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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國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重國字第6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中華民國體制外判決、無拘束力、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確定無效之判決暨聲請更正判決主文繼續審判。應受裁判之事項:一、聲明新北地方法八九年度重國字第六號判決牴觸憲法第1條、民法第111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同法第388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行政訴訟法第71條、行政訴訟法第72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民法第184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同法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體制外由法院一造言詞辯論而判決行政訴訟,依憲法第1條規定無拘束力、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及確定無效之判決,依憲法第172條於聲明狀送達法院,即生撤銷效力。二、更正新北地方法八九年度重國字第六號判決主文繼續審判。三、被告應連賠償原告人新台幣捌百萬元,並起訴狀送達翌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具狀聲請更正本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經查,本院原判決中所表示者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難認原判決有何誤寫或誤載之顯然錯誤情形,且無繼續審判之事由,是原告聲請裁定更正錯誤及繼續審判等,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