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MICROS法定代理人 ROBERT.原 告 美商奧多比公司 設345 Park Avenue W16, San Joes
ADOBE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丁○○右四人共同 林婷玉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陳瓊英律師右 一 人 羅惠玲律師複代理人被 告 元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美商奧比多公司新台幣貳拾萬元、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事件民事最後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美商微軟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美商奧比多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原告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原告美商奧比多公司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原告美商奧比多公司一百萬元、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二百萬元、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事件民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四)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吳月華係被告元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元盛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產品之買賣業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明知扣案盜拷光碟片八張(內所函軟體如附件二所示),係侵害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美商奧比多公司(下稱奧比多公司)、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軟體之非法重製物(即俗稱大補帖光碟片),竟意圖散佈而持有該批光碟片。另被告未經原告微軟公司、奧比多公司、倚天公司及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康公司)之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原告如附件三所示之多項電腦軟體重製入客戶所購或送修之電腦硬碟中,分別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此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四號提起公訴。
(二)本案於刑事搜索時,檢查被告營業處共七台電腦,並扣得大補帖光碟片八張,其中非法重製原告微軟公司之軟體計有十種、原告奧比多公司、華康公司之軟體各有一種、重製倚天公司之軟體計有二種。被告連續違法將該等軟體載於電腦硬碟中,附同其所銷售之電腦,贈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無法估計,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鈞院以每一種軟體(著作)為單位,依侵害情節最重大之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另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道歉啟事、及民、刑事判決登載新聞紙,以排除並預防侵害。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四起訴書之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卷宗(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四號違反著作權法偵查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微軟公司、奧比多公司為外國法人,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為本國人民,本院自有法域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吳月華在被告元盛公司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營業所內等地,意圖散佈而持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重製物,並重製原告微軟公司、奧比多公司之著作,依上開規定,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依民國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民國八十二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之約定,我國人民之著作在美國得享有著作權,則依著作權法上開互惠保護之規定,原告微軟公司、奧比多公司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月華係被告元盛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產品之買賣業務,明知「MS DOS 6.22版」、「MS Windows 98」、「MS Office pro 97」(包含Access97、Excel 97、Outlook 97、Powerpoint 97、Word 97等軟體),係原告微軟公司、「Adobe Photoshop 4.OTc」係原告奧比多公司、「ET3」係原告倚天公司、華康各類字型軟體係原告華康公司分別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未經原告微軟公司、奧比多公司、倚天公司及華康公司之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上開標示原告公司為著作權人之電腦軟體重製灌錄於其出售予客戶之硬式磁碟機中,分別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誓書一份、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之影本一紙、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一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四號被告吳月華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偵查卷內可證,並有光碟片八張、電腦軟體紀錄表七張、訂購單十七張扣於該刑事案件可憑,原告向被告購得之電腦中確有上開電腦軟體,亦有原告提出之電腦內載軟體螢幕照片一張、螢幕照片之影本十一紙、電腦螢幕列印正本之影本十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證,扣案之光碟片經刑事法院勘驗結果,其中編號K1、K5、K6中有「Windows 98」、K2中有「MS DOS 6.22 版」及ET3、K3、K4中有「Adobe Photoshop 4.OTc」(奧比多繪圖軟體)、K7中有「
MS Office pro 97」及「Adobe Photoshop 4.OTc」,亦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卷內可證。被告吳月華亦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卷宗查證屬實,被告經通知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另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原告微軟公司MS FrontPage 98、MSNetscape 4.03等、原告倚天公司之ET Verslos電腦軟體著作權等語,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ˋ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月華侵害其上開軟體著作權之事實,未據其提出刑事告訴,致檢察官未併提起公訴,刑事法院亦無從併予審究,則該部分並非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害人並得請求侵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吳月華為被告元盛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產品之買賣業務,明知電腦軟體程式之重製與銷售,須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始能為之,竟未經原告公司授權,擅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並標示其為著作權人之上開軟體程式,重製灌錄於電腦中出售,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元盛公司自應與被告吳月華連帶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元盛公司與被告吳月華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審究如下:
⒈本事件於刑事案件搜索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會警檢查被告營業處共七台電腦
,並扣得大補帖光碟片八張,其中非法重製原告微軟公司之軟體計有「MS DOS
6.22版」、「MS Windows 98」、「MS Office pro 97」(包含Access97、Excel 97、Outlook 97、Powerpoint 97、Word 97等軟體)三種,原告奧比多公司則有「Adobe Photoshop 4.OTc」一種、原告倚天公司則有「ET3」一種、原告華康公司則有華康各類字型軟體一種,數量匪多,被告係以出售電腦附贈軟體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尚非以大量重製販售者(如販售磁片業者)可比,核其情節尚非重大,原告主張情節重大,既未舉證以為證明,即非可取。⒉又上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係指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亦即
每一著作物應各個計算,故一次侵害數個著作財產權,應逐一各別計算其損害額。原告既自承無從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等語在卷,則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販賣如附件所示軟體之零售市價,其中原告微軟公司之
MS DOS6.22版為二千四百九十元、MS Office PRO 97版(包含Access97、Excel 97、Outlook 97、Powerpoint 97、Word 97等軟體)為二萬二千七百九十元、MS Windows 98版為七千八百九十元,原告奧比多公司之AdobePhotoshop 4版為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原告倚天公司之「ET3」3.53B03版為一千二百九十元、原告華康公司之華康字體為三千八百元等情,認原告微軟公司之MS DOS6.22版、MS Windows98版、原告倚天公司之「ET3」3.53B03版、原告華康公司之華康字體各以賠償十萬元、原告奧比多公司之Adobe Photoshop4版以賠償二十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微軟公司之MS Office PRO 97版(包含Access97、Excel 97、Outlook 97、Powerpoint 97、Word 97等軟體)以賠償三十萬(Access97、Excel 97、Outlook 97、Powerpoint 97、Word 97各六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微軟公司在五十萬元、原告奧比多公司在二十萬元、原告倚天公司在十萬元、原告華康公司在十萬元,及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被告吳月華重製標示有原告名稱之著作物,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
權,則原告依上開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民事事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新聞紙,亦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受侵害、其上開著作權益不乏供產業利用者,並被告侵害情節尚非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聲明第一項其餘請求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另其聲明第二項ˋ第三項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應併予駁回之。
六、原告共同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應受判決事項第一項聲明之金額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有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其利害關係比例,命分別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書記官 方蟾苓