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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六號

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台北縣政府被 告 台灣省政府被 告 內政部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臺北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內政部、行政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原告父親黃萬得建築物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壞原告之衣服、書、床等物罪。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二五二八三號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事實第二行表示原告所居住以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為住所之原告父親房屋為合法房屋,被告機關乃違憲法第一條。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其有疏於照料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老人如欲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訴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臺北縣政府所為罰鍰處分書,向臺灣省政府、內政部、行政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因被告機關不使用中華民國憲法法律,原告視同已取得合法撤銷。因此乃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每日五千之賠償新台幣八百萬元及以年息五分計算利息至給付止。原告父親黃萬得因國家不法侵害而成無家可歸難民,於七十四年間以和平求生存方式於台北縣板橋市○○段板橋市重慶國小預定地蓋屋居住,乃屬合法房屋,因被告臺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拒絕徵收系爭房屋,原告有系爭土地法定地上權,誘因十年和平佔有系爭土地,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成立,於得請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並無建築法第七條第二項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原告父親黃萬得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為配偶黃藍秀金。被告臺北縣政府罰原告三十萬元,並於中國時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報導原告為逆子之毀謗罪,並準用冤獄賠償法。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禁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二五二八三號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北縣政府提出於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號答辯狀影本、中國時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剪報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民事判決影本、重慶國民小學興建運動場強制拆除非法佔用校地拆除前置作業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等為證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每日五千元之新台幣,並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至給付止,免徵訴訟程序費用,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因臺北縣政府所為因原告違反老人福利法而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賠償,關於該行政處分乃屬於行政爭訟程序問題,非屬於普通法院管轄之事件;又查,原告主張冤獄賠償法之賠償問題,亦非屬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再者,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等不遵守憲法、法律而致其權益受損,乃屬於國家賠償之範疇,而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先行向各機關請求賠償,原告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式亦不合法律規定之程式,且為不能補正者;綜上所述,依照原告起訴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