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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送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高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項
裁判日期:200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