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原 告 丁○○原 告 乙○○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彭正元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己○○戊○○複 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李振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參佰零捌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乙○○、甲○○依序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新臺幣拾壹萬元、新臺幣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參佰零捌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給付原告乙○○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給付原告甲○○四百十五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即原告請求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柳宏典、陳志銘、鄭朝元、林英權、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胡文山、練瑞麟、許信行等原均係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所擔任之職務各詳如附件一所示,因彼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如附件一所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附件一所示各項侵權行為事實臚列說明於下:⑴關於第一項部分:
①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
,仍應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違反者應處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銀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再者,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即所謂老丙建落日條款,下簡稱山開辦法),係規定申請雜照須所附之水土保持計畫須與原核准者相同始得發給,性質上是「復工」,故除非有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所定開工後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或有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部分完工之使用執照,得因減作部份工程而變更設計等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設計,建築法有關得任意變更設計之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之情形即無適用。另內政部營建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函轉之同年十月八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執行有關疑義」(下簡稱釋疑會議),依會議記錄第四案決議明文規定:「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規定申領雜項執照者,於審查其申請案已考慮同辦法第六、九、十條各項規定予以審查者,得免申請開發許可」。換言之,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申領雜照者,應召開山開辦法第六條(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第九條(遊憩、商業、服務、學校等設施之設置)、第十條(建築基地面積與臨接道路)之審查會,始得免申請開發許可。至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不合格,則應依山開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②本件雜項工程,實際挖方為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達原核准挖方
七萬立方公尺之三點四倍,填方及排水設施亦與原設計迥然不同,即係重大變更原核准工程之主要內容,業者竟擅自超挖後,直至八十年三月六日雜項工程已近完工(按本件雜項工程,業主於完工後在八十年三月廿日向被告申請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向被告申請雜項工程之變更設計,被告機關所屬農業局承辦人員林英權於審核該雜項工程之變更設計時,就該重大變更未先依山開辦法相關規定駁回申請,亦未依前述山開辦法第六、九、十條之規定進行審查,並依山坡地保育條例(下簡稱山保條例)第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等規定命停止使用,並罰鍰至改正為止,或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註銷開挖整地之核可,復未考量此項重大變更對環境、地形及水土保持是否有重大影響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即逕行簽註「經核尚屬可行」准許業主變更設計,顯然即有前述「裁量怠惰」之瑕疵。工務局承辦人員柳宏典、陳志銘、鄭朝元就此重大變更核可內容之施工行為,亦未依山開辦法之規定進行審查並駁回申請,且未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後段規定予以勒令停工,反以未依經許可變更先行施工為由,僅依該條前段規定處以三千銀元罰鍰後,即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核准補辦變更設計手續,嗣更迅速於十天後之三月廿八日,核准發給八○汐雜使字第○一九號雜項工程使用執照,顯然有違法之處。
⑵關於第二項部分:
①按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
格或有害公共安、衛生、交通之虞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時,得令其停工,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並為緊急處理。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山保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縣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適時實施檢查,有未依規定實施或實施不合標準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得命建築用地之起造人停止使用山坡地。
②查「林肯大郡」業主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被
告申請為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雜項執照,經被告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核發七九汐雜字○一九號雜項執照,該核可之雜項執照工程包括挖方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立方公尺。惟「林肯大郡」業主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報准開工後,非但未依原核准範圍施工,亦未依法申請變更設計,即大肆超挖,實際挖除土方為原核准挖方的三點四倍,業如前述,將現場整為二大平台,以利日後興建集中式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對系爭工程之施作進行抽查,以致未能發現「林肯大郡」業主實際施工情形與原核准工程內容不符及超挖後對山坡地邊坡穩定性必然產生重大影響有危害安全之虞,而限期令業主改善或停工,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徒,造成日後原告所有房地座落之「林肯大郡」第二區及第三區之邊坡不穩定,以致於溫妮颱風來襲時造成崩塌而產生本件災害。
⑶關於第三項部分:
①按山開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實施區域計劃地區之非都市土地,經依法辦
理使用分區編定,依規定容許建築者」,僅是不受開發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並非得免開發許可,而台北縣政府自行訂定之「山坡地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下台北縣採行作業辦法」(下簡稱台北縣作業辦法)第三條係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面積一公頃以下依法編定為可建築之土地,依往例本府審查方式審查,免申請開發許可」,該條文並未明定「依往例本府審查方式審查」即「根本不做任何審查」,且該作業方式第五條所定之審查方式與收費標準,在一公頃以下部分,亦訂為「除以第三條規定審查外,起造人及設計人應依山開辦法第六條規定檢討辦理,簽證切結負責,本府僅就建造執照部分審核」,亦明指除將山開辦法第六條之審查交由起造人與設計人外,被告仍應「依第三條規定審查」,並非完全不必審查。其次,依釋疑會議第一案之決議,申請開發建築僅在檢討公共設施後,始能予以「簡化,免再依第四條第一款申請開發許可」,然仍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現場勘查,檢討其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是否足資配合,始得發照,並非完全不審查。且釋疑會議第六案之決議,亦係指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下者,「開發許可併同雜項執照申請時」,其審查方式得由當地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審查方式。既謂「自行訂定審查方式」,當然是指「一定要審查,但方式得自訂」,絕非完全無庸審查。再按台北縣作業辦法第三條原草案之文字係「擬依往例本府審查方式審查,免再開發許可,且不必再會勘檢討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然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北府工建字第一二五九七號函副本呈草案中「且不必再會勘檢討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等字業經刪除,足見縱使建照所涉建築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負責核發建照之公務員仍須依法審查,並須會勘檢討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並非完全不必審查。
②被告雖辯稱所屬公務員事先並不知悉訴外人李宗賢等人故意將林肯大郡切割為
六區,總統特區切割為二區,即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成八支建照執照申請,而使每支建照執照之基地面積均小於一公頃云云,然本件重點並非該等公務員事前有無知悉業主故意以化整為零之方式申請建照執照,而係不論渠等事前是否知悉,均應依法審查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是否足夠,而台北縣政府之相關承辦人員(即包括核稿之陳鴻南、江坤源、胡文山等人),均知依台北縣作業辦法之規定,縱使係一公頃以下之山坡地建照申請案,亦不能連公共設施均不審查。且林振流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時供稱:伊等會依十公頃以上之山開法規定會審;又林振流迭於刑事偵審中坦承其親自到現場七次以上,是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至少應舉行檢討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之審查會,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渠等卻未如此要求,致使李宗賢得以順利取得八支建造執照,其發照程序顯屬違法。
⑷關於第四項部分:
①按「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
,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須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但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山坡地挖填土石方以及施設擋土牆、格樑、地錨等整地、護坡工程,應依「建築法」之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且其程序應先於建築物之申領建造執照,並無疑義。另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七六內營字第五三九六八號函與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四九五五六八號函明文表示:山坡地經領得雜項使用執照,且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區丙種建築用地後,其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之雜項工程,如有重大施作,致影響道路、排水系統功能及駁崁安全者,應「重行申請雜項執照後,方得申請建造執造」,絕非一經申請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行政機關無庸審查即得逕行准許,至為明確。
②查「林肯大郡」業主於八十二年申請包括原告房屋所在之「林肯大郡」第二區
、第三區在內之八支建造執照時,因原來八十年雜項工程完工時之地貌已有部分遭回填之棄土改變,而有必要再進行挖填土石方與增設擋土牆等雜項工程,乃併案辦理此等工程之雜項執照。然其雜項工程實際施作項目包含大規模挖填土石方、修造大型擋土牆及整地工程等,亦即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挖方總數量高達一萬二千六百立方公尺,填方約二萬三千立方公尺,施工結果將原來之二大平台變更為高程四十六公尺、五十公尺、五十三至五十六公尺、五十八至六十公尺共四大平台,完全改變原已完工之道路與排水系統,其挖方及填方均遠超過原核准範圍,且施工結果將原來之二大平台變更為四大平台,業已完全改變原已完工之道路與排水系統,均屬重大影響原有之水土保持設施,實為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何況,「林肯大郡」係集合式大型住宅,並非農舍,且本件係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對水土保持顯有重大影響,既非「無礙水土保持」,且第三區之邊坡擋土牆等雜項工程,與建築物尚有一段距離,並非與建築物之結構相連接,顯無「雜項工程必須與建築物一併施工」之必要,業主盧正堯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中供承:第三區擋土牆並不需與建物一併施工,是以本件應無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適用。
③查被告所屬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竟於會審簽辦單表示水土保持計劃部分
經核可行,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務員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胡文山、鄭朝元等人等人亦未就本件雜項工程是否無妨礙水土保持,以及本件雜項工程是否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等實際進行查認,以致未依山開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要求「林肯大郡」業主先單獨申請雜項執照,反逕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准將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使主管建築與目的事業機關喪失「依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劃書圖文件須知」所定內容,單獨審查第三區建照中所併同申請雜項工程、其動工情形及完工查驗等機會,致「林肯大郡」業主得以在未調查地質之情況下,剷除「林肯大郡」第三區與第二區西北側邊坡之坡腳,興建日後坍塌之超大型擋土牆。
⑸關於第五項部分:
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探鑽方法調查。又同編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本件依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林肯大郡」業主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為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係以「林肯大郡」一至六區全部土地面積五萬零八百八十二平方公尺為範圍進行地質鑽探調查(惟實際上並未執行鑽探工作),全部基地僅施鑽九孔,平均每五千六百五十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僅施鑽一孔。以本件所涉及之第二區為例,該區為面積一公頃左右之基地,如就前開規定個別檢討,該區基地範圍內至少應鑽十六孔,可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所載之鑽探孔數明顯不足,且報告範圍與建照之基地範圍、地號亦有不符。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人員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等人於審核建造執照時,就此明顯不符之情事竟未退件要求補正,即對第二區及第三區核准發給建造執照,林振流、江坤源、林英權於負責審查第三區雜照併建照申請時,仍未要求業主補送地號相符與孔數足夠之地質探測報告,其執行職務均顯然違法。
②被告雖辯稱本件所涉被告機關核發相關執照事宜,係依法採行行政監督及技術
簽證分立原則辦理,並無違失云云。惟查,所謂「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其目的乃在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以加速相關建築執照審核時效,而非在減輕或免除主管機關之責任,此觀諸內政部於「林肯大郡」災變發生前即已訂定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自明。該作業要點除將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審查項目及其餘簽證項目予以劃分外,更於第五點及第六點著有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依一定比例,適時對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之簽證項目進行抽查,若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尚有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之權力及義務等規定,類似見解亦經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卅日以(八四)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三八○號函釋在案,顯見被告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之簽證項目,仍有實質審查義務,並非僅為形式審查。
③「林肯大郡」係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在建築安全上,地質鑽探調查理應特別
予以重視注意,以憑作為是否准予建築,並供設計者之參考、建議,而實施地質調查所需之鑽探孔數若干,法令已有明確規定,無待專業者之計算與判斷即可得知。本件地質鑽探孔數顯然不足法定最少孔數,縱被告對地質鑽探報告僅作形式上之審查,稍加注意亦不難查覺,並可在「綜合審查」欄內核簽而促申請人補正。被告所屬機關公務員於審核建造執照時,竟連此基本之應鑽孔數皆未加查核以要求改正,其過失甚為明顯。
⑹關於第六項部分:
①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
,仍應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違反者應處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銀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再者,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雖辯稱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練瑞麟及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許信行
並無明知擋土牆與原設計圖不符,卻登載尚符之情事云云,惟查,訴外人李宗賢與盧正堯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被告機關申請林肯大郡第二區與第三區建造併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而由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練瑞麟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現場會勘,當時明知第二區之原核准圖並無擋土牆之二區及第三區竟有高達九公尺以上,長一百六十公尺,由第三區延伸至第二區之混凝土擋土牆,且擋土牆上方尚有原設計圖所無之加地錨格樑,然練瑞麟不但未依前開規定駁回申請並對業主處以罰鍰、強制拆除、勒令補辦變更設計手續或勒令停工,亦未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理原則」之規定(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牆結構物,經工務局認有必要者,得委託有關專業機關審查)對高達九公尺以上之擋土牆部分送由專業機關審核,仍由練瑞麟於會簽單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尚無從以其所辯係因經驗不足及以為工務局尚將會勘而未要求云云,而卸免其核發程序明顯違法之責。另查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許信行亦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及十一月七日至現場勘察,明知前開與原設計圖不符之情形,且第二區及第三區之建築物緊鄰高達九公尺以上之擋土牆,建築配置顯有不妥,亦有調查報告可稽,則許信行本應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理原則之規定,對此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九公尺之擋土牆結構物,委託專業機構審查,故許信行本應依法駁回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竟未退回申請,亦未要求變更設計,仍先後發給第二區及第三區之建造並雜項之使用執照,其核發程序亦顯屬違法。
(三)就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言:⑴按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須以依從法規為前提,本負
有應維持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責任與義務。又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基此,應認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存在,即可推定其具有故意過失。故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人,祇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造成其損害即可,國家機關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始可免責。
⑵按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法令,即前述建築法、山開辦法、
山保條例中有關建築證照之審查、核發、取締、執行等規定,係屬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故由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以觀,其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其亦寓有保障建築物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意旨。前述行政職務顯然具有「第三者關聯性」,非僅屬賦與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已。因此,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為義務,其執行該職務與否,就可得特定之人而言,不能謂僅係反射利益是否受有影響而已。從而,若原告之權益,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前揭各該職務而受有損害時,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再者,法規明定行政機關負有職務義務,惟同時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基於便宜原則,該管機關之公務員對決定是否執行及如何執行,固享有裁量之職權,然如經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後,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因裁量權已減縮至零,行政機關即負有為一定職務行為之義務,如仍怠於執行,即屬違法。此一見解不僅為行政法學者之通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審理台中市衛爾康西餐廳大火國家賠償乙案所採用,嗣為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裁定所肯認而確定在案。
⑶再者,在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限之場合,如行政機關於作成裁量處分時,本
有多數不同選擇,若因為特殊之事實關係致使行政機關除採取某種措施之外,別無其他選擇,即為前述之「裁量萎縮」或稱「裁量縮減至零」。而且,行政機關行使職權裁量時,仍需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否則即構成「裁量逾越」(即超越授權範圍)或「裁量濫用」(即違反授權目的)。如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也構成「裁量怠惰」。不論「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均構成行政機關之裁量瑕疵。前述行政機關對於裁量萎縮認知有誤,也應視為裁量瑕疵之一種。當裁量瑕疵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時,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其違法性。此項法院得介入審查之見解,不僅我國如此法院,亦為德、日法院實務一致之做法。
⑷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所涉及之法規目的具有保護面臨具體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利益,已如前述,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之,應推定有過失。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審查本件「林肯大郡」開發建築乙案,既在監督、審查、核發證照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違反相關法令,認定要件事實時未盡調查義務,以及誤認事實等作為或不作為之過失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屬公務員並無過失,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免其國家賠償責任。
⑸另按本件刑事部分之二審判決,雖認定部分公務員並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
行,然國家賠償責任之認定,本非以刑事責任為前提,且渠等縱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罪故意,然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仍有過失:
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機關是否應就所屬
公務員之怠於執行職務負國家賠償責任,應視該等公務員就法令明定事項對可得特定之人是否已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且其不作為係有故意或過失而定,至於該等公務員是否另有構成圖利或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刑責,概與國家賠償責任無涉,換言之,縱使公務員因無圖利故意或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故意而無刑責,但若公務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且就怠於執行職務係有過失,該管機關仍應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先予辨明。
②次按山開辦法係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授權內政部制定之法規命令,則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山坡地開發建築之管理,原則上應優先適用山開辦法之特別規定,如無規定,方有普通法之建築法規定之適用,然二審刑事判決未查山開辦法與建築法間之適用順序,僅以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論斷,已有未洽,況退萬步而言,即便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人民於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得辦理變更設計,仍應依法審查,並非一經申請即需准許,查本件變更設計申請案之挖填方已遠超過原核准範圍,更將邊坡之坡腳完全剷除,造成地形地貌之重大變更,業如前述,縱依建築法之規定,柳宏典等人對此種重大改變而會影響住戶安全之情事,亦應無不作為而任令其繼續開挖之裁量餘地,凡此皆非二審刑事判決所得考量,實則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等人縱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罪故意,然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仍有過失,故不得以刑事判決認定渠等未構成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便逕予否定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況就練瑞麟、許信行二人之所為,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與本件災害之發生毫無因果關係。
(四)因果關係部分:⑴按因公務員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
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茲所稱之因果關係,依實務通說之見解,係指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違法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損害與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已足,不以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非行等)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純係共同不法行為或過失相抵問題。再者,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故在適○○○區○○○○段:第一階段是審究其條件上的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個階段認定其條件的相當性。而相當因果關係上的「條件關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至於「相當性」的舉證責任,德國通說認為既採客觀認定標準,應歸由加害人負擔。
⑵本件依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之汐
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下簡稱坍塌報告)結論指出:「邊坡坍塌破壞機制: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之原因。造成邊坡坍塌之原因,歸納如下:⑴基地調查部分:①本基地面積為五點○八八二公頃,林肯建設委由安和公司執行基地鑽探調查,基地內共計施鑽九孔。而依建住技術規則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布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就本基地而言,孔數明顯不足。同時,鑽探報告內並無任何有關地質地層特性即強度參數等觀資料,供作設計者參考採用。②現場鑽探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現場作業時僅為八天,而依安和公司所述之作業方法,實無法於該作業時間內完成,研判該鑽探報告可能存在全部或局部鑽孔,未實際施作之情事。且其鑽探報告所載之內容經與現地實際狀況比對,除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地明顯不符外,亦有明顯錯誤(現地地層為砂頁互層,鑽探報告全部描述為砂岩層)。⑵建築配置部分: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趾位置,且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開挖高度達八至十一公尺)之不利工程條件,埋下邊坡不穩定之因子。另建築物緊鄰高擋土牆配置亦有不妥。⑶設計部分:①誤判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②地層強度參數選取未盡妥適,致有設計安全標準不足之虞。③八十二年三月開工後,當邊坡開挖約三公尺深時,發現有表土及局部岩塊坍塌現象,乃重新研擬增加配置邊坡上格樑,並分別於格樑及擋土牆上施作預力地錨,此部份並未向建築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手續。⑷施工部分:①現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數量為三四四支,較設計數量(四六八支)為少。②施工品質與合約所附之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包括有:⑴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之處。⑵格樑部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之現象。③實際完成具有抗滑錨碇之地錨數量,與外觀之錨頭數恐有不符之疑。⑸管理維護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與設計者,未能即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又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完成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所得結論亦謂:「本件災變之發生主要為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地形,坡腳遭開挖,加上擋土護坡設計及地錨施工有缺失,乃至於在溫妮颱風帶來大量雨水入滲後之地下水壓力作用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
⑶查建物自設計、開挖整地、興建施作乃至於完工,所有流程及施工成果均需依
建築法、山開辦法等相關法令,經行政機關層層審核查驗並發給雜項執照、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等證照後始得繼續為之,是以行政機關有無依法確實審核查驗,與建物能否順利完成及其品質優劣之間自有因果關係,蓋公務員若有故意或過失違法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而將瑕疵設計與不法施工任意放行,以致發生損害,豈可謂行政機關之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毫無因果關係?又豈可期待設計者與施工者應會善盡其責,而容認怠於執行職務之行政機關毋庸負責?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先予敘明。再由前述二份鑑定報告可知,發生本件災害之各種因素中,未確實執行相關之地質及鑽探調查,與發生災害之大型順向坡及其完全自由端(坡腳挖除),以及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供足夠之抵抗等,均乃人為整地與基礎開挖及興建不當之擋土牆所造成。因此,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之前述不法行為中,「現場勘查未發覺地質鑽探不實而核發建照」一項,確是造成未確實執行相關之地質及鑽探調查之直接原因,如果相關人員在現場勘查實能發覺地質鑽探不實,而不發給建造執照或令其重做鑽探,則災害必不會發生,故與損害之發生應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核准」一項,使業主得以有恃無恐進行大規模超挖及不當人為整地,導致日後因此不當超挖與整地而發生災害。此外,「主管機關怠於隨時抽查致大肆超挖」、「雜照變更設計未依法勒令停工又怠於確實會勘審核有無危害安全」、「完工查驗不確實,未詳對實地與圖面卻發給使用執照」三項,則與建商長期大肆超挖、不當人為整地與基礎開挖,以致於造成大型順向坡及形成完全自由端,有密切關係,且公務員容任與原核准圖面完全不符之超大型擋土牆與地錨隔樑存在,進而發給建造及雜項之使用執照,導致該抵抗力不足之擋土牆坍塌而造成本件重大災變。至於「未會勘檢討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便發給建造執照」,則與建商於公共設施不足以抵擋崩塌危險之區域內興建系爭建物有關。由於被告所屬機關公務員未能隨時抽查遏止建商大肆開挖,亦未能於雜項變更設計時先勒令停工,確實審核,更未能於完工查驗實發覺實地與圖面不符而拒發使用執照,致令水土保持工程不符法令要求,建築物蓋在順向坡下方且形成完全自由端,造成潛在危險區域,終至發生災變。因此,上述被告所屬機關公務員之作為與不作為過失,與業主設計施工不當二者,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均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⑴土地部分:
①原告丁○○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五
樓(下簡稱系爭一四四號五樓房屋)及同縣市二段二二八巷三一弄一七五號二樓(下簡稱一七五號二樓房屋)房屋坐落之基地各為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三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四四,下簡稱三四五號土地)及三四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四二,下簡稱三四四號土地);原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五樓(下簡稱一四二號五樓房屋)房屋坐落之基地為系爭三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五○);原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二樓(下簡稱一八一號二樓房屋)房屋坐落之基地為系爭三四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四四),先予敘明。
②按山坡地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不得開
發建築,早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即明定於山開辦法第五條。該條第二項固規定認定標準應由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中予以規定,然在建築技術規則尚乏規定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對有滑動之虞之訓向坡地一律不得開發建築,方符法律解釋之精神。從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林肯大郡災變之,後係有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情形,甚為顯然,依山開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已無法再供建築使用。
③再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計可並發
給執照後,不得擅自建。造至於山坡地之開發建築,更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之順序申請辦理。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山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縱使被告未對系爭土地明文禁止建築,惟仍須經被告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方可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築物。
④查系爭土地其地質屬性乃砂頁岩互層,其表層砂岩相當風化且節理發達,係上
下兩層頁岩相當平滑之標準順向坡地形,發生邊坡坍塌災害之區域位於全區之西北角稜線南側邊坡,坡向約呈東西走向,向南傾斜約卅度,與破壞之層面傾角走向幾乎完全一致,為一典型之順向坡地形,而山坡地有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不得開發建築,除於本件災變發生前之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即明定於山開辦法第五條外,目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不開發建築。因此,除非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仍然許可系爭土地之開發並發給雜項、建造等執照,否則,縱使系爭土地無禁止開發之明文,仍無於系爭土地開發建築之可能。
⑤按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
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此災變,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為系爭土地已無法使用,而依前開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函知原告等人自八十六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由此足徵,系爭土地已屬於無法使用之土地。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使用權能之喪失,縱仍為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亦僅係虛有其名,而不具任何價值及意義。
⑥即系爭三四四及三四五號土地既已不適於再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其土地利用價
值已大大降低,且原告等人僅分別持有土地所有權十萬分之三五○(乙○○部分)、四四五(甲○○部分)、四二四及四四四(丁○○部分),亦無法單獨就其所有土地為利用或管理、收益,顯然已無交易價值,且土地因其稀少性、不移性及不可替代性使然,在可供正常使用之情況下,土地之價值均因時間之經過而漸次遞增,且社會大眾均樂以不動產作為保值及投資之工具。是以原告等就土地部分以買賣價金請求賠償。即原告丁○○請求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元;乙○○請求二百四十四萬元;甲○○請求三百零一萬元,於法並無不當。
⑵房屋部分:
①系爭房屋既因本件災變之發生而倒塌,應認定自災變發生之際,系爭房屋在實
質上即屬全部毀損,毫無使用及交易價值存在。系爭房屋既已全部毀損滅失,自不再發生繼續折舊之問題。查系爭房屋屬RC結構。依毀損當時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五十五年(本件應適用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而非損害發生後八十六年十二月卅日修正頒布之年數表)。
②其次,有關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固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
間法」等準則以供採用,惟各該計算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未經申請者,則視為採用平均法,此觀之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明。顯見有關固定資產之折舊,原則上係以「平均法」為計算準則。
③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時間雖有不一,或為八十二年或為八十六年,惟依所得
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商品之估價原則上以成本為準,而非以時價為準;同法第五十條也規定以「實際成本」按期扣除折舊,所謂實際成本依照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指取得之價格及因取得並為適用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一切必需費用而言。因此原告以各人取得房屋之實際成本(即買賣價格)加以計算,而非一律以八十六年市價市價計算,始為合理。
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依其買賣價金、耐用年數五十五年,以平均法折舊後,被告就房屋部分應賠償下列金額:
Ⅰ原告丁○○部分:
耐用年數 = 五十五年折舊率 = 一/耐用年數 = 千分之十八(1/55 = 0.018)折舊=房屋價額X折舊率X使用年數= 0000000*0.018*1.86 = 84872折舊後之房價=房屋價額─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丁○○就房屋部分縱扣除折舊後,仍有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損害存在。
Ⅱ原告乙○○部分:
耐用年數 = 五十五年折舊率 = 一/耐用年數 = 千分之十八(1/55 = 0.018)折舊=房屋價額X折舊率X使用年數= 960000*0.018*1.77 = 30586折舊後之房價=房屋價額─折舊= 000000-00000= 929414故原告乙○○就房屋部分縱扣除折舊後,仍有九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四元之損害存在。
Ⅲ原告甲○○部分:
耐用年數 = 五十五年折舊率 = 一/耐用年數 = 千分之十八(1/55 = 0.018)折舊=房屋價額X折舊率X使用年數= 0000000*0.018 *1.86= 39506折舊後之房價=房屋價額─折舊= 0000000-00000= 0000000故原告甲○○就房屋部分縱扣除折舊後,仍有一百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四元之損害存在。
⑶原告丁○○除土地及房屋損害外,另請求:
①車損四萬一千八百元:原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受損,原告丁○○因此支出四萬一千八百元修繕費用,此部分自得併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房租支出八十五萬八千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因房屋倒塌而無法再行居,住原
告丁○○只好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支出為二萬二千元,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迄八十九年十二月,業已支出租金八十五萬八千元。
⑷原告乙○○除土地及房屋損害外,另請求:
①房貸利息支出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原告乙○○曾為系爭房地向合作金
庫辦理貸款,自八十六年九月迄今支付利息三十三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又此部分利息之支出,既屬購買房地本金以外之支出,故無重覆請求可言,此部分亦屬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代價,如今既因不動產毀損致此部分利息支出化為烏有,自屬損害範圍,而應由被告予以賠償。
②代書費用五萬四千五百元:原告乙○○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支出代書費五萬四千五百元。
⑸綜上所述:
①原告丁○○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六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
(土地部分0000000+房屋部分0000000+車損41800+房租858000=0000000)②原告乙○○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
(土地部分0000000+房屋部分929414+利息支出331408+代書費用54500=0000000)③原告甲○○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四百十五萬零四百九十四元。
(土地部分0000000+房屋部分0000000=0000000)及自原告請求之日起(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房屋買賣及土地預定契約書各二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四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二份、銀行貸款查詢資料三份、房屋災害證明書二份、台北縣政府函二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車損照片二幀、估價單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借戶資料查旬單二紙、暫收條一份、收據三張、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一份、建造執照影本一份、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份;聲請向台北市大地技師工會調取「台北縣○○鎮○○路林肯大郡坍塌便坡現場取樣工作報告書」及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調取「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調閱車籍登記資料;函監察院調閱與災變有關之糾舉文、彈劾文及向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調調閱議決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柳宏典、陳志銘、鄭朝元、林英權、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胡文山、練瑞麟、許信行等原均為被告機關所公務員,所擔任之職務各詳如附件一所示,因彼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如附件一所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⑴被告對於附件一所載內容,除第三項「承辦人員明知六區為同一建築工事」及第六項「承辦人員有知完成實物與圖不符」部分否認外,其餘不爭執。
⑵茲就附件各項臚列說明於下:
①關於第一項部分:
Ⅰ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後,其再申請變更設計(變更核准工
程內容),乃申請人之權利。法無禁止規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受理時,不得任意禁止或限制。再依中央法規標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即申請人既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申領雜項執照,自此當受建築法及相關規定之規範及保障,除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暨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有規定起造人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亦未明文禁止排除,可知辦理變更設計,法無禁止。揆諸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正意旨,為維持該辦法發布前申請人已取得之權利固其一端,而為避免已開挖施工之山坡地,因停工未妥善處理再讓成災害乃予以限期改善處理,尤為修法救濟之重要著眼點。Ⅱ再就雜照申請而言,其建築基地範圍未擴大,允許開發強度未增加容積率仍為
百分之一六○,申請人審酌其規劃利用及配置需要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主要仍係工程技術層面之調整變更,對於可興建的建築規模及總樓地板面積並不會增加,在法令無禁止規定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應不得予拒絕否准。按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其乃課予申請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說施工之責任,同時亦課以如需變更設計施工時,必需先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獲准再行施工並非禁止或限制變更設計申請,惟其若未依程序申請核可,即先行施工,則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即建築法第八十七條後段規定:「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其是否勒令停工應由建管機關審酌實際情形來判斷其必要性,其繼續施工是否可能肇致災害,危及安全,當為優先考量之情況,並非未完成變更程序,即「應」予勒令停工。本案申請變更設計時其已擅自先行動工,行將完成,再予以勒令停工應無實際必要,被告機關建管承辦人員審酌實情雖未予勒令停工,但已依建築法八十七條規定處以三千元罰鍰(法定最高額)而准予補辦手續,已基於職權判斷予以裁量處分,並無不妥。
Ⅲ再者,涉及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部分之公務員,柳宏典、鄭朝元、黃財源
及陳志銘等,刑事判決均無罪確定,僅林英權尚未確定,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亦認林英權就此部分所涉之「圖利罪」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均不成立。其判決無罪理由略謂:「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申請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得辦理變更設計為法所明定,而是否勒令停工或僅處罰鍰,乃法律賦與建築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且本案現場開挖動工,行將完成,尚乏證據足認確有勒令停工之必要。又起造人僅係辦理變更設計,無法律依據要求起造人依申請案重行辦理等語」,亦足證被告機關之公務員,辦理本件雜項執照變更設計之核准及使用執照之核發,均本於法令及程序辦理,並無違法。
②關於第二項部分:
按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有關山坡地雜項工程施工期間,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惟查,所稱抽查,係指主管機關就所管轄的全部案件,應就不特定案件隨機加予抽查,而非謂對每一個個案均應查驗,是逕以系爭林肯大郡基地雜項工程施工期間,未曾被抽查到,即謂公務員有過失,實有未洽。
③關於第三項部分: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關此部分已明白說明:「查上開八件建照申請案係在不同時間,由不同之起造人申請,究竟當事人要申請幾件,要如何申請,是否均在同一區域內,尚乏證據足認負責審查建照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主管承辦人員即被告林振流監督課長即被告江坤源、監督代課長即被告陳鴻南、監督技正即被告胡文正、監督總技正即被告鄭朝元,確均知情。」。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明知」李宗賢等人故意將林肯大郡切割為六區,總統特區切割為二區,共計分成八支建照執照申請,即有誤會。況建築法令,並無禁止以數個小面積分別申請建造執照之明文,既無禁止分割申請之規定,建管機關依法審查,本不得任意限制或強制人民整合其所有土地一次申請建造執照,故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機關有故意或過失。
④關於第四項部分:
Ⅰ依據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起造人所提出之申請案,如合於「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兩條件之一者,即應准予雜項執照併同建照辦理。至於是否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均屬專業技術層面,應由設計人詳細審酌評估,如有必要再納入設計內容中,並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簽證負責,而建管行政人員則依內政部規定項目審查。Ⅱ工務局對於「無礙水土保持」之認定作業標準,係以該案水土保持計畫會請農
業局水土保持主管單位之審查結果簽註內容決定之,如水土保持計畫可行或純屬建築行為,均認定「無礙水土保持」。至於雜項工程是否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即屬專業技術,既由建築師或建築師與相關專業技師,本於專業、斟酌考量後規劃設計簽證負責建管承辦人員僅能就其完成之設計,加以檢視是否符合行政規定,倘有疑義始再要求設計人說明釐清而已。至於一般建築師提出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物一併施工之理由,較常見者為「結構相連(共構),「施工程序上之考量」等均涉及專業知識之判斷,建管承辦人員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多加以尊重。再依據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申請之」規定,其既用「得」字,顯見為任意規定,則申請與否係申請人之權利,建管機關僅得就其是否合於雜併建之規定審查認定。添Ⅲ承上,本案相關建照,均經建築師簽證負責,並附簽證負責表在卷,其水土保
持計畫工務局均曾會農業局審核簽認「可行」已達無礙水土保持之條件,且部分擋土構造或與建築結構相連,或須俟建築物完成始克施工,故均已符合雜項執照併同建築執照申請之條件,工務局依程序准予雜併建,並無違誤。況查,就此部分涉案公務員除林英權外,均已無罪確定,而林英權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更一審判決,亦同上見解認定此部分未涉不法,故不成罪,是以本件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核發,並無違誤。
⑤關於第五項部分:
Ⅰ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及山開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可知,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限於
開發及建築申請之許可,相關專業技術責任則由申請人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負責。次按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又該條文七十三年修正理由更明白指出「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為促使建築管理事權統一,並簡化發照程序,予以修正」,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為限。」、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已明確將建築行政與專業技術予以分立,並將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查項目授權內政部定之。而內政部頒訂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已明確規範行政機關審查之項目,被告機關建管行政人員於職責內依規定範疇審查,至於涉及專業技術或其餘項目自應由建築師或土木技師及專業技師等簽證負責,其理自明。本件建管行政人員既確認本案業經設計建築師依技術規則審查簽證負責,且鑽探報告範圍已涵蓋申請建照地點,予以受理附卷續為行政程序之處理,已合於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準此,本件所涉上訴人機關權責業務均為依法行政,承辦人員應無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且就此部分刑事庭亦同上述理由,判認涉案公務員均不成立犯罪。即為提高行政效率,行政與技術分立為既定政策,基於依法行政建管人員對查核項目僅就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不負實質審查之責,原告主張未實質審查即屬違法,容有誤會。
⑥關於第六項部分:
Ⅰ被告機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練瑞麟及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許信行,並無
「明知竣工現場與原核准圖樣明顯不符,仍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之情,此點先予釐清。又就此許信行、練瑞麟負責系爭林肯大郡第二區、第三區使用執照之審查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更一審及台灣高等法院前審均認定二人不成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蓋林肯大郡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生之原因,依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邊坡坍塌破壞機制,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之原因,歸納⑴基地調查部分。⑵建築配置部分。⑶設計部分。⑷施工部分。⑸管理維護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與設計者未能即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所至,是難認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審查該使用執照時成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⑶關於因果關係部分:
本件所涉被告機關核發相關執照事宜,係依法採行政監督及技術簽證分立原則辦理,並無違失,且被告機關之發照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法應無由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后:
①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
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復依山開發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定核法之開發許可,僅為對申請開發計畫之許可,其開發人、起造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由此足見,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侷限於開發及建築申請之許可,於相關專業技術責任則由各申請之相關行為人負責。次按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程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一項之規定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又該條文七十三年修正理由更明白說明「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因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為促使建築管理事權統一,並簡化發照程序,予以修正。」,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為限。」、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已明確將建築行政與專業技術予以分立,並將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查項目授權內政部定之。而內政部頒訂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已明確規範行政機關審查之項目,被告機關建管行政人員於職責內依規定範疇審查,至於涉及專業技術或其餘項目自應由建築師或土木技師及專業技師等簽證負責,其理自明。本件建管行政人員既確認經設計建築師依技術規則審查簽證負責,且報告範圍已涵蓋申請建造地點,予以受理附卷,續為行政程序之處理,已合於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準此,本件所涉被告機關權責業務均為依法行政,承辦人員應無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
①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依坍塌調查報告指出,在基地調查部分,業主未確實執行相關地質及鑽
探調查;在建築配置部分,業主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條件,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位置,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之不利工程條件;在建物設計部分,業主未考量潛在之順向坡不利因素,為造成本案災害發生之主因;又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完成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所得結論亦謂「本件災變之發生主要為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地形,坡腳遭開挖,加上擋土護坡設計及地錨施工有缺失,乃至於在溫妮颱風帶來大量雨水入滲後之地下水壓力作用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足見本件地形,如果設計者在設計擋土護坡時適當考量地下水之影響,並設計適當之排水設計,且施作者在施作時,實際施工及工料材質完全符合安全設計,即不會發生邊坡滑動之危險。準此,雖然被告機關有核發執照之行為但僅為建築之許可,若設計者及施工者善盡其職責,按諸一般情形不會發生該等損害,則依首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機關之發照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依法應無由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此由刑事判認定全部公務員均不成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可明。況「未實質審查鑽探報告」、「未抽查到林肯大郡」、「僅處罰鍰未勒令停工
」、「未合併審查」及「發給使用執照」,如設計者及施工者善盡其責,按諸一般情形,不會發生損害,即公務員之行為與災變發生之原因無必然結合的可能,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損害額部分:⑴關於土地損害:
原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因災變而應拆除,原告既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土地復未滅失,是原告併就土地價為損害請求,顯有誤會。退步言,縱原告於土地部分亦受有損害,亦應以其市價計算損害金額,而非逕以原告買受之金額計算。
⑵關於房屋損害:
按物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者,其有市價,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受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以原告逕以買賣價金主張損害,未經折舊或證明請求時之市價,於法自有未合。
①查除原告丁○○外,其他原告均係提出八十二年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並以其上記載之買賣價金為請求賠償之金額。惟查,本件災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離原告八十二年締約已逾四年,預定買賣契約所載價金顯不足證明系爭房地起訴時或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之市價。而參考原告丁○○所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其所有房地係於八十六年間移轉登記,計算其每坪價格,系爭一四四號五樓係每坪約九萬元,一七五號二樓係每坪約十萬,相較於其他二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簽訂買賣契約之平均每坪十二、三萬每坪約有二、三萬元之降幅,而此價格下降,顯與災變發生無關,應係其他市場、景氣因素所致,而此部分應不得向被告求償。
②且查原告乙○○所有之一四二號五樓及原告丁○○所有之一四四號五樓,亦僅
係半倒,而非全倒,惟原告之主張顯係以全倒之方式計算賠償額,其主張亦不合理。
⑶關於房貸利息支出:
原告乙○○主張房貸利息屬其為購買系爭房地所支出之代價,如今系爭房地既因本件重大災害而遭致毀損滅失,原告為此所支出之房貸利息亦化為烏有,自應屬於損害範圍而由被告予以補償云云,原告亦自承該房貸利息支出係購買房地所支出之代價,則無論系爭房屋是否毀損滅失,原告均仍需支出此利息,此實與本件災害之發生無關,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⑷關於車損:
就車號00-0000之小客車於本件災害發生時所有權屬原告丁○○所有,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出之修復單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⑸關於房租支出:
原告丁○○所提出之合約其承租人並非原告丁○○,該二份租賃合約亦未記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自難認其真正。況查自災害發生,被告機關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共計二十四個月,每月補助安置費一萬元,是縱認被告丁○○受有房租支出之損害,亦已有填補,併此陳明。
⑹代書費用:
原告乙○○主張代書費用之支出係其購買林肯大郡第二區第B1棟第五樓之建物所屬之各項費用,已足證係原告乙○○為系爭房地所支出之代書費用甚明云云。惟所提出單據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所支出之代書費用,與本件災害之發生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甚明。
⑷關於遲延利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一節,被告不爭執,惟認遲延利息仍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算。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建築執照審查表一份、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函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汐止地政事務所查土地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理 由
甲、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度法賠字第二十號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卷可佐,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柳宏典、陳志銘、鄭朝元、林英權、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胡文山、練瑞麟、許信行等原均係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所擔任之職務各詳如附件一所示,因彼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如附件一所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侵權行為其中第一項被告所屬公務員行政裁量權範圍;第二項被告所屬公務員僅就轄下所有案件負隨機抽查之責;第三項被告所屬公人員並無明知為同一建築工事,以脫法方式發給業者建造執照之情;第四、五項則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主管機關僅負責形式審查;第六項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明知圖實不符,仍核發使用執照之情。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與附件一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三人係被告行政轄區內汐止市「林肯大郡」第二、三區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其中⑴原告甲○○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
二樓(第三區;面積含公共設施及共同使用部分,計三十二點五二一坪);坐落基地為系爭三四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四四)。
⑵原告乙○○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一四一一
五樓(第二區;面積含公設及共同使用部分,計二十五點八九三坪);坐落基地為系爭三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五○)。
⑶原告丁○○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
五樓(第二區;面積含公設及共同使用部分,計三十二點四五三坪。)及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第三區;面積含公設及共同使用部分,計三十一點二三六坪);坐落基地各為系爭三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四四)及三四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四二)。
(二)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過境,其所挾帶之雨水滲入地下,原告所有及居深五十公尺、東西長度約一百四十公尺之地層滑動,使擋土牆、格樑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坍塌,致混凝土牆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坐落於坡腳處緊臨擋土牆之「林肯大郡」第二、三區房舍,撞斷該建物一、二樓樑柱,部分房舍瞬間傾倒。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以八十八年度法賠字第二十號拒絕賠償,詳如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有關林肯大郡開發建築之審查、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均屬於被告所屬公務員工務局及農業局之職權。訴外人柳宏典、陳志銘、鄭朝元、林英權、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胡文山、練瑞麟、許信行於前開建築開發案進行時,均任職於台北縣政府,擔任之職務各如原告提出準備八狀附表(即附件一)所載職稱職務。
(五)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如準備八狀及準備九狀所列附表所載(即附件一)。
(六)被告對於前開準備九狀附表所示(即附件一)內容,除其中第三項「承辦人員明知六區為同一建築工事」;及第六項「承辦人員明知完成實物與圖不符」部分否認外,其餘不爭執。
(七)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以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土地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認地價稅自八十六年起免徵,房屋稅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免徵迄減免原因消滅止。並附註說明遭受損害之房屋、土地如經修復完成或減免原因消滅,應向該處申報恢復課稅。
(八)本件災變發生時,原告丁○○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原車號為00-0000,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領照使用)。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就前開附件一第三項是否有明知為同一建築工事,用脫法方式以八支建造均小於一公頃為由,省卻會勘檢討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便發給建造執照?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職行職務時就前開附件一第六項是否有明知圖實不符,仍核發使用執照?
(三)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前開附件一第一項實際所為處分(即處以三千元罰鍰並許補手續)是否合於行政裁量範圍?
(四)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前開附件一第二項是否有違反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隨時抽查」之作為義務?即該條抽查義務係指主管機關就轄下全部案件,應不特定隨機加以抽查,抑或就每一案件均應隨時抽查?
(五)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前開附件一第四、五項部分之審核,是否具實質認定之能力,即相關技術責任,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應由申請人及其他專門技術人員負責?抑或主管機關行政人員應併同負責?
(六)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原告所有土地價值因災變結果,其殘餘價值若干?
(八)原告所有房屋價值因災變結果,其殘餘價值若干?
四、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⑴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行為具違法性⑷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⑸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必須具備違法性,始是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換言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以其在法令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為前題。
五、茲先就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附件一所示)分述如后(即爭點一至五部分):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就前開附件一第三項是否有明知為同一建築工事,用脫法方式以八支建造均小於一公頃為由,省卻會勘檢討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便發給建造執照?⑴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附件一第三項公務局公務員,明知為同一建築工事,故意
以脫法方式核發八支建造(均小於一公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立證之責。惟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前開主張已有可議。參以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前開八件建照申請案係在不同時間,由不同之起造人申請一節,並無爭執,而可認為真。則究竟當事人要申請幾件,要如何申請,是否均在同一區域內,更難由形式推認負責審查建照之被告所屬公務員,確均知情。況建築法令,並無禁止以數個小面積分別申請建造執照之明文,既無禁止分割申請之規定,建管機關依法審查,本不得任意限制或強制人民整合其所有土地一次申請建造執照之理。
⑵惟應進步探究者為山坡地開發面積小於一公頃,主管機關是否即無庸會勘檢討
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即可發給建造執照?Ⅰ按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訂之山開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規定:實施區域
計劃地區之非都市土地,經依法辦理使用分區編定,依規定容許建築者,不受開發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左列順序申請辦理。①申請開發許可。②申請雜項執照。③申請建造執照。關於開發建築面積在一公頃以下,免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係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修正後所增列(增列於第四條第二項),故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即系爭申請案仍應按七十九年修訂辦法申請開發許可。
Ⅱ次按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八日所召開釋疑會議,第一案決議(二)「山坡地範
圍劃為都市計劃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編定為非都市計劃種建築用地,如經當地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劃、土木、水利單位現勘查,檢討公共設施、公用可。」。第六案決議為「山坡地建築計畫審查方式(山開辦法第十二條),於申請面積一公頃以下,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自訂審查方式」、「開發建築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應就山開辦法第六條及第十條事項予以審查。一公頃以上至十公頃以下者,應另就第九條規定事項予以審查」。
Ⅲ嗣被告機關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函送前開會商結論,於八十年一月四
日訂定台北縣作業辦法,其第三條係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面積一公頃以下依法編定為可建築之土地,依往例本府審查方式審查,免申請開發許可。並於作業方式第五條所定之審查方式與收費標準,在一公頃以下部分,訂為「除以第三條規定審查外,起造人及設計人應依山開辦法第六條規定檢討辦理,簽證切結負責,本府僅就建造執照部分審核」。惟前開作業法經監察院以:被告僅對申請開發地區,僅要求起造人應切結水源洪應,鄰近交通、排水系統::等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均能配合。而制定所謂「依往例審查」作業辦法,經詢問該府相關人員,工務及農業單位皆互推非其審核範圍,顯前開審查作業辦法未臻明確::造成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予以漠視,違失情形嚴重等情,而提出糾正案,有監察院公告一份在卷可佐。
Ⅳ是以關於申請面積在一公頃以下部分,前開釋疑會議雖決議關於山開辦法第十
二條部分,應授權得由被告機關自行制定審查作業辦法,惟既重申仍應就山開辦法第六條及第十條事項予以審查(第六案);並如經當地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劃、土木、水利單位現勘查,檢討公共設施、公用設備足資配合時,其申請開發建築得予簡化,免再依第四條第一款申請開發許可(第一案)。而前開審查義務於山開辦法中復未授權被告可僅以由起造人與設計人以簽證切結方式辦理。被告自無由以自訂作業辦法方式自行減責 (即將責任降低至僅書面審查),況承前述,被告自訂之作業辦法內容空泛,形同未制定,被告所屬公務員亦不明瞭如何適用,而互相諉責。
Ⅴ查被告對於其所屬工務局建課公務員實際並未依山開辦法第六條規定會勘檢討
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便發給建造執照一節,既無爭執(詳附件一第三項公務員所承認項下內容)。承前述,一公頃以下申請案並不得僅審查書面切結書而未實際會勘檢討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即行發照,則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至少應舉行檢討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之審查會,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渠等卻未如此要求,怠於行使前開審查職務,致使訴外人李宗賢得以順利取得八支建造執照,其發照程序顯屬違法,並至少具有過失,應屬有據。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職行職務時就前開附表第六項是否有明知圖實不符,仍核發使用執照?⑴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
,仍應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違反者應處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銀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再者,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對於:①第二區之原核准圖並無擋土牆之設置,第三區之原核准圖為高
五公尺、未加地錨之混凝土擋土牆;實際現場之第二區及第三區竟有高達九公尺以上,長一百六十公尺,由第三區延伸至第二區之混凝土擋土牆,且擋土牆上方尚有原設計圖所無之加地錨格樑。②其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練瑞麟先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曾至第二區現場會勘,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第三區現場會勘。於會勘後在第二區會簽單公文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於第三區會簽單公文上登載「經現場核對峻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③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許信行亦曾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至第三區勘查,復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至第二區勘查等情,未有爭執,堪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前開擋土牆之設置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是否相符之查驗義務單位(涉擋土牆是否為共構),不問係練瑞麟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或許信行所屬之工務局,抑或應由兩單位共同負擔,被告對於均屬其所屬公務員應負擔之責任一節,既無爭執。則於前開二單位人員均曾親至現場查看,以肉眼即可明白窺知明顯圖實不符之前提下,被告所屬公務員不但未依前開規定駁回申請並對業主處以罰鍰、強制拆除、勒令補辦變更設計手續或勒令停工,亦未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理原則」之規定(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牆結構物,經工務局認有必要者,得委託有關專業機關審查)對高達九公尺以上之擋土牆部分完工查驗不確實,於圖實明顯不符情況下卻發給使用執照一節,應為可採。
(三)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前開附表第一項實際所為處分(即處以三千元罰鍰並許補手續)是否合於行政裁量範圍?⑴按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雜項工程施工,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
時,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及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但書:領有雜項執照且已部分完工者,得變更設計,核發部分完工之使用執照。固就變更設計部分別於建築法而另定有明文,然就其文義以觀,並無排除建築法有關得任意變更設計之規定,不得適用於山坡地開發建築之情形。是原告認除山開辦法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不得變更設計之推論,應有違誤,而無可採。
⑵次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
時,仍應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違反者應處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銀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再者,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兩造對於本案申請變更設計時業主已擅自先行動工,行將完成一節,既無爭
執,而可認為真。則對已進至完成階段之工程,似已無勒令停工之實益及必要。蓋本件原告主張「有危及安全之虞」部分,既為業主未經許可已擅行開挖部分(即達原核准挖方三點四倍),顯與未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繼續施工」之收尾雜事(無涉及「開挖」工程本體)無涉。則被告機關建管承辦人員審酌實情(即客觀已近完工)認已無勒令停工之必要,而依建築法八十七條規定處以三千元罰鍰(法定最高額)並令補辦手續,已基於職權判斷予以裁量處分,並無不妥。即本件業主於申請變更雜項執照時(本件為變更雜項執照申請,非首次雜項執照申請,亦非申請開發許可,是應無原告所指釋疑會議第四案之適用,並與山開辦法第六、九、十條無涉,附此敘明。),雜項工程既已進至完工階段,勒令停工否已非要事,所應著重者係未經許可擅行施作部分可否補正(即不問所課罰責係罰鍰乃至勒令停工,均不妨礙業主得補正之權利,端視補正結果是否合於法令規定,而為得否准許變更乃至核發使用執照程度。),原告對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知悉業主補正手續不合法,仍准予變更進而核發使用執照一節,既未為具體之主張,則單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未勒令停工為由,遽為彼等顯然有違法之推認,尚屬率斷,而無可採。
(四)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前開附表第二項是否有違反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隨時抽查」之作為義務?即該條抽查義務係指主管機關就轄下全部案件,應不特定隨機加以抽查,抑或就每一案件均應隨時抽查?⑴按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有關山坡地雜項工程施工期間,主管建築
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惟查,所稱「隨時抽查」,應係指主管機關就所管轄的全部案件,應就不特定案件隨機加予抽查,而非謂對每一個個案均應查驗,是以原告逕謂系爭林肯大郡基地雜項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未曾就個案隨時抽查,即謂公務員違反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抽查義務,應無可採。
⑵至山保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對前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
稽查。」,同理亦係指就轄不特定案件隨機抽查,而非針對特定案件隨機抽查,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前開附件一第四、五項部分之審核,是否具實質認定之能力,即相關技術責任,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應由申請人及其他專門技術人員負責?抑或主管機關行政人員應併同負責?⑴關於雜項執照得否併同建造執照申請部分(即第四項):
①按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
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須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但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即雜項執照原則上應先於建造執照領取,並雜工程查驗完成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惟如符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須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則例外許可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
②查林肯大郡業主肇於原先整出平台面積(即前述(三)核准變更雜項執照後所
整地面積)不足興建所規劃五樓建物,若配合現狀改提高樓層興建結果,影響銷路及獲利。是決定藉第三區建造執照所併同申請之雜項執照,將第三區、第二區西北側邊坡坡腳剷除,以增加平台面積,同時興建超大型擋土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是以前開雜項工程之內容實際包含大規模挖填土石方、修造大型擋土牆及整地工程等情,形式上已足推認對原有之水土保持設施具重大影響。而第三區之邊坡擋土牆等雜項工程,與建物尚有一段距離,並未與建物之結構連接,是以由完工後之相關位置觀之,亦無「雜項工程需與建物一併施工之必要」,此由訴外人盧正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承:第三區擋土牆不需與建物一併施工可明等語可明,是林振流(工務局建管課主管承辦人)所陳:雜項工程之邊坡、擋土牆與建築物均在同一坡面上,即屬共構云云,應有可議,而無可採。
③被告辯以:本案相關建照,均經建築師簽證負責,並附簽證負責表在卷,其水
土保持計畫工務局均曾會農業局審核簽認「可行」已達無礙水土保持之條件,且部分擋土構造或與建築結構相連,或須俟建築物完成始克施工,故均已符合雜項執照併同建築執照申請之條件,工務局依程序准予雜併建,並無違誤一節。經查,基於專業分立原則,被告所工務單位,對於是否「無礙水土保持」之認定作業標準,固應尊重農業局水土保持主管單位之審查結果,惟被告所屬農業局相關人員,則應盡相當之審查義務,始得簽註認定是否「無礙水土保持」,倘農業局水土保持單位,僅視建築師簽證負責即無庸再作任何審查,工務局自行審查即可,豈有必要再會農業局簽認。至本件雜項工程並無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一節,既據簽證建築師盧正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業主於申請雜項執照併建造核發時,應非依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後段理由為之,附此敘明。
④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就本件雜項執照之申請是
否無礙水土保持,未盡實質審查義務,逕於工務局之會簽上簽認可行,肇工務局誤依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前段核准本件雜項執照併建造申請,其等執行職務顯有過失及違法等情,應屬有據。
⑵關於被告所公務員未發見地質鑽探報告不實而核發建照部分(即第五項):
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探鑽方法調查。又同編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查本件依卷附坍塌調查報告結論指出:「林肯大郡」業主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為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係以「林肯大郡」一至六區全部土地面積五萬零八百八十二平方公尺為範圍進行地質鑽探調查(惟實際上並未執行鑽探工作),全部基地僅施鑽九孔,平均每五千六百五十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僅施鑽一孔。按原告所有房地坐落之二區為面積一公頃左右不同區位之基地,如就前開規定個別檢討,該區基地範圍內至少應鑽十六孔,可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所載之鑽探孔數明顯不足;同時鑽探報告內無任何關於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等棑關資料;且現場鑽探時間記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僅八日,依其所述作業方式,實無法於該作業時間內完成,由其形式即可研判鑽探報告可能存在全部或局部鑽孔,未實際施作之情事等情。
②被告雖辯稱本件所涉被告機關核發相關執照事宜,係依法採行行政監督及技術
簽證分立原則辦理,並無違失云云。惟按依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其目的乃在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以加速相關建築執照審核時效,非若被告所稱主管機關只需就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完全不問其所檢附書件之內容是否符合形式之標準,即屬依法行政。即縱立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下,主管機關就相關書件形式內容是否完足等,仍負有雖低度但最基本之審查義務。查本件承前述,僅單就鑽探報告形式審查,即可明顯發見有地質鑽探孔數顯然不足法定最少孔數;完全無任何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資料;且就所描述之鑽探方法,顯無法於所記載之工作日數完成,存有高度實際全部或局部未鑽孔施作之可疑。是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僅需對地質鑽探報告僅作形式審查,即不難查覺前開缺漏違誤,並可在「綜合審查」欄內核簽而促申請人補正。被告所屬機關公務員於審核建造執照時,竟連此基本之應鑽孔數皆未加查核以要求改正,過失確實明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⑴違反山開辦法第六條規定,未會勘檢討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便發給建造執照。⑵違反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竟許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核准。⑶怠於行使審查義務,於加注意即可查知地質鑽探不實之前提下,竟未為查核及通知補正逕而核發建照。⑷違反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於現場執行完工查驗職務時明知圖實不符,竟仍核發使用執照之故意(⑷)、過失(⑴⑵⑶)違法行為,應屬有據。
六、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前開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與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已足,不以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非行等)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純係共同不法行為或過失相抵之問題。
(二)查觀諸卷附坍塌調查報告(僅就坍塌原告進行技術探討,而未論及行政疏失部分)其論略以:
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質,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岩面下滑之順向坡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積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造成邊坡坍塌原因歸納如下:
⑴基地調查部分:
①基地面積為五○八八二公頃,業主委託安和公司執行基地鑽探調查,基地內共
實施鑽九孔(每孔三十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平均分布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狀況規定孔數。本件基地而言,孔數明顯不足。同時鑽探報告內並無任何有關地質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等相關資料,供作設計者參考採用。
②現場鑽探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僅八日),依
安和公司所述作業方法,實無法於該作業時間內完成,研判鑽探報告可能存在全部或局部鑽孔,未實際施作之情事。且鑽探報告所載內容經與現地際狀況比對,除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地明顯不符外,亦有明顯錯誤(現地地層為砂頁互層,鑽探報告全部描述為砂岩層)。
因此,地質及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
⑵建築配置部分:
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趾位置,且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開挖高度達八至十一公尺)之不利工程條件,埋下邊坡不穩因子。
⑶設計部分:
誤判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地層強度參數選取未盡妥適,致有設計安全標準不足之虞。
⑷施工部分:
①現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數(三四四支,依日昇公司提供之驗收計價數量)較設計數量(四六八支)少。
②施工品質與合約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包括有: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之處;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現象。
③實際完成具有抗滑錨碇功效之地錨數量,與外觀之錨頭數恐有不符之疑。
⑸管理維護部分:
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與設計者未能及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
(三)本件承前述被告所屬機關公務員之核發建築執照行為明顯違反相關建築法令,倘其若能對業主檢附鑽探報告盡審查之義務,使基地調查部分不致流於形式,尚不致造成因地質、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進而導致建築配置、設計均有重大違誤,致安全標準不足。又「林肯大郡」業主不當建築行為,固為導致系爭災損原因之一,惟主管機關於發見圖實不符之情況下,竟未盡監督糾正之責,仍逕許核發使用執照,錯失將邊坡擋土牆送專業機關審核之機會,而無法發見已興建完成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是依客觀觀察,被告怠於查驗違法發給建築證照行為,與業主施工及管理不當自均屬系爭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七、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后:
(一)房屋部分: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
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其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七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⑵原告主張:系爭四間房屋均已因本件災變之發生而倒塌,應認定自災變發生之
際,系爭房屋在實質上即屬全部毀損,毫無使用及交易價值存在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一八一號二樓及一七五號二樓房屋因本件災變而全損部分,被告並無爭執,惟系爭一四二號五樓及一四四號五樓房屋,則僅係半倒,故此部分不應以全倒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等語為辯,並提出台北縣汐止市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縣汐民字第○九一○○○五一四八號函為證。
⑶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調取該會因系爭災變就林肯大郡房屋
所為全部鑑定報告結果,業經該會檢送相關鑑定報告十三冊到院,惟觀諸鑑定報告結語略謂「本件僅為初勘,並以鑑定所需相關圖說資料已借調予司法單位,故初勘後實際未再進一步鑑定」,是單執前開鑑定資料並無從為系爭一四二號五樓及一四四號五樓房屋業已全倒之推認。
⑷次查系爭一四二號五樓及一四四號五樓房屋承前述雖無法推認已達全倒程度,
然參諸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就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初勘結果,認前開房屋列為「疏散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另於災變後派員至現場調查,認前開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即私有房屋受有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免徵房屋稅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系爭房屋並經被告以其未經補強不得居住為由,同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每月補助安置費一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災害證明書及台北縣政府函各二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一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正。另被告所提出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函僅係載:第二區(八二、八四、八六、八八、一三八、一四○、一四二、一四四號)、第三區第三排及第四區「半倒及全倒」最終鑑定一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書之結論:依據相關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與大地監測成果總報告,比較九二一大地震前後監測數據顯示,標的物與山坡均無明顯位移且安全無虞。故本所依據此一鑑定書做成數終鑑定結果為半倒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本件災變受損房屋之數量既巨,所有權人各異,且屬集合式住宅,無法單獨完成修復;房屋整體修復更涉坐落基地地質特性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評估,且有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等問題(詳見卷附坍塌報告),已具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構成要件,而系爭房屋未經修復實際並無法居住一節,既如前述,房屋縱係半倒,亦難尚有殘餘價值,是原告主張本件均應按全損計算房屋損害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
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損害發生時間既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原告關於房屋之毀損復係易以金錢請求賠償,承前述本應按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其損害,然災變發生後提起本件請求或起訴前既造成鄰近房屋市價大幅跌落,將此部分跌落之價格歸諸原告承受自有不公,惟被告抗辯,亦應排除災變前其他市場、景氣造成之價格波動一節,亦非無據。是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屋損應按八十六年之市價計算損害(即損害發生前之最近之市價),方為妥適,且無所謂應再予折舊之問題。
⑹查兩造對於:原告丁○○購買系爭一四四號五樓及一七五號二樓房屋之時間為
八十六年四月以後;於房屋新建預售時,系爭一四四號五樓與一四二號五樓;系爭一七五號二樓與一八二號二樓房屋預售之單價相同等情,未有爭執,堪認為真正。則按原告丁○○購入房屋價格折算之結果(不含土地),系爭一四四號五樓每坪單價為六萬一千三百十九元(0000000/32.453=61319)系爭一七五號二樓每坪單價為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0000000/31.236=81156 )(此部分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二份在卷可佐)。再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一四二號五樓房屋八十六年之市價應為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61319*25.893=0000000);一八二號二樓房屋八十六年之市價為二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81156*32.521=0000000)。
⑺綜上①本件原告丁○○屋損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元(0000000+00
00000=0000000),原告丁○○僅請求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既未逾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全部准許。
②本件原告甲○○屋損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
原告甲○○僅請求一百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四元,既未逾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全部准許。
③本件原告乙○○屋損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
原告乙○○僅請求九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四元,既未逾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全部准許。
(二)土地部分:⑴查原告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取得系爭三四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
分之四四五;坐落房屋為第三區G5二樓)所有權;原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取得系爭三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五○;房屋坐落第二區B1五樓)所有權;原告丁○○各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三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四四;房屋坐落第二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三四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二四;房屋坐落第二區),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原告仍為前開基地所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四紙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房屋及土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二份之記載,其中林肯大郡第二區
上所興建房屋有A至J棟,坐落基地均在系爭三四五號土地(由原告乙○○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附表可知);第三區上所興建房屋有A至I棟,坐落基地則均為系爭三四四號土地(由原告甲○○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附表可知)。再參諸卷附坍塌調查報告中關於災變現場之描述,其中有關建築結構體遭破壞部分,包括第三區二0五號至二三五號二樓以下樑柱斷裂全毀,結構體向南傾斜及第二區一樓部分樑柱斷裂等情,並有照片四幀附於調查報告中可佐;另經本院依聲請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調取該會因系爭災變對林肯大郡所為相關房屋鑑定報告結果,關於第二、三區房屋受損部分,列為疏散區,範圍則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弄七十四至八十四號(雙號,一至五樓及地下室)、一四二至一五二號(雙號,一至五樓及地下室)、一四一至二0三號(單號,一至五樓及地下室)等情,有鑑定報告三冊在卷可佐。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系爭災變固造成林肯大郡第二及三區部分房屋受損,惟並非第二、三區之房屋均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即扣除全倒及半倒房屋,尚有其餘仍可繼續使用之房屋存在),就系爭三四四及三五四號土地上現存未倒仍可繼續使用之房屋而言,彼等所擁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並未喪失,是則原告主張系爭三四四號土地及三五四號土地已無任何使用及交易價值,原告所各享有應有部分自亦喪失價格,應以全額計算損害一節,即有可議。
⑶蓋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因以整筆土地興建房屋之結果(存在分管協議),使原告無法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並因其等所有坐落於基地上房屋之毀損,無法重新建築,而將原因分管協議所取得特定部分使用權能喪失。惟此項使用權能喪失(即分管協議之年限)之情至房屋使用年限屆至之日止(即系爭房屋屬於RC鋼筋混凝土結構,依毀損當時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五十五年,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卷可稽),即重新恢復。是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因災變而受損害,應係指損害發生日起至房屋使用年限屆至之日止使用權能遭限縮之損害而言,而未涉土地所有權本身之得喪。
⑷至原告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土地經林肯大郡災變之後,係有地質結構不良、地
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情形,依相關法令規定已無法再供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於遭受災變後,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為系爭土地已無法使用,而依前開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函知原告等人自八十六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由此足徵,系爭土地已屬於無法使用之土地。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使用權能之喪失,縱仍為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亦僅係虛有其名,而不具任何價值及意義一節。經查系爭三四四及三四五號土地其地質屬性乃砂頁岩互層,其表層砂岩相當風化且節理發達,係上下兩層頁岩相當平滑之標準順向坡地形等情,並非災變所造成,而係原有之地形地貌地質即如此(本件災變原因之一為鑽探報告不實,誤載全部為砂岩層)。僅係肇於鑽探不實,且鑽探報告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地質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可供設計者參考,進而產生建築配置、設計、施工違誤不良,甚管理亦生缺失等而發生災害(參卷附坍塌調查報告)。此由前述,並非系爭三四四號、三四五號基地上所有房屋均達不能居住之程度可明。是原告單執坍塌報告之記載,即謂前開土地依法已不得再供建築之用,顯屬率斷。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係針對「因山 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為地價稅或田賦之免除。」,原告所有系爭三四四號及三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雖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依前開規定核准自八十六年起免徵地價稅(有該處八十六年九月十五號函一份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函內說明欄內同時載明「如經修復完成或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向本處申報復課徵。」,是單執前開減免地價稅公函,至多僅得認原告僅對系爭土地使用權能暫時喪失,非得逕謂縱原告仍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亦僅係虛有其名,而不具任何價值及意義。故原告執前理由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按全部滅失計算損害,並無可採。
⑷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
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六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審酌系爭其坐落之位置,原係供做住宅使用及原告等原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使用權益喪失損失,應屬合理。查系爭三四四號土地八十九年七月起之公告地價均為二千三百元,並無申報地價等情,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及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前開土地之申報地價,承前說明,均應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興建之日起迄災變發生之日止,已各使用一點七七年及一點八六年(系爭一四四號五樓及一四二號五樓房屋興建完成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系爭一七五號二樓及一八一號二樓房屋興建完成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有建物所有權狀四份在卷可佐);自災變生日起(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算至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之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共二年;各餘五十一點二三年(55-1.77-2=51.23)及五十一點一四年(55-1.86-2=51.14),應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損害額。
是則:
①原告丁○○方面:
Ⅰ系爭三四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二四)前二年為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
即9961*424/100000*2300*0.8*0.1*2=15542後五十一點一四年為二十萬零三十六元即9961*424/100000*2300*0.8*0.1=7771(一年相當於租金損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771*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1年之霍夫曼係數)+7771*0.14*(25.000
00000-00.00000000)]=200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三四四號土地損害額為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
Ⅱ系爭三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四四)前二年為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
即9966*444/100000*2300*0.8*0.1*2=16284後五十一點二三年為二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即9966*444/100000*2300*0.8*0.1=8142(一年相當於租金損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8142*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1年之霍夫曼係數)+8142*0.23*(25.000
00000-00.00000000)]=209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三四五號土地損害額為二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七元。
Ⅲ綜上,原告丁○○關於土地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甲○○方面:
Ⅰ系爭三四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四四)前二年為一萬二千六百十元。
即9961*344/100000*2300*0.8*0.1*2=12610後五十一點一四年為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
即9961*344/100000*2300*0.8*0.1=6305(一年相當於租金損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6305*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1年之霍夫曼係數)+6305*0.14*(25.00000000-00.00000000)]=162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Ⅱ綜上,原告甲○○關於土地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七萬四千九百零九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原告乙○○方面:
Ⅰ系爭三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五0)前二年為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
即9966*350/100000*2300*0.8*0.1*2=12836後五十一點二三年為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
即9966*350/100000*2300*0.8*0.1=6418(一年相當於租金損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6418*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1年之霍夫曼係數)+6418*0.23*(25.00000000-00.00000000)]=165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Ⅱ綜上,原告乙○○關於土地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七萬八千二百零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車損部分:⑴原告丁○○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受損,因此支出四萬一千八百元修繕費用一節,業據提出照片二幀及估價單一份為證。被告對於事故發生時,原告丁○○為前開自小客車車主一節,未有爭執,堪認為真正。惟否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形式之真正,然觀諸估價單內修繕項目為全車板金、烤漆及前檔風玻璃,核其項目與原告所提出受損照片所示車輛受損部位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前書證應可認為真正。
⑵惟查前開自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領照使用(兩造就此部分並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中其中零件費用為三千八百元(即前擋風玻璃項),既以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修復費用作為賠償之依據時,該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原告丁○○所有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日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至事故發生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三年一個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零件部分殘餘價值為九百二十六元(第一年3800*0.369=1402;第二年((0000-0000)*0.369=885);第三年((0000-0000-000)*0.369=558);第四年((0000-0000-000-000)*0.369*1/12=29);殘值:0000-0000-000-000-00=926),再加計修理工資三萬八千元(板金及拷漆;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求償),合計原告丁○○所得請求修理費金額為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926+38000=38926),逾此部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房租支出部分:原告丁○○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因房屋倒塌而無法再行居住,原告丁○○只好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支出為二萬二千元,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迄八十九年十二月,業已支出租金八十五萬八千元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份為證。惟查前開二份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方柯菊香,並非原告丁○○,是原告丁○○執此主張其有租金支出損害已有可議。遑論,承前述,本件原告既已按損害發生時房屋全損價額請求賠償,前開金額當然包含使用權喪失之損害在內,自不得再重覆為租金之請求,故原告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房貸利息支出及代書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曾為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自八十六年九月迄今支付利息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又此部分利息之支出,既屬購買房地本金以外之支出,故無重覆請求可言,此部分亦屬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代價,如今既因不動產毀損致此部分利息支出化為烏有,自屬損害範圍,而應由被告予以賠償;另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支出代書費五萬四千五百元,併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固據提出借戶資料查詢單二份及暫收條一份為證。姑不論原告乙○○前開支出是否屬實,縱認確有該部分支出,關於貸款利息之支出既本於與銀行間之借貸契約關係而;而代書費用之支出則係原告乙○○與代書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相關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間委任契約所為支出,難認前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⑴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四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零八元。
(土地部分441655 +房屋部分0000000+車損38926=0000000)②原告乙○○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
(土地部分178207+房屋部分929414=0000000)③原告甲○○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零三元。
(土地部分174909+房屋部分0000000=0000000)
八、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被告賠償原告丁○○四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零八元;原告乙○○一百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原告甲○○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零三元,及均自原告提出請求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請求之翌日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併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