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抵押權債務業經清償,訴請被告塗銷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五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道○段○○巷○○號建號四00九一之房屋抵押權,經查係屬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該不動產所在地既係在台北市士林區,依前揭民事訴訟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B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