘錄單陳述:「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住院期間,其脊椎骨並無骨折、發炎或神經受損之現象,病患事後主訴背部疼痛應與此次受傷無關。」等語,與前兩次所言完全不同,前後自相予盾,原告如此痛無法站,怎可能住院十天就好了?綜上,郭醫師所言乃有所偏頗,原告認為有失公正,而郭醫師身為西醫自然排斥中醫之治療方法,殊不知原告四年來能復原如此之快速,從無法站到今天又能站立在法庭上,乃中醫之復健治療所賜,而中醫是經「衛生署」及「健保局」核可成立健保給付,療效自然不輸西醫,原告是最好的見証。而且據石牌振興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李鴻福之專題醫學報導中亦不排斥中醫針灸、推拿:::等復健工作。
㈥依據振興醫院林堅熙醫師說一般車禍受傷或「摔傷」:::等之病人,若做
X光或其他如肌電圖醫學檢查通常要在受傷後十至十五天之間用儀器檢查出來的病情較正確;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復健科陳正二醫師及忠孝醫院外科主治醫師葉俊廷都有一樣的說法,可知並非受傷當時檢查就可檢查出來病情,因為後遺症是慢慢才會顯示出來的,根據以上幾位專業醫生之報告說明,由此可証明當時耕莘醫院對原告之病情診療,應有所欠妥,懇請法官重新審查研判。
四、原告為進行復健所購買之機器均屬必要:㈠「休足經絡氣功機」乃「氣血循環機」的一種,脊椎受傷,血液循環不良,
須靠該機器一日敲打全身三小時,否則手、腳、脊椎全身冰冷,心臟呼吸困難之痛苦,誰能了解?㈡「紅外線照射機」在身體酸痛處照射一小時,可減輕其痛苦。
㈢原告背部循環不佳,晚上睡覺時以「電毯」墊在身體局部,促使其血液循環能促進舒眠,第二天才能減輕痛苦。
㈣被告所提出之拔罐照片應係於八十三年間遭被告毆打成傷的,但那乃是皮肉傷,早已治好。
㈤原告受傷後目前的後遺症,仍如前開陳情書上所言,手麻無力,至少打破了
好幾個碗盤,血液循環不佳,全身痛苦,更年期提早到來,每天容易疲倦,已無正常人的健康、體力,對工作賺錢亦覺無力感,甚至無法加快腳步追上公車,日常生活中稍微提水、物品或買菜,常導致脊椎異位、呼吸困難,必須再去整脊才能馬上恢復,原告是個養女(獨生女),沒有兒子,現因腰椎受傷無法再生育兒子傳宗接代。
五、八十七年間原告脊椎嚴重挫傷後行動不便必須以護腰鐵架支撐才能稍微慢慢行走﹐但仍無法「久坐」、「久站」,往返醫院只能以計程串代步﹐當時政府又無計程車開立收據之制度﹐因此才沒有收據。
肆、證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起訴書影本一份、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不受理判決書影本一份、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份、復健費用支出明細表一份及診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車資費用明細表、謝慶良先生著脊椎神經復健術影本一份、陳情書一份、慶豐保險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乙份。並聲請傳訊證人翁福祥、歐政文(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許柏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添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其理由在於原告所為之追加與案發已時隔三年
有餘,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為之追加與本案之發生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不同意被告之追加。添㈡另依卷附之耕莘醫院病歷摘要報告內容載明:「病人甲○○(即原告)於八
十七年五月五日至本院,因下背部挫傷、左手臂挫傷經急診住院,病人住院後學理與X光檢查,並經神經內科、心理衛生科、婦產科會診『無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出院。病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病人『無』使用經絡氣功機、中華日健復健機、紅外線照射機、電毯、氣墊鞋之必要,但病人有必要使用護腰鐵架:::但『無須接受中醫治療』。」;另其病歷摘要報告內容亦載明:「查甲○○女士(即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住院期間並『無』骨折發炎或神經受損之現象,病患事後主訴背部疼痛應與此次受傷『無關』:::」,足見其餘三年後所為之追加,與本案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實體部分:㈠否認有任何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請原告舉證:
⒈查原告認為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有傷害原告之犯行,並提出檢察
官之起訴書及法院之不受理判決書為證。然查: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一再否認有任何傷害原告之行為,檢察官於偵查
後雖對於被告起訴,然檢察官為犯罪之偵查機關,並非犯罪之審判機關,雖檢察官提起公訴,亦不足以確實證明被告於該日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添⑵原告雖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傷
勢,其中背部椎脊挫傷為原告之宿疾,原告曾於八十三年間發生車禍,造成脊椎受傷,一直以來均在惇勗中醫診所由林聖倫醫師診治,此事被告之姐李錦姍及案李錦嫥均知之甚詳。另左側手臂挫傷為原告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在家中爭吵,原告在廚房取出菜刀指向被告,被告擔心發生危險,欲將原告手中菜刀取下,惟因反作用力,原告因此跌倒,左手臂撞到冰箱而受傷,並非被告施暴力所造成,因此該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傷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
⒉原告訴請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負積極之舉
證責任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存在事實,請原告舉證。添㈡退萬步言之,即使鈞院認為被告應負責,然依照鈞院卷附之耕莘醫院病歷摘
要報告內容載明:「病人甲○○(即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本院,因下背部挫傷、左手臂挫傷經急診住院,病人住院後學理與X光檢查,並經神經內科、心理衛生科、婦產科會診『無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出院,病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病人『無』使用經絡氣功機、中華日健復健機、紅外線照射機、電毯、氣墊鞋之必要,但病人有必要使用護腰鐵架:::,但『無須接受中醫治療』。」;另其病歷摘要報告內容亦載明:「查甲○○女士(即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住院期間並『無』骨折發炎或神經受損之現象,病患事後主訴背部疼痛應與此次受傷無關:::」。故:⒈就原告主張之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且其所附之人壽保險公司之支出單據〔
原證四〕,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出醫藥費用,且該醫藥費用既為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支付,則原告並未實際支出。
⑴由前開之病歷報告可知,原告並無須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因此其高達
幾百次之中醫治療與本案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部分不應負責,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其就醫次數高達四百零九次,請鈞院命原告釋明此四百零九次之就診究竟原告係看何病,是否有必要。添⑵由原告之原證六明細表可知,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至成功中醫看診九十五次;「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仁壽堂中醫看診一百四十七次;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永昇中醫看診一百次。由此可知前開之日期有多處重疊(如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成功中醫與仁壽堂中醫重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成功中醫與永昇中醫重疊)而有重復看診之嫌。甚而進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而原告所出具之單據中竟有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即案發前)至建成中醫之看診費用亦要被告負擔,顯見其中有諸多不實之處,懇請鈞院詳查。
添 ⑶原告一再主張其背部疼痛,須持續復健並看診,然卷附之耕莘醫院病歷
摘要報告內容載明:「甲○○女士(即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住院期間並『無』骨折發炎或神經受損之現象。病患事後主訴背部疼痛應與此次受傷無關:::」,既然此部分亦與本次受傷部分無因果關係,要難由被告負責。
添 ⑷另就耕莘醫院住院治療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耕莘醫院住院治療,自應提出該醫院之醫藥費單據為憑。
然原告所提出者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差額證明,查:①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之醫藥費用,係基於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係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
添 ②更何況,該醫藥費用差額既為保險公司所支付,則原告並無支出任何醫藥費用,依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⒉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依照卷附之耕莘醫院病歷摘要報告內容載明:「病人甲○○(即原告)
需休養『一個月』且病人住院後學理與X光檢查,並經神經內科、心理衛生科、婦產科會診『無恙』、『無』骨折發炎或神經受損之現象::
:」,即知原告僅須休養一個月即能康復,原告請求高達數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實無法律上之理由。添⑵且原告既係「減少勞動能力」並非「喪失勞動能力」,自應就其所受之
傷害與勞動能力之減少部分予以扣減,依照附之耕莘醫院病歷摘要報告內容即明原告之傷勢並非嚴重,焉能主張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一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有何標準?㮀⑶而原告所提出之業務津貼明細表,其主張每月為全薪四萬元,然該部分
係屬於「特別津貼」(即獎金之性質,且並非每月均固定發給),並非其薪資,請原告舉證證明其薪資數額。
⒊就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依照卷附之莘醫院病歷摘要報告內容載明:「病人(即原告)『無』使
用經絡氣功機、中華日健復健機、紅外線照射機、電毯、氣墊鞋之必要。」,因此原告所購買之經絡氣功機、中華日健復健機、紅外線照射機、電毯、氣墊鞋,非屬必要之支出,不應由被告負責。添⑵更何況,原告之傷為「背部椎脊挫傷」及「左側手臂挫傷」,並未有足
部傷害,為何要「休足經絡氣功機」?且原告之「紅外線照射機」係作何用途?足見其請求之浮濫。
添 ⒋就計程車資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萬餘元之計程車資,僅提出明細表,未附有相關單
據,被告否認其真正,請鈞院命原告提出支出單據正本,否則依法應予駁回。
⑵且其計程車資之主張均為往返中醫院間,依照前開之病歷報告即知原告
「無須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其計程車資不應由被告負擔。添⒌就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請鈞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⑵另依卷附之歷摘要報告內容載明:「病人甲○○(即原告)於八十七年
五月五日至本院,因下背部挫傷、左手臂挫傷經急診住院,病人住院後學理與X光檢查,並經神經內科、心理衛生科、婦產科會診『無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出院,病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病人『無』使用經絡氣功機、中華日健復健機、紅外線照射機、電毯、氣墊鞋之必要,但病人有必要使用護腰鐵架:::
但『無須接受中醫治療』。」;另其病歷摘要報告內容亦載明:「查王瑞秋女士(即原 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住院期間並『無』骨折發炎或神經受損之現象。病患事後主訴背部疼痛應與此次受傷無關:::。
」,足見其傷勢並非嚴重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添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照片六幀、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影本一份、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一份、彰化商業銀行股東印鑑卡影本數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數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影本數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李錦姍、李錦嫥,向惇勗中醫診所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另囑託臺大醫院以核磁共振檢驗方法鑑定原告所受背部脊椎挫傷之傷害,發生時間為何、該等傷害是否已痊癒等事項。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耕莘醫院函查原告受傷後宜休養多少時間、是否有使用經絡氣功機、中華日健復健機、紅外線照射機、電毯、氣墊鞋之必要、有無繼續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㈡向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函詢原告就醫情況等事項;㈢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任職之起迄時間、每月薪資多少?㈣傳訊證人郭國平、王文奇醫師。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基於傷害故意,對原告施以暴力,致原告背部椎脊及左側手背多處受有嚴重傷害,原告未曾因車禍而脊椎受傷,其所受傷害皆為被告所造成,其涉犯傷害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鈞院審理時經被告再三懇求才撤回告訴,惟被告事後無反悔之心,反而多次辱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原告因被告嚴重傷害椎脊後,即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在耕莘醫院住院治療。㈡復健醫療費用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由於原告傷及椎脊,每日不時隱隱作痛,需定期復健治療,已支出復健費之醫療費用,迄今前後總計有四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整,又日後原告仍需復健治療,為此原告爰先請求復健醫療費用十萬元,合計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㈢關於減少勞動能力因而損失薪資為八十六萬元之部分:原告受傷之前,在慶豐保險公司工作,每月工作收入至少有二萬元,原告受傷迄今至少共計四十三個月),因需定期療養復健,致無法正常工作,因而受有共計八十六萬元之損失。㈣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因而支出之十七萬零三十元部分:購置復健機器計九萬零六百八十元,諸如休足日經絡氣功機(支出二萬六千元)、中華日健復健機器(支出四萬元)、紅外線照射機(支出一萬六千元)、電毯(一千二百八十元)、氣墊鞋二雙(五千六百元)及護腰鐵架(支出一千八百元)等,總計支出九萬零六百八十元整。另前往復健醫院所支出之車資計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㈤憵撫金一百萬元:原告遭被告嚴重暴力傷害所致之心靈上及身體上相互交雜之折磨,悲痛逾恆,實非常人所能體會,為此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任何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雖提出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法院之不受理判決書為證。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一再否認有任何傷害犯行,且檢察官為犯罪之偵查機關,並非犯罪之審判機關,雖檢察官提起公訴,亦不足以確實證明被告於該日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又原告雖提出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傷勢,其中背部椎脊挫傷為原告於八十三年間發生車禍之宿疾,另左側手臂挫傷為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在家中爭吵,原告欲將原告手中菜刀取下時,原告自行跌倒臂撞到冰箱所造成。且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人壽保險公司之支出單據,為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支付,則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故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出醫藥費用。且由耕莘醫院開立之病歷報告可知,原告並無須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原告應釋明數百次之就診究竟原告係看何病,是否有必要性,故原告高達幾百次之中醫治療與本案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耕莘醫院病歷摘要報告內容,原告僅須休養一個月即能康復,原告請求高達數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實無法律上之理由。且原告既係「減少勞動能力」並非「喪失勞動能力」,自應就其所受之傷害與勞動能力之減少部分予以扣減,依照附之耕莘醫院病歷摘要報告內容即明原告之傷勢並非嚴重,焉能主張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一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另原告所購買之經絡氣功機、中華日健復健機、紅外線照射機、電毯、氣墊鞋,非屬必要之支出,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萬餘元之計程車資,僅提出明細表,未附有相關單據,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有無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之事實乙節。查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指稱:「當天我們因李(指被告)看電視聲音過大,影響小孩子心算而發生爭執,乙○○就抓起我頭髮到房間,對我毆打,我逃開,拿刀要給李,告訴他將我殺死算了,他將刀取走,又對我毆打,之後我就不清楚,後來人有感覺時,已在新店耕莘醫院裡面。:::」等語(見本院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之女李欣憶於本院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你有無看見父親毆打妳母親甲○○?)當時我看見爸爸拉我媽的頭髮到房間內,我聽見母親在哀叫,我很害怕在哭,我不知道什麼原因爸要打媽。」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女王聖萍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那天我看到爸爸拉媽媽的頭髮到房間內,並拿皮包及枕頭丟媽媽,媽出來就到廚房拿菜刀給爸爸要他將她殺死,爸拿起菜刀之後又打媽媽。」等語(見該案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李欣憶、王聖萍雖均證述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惟證人於案發當時分別係九歲、七歲,年紀尚幼,因此對於被告如何毆打原告、毆打原告身體何部分等傷害細節,並未詳述,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且原告倘被告以拳頭或持工具「毆打」原告,致原告意識模糊(原告自述),且須以救護車送至醫院急救,原告身體必然遭受巨大毆擊,且存在明顯之多處外傷,惟原告僅有「背部椎脊挫傷(病患主述,並無外傷)、左側手臂挫傷」之傷害,顯與原告指訴被告「不斷毆打」之情不符。因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拿刀給他,叫他乾脆把我殺了,不要讓我活的那麼痛苦,他把刀搶過去,把我摔倒,:::」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李欣憶、王聖萍證述之情節及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情相符,較可採信。至於原告拿菜刀並非要砍殺被告,而係拿給被告要其砍殺原告之情,為原告指訴明確,亦與證人李欣憶、王聖萍、李錦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未持菜刀欲砍殺被告,被告自無行使正當防衛之必要,是被告在將原告手持之菜刀取下之際,用力拉扯原告,致其跌倒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猛然用力拉扯原告,致原告跌倒受有傷害,二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上揭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依法有據。爰審酌其各款請求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後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在耕莘醫院住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有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並提出慶豐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差額證明影本一件及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件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慶豐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差額證明影本一件,為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支付,不足以證明原告支出醫藥費用之金額,醫藥費用實際支出應以醫療費用收據為斷。因此,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件,可知其支出金額共計一萬八千四百零三元〔17,063+490+420+430=18,403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健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傷及椎脊,傷處嚴重,迄今猶仍每日不時隱隱作痛,而需
定期復健治療,支出之復健費用前後總計累積有四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又日後原告仍需復健治療,先請求復健醫療費用十萬元,故被告總計應給付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遭被告推倒後至耕莘醫院治療,其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背部椎脊挫傷」之傷害,惟主治醫師郭國平到庭證稱:「病人當時主訴跟先生吵架被先生抓起來摔在地上,急診是有照腰椎x光,當時看是沒有異樣,但病患一直抱怨右下肢酸麻,病人住院後二、三天我們請神經內科會診,作神經傳導檢查結果正常,所以這要偏向心理問題。病人也有提到脊椎、腰椎,我們也有幫他作x光檢查,也正常。我們怕x光片無法照出,我們才作神經傳導檢查,神經傳導檢查是屬功能性的檢查,我們最後也有請社會服務人員來做輔導。我們從x光看並沒有骨折現象,但病人主訴疼痛,我們才會在診斷證明書記載『背部椎脊挫傷』,在醫學上是屬於比較模擬性的。病人可以做點復建,約一至三個月。最主要是要加強心理上的治療。依據醫療的文獻背腰痛的疾病百分之八十是心理層面。對中醫治療不予評論。病患出院後就沒有回診。當時如果經x光或神經傳導檢查查無異狀,而病患將來有症狀發生的情形,應該考慮病患宿疾及年齡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內科醫師王文奇到庭證稱:「當時我只是本件病患會診醫師,當時主治醫師是郭國平醫師,現在在永和耕莘醫院,當初急診送到骨科,骨科醫師會就其病情來通知其他科別醫師會診。會診時她當初主訴右下肢無力無法彎曲,經過檢查四肢肌肉力氣滿分是五分,病患之右腿只達三到四分,我以hoover方法進行測試,發現他的無力是因歇斯底理的。我做的方式大致是叫他自行將腿往上抬他的左肢往下沉,反過來叫他將左肢往上抬也感覺到他右肢下沉。作神經傳導及肌電圖發現是正常的。當天他只講右下肢的問題,並沒有講到其他部位。做完肌電圖我告知我的檢測結果是正常的,我的醫療職務就完成了。有關神經的部分是正常的,神經受損有時不會立即在肌電圖及神經傳導當中顯示,可能要在一個禮拜後才會顯示。病患在五月七日看過後,就沒有再到耕莘醫院追蹤治療。我曾建議他作神經傳導、腰椎電腦斷層掃瞄等治療。掃瞄後如有椎間盤凸出可考慮手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向耕莘醫師函詢原告病情,該院函以「病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本院,因下背部挫傷、左手臂挫傷急診住院,病人住院後學理與x光檢查,並經神經內科、心理衛生科、婦產科會診無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出院。:::」,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耕醫病歷字第五八九號函可稽。可見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遭被告猛力拉扯跌倒後,送往耕莘醫院急救治療,骨科醫師郭國平因原告主訴背部疼痛,因此在診斷證明書記載:「背部椎脊挫傷」,惟其進行x光照攝及神經傳導檢查,並未檢出有何病症,另經神經內科醫師王文奇進行會診,其實施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其結果亦屬正常,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同月十五日在耕莘醫院之治療,尚未檢查出原告所指脊椎之相關病症。
⒋原告另提出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
腰椎脊椎側合併腰椎椎間盤突出」,惟該院之病歷摘要記載:「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初診,〔病情經過〕背痛、頸部痛及上肢酸麻已多年,〔過去病史〕有外傷病史。〔複診經過〕八十八年一月四日X光檢查:多處腰椎、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胸椎、腰椎、脊椎側彎。〔治療經過〕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初診,其間在精神科、神經科、婦產科、泌尿科就診,無骨科紀錄。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骨科複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九月十日就診開立診斷書、無提示任何外傷導致,只提及背痛已有三年,並開立診斷書,主要是希望病人在工作過程中,不致於因過度勞累而再次受傷。只由病人主訴及X光判斷,無進一步檢查。無法直接判斷原因,可能老化為最初原因,無法判斷是否完全痊癒,建議繼續復健,無時間限制,以病人狀態為主,其他中醫或復健機之使用,無法證實其必要性。〔最後診斷病名〕腰椎、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胸腰椎、脊椎側彎」,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縣重醫歷字第九一000二0五五號函及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至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接受治療,雖檢查出患有「腰椎、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胸腰椎、脊椎側彎」之疾,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自承其背痛、頸部痛及上肢酸麻已「多年」,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遭被告拉扯跌倒後至耕莘醫院急診,僅主訴背部疼痛及右下肢無力,二者容有差異,且經該院醫師診斷後無法判定係因外力所造成,反以其病情觀之,似因老化所引起,是原告在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之診治,尚無以證明係因被告推倒原告所造成。
⒌至於證人許柏壽到庭證稱:「我是從事民俗療法,自己開業,原告自去年(八
十八年)六月八日起即持續到我那邊治療,是脊髓、頸髓問題(手持x光片邊指邊陳述),經檢查是肋骨與脊髓交接處裂開,及脊髓第四及第五節髓側彎,因遭撞擊而成,經整脊也無法恢復,以藥草及拉脊讓她減輕痛苦、血液循環,因她不能久站、提重物,這要靠西醫開刀切開包骨肉才可醫治,民俗療法無法根治的,姿式不對或提重物又會犯,原告大約一、二個月來一次,每次狀況不同,療程無法估計,我領有衛生署發給自然療法治療之執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即耕莘醫院醫師郭國平、王文奇均證述經x光照攝並未發現異狀之情有異,衡諸證人許柏壽從事民俗療法,未具醫師資格,是以證人郭國平、王文奇之證述較可採信。況且,縱使證人許柏壽證述屬實,亦難證明其傷害係由原告所造成。
⒍原告雖主張其身體一向良好,自從遭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毆傷後才開始出
現病痛之現象云云,惟其提出之建成中醫診所診斷書記載:「左大腿髖骨挫傷、右手挫傷」,而其診療時間係在本件案發前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從而原告所述之病痛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容有可疑之處。因此,原告主張其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中西醫各大小診所求醫,並提出診斷書、掛號費收據多張為證,縱然屬實,然對於其傷勢與原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健費用,要難採認,應予駁回。
㈢原告因傷未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定期療養復健,以致四十三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以每月二萬元薪資計算,其受有八十六萬元之損失云云。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擔任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前為慶豐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經理,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離職,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任職於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職,有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業務人員終止聘約證明書影本一件、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函可稽,是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受傷後縱有身體不適之情形,然原告仍正常上班,對於十天住院期間未領得薪資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四十三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尚難採認。況且,原告對於所述長期脊椎問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乙節尚無法證明,從而,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自保誠人壽保險公司離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期間之損失,尚難以證明為被告所造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㈣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因而支出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侵權行為,除需定期至前揭醫院及復健中心追蹤治療
復健之外,並需在家中仰賴復健機器及身穿復健衣物方能持續並增強醫療效果,直至完全康復為止,因此購置復健之機器及衣物,支出九萬零六百八十元,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亦需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在耕莘醫院治療,出院後有使用護腰鐵架之必要,但無使用經絡氣功機、中華日健復健機、紅外線照射機、電毯、氣墊鞋之必要,有耕莘醫院病歷摘錄表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八百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由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之支出金額,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前往復健醫院所支出之車資計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藉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長期相處不睦,業經裁判離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可稽,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背部椎脊挫傷」(醫師因病患主訴而記載)、左側手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主訴背部疼痛、上肢無力等病症,雖經耕莘醫院進行x光照攝、神經傳導等檢查,並未發現任何異狀,然而神經系統之相關病症,其病因之診斷及醫療之過程,在人類身體中屬於較為困難之部分,尤其神經系統方面之疾病,深受病患心理認定與精神狀態之影響,因此病患主訴之病痛雖未能以科學醫療方法檢驗出來,但常受承受莫名且巨大之痛苦(無論身體或心理方面)。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間迄今,前往中西醫各大小醫院診所求診,前後次數總計約有數百次之多(詳見附表所示),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及綜合各種情事判斷,雖難以證明原告神經系統之各種疾病,然原告因被告之此次侵權行為,遭受嚴重之打擊,使其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精神慰藉金,固無不合。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事後未加理睬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二十五萬元,方屬公允,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零二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附表:復健費用支出明細表】┌───────┬──────────┬─────┬──────────┐│醫院名稱 │就醫期間 │就醫次數 │ 就醫費用 │├───────┼──────────┼─────┼──────────┤│耕莘醫院 │87.5.5-87.5.15 │ 10次 │ $17973 │├───────┼──────────┼─────┼──────────┤│成功中醫 │87.5.15-88.11.04 │ 95次 │ $219000 │├───────┼──────────┼─────┼──────────┤│台大醫院 │87.06.04 │ 2 次 │ $280 │├───────┼──────────┼─────┼──────────┤│建成中醫 │87.06.07 │ 1 次 │ $100 │├───────┼──────────┼─────┼──────────┤│龍佑醫院 │87.7.22-87.10.29 │ 63次 │ $20762 │├───────┼──────────┼─────┼──────────┤│行德堂國術館 │87.12.10-87.12.26 │ 6 次 │ $21000 │├───────┼──────────┼─────┼──────────┤│永昇中醫 │87.12.15-88.12.31 │ 100次 │ $36850 │├───────┼──────────┼─────┼──────────┤│長庚醫院 │89.5.16 │ 1 次 │ $260 │├───────┼──────────┼─────┼──────────┤│三重醫院 │88.1.4-88.6.2 │ 2 次 │ $100 │├───────┼──────────┼─────┼──────────┤│仁壽院 │87.6.14-90.4.17 │ 189次 │ $247800 │├───────┼──────────┼─────┼──────────┤│六褔中醫 │89.8.22-90.4.13 │ 64次 │ $35990 │├───────┼──────────┼─────┼──────────┤│惠生中藥 │90.3.1-90.4.17 │ 21次 │ $4200 │├───────┴──────────┴─────┼──────────┤│善美得調整脊椎束身全身束衣褲 │ $45864 │├────────────────────────┴──────────┤│ 合計: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