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明文。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同法第6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因代表國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提出證據偽造保證之本票,牴觸憲法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255條、同法第386條第3款、第4款、民法第474條、民法第739條、票據法第5條、暨同院73年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提出偽造房屋委建合約書,牴觸憲法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386條第3款、第4款、民法第345條、民法第490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為中華民國體制外確定無效之侵權行為,而成無家可歸之難民,乃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民法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264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履行抗辯權。
建築法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是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乃民國74年8月間,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土建屋居住,並以新北市○○區○○路○○巷○○號為門牌,乃為合法房屋。並於新北市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同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回復原狀事件,被告新北市市政府於言詞辯論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雖被告新北市市政府有爭執,但牴觸行政訴訟法第71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同法第72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同法第73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將送達聲請人被繼承人黃萬得房屋隔壁,他人之違章建築通知單85北公使違字第3028號,假冒為聲請人被繼承人房屋違章建築通知單,依民法第101條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視同為爭執。所以新北市市政府87年2月3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違反老人福利法罰款處分書,違反事實;本府為興建本縣板橋市重慶國小運動場,於86年7月28日強制撤除令尊黃萬得占用該校校地之違章建築物,函請台端將其接回並繳納照護費用未據辦,牴觸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9 條、民法第150條、民法第264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行政訴訟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刑法第211條、刑法第213條、刑法第214條、刑法第216條,為中華民國體制外確定無效意思表示,被告台灣省政府、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人違反事實;本府為興建本縣板橋市重慶國小運動場,於86年7月28日強制撤除令尊黃萬得占用該校校地之違章建築物,函請台端將其接回並繳納照護費用未據辦牴觸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9條、民法第150條、民法第264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行政訴訟法第71條、同法第72 條、同法第73條、刑法第211條、刑法第213條、刑法第214 條、刑法第216條,為中華民國體制外確定無效意思表示,聲請人乃於鈞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依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被告新北市市政府、被告新北市地方法院、台灣省政府、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連帶賠償聲請人名譽、精神各新臺幣400萬合計8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同法第267條被告於收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同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被告未有任何聲明及陳述,聲請人勝訴要件已備。聲請人雖主張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每天5,000元計算名譽、精神損失,其只是計算方式不當,並非聲請人之訴法律上明顯無理,所以聲請人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所以鈞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牴觸憲法第80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同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65條、同法第267 條、同法第247條、同法第388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中華民國體制外裁判之確定無效之判決。不歸被告新北地方法院意思表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一)新北市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六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牴觸憲法第80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同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65條、同法第267條、同法第247條、同法第388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中華民國體制外裁判之確定無效之判決。不歸被告新北地方法院意思表示。(二)更正新北市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判決主文合法起訴繼續審判等語。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具狀表示聲請更正本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經查,本院原判決中所表示者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難認原判決有何誤寫或誤載之顯然錯誤情形,且無繼續審判之事由,是原告聲請裁定更正錯誤及繼續審判等,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