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丁○○
庚○○戊○○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複代 理人 何佩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己○○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乙○○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丙○○、庚○○、己○○、乙○○各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萬元,第三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柒萬元,第四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萬元,第五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第六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新台幣肆拾萬元、新台幣肆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丙○○、丁○○、庚○○、戊○○、己○○、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六千零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三十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臺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東帝士家具對面路段,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卻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變換車道時,誤將油門錯當煞車踩踏,致所系爭小客車穿越中央安全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迎面撞上由原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即車上乘客陳在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原告丁○○受有右側氣胸、右跟骨頭骨折合併踝骨下關節脫位、右橈骨骨折併右手第三指裂傷、頭部外傷、臉部嚴重擦傷、裂傷、挫傷、雙膝擦傷、裂傷、挫傷等傷害,原告庚○○受有頭部外傷、扭傷、臉部嚴重擦傷、裂傷、挫傷、雙下肢膝部足踝、足部併小腿挫傷、右下腿裂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右胸骨、鎖骨關節挫傷合併脫位、右眼眶挫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八八)明判字第九號判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均聲請覆判,復經海軍總司令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持判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兩造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堪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如左:
1、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係死者陳在凰之夫,罹患中風,長年臥病在床,全仰陳在凰全天侯照護扶養,因陳在凰遽逝,乃改由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護理之家照料護理,迄今已支出六十萬六千零七十六元。
(2)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死者陳在凰生前對於原告丙○○負有扶養之義務,被告自應賠償丙○○之前揭財產上損害。
(3)丙○○係陳在凰之夫,結婚數十載,二人伉儷情深,本欲白頭偕老,共度此生,豈料陳在凰遭此橫禍,遽然西歸,丙○○聞此惡耗,傷心欲絕、痛不欲生,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2、原告丁○○部分:
(1)丁○○身受重傷,先後分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耕莘醫院就醫,迄已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二千零九十六元。
(2)丁○○擔任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稽核,身體遭到重大傷害,長達數月臥床療傷,只能雙手柱著拐杖勉強行走,傷勢迄今二年猶未痊癒。
母親陳在凰也因同次車禍罹難,精神上遭受雙重打擊與煎熬,至感痛苦,爰一併請求給付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3)死者陳在凰於車禍發生後,在臺大醫院急救,其由丁○○支付醫療費用一千四百三十八元,罹難之後,再由丁○○支付殯葬費用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元。
3、原告庚○○部分:
(1)庚○○受傷之後,先後於臺灣省立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臺大醫院、時代中醫診所、新福安中醫診所就醫,迄已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
(2)庚○○係女性,臉部遭受嚴重裂傷,留下疤痕,導致容貌受損,精神上痛苦萬分,爰請求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4、原告戊○○部分:
(1) 戊○○受傷之後,於臺大醫院就醫期間,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三百零三元。
(2)戊○○乃國小學生,傷勢非輕,幼小身心受創,爰請求三十萬元精神慰藉金。
5、對於己○○部分:己○○係死者陳在凰之女,獲悉母親噩耗,傷心欲絕、至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6、對於乙○○部分:己○○係死者陳在凰之子,獲悉母親罹難,至為傷心欲絕、念及從此天人永隔,不禁悲從中來,精神上痛苦萬分,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四)原告六人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如左:
1、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處北工處(下稱榮工處)人事室主任退休。
2、己○○:私立中國文化學院(下稱文化大學)經濟系畢業,目前從事家庭管理。
3、丁○○:美國密西根州塞基諾大學(下稱基諾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現職世華商銀稽核,按該銀行慣例,若當年度考績甲等,則年度所得可較前一年成長百分之八左右,詎其因本次車禍受傷臥床四個月,厥後皆以拐杖助行,該年度停薪三個月,年度考績列乙等,將金大為縮水,境況至為悽慘,隔年度所得亦因之大受影響。因目前不良於行,往後升遷無望,精神上打擊甚為重大。
4、庚○○:私立東吳大學電子計算機應用科學系畢業,現職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資訊系統處制度分析員,八十七年度所得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八十八年度所得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本件車禍發生後,顏面受到重創,治療期間,每日須忍痛黏貼醫療膠布上班,並須經常前往醫院接受臉部注射,其身心痛苦至深且鉅。其配偶丁○○也因此次車禍喪母,本人腿部受傷,受傷期間情緒惡劣,經常惡言相向,家庭因而失合,婚姻瀕臨破裂。二歲幼子於車禍發生時也在車內,雖無重大外傷,然因驚嚇過度,每天入夜之後輾轉難眠,哭鬧不停,庚○○身為人母,強忍自己身心之苦給予安撫,其蒙受長期精神上煎熬,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5、戊○○:國小學生,無收入
6、乙○○:文化大學政治系畢業,現職財政部關稅總局政風室稽核,目前月薪七萬一千零三十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法醫石字第一六八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臺大醫院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八七)診字第○四五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七)診字第○四三號、(八七)診字第○四二號、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診字第一○四七七六號診斷書影本各一件、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持判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影本一件、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明判字第○○九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原告丙○○醫療收據(包括耕莘醫院醫療收據影本六件)、原告丁○○醫療收據(包括臺大醫院及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十七件)、陳在凰醫療收據(包括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件、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原告戊○○醫療收據(包括臺大醫院醫療收據影本六件、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原告庚○○醫療收據(包括臺北醫院、臺大醫院、時代中醫診所、新福安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影本三十三件)、丙○○戶籍謄本一件、原告丙○○學經資力證明(包括榮工處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己○○學經資力證明(包括文化大學畢業證書影本一件)、原告丁○○學經資力證明(包括基諾大學畢業證書影本一件、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原告庚○○學經資力證明(包括東吳大學畢業證書影本一件、八十六至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臺電公司在職證明書一件)、庚○○顏面受傷相片一幀、原告乙○○學經資力證明(包括文化大學畢業證書影本一件、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通知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五月薪响清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當日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時有另一自用小客車急速由被告右側超車至被告車前,致被告一時驚慌,欲踩煞車竟誤踩油門而飛越安全島,不幸迎面撞上對向車道由原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添
(二)查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實力與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考),按被告係臺北縣私立徐匯高級中學(下稱徐匯中學)畢業,駕車肇事時係入伍期間,發生車禍後受傷被送至醫院急救,並因傷重不能繼續服役而停役,現已服刑期滿返家,惟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仍須長期療養,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而死者陳在凰則年已七十七高齡,原告丙○○、己○○、丁○○、乙○○均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顯然偏高;又原告丁○○受傷現已痊癒,其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亦顯然過高;另原告庚○○雖臉部受傷留有疤痕正在整型中,依現今醫學發達,應可復原,其請求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亦屬偏高;至於戊○○雖受有傷害,因年少恢復快,早已痊癒,其請求給付三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尤屬偏高,均請核減。
(三)原告丙○○係死者陳在凰之夫,本件車禍發生前因罹患中風,自死者亡故後自稱改由耕莘醫院護理之家照料護理,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六十萬六千零七十六元一節,固未舉證證明原由死者陳在凰一人照顧。且查所謂負擔扶養之義務,係指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言,原告丙○○請求賠償其在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非屬家庭生活費用,其應給付醫院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其請求顯不合法。退一步言,原告丙○○除有配偶即死者陳在凰外,尚育有二子一女即丁○○、乙○○、己○○,且均已成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共同分擔扶養之責,非由陳在凰一人全數負擔。
三、證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乙種國民兵役證書一件、畢業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由臺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東帝士家具對面路段,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卻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變換車道時,誤將油門錯當煞車踩踏,致所系爭小客車穿越中央安全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迎面撞上由原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即車上乘客陳在凰受傷死,原告丁○○受有右側氣胸、右跟骨頭骨折合併踝骨下關節脫位、右橈骨骨折併右手第三指裂傷、頭部外傷、臉部嚴重擦傷、裂傷、挫傷、雙膝擦傷、裂傷、挫傷等傷害,原告庚○○受有頭部外傷、扭傷、臉部嚴重擦傷、裂傷、挫傷、雙下肢膝部足踝、足部併小腿挫傷、右下腿裂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右胸骨、鎖骨關節挫傷合併脫位、右眼眶挫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八八)明判字第九號判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均聲請覆判,復經海軍總司令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持判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兩造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堪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數額如下(一)原告丙○○係死者陳在凰之夫,罹患中風,長年臥病在床,全仰陳在凰全天侯照護扶養,因陳在凰遽逝,乃改由耕莘醫院護理之家照料護理,迄今已支出六十萬六千零七十六元,並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二)原告丁○○身受重傷,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二千零九十六元,及本身受傷及其母陳在凰罹難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並陳在凰於車禍發生後,在臺大醫院急救,其由丁○○支付醫療費用一千四百三十八元,罹難之後,再由丁○○支付殯葬費用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三)原告庚○○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四)原告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三百零三元及三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五)原告己○○及乙○○均係陳在凰之子,請求因陳在凰罹難之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當日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時有另一自用小客車急速由被告右側超車至被告車前,致被告一時驚慌,欲踩煞車竟誤踩油門而飛越安全島,不幸迎面撞上對向車道由原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
被告係徐匯中學畢業,駕車肇事時係入伍期間,發生車禍後受傷被送至醫院急救,並因傷重不能繼續服役而停役,現已服刑期滿返家,惟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仍須長期療養,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而死者陳在凰則年已七十七高齡,原告丙○○、己○○、丁○○、乙○○均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顯然偏高;又原告丁○○受傷現已痊癒,其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亦顯然過高;另原告庚○○雖臉部受傷留有疤痕正在整型中,依現今醫學發達,應可復原,其請求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亦屬偏高;至於戊○○雖受有傷害,因年少恢復快,早已痊癒,其請求給付三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尤屬偏高,均請核減;又原告丙○○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六十萬六千零七十六元一節,固未舉證證明原由死者陳在凰一人照顧。且查所謂負擔扶養之義務,係指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言,原告丙○○請求賠償其在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非屬家庭生活費用,其應給付醫院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其請求顯不合法。退一步言,原告丙○○除有配偶即死者陳在凰外,尚育有二子一女即丁○○、乙○○、己○○,且均已成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共同分擔扶養之責,非由原告丙○○一人全數負擔等情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由臺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東帝士家具對面路段,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卻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變換車道時,誤將油門錯當煞車踩踏,致所系爭小客車穿越中央安全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迎面撞上由原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即車上乘客陳在凰受傷死,原告丁○○受有右側氣胸、右跟骨頭骨折合併踝骨下關節脫位、右橈骨骨折併右手第三指裂傷、頭部外傷、臉部嚴重擦傷、裂傷、挫傷、雙膝擦傷、裂傷、挫傷等傷害,原告庚○○受有頭部外傷、扭傷、臉部嚴重擦傷、裂傷、挫傷、雙下肢膝部足踝、足部併小腿挫傷、右下腿裂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右胸骨、鎖骨關節挫傷合併脫位、右眼眶挫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板橋地檢署法醫石字第一六八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件、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持判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一件、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明判字第○○九號判決書一件為證,被告對於曾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情不為爭執,其雖以:因被告當日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時有另一自用小客車急速由被告右側超車至被告車前,致被告一時驚慌,欲踩煞車竟誤踩油門而飛越安全島,不幸迎面撞上對向車道由原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為辯。惟查,被告已於軍事審判之偵審中均自承超速行駛,於變換車道時不慎將油門錯當煞車踩,致所駕之系爭小客車飛越安全島,而撞上對向車道丁○○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另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所載違規事項亦為「甲方(即被告)超速,在有分隔島路段駛入來車道」,亦有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查,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示之規定,次按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述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變換車道不慎將油門錯當煞車踩,致系爭小客車衝越安全島迎面撞上對向車道由原告丁○○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致丁○○車上乘客陳在凰死亡,及丁○○、庚○○、戊○○三人均成傷之行為,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在凰死亡及丁○○、庚○○、戊○○三人受傷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及海軍總司令部軍事審判認定結果亦恰與本院相同,因而認定被告因過失致死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有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持判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一件、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明判字第○○九號判決書一件為證,是被告所辯諸情,無從免除其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分別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駕車不慎致陳在凰死亡及原告丁○○、庚○○、戊○○三人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既已認定為真實,被告依法即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一一分述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
1、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惟此所為扶養義務,應指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言。原告丙○○主張其係死者陳在凰之夫,罹患中風,長年臥病在床,全仰陳在凰全天侯照護扶養,因陳在凰遽逝,乃改由耕莘醫院護理之家照料護理,迄今已支出六十萬六千零七十六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紙欲行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丙○○未舉證證明原由死者陳在鳳一人照顧,且所謂負擔扶養之義務,係指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言,醫療費用非屬家庭生活費用,其應給付醫院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其請求顯不合法,再者原告丙○○除有配偶即死者陳在鳳外,尚育有均已成年之二子一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共同分擔扶養之責,非由陳在凰一人全數負擔等語為辯。經核,原告丙○○所提耕莘醫院收據確係「醫療費用」,依據前揭說明,應非屬家庭費用之範疇,且此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無由,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丙○○係陳在凰之夫,結婚數十載,於將屆八十歲高齡之際,遽然喪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被告係徐匯中學畢業,駕車肇事時係入伍期間,目前因傷重不能繼續服役而停役,現已服刑期滿返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死者陳在凰七十七歲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及原告丙○○係陳在凰之夫,年邁喪偶,頓失所依...等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丁○○部分:
1、陳在凰喪葬費用:本件原告丁○○主張其為死者陳在凰之子,為料理陳在凰喪葬事宜,共計支出喪葬費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元,業據其提出道德禮儀公司明細表、收據、繳款明細表、規費收據共八紙為證,經查,本件被告因侵權行為不法侵害致被害人陳在凰死亡,原告丁○○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其主張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惟殯葬費用以直接用於殯葬者為限,其餘支出不得對加害人求償。道德禮儀公司所收取中之遺體接運二千元、遺體接運工人一千元、壽衣六千元、水被枕頭等用品二千五百元、棺木二萬五千元、壽內用品五百元、上下棺收歛工人二千四百元、骨灰罈一萬五千元、刻字描金一千二百元、引魂道士二千五百元、靈位牌三百元、牲禮祭品(包括三牲加酒、十二菜碗、水果)三千二百元、相片加黑框三千元、瓷像六百元、香燭紙五百元、市政府規費一萬二千一百元、靈堂佈置三千元、抬棺工人(扛夫)三千二百元、乾冰三千元、出殯道士三千六百元、骨灰位一個十二萬元等亦應計入殯葬費用,至於念經、誦經功德等與前揭道士費用重複,樂隊、司儀、紅包、毛巾、禮花、禮簿、簽名簿、輓聯、礦泉水、枉死城、蓮花位一個...等費用均非直接用於殯葬事宜,均不得請求而應予扣除;另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三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一紙及治喪規費繳納明細表與道德禮儀公司所收取「市政府規費」費用項目重複,亦不得再為請求,綜上所述,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用應為二十萬七千元,原告丁○○關於殯葬費部分之請求在此數額內為有理由,其超過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2、陳在凰醫藥費用:原告丁○○主張車禍發生後將陳在凰送醫急救,共支出醫療費用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原告劉怡謨將其中五千八百一十元誤列至其受傷之醫藥費用內,在此指明),爰請求被告賠償,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3、原告丁○○因受傷支出之醫藥費用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原告劉怡謨誤本將屬陳在凰之醫療費用五千八百一十元列至其受傷之醫藥費用內,上開金額已扣除,在此指明),爰請求被告賠償,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五十五紙、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家公司)出具之發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中居家公司出具發票內載項目係氣墊型全足、踝關節運動共計一千六百元,原告劉怡謨無法證明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使用此二項產品之必要;另證明書費合計三百四十元,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此二部分合計一千九百四十元之請求自應予以扣除;綜合上述,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就原告丁○○自己受傷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氣胸、右跟骨頭骨折合併踝骨下關節脫位、右橈骨骨折併右手第三指裂傷、頭部外傷、臉部嚴重擦傷、裂傷、挫傷、雙膝擦傷、裂傷、挫傷等重大傷害,長達數月臥床療傷,只能雙手柱著拐杖勉強行走,傷勢迄今二年猶未痊癒,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爰審酌原告丁0000年0月000日生,車禍當時四十六歲,美國密西根州塞基諾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現職世華商銀稽核,所受傷勢嚴重,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達二百四十二萬餘元,而被告係徐匯中學畢業,駕車肇事時係入伍期間,目前因傷重不能繼續服役而停役,現已服刑期滿返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因其本身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就其母陳在凰亡故部分原告丁○○係陳在凰之子,因被告駕車不慎因而喪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如前揭理由欄第四項第(一)小項第2點所示及原告丁○○係陳在凰之子等事項,認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應屬適當。
(三)原告庚○○部分: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庚○○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一百零五紙、收據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核原告庚○○所提之上開單據之費用總合經核算後僅為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已有二千九百六十六元無從證明;次核時代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中關於「外敷吊膏、外敷藥膏」四百五十元部分,難認係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另證明書費合計八百二十元,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見解,亦不得計入;又其中臺北醫院出具之一紙四千二百六十六元醫療費用,其中三千三百八十三元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負擔,按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亦即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亦同斯此旨。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僅規定在加害人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性質、目的及法律解釋之完整性,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循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向加害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其中四千二百六十六元部分,既經健保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健保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綜合上述,原告庚○○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庚○○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扭傷、臉部嚴重擦傷、裂傷、挫傷、雙下肢膝部足踝、足部併小腿挫傷、右下腿裂傷等傷害,其中臉部遭受嚴重裂傷,留下疤痕,導致容貌受損,精神上痛苦萬分,爰審酌原告庚○○係000年0月00日生,車禍當時四十二歲,私立東吳大學電子計算機應用科學系畢業,現職稱臺電公司資訊系統處制度分析員,八十七年度所得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八十八年度所得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本件車禍發生後,顏面受到重創,治療期間,每日須忍痛黏貼醫療膠布上班,並須經常前往醫院接受臉部注射,而被告係徐匯中學畢業,駕車肇事時係入伍期間,目前因傷重不能繼續服役而停役,現已服刑期滿返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因其本身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原告戊○○部分: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三百零三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九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核其中證明書費合計五百八十元,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見解,不得計入,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二千七百二十三元。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骨、鎖骨關節挫傷合併脫位、右眼眶挫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且其車禍當時甚為年幼,精神上痛苦萬分,爰審酌原告庚○○係000年0月000日生,車禍當時十一歲,目前就讀國小,而被告係徐匯中學畢業,駕車肇事時係入伍期間,目前因傷重不能繼續服役而停役,現已服刑期滿返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因其本身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六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原告己○○部分:原告己○○係陳在凰之女,因被告駕車不慎因而喪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如前揭理由欄第四項第(一)小項第2點所示及原告己○○係陳在凰之女等事項,認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應屬適當。
(六)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係陳在凰之子,因被告駕車不慎因而喪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如前揭理由欄第四項第(一)小項第2點所示及原告乙○○係陳在凰之子等事項,認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陳在凰喪葬費用二十萬七千元、醫療費用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包括為陳在凰醫療部分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及丁○○本身之醫療費用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非財產上損害七十萬元(包括其本身受傷三十萬元,及其母陳在凰死亡四十萬元),合計九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費用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合計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費用二千七百二十三元、非財產上損害六萬元,合計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原告己○○、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上開金額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